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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 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 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 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 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 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 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 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 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 ,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 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 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 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 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 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 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訴-620-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釪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林釪菏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635-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9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德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張德才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死亡,此有其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能 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聲 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07

TTDV-114-司促-699-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上列原告與曾哲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 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具狀對被告起訴,有本院蓋 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10 月16日即已死亡,則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 之事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7

TPEV-114-北簡-183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秦祥雲(歿) 被 告 李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嗣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查(置個資卷)。而原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親等關聯查詢資 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3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被告、原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原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2-桃簡-1618-202503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家有 被 告 秦祥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審判長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租金之訴 ,惟被告於起訴後之同年月14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個資卷)。而被告之全體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乙情,有 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 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 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5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之法定繼 承人繼已全數拋棄繼承,致無人承受訴訟,另經本院分別徵 詢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被告親屬秦于婷、秦偉倫、秦微雲、 秦美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有無擔任 或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嗣皆未見上開利害關 係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表示願為被告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準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 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 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小-35-202503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48號 原 告 柏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柏志 被 告 湯平(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對被告湯平(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狀 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湯平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6日死 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6

PCEV-114-板小-448-202503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含少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葉崇慶(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 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 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 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 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 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被告葉崇慶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葉崇慶 已於92年6月29日死亡,有被告葉崇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葉崇慶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葉崇慶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06

NTEV-114-投簡-108-2025030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銘瑋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銘瑋於民國111年11月 21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996元, 到期日民國114年1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黃銘瑋已於113年12月19日死亡,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 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票-2544-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88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春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黃春憲已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 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債權人對其請求發支付命令,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KSDV-114-司促-388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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