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就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作成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第一次分配表,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
稱第一次訴訟)。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11月29日分
別作成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各該分配表僅相
對人之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再抗告人得於第一次
訴訟中就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為聲明之更正,本無須就第二次
、第三次分配表再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先(案
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下稱第二次訴訟)、後
(即本案訴訟)重複起訴。第二次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就第一次
分配表所列之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喪失其異議權,對
該無異議部分,不許其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因
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㈡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
對人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次序15之相對人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21、2
2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1億1,8
62萬3,224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法
提起第一次訴訟。執行法院嗣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
三次分配表,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11月3日、同年12月29日
,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分配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剔除其
分配金額後,再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因而增加,因以同一事由
,重新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於法定期間依序提起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請求將各該分
配表次序9之相對人分配金額剔除,變更為0元,第二次訴訟
聲明該分配表次序1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
為140萬4,866元、1億2,425萬3,329元;本案訴訟聲明次序1
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41萬6,800元、1
億2,571萬9,995元。第二次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6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第
二次訴訟,則僅第三次分配表之異議程序仍存在,復無重複
起訴之情,新北地院於同年4月19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依前說明,即有未合。乃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撤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
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再抗告人不得就第三次分配表再聲
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TPSV-113-台抗-72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