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156
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柒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張傑豪台
新銀行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張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盜蓋
張傑豪之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子張傑豪意外過世後,未徵得遺產之法定繼承
人即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持用盜蓋所保管其子之印章提
領款項,嗣後經告訴人察覺後始歸還款項之犯罪情節,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台新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
管及管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偽造之民國111年7月27日之取
款憑條,既已交付台新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符沒收要件,惟其上偽造「取款印鑑」欄所示之「
張傑豪」印文1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2號
被 告 張秀霞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霞與蔡家蓁係婆媳關係,素來不睦。緣蔡家蓁之夫張傑
豪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死亡,張秀霞明知張傑豪之遺產應由
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蔡家蓁及蔡家蓁之子女張○睿(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緁(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繼承,因恐張傑豪之財產全遭媳婦拿走、自
身對張傑豪之債權將無法獲得實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在張傑豪死亡後隔天即111年7月27日,立即持張傑豪申設
於台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
稱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親自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號之台新銀行,冒用張傑豪之名義,對不知情之行員
隱瞞張傑豪已於前日死亡、無從為取款授權之事實,偽造「
張傑豪」之印文1枚於提領存款憑單「取款印鑑」欄位及上
,並於台新銀行行員致電照會時,指使不知情之長子張傑魁
冒充張傑豪,向行員稱「我是本人,該筆錢是還給媽媽的」
等語,以此方式冒用張傑豪之名義轉匯前開款項,成功自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中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153萬4,701元至
張秀霞本人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涉犯
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張傑豪及台
新銀行管理帳戶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蔡家蓁查覺張傑豪帳戶
內款項遭提領一空,驚覺之下逼問張秀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家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秀霞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已死亡之張傑豪之印鑑,臨櫃轉匯前開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 2.坦承指使張傑豪之胞弟張傑魁冒充張傑豪回答行員問題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家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均未與告訴人商討、且未得繼承人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張傑魁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傑魁確實冒用其弟張傑豪名義應付台新銀行照會,使被告能順利從張傑豪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冒名領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張守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非因為要辦理被害人張傑豪之喪葬或身後事(參酌最高法院見解),始盜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而係單純為了私人債務關係而將款項領出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1787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日取款憑條、113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7981號函說明文字 證明被告冒用已死之張傑豪之身分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自不能以被繼承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
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
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
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繼承人之一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
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
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
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與其行為是
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該當,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43年度台上字第38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等可資參
照。經查,張傑豪於111年7月26日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力
,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被告自不能以張傑豪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被告明知張傑豪已死亡,其並未得其他繼承人之授權,
猶仍使用張傑豪之印鑑,盜蓋於上開傳票上,依前揭說明,
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盜用張傑豪之印鑑進而以張傑豪名義偽造私文書即交
易傳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盜蓋「張傑豪」之印文,請依
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3萬4,70
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SCDM-113-訴-62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