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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郭彩淼 田兆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 鄭勵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睿涵 歐賢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嗣 已離婚)自民國97年起至102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夫婦借款共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張睿 涵嗣簽發票載發票日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10日止 ,面額共計75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分期清 償,因第1張屆期之支票未兌現,再於106年3月29日以系爭 不動產為上訴人郭彩淼設定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抵 押權,擔保該借款。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0月間以其所有之 玫瑰石等藝品代物清償該借款,上訴人則將其持有之被上訴 人歐賢忠出具之借據、張睿涵出具之借貸同意書及系爭支票 返還被上訴人,是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即不存在,該抵押權自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郭彩淼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合法 認定系爭借款業經全數清償,並未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上 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又本院28年渝上 字第1977號原判例之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 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5-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鄭龍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端琪律師 侯宜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字第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 之財務長,明知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持股大陸地區 恩得利蘇州廠從屬公司出售廢料所得之資產,竟於原判決附 表所示時間,依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有 欽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供林有欽挪為私用,幫助林有欽侵占 該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有欽 連帶給付新臺幣413萬3,88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明 知林有欽欲將系爭款項挪為私用,仍助其侵吞該款項;而林 有欽於侵占系爭款項遭調查後,所書立之還款計畫書,乃事 後就如何返還侵占款項所為承諾,無礙上訴人幫助林有欽為 上開侵權行為之認定;且上訴人所為抗辯,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上訴人以原 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70-202410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陳高記(即陳誠吾之承受訴訟人;兼陳程桂雲、陳 碧倫、陳高元、陳碧峰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騰緯間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29

TPSV-113-台聲-1081-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2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債權人許弘明對債務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新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公司所有 系爭土地,再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 就執行所得金額,於民國112年5月7日作成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第一次分配表,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50號,下 稱第一次訴訟)。嗣執行法院於同年9月25日、11月29日分 別作成如附表所示第二次、第三次分配表,各該分配表僅相 對人之次序變更及分配金額略有差異,再抗告人得於第一次 訴訟中就相對人之分配金額為聲明之更正,本無須就第二次 、第三次分配表再為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竟先(案 列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下稱第二次訴訟)、後 (即本案訴訟)重複起訴。第二次訴訟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 月6日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撤 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就第一次 分配表所列之相對人債權及分配金額,已喪失其異議權,對 該無異議部分,不許其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因 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起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駁回其抗告。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 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 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但書立法理由觀之,係 因異議人已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例如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如允許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再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延滯執行程序,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 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始就分配表異議之訴,設例外 之規定。此一規定,僅係為節省異議人、關係人及法院勞費 所為之規範,非謂異議人當然不得就原分配表、更正分配表 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則在後之起訴為不合程式而不 合法。況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法院審判 之對象,為原告就分配表之異議權,既有複數分配表,異議 人就各分配表即各有其異議權,均得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至異議人本得依更正分配表之具體內容,變更其對原分 配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聲明,固無須就更正分配表另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此乃前後二訴同時存在,有無訴之 利益或權利保護必要問題,尚難謂起訴不合程式。是倘異議 人就前後分配表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於法院裁判前撤 回其對原分配表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已無重複審判 之可能,法院即應就尚存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實質審判。另 就原分配表已捨棄異議權(包括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之 異議人,對該分配表已無異議部分,固不得再對更正分配表 另行起訴爭執;惟如異議人以同一事由就先後分配表均為異 議,並分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嗣撤回其就原分配表所 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仍難謂異議人就原分配表該異議事 由部分,已無異議而不得再為爭執。 ㈡執行法院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 對人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次序15之相對人 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變更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21、2 2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36萬2,915元、1億1,8 62萬3,224元,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法 提起第一次訴訟。執行法院嗣依職權製作更正之第二次、第 三次分配表,重定分配期日為112年11月3日、同年12月29日 ,相對人之系爭債權分配金額有如附表所示之增減,剔除其 分配金額後,再抗告人之分配金額因而增加,因以同一事由 ,重新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 於法定期間依序提起第二次訴訟、本案訴訟,請求將各該分 配表次序9之相對人分配金額剔除,變更為0元,第二次訴訟 聲明該分配表次序1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 為140萬4,866元、1億2,425萬3,329元;本案訴訟聲明次序1 3、14之再抗告人分配金額應由0元變更為141萬6,800元、1 億2,571萬9,995元。第二次訴訟業經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6 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6日撤回第一次訴訟、第 二次訴訟,則僅第三次分配表之異議程序仍存在,復無重複 起訴之情,新北地院於同年4月19日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案訴訟,依前說明,即有未合。乃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撤回第一次訴訟,視為未就第一次分配表聲明 異議,已捨棄其異議權,再抗告人不得就第三次分配表再聲 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而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724-20241029-1

台上大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淑雯律師 黃端琪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4 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 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 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 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 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 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 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 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 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 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依系 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 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 「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 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 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即令再以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亦可發現:109年6 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 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 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 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 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 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 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 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再 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 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 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 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 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 釋之適用範圍。綜上,無論依照上開任一解釋方法,均無從 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解為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㈡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規定,明 定系爭規定之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效規定)。該項規定係對經 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投保法第10條 之1立法理由七、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參照 ),並非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可能倒果為因,用以解 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失格效規定所對應之立法理由七, 固明揭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而使經裁判解任者,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 擔任公司董事,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惟上 開立法理由既係對應失格效規定而加以闡述,自不能以其立 法目的具公益性,即將該規定原本僅具附隨效果之性質,提 升至亦具有宣告失格訴訟之性質。外國立法例諸如英、美等 國,採行董事失格制度已行之有年,惟其等法制所採取之宣 告失格制度,與我國僅具附隨效果之失格效規定,立法體例 完全不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而使系爭規定兼具有宣告失 格之屬性。 ㈢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 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 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 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 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 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 ,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 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 」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 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 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 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 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 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 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 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㈣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 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 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 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 、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 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 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 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 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 。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 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 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 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 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 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 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 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 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 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 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 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 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 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 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 ,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SV-112-台上大-84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上 訴 人 李宗賢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憶南 被 上訴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5日 在被上訴人德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被上訴人蘋果公 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保固期間為1年;被上訴人均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又系爭電腦並無供電 異常之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上訴人所指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無法讀取之情,係 因其未依該電腦產品之說明,使用非蘋果公司出廠或認證之 系爭轉接器所致,與系爭電腦無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 第51條前段;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單獨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232萬1,96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 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 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電腦並無上訴人所指之 供電異常瑕疵,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電腦無涉,並無舉證 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 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4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黃計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之民 國109年7月3日,代表被上訴人以清償股東往來名義匯款新 臺幣(下同)2,072萬5,833元(下稱系爭匯款)予己。然上 訴人先後所辯兩造間於97年、98年間共有3,250萬元之借款 存在;或曾代被上訴人清償對訴外人陳長琪之借款2,135萬5 ,000元,而於代償範圍內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均非真實, 且財務報表所載之股東往來,亦與真實交易不符,故系爭匯 款乃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72萬5,833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地籍 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匯款單,核屬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 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修復漏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黃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羅元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鳳 訴訟代理人 蕭炳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 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排除漏水、修復天花板及賠償損害等(聲 明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調解成立(案列103年度北司調字第691號,下稱系爭 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 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未承諾負責排除漏水及修復 天花板。系爭調解成立後,被上訴人就所有12樓房屋外牆安 裝鋼板擋水及為防水補強措施;上訴人迄未修繕系爭房屋天 花板,亦無加強房屋外牆防水功能。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漏水 範圍主要為103年間漏水位置之擴大,遇颱風下大雨時會漏 水,參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及該公會112年6月15 日函之意旨,乃該屋外牆有裂縫所致,可排除與被上訴人之 12樓房屋有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244萬5,60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 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 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無再通知鑑定技師到庭說明之必要,上訴人就此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675-202410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0號 再 抗告 人 江來儀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之鳳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5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 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按相對人承認就系爭不動產預定出售之金額即新臺 幣1,100萬元作為利息損失之計算基礎,乃原裁定逕以鄰近不動 產之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為伊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準,有所違誤云 云,為其論據。惟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 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 原法院依職權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 告,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4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宋孝濂(原名:宋安年) 宋如蘭 王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宋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上訴人王萬福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小段127、127-3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下 合稱宋孝濂2人)之父宋臣源於民國77、78年間,未經共有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臨 00之1號(含主建物及儲藏室)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蓄水池與水泥鋪面,無權占用12 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及1 27-3地號如附圖所示f、g、h、i部分土地(下合稱占用部分 ,就其上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宋臣源於105年5月23日 死亡後,則由宋孝濂2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繼續占有該占用部分。另上訴人王萬福在系爭建物旁興 建雞舍(下稱雞舍),占用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 土地(下稱e地),並向宋孝濂借用系爭地上物而使用占用 部分土地。上訴人並未證明宋臣源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 有分管協議,復未證明有其他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宋孝濂2人、王萬福依序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雞 舍,返還占用部分土地、e地,乃正當權利行使。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宋孝濂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填附圖所示d、i之蓄水 池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王萬福拆除雞舍,返還e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暨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宋孝濂2人並未 辯稱宋臣源乃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用部分土地,所 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 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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