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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KETSIRI CHAKKRI捷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0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4月9日 52,248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7

CYDV-113-司票-1702-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黃政昌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主張其與他人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下,遭被告興建膠管水溝,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約0.41平方公尺,故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等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1 元(計算式:5,100×0.41=2,09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7

CYDV-113-補-481-202410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OSARE GENEVIEVE DE CASTRO卡思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民國113年1 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3日 73,704元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7

CYDV-113-司票-1693-202410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梁興邦 住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90元(註: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3人10份43元-1,000元=29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 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7

CYDV-113-消債更-235-20241007-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許博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貳佰捌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77,847元,及自民國112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   被告許博舜自民國101年3月8日起擔任原告之保險業務員, 負責招攬保險。被告於101年12月起,陸續向訴外人康原誌 、康淑雅及康清涼三人招攬如原證2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 嗣被告陸續向訴外人三人收取次年度或當年度之保險費如原 證2附表所示金額。惟被告擅自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 用,均未按期向原告繳納。被告為避免上述侵占保險費之行 為曝光,未經訴外人三人之授權之情形下,虛偽填載原證2 附表(變更保單内容)所示之變更事項,藉以隱瞞犯行。嗣訴 外人康淑雅於000年00月間接獲原告客服電話後始知悉前情 ,被告相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004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 5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原證1)。訴外人三人遂對原告及被 告提起訴訟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案,原證1)原告及被告應 連帶損害賠償訴外人三人確定在案,原告並已按前案確定判 決賠償訴外人三人完畢(金額詳後述),是提起本件訴訟向應 負責之被告求償。 二、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數額: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2,87 7,847元: 1、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 權。」民法第1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帶 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連帶給付康淑雅890,100元、連帶 給付康清涼142,560元,及各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外人三人並同意判決款 項由康淑雅統一受領(原證5)。原告業依前案確定判決之金 額與訴外人三人詳議計算至112年4月17日之利息,給付本金 2,401,440元、利息315,03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68元 及抗告費1,000元(原證4),共計2,877,847元即本件請求金 額(附表1)。並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10%利息所得稅29 ,634元,及2.11%之補充健保費6,253元(附表2),共計35,88 7元。原告爰清償匯款共計2,841,960元(2,877,847-35,887= 2,841,960)至康淑雅指示之高雄市彌陀區農會帳戶在案(原 證6),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原告賠償 之金額2,877,847元。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定。查前開2.所示之(甲)(乙)(丙)(丁)金額加總20,061 ,350元,既屬原告醫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實際賠償予 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且被告於原告醫院給付之範圍内, 依法亦免其清償責任,則原告醫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之 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自免責時(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曰止 ,依上開金額(20,061,350元)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當亦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綜上所述,原告醫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 行為,基於被告僱用人之身分,賠償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以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 規定,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061,350元,同時類推 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25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參照(起訴 狀附件1)。 2、查原告基於僱用人身分於112年4月25日賠償訴外人三人完畢 ,斯時起已免除被告對訴外人三人之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 見解,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 112年4月25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爰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載,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刑 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康淑雅 、康清涼、康原誌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全部款項統一由   康淑雅受領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月25 日匯款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許博舜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 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博舜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此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因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 僱用人於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的部分 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4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及康淑雅、康清涼、康原誌於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全部款項統一由康淑雅受領之同意書暨印鑑 證明、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25日匯款明細等資料   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受 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 上述寄存送達已於113年7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 被告於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 張,係屬真實。 三、次查,原告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民事判 決,與被告連帶給付康原誌1,368,780元、康淑雅890,100元 、康清涼142,560元,合計2,401,440元;及各自109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計   315,039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160,368元、抗告費1,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總共為2,877,847元。又查,康原誌、康 淑雅、康清涼三人同意全部款項均由康淑雅統一受領,並已 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代扣10%利息所得稅29,634元 及2.11%之補充健保費6,253元,合計共計35,887元後(詳起 訴狀附表2),由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於112年1月25日匯款其 餘金額2,841,960元給康淑雅。以上包含原告依所得稅法第8 8條規定代扣之金額,合計總共為2,877,847元。因此,原告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7,847元;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4 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註: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但 僅請求自112年4月25日起算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同時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07

CYDV-113-勞訴-27-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1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律規定。 相對人為甫出生3個月之嬰幼兒,出生時有呼吸中止、腦室出血 等問題,經治療雖無大礙,但於辦理出院手續時法定代理人遲未 出面,經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於安置後照顧情形穩定, 體態皆有穩定發展,目前之尿道下裂問題,醫生表示要等相對人 滿6個月後始須動手術治療;安置期間社工多次與監護人聯繫欲 協助辦理出生登記,惟監護人多次爽約,亦無法得知監護人目前 居住所在地,處遇計畫難以執行,目前已失聯,親屬亦表示無法 與監護人取得聯繫且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 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 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7

CYDV-113-護-138-202410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翁惠惠 被 告 翁淑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5,814元【2 ,143,363元+(台化股票1,030股×113年10月4日收盤價43.35元) +(兆赫股票1,000股×113年10月4日收盤價17.8元)】,應徵得 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07

CYDV-113-訴-672-202410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KHAENGSA NGA ADISAK艾迪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3月1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69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9日 54,032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0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7

CYDV-113-司票-1696-202410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ANAMSAK CHUTIKAN除替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8日 68,28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7

CYDV-113-司票-1705-20241007-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邱靖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0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1月15日 2,000,000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17日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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