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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 上 訴 人 張春男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 訴 人 楊文棋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施碧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000-0地號土地屬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68○使字第263號使用執照建物建築 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依法不得分割,上訴人張春男請 求將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不符建築法 第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不 應准許。另000、000地號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 制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春男得請求分 割該2筆土地。審酌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呈長條地形,前 者為住宅區畸零地,後者已劃入同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基地,無法合 併開發建築,且系爭都更案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如合併分 割後000地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更,勢必影響系爭都更 案範圍內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及選配,致權利變換 計畫須配合辦理查估、分配予以修正,影響系爭都更案之進 程,而無合併分割之實益及必要。又000、000地號土地現為 停車使用,倘為原物分割,造成土地過分細分,難以有效利 用;若將000地號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僅九分之一之上訴 人楊文棋獨得,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亦非公允,原 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將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 分割,可經由自由市場競爭,使該2筆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楊文棋亦可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取得000地號土地,不致發生土地面積或權利範圍變動, 延宕系爭都更案進行情事。從而,000、000地號土地以變價 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自較妥適且符合 公平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張施碧以上訴人等人為被告所提本訴,經第一 審判決駁回,張施碧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復經原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楊文棋就此部分,已獲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 ,其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其 餘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永輝、張施碧,爰不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19

TPSV-113-台上-216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施敏梓(即施進作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顏王瑞雲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顏沛則(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顏百辰(即顏賜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顏建盛 顏建涯 顏健造 被 告 顏建志 訴訟代理人 顏宏邦 被 告 施黃換 許江隆 許月霞 被 告 顏林必 訴訟代理人 顏民雄 被 告 顏瑛呈 顏舜郎 顏伯仰 顏士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士哲(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張素美(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顏莉佩(即顏泳豪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彰化縣北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二所示, 並按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二、原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土地, 合併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三所示,並按附表六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三、原告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甲案及附表四所示, 並按附表七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進作於民國111年8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施敏梓已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373、377頁);被告 顏賜煒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顏沛則、顏百辰已 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373、385頁);被告顏泳豪於113年7 月24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顏泳豪之繼承人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承受訴訟(卷三第135、137頁)。又施 敏梓、顏沛則、顏百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顏張素美、顏士 明、顏士哲、顏莉佩已辦理分割繼承由顏士明、顏士哲取得 ,然未據其2人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顏張素美、顏莉佩為 當事人。 二、被告顏建盛、顏健造、顏建志、許江隆、許月霞、顏瑛呈、 顏舜郎、顏伯仰、顏張素美、顏士明、顏莉佩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8135平方公尺、同段795地 號面積520平方公尺,同段796地號面積946平方公尺及同段7 97地號面積4886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記 載地號),為原告與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794、79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795、79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互為補償。甲案係參酌各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盡最大可能維護地上物免於拆除情 況。雖顏賜煒及顏王瑞雲部分地上建物面臨被拆除情況,然 就顏賜煒部分,甲案就795、79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基本 上與顏賜煒所提丙案相同。而顏王瑞雲所有地上建物係坐落 在795地號土地上,796地號土地必須經由795地號土地通行 ,此應乃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又796地號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可作為供建築使用。故考量土地日後之利用可 能性,在建築法規之要求下,為使796地號土地將來可為建 築使用,必須留設至少5公尺寬之道路供通行之用,留設5公 尺寬之道路因屬為符合法律規範之故,造成顏王瑞雲所有地 上建物有部分需拆除乃屬不得不之選擇。本件為共有土地之 分割案件,仍應以土地分割為先決考量,地上物之保留如無 法順帶為之,亦只能選擇捨棄。至於其他共有人地上物予以 保留,乃係因予以保留渠等之地上物,對於本件土地之分割 方案之劃定並無特別影響所致,此與顏王瑞雲所有地上物保 留與否之考量顯有不同。  ㈢不同意依附圖乙案分割,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所提附件(圖二)方案(附圖丙案提案人已同意依甲案分 割)。乙案因795地號土地是建地,且是顏王瑞雲使用,才 分配使用人取得,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然其主張取得實 際使用之795地號土地面積,其餘面積由顏瑛呈取得(顏瑛呈 同時取得797地號農地編號J),才不會因分割土地後,無資 力補償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故乙案將79 7地號農地編號H1(碎地)分配予顏王瑞雲,剩餘乙案編號J後 段空地分配顏瑛呈,造成「碎地」方案不可行。又795、796 地號係合併分割,分歸土地取得人均就私設道路,應採取得 後面積比例分擔道路維持共有,顏王瑞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所提(圖二)方案其未負擔道路面積,不合理。且鑑定結果 ,乙案顏王瑞雲就795、796地號土地部分增加價值一樣是新 台幣(下同)近9百多萬元,但就797地號土地部分減少價額 只有1百多萬元,顏王瑞雲採乙案要補償金額大於甲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王瑞雲答辯:  1.對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沒有意見。不同意依甲案分割 ,甲案將795地號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全部分配由顏王瑞雲 取得,79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餘所有土地皆為農地,如此將 造成顏王瑞雲取得795地號土地後,大量且鉅額以金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顏王瑞雲拒絕相當於遭強迫購買建地(可能因 分割土地後無資力補償他共有人而出賣土地或遭拍賣之結果 )。又顏王瑞雲為795、797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受分 配土地之事由。但是甲、丙均未分配797地號土地予顏王瑞 雲,於法不合。  2.主張依乙案分割。然鑑定報告決定基準地丙案編號A5土地單 價為16,000元/坪(4,840元/平方公尺)、編號B1土地單價 為120,000元/坪(36,300元/平方公尺),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依據内政部土地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北斗鎮中寮段地區自 112年9月起至113年9月間止成交實價,建築用地最高成交價 格9.3萬元/坪,其中以中寮段397-7、397-10之土地條件與 系爭土地條件最相近,成交價格為每坪6萬元。鑑定報告第3 9頁選定之比較標的均坐落於已經開發之社區(參見附件6-1 至6-32照片),光前路與中寮二路之開發程度差距甚大,且 個別因素調整修正說明之内容簡略,未評估區段開發差異情 形,因此影響土地單價。鑑定報告決定土地單價過高,不足 採信。又關於795地號土地,顏王瑞雲提出乙案依鑑定報告 換算找補金額過鉅,導致顏王瑞雲可能因此負擔補償金9,75 1,758元,至為不利,將來無法清償土地遭拍賣後,最後結 果地上物也無法保留。  3.顏王瑞雲當初興建房屋已經徵得共有人同意,雖未辦理保存 登記,但數十年來共有人均無異議。顏王瑞雲想維持地上建 物,但經濟能力不足,不得已再修改如(圖二)方案,減縮79 5地號土地部分分配面積為90平方公尺,保留一間房屋所需 之建築基地;797地號土地按照持分比例分配面積為501平方 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顏瑛呈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面積1,941.87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號B2、B3合計面積76 5平方公尺;79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582.64平方公 尺,所受分配編號C1面積1,773.87平方公尺。顏瑛呈所受分 配面積較原來應有部分面積,僅增加14.36平方公尺。顏賜 煒所有794、7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834.36平方公尺,79 5、7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97.03平方公尺,所受分配編 號B3、B4合計面積611平方公尺。顏賜煒所受分配面積較原 來應有部分面積,減少320.39平方公尺。修正後分割方案較 接近原來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也可以大幅縮減補償金額, 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㈡被告顏沛則、顏百辰答辯:  1.原主張依丙案分割,但鑑定報告丙案補償金額太高,故不再 主張丙案,同意依甲案分割。  2.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乙案建地之私設道路路寬不足,顏王瑞 雲方案編號G只留3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編號I、F日後不 能建築,如果以編號F田地補為道路,法令上恐有問題,但 至少顏瑛呈即不能以之為道路,分割後土地乃永遠,但房屋 也不是要馬上拆,尤其今日只為房屋,日後必生通行權訴訟 ,要著眼未來。更不能不負擔編號G道路,若顏王瑞雲理由 可採,為何乙案編號K之人也負擔編號Q道路。且顏沛則、顏 百辰建地持分幾乎最小,依乙案分配太多建地,恐無力負擔 補償,日後必反遭拍賣。亦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圖二)方案 ,該方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顏王瑞雲不分擔道路 ,僅由顏瑛呈、顏賜煒負擔,以降低顏王瑞雲鑑價補償金額 ,並不合理等語。  ㈢被告顏建盛、顏建涯、顏健造、顏建志、施黃換、許江隆、 許月霞、顏林必、顏瑛呈、顏舜郎、顏伯仰、顏士哲陳述: 同意依甲案分割,不同意顏王瑞雲所提分割方案。顏王瑞雲 原於795、796地號土地私設道路出入數十年,建築物之玄關 門也有正常出入使用,應負擔道路面積等語。  ㈣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 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795 、796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共有人相同,均為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該2筆土地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與上開規 定相符,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 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794、79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係於 89年1月4日前取得或89年1月4日後繼承應有部分,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且本件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共有人 人數,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  ㈣經查,系爭794地號土地東邊面臨斗苑路二段126巷道路,794 、795、796地號土地北邊面臨中寮二路道路,797地號土地 西邊面臨裕後路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建物、巷道、溫 室及種植農作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照片可參( 卷一第29頁),並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測量,分別製 有勘驗筆錄(卷一第231、233頁)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111年1月11日複丈成果圖(其中記載之「顏健照」,應更正 為「顏建造」)可稽。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被告顏王瑞雲則提出乙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依(圖二)方案分割;另顏沛則、顏百辰 原提出丙案,後改主張同意依甲案分割。經查:  1.794地號土地共有人均同意依甲案分割,該土地依甲案分割 後均面臨道路,應可為分割方案。  2.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為長方形,僅北邊面臨道路 ,為利以後建築使用,有開闢共有通行道路必要。而顏王瑞 雲在795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顏賜煒在796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3年取得使用執 照,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一第63頁),該建物 係內政部於75年1月31日訂定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前起造之建物,且迄今已逾40年,通行道路狹窄,故 無為保留地上建物必要。又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方正, 並開闢共有道路,有利日後建築使用;乙案開設之共有道路 較狹窄,該方案編號F部分係分配予顏賜煒(即顏沛則、顏 百辰之父)取得,並非道路之用,難符通行及建築使用。另 (圖二)雖設有5公尺寬共有道路,惟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B2 部分地形不規則,亦因顏王瑞雲分配在相鄰797地號土地部 分,造成該方案797地號土地分配予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 形不規則,且該方案僅由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負擔道路 面積,故該方案對顏瑛呈、顏沛則、顏百辰均有不利。本院 斟酌795、796地號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3.797地號土地北邊及東邊臨路,甲案、乙案及(圖二)方案均 另開闢有共有道路,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道路,且與顏泳 豪、顏健造之建物位置大致相符。依甲案分割,各筆土地地 形方正。顏王瑞雲所提依乙案及(圖二)方案,為配合顏王瑞 雲取得之土地,造成顏瑛呈之編號C1部分地形不規則,已如 前述。本院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使用效能,認原告所提甲案為可採。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 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 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 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有未取得土地或取得之面 積有增減,地形及臨路狀況亦不同,故有鑑定土地價值及補 償金額必要,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甲案各共有人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六、七所示。 至於顏王瑞雲雖辯稱鑑定報告之地價太高云云,惟鑑定報告 係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決定價格,尚 難認不可採。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 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顏泳豪就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 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編號 1 2 3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794地號 795地號 796地號 797地號 施敏梓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建盛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涯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健造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建志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施黃換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江隆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許月霞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780分之52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林必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伯仰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舜郎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780分之13 00000000分之833010 顏王瑞雲 78分之8 78分之8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瑛呈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780分之310 00000000分之00000000 顏沛則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百辰 78分之4 78分之4 00000000分之0000000 顏士明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顏士哲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1560分之13 00000000分之416505 備註: 1.顏張素美、顏莉佩無土地應有部分,不負擔訴訟費用。 2.訴訟費用係依原告起訴時各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按比例負擔。 附表二(甲案794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A1 1382 施敏梓 1/1 A2 1012 施黃換 1/1 A3 1319 許江隆 1/1 A4 1211 顏林必 1/1 A5 3211 顏伯仰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施進作,應更正為施敏梓。 附表三(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B1 258 顏王瑞雲 1/1 B2 336 顏瑛呈 1/1 B3 470(供道路使用) 顏王瑞雲 122/470 顏瑛呈 158/470 顏沛則 95/470 顏百辰 95/470 B4 402 顏沛則 1/2 顏百辰 1/2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賜煒,應更正為顏沛則、顏百辰。 附表四(甲案7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應有部分 C1 2275 顏瑛呈 1/1 C2 176 顏士明 1/2 顏士哲 1/2 C3 176 顏健造 1/1 C4 176 顏建志 1/1 C5 176 顏舜郎 1/1 C6 176 顏建涯 1/1 C7 176 顏建盛 1/1 C8 371(供道路使用) 顏士明 1/12 顏士哲 1/12 顏健造 1/6 顏建志 1/6 顏舜郎 1/6 顏建涯 1/6 顏建盛 1/6 C9 1184 許月霞 1/1 備註:複丈成果圖記載之顏泳豪,應更正為顏士明、顏士哲。 附表五(甲案794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施敏梓 +3,662,426 施黃換 +1,537,182 許江隆 +3,023,062 顏林必 +2,500,342 顏伯仰 +135,276 顏建盛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涯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健造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建志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士明、顏士哲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許月霞 -2,688,718 906,885 380,635 748,568 619,133 33,497 顏舜郎 -672,180 226,722 95,159 187,142 154,783 8,374 顏沛則、顏百辰 -41,136,490 1,395,209 585,593 1,151,642 952,511 51,535 附表六(甲案795、79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王瑞雲 +9,654,798 顏沛則、顏百辰 +12,904,098 顏瑛呈 -2,188,230 936,523 1,251,707 顏建盛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涯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健造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建志 -679,189 290,681 388,508 顏士明、顏士哲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黃換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江隆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許月霞 -2,716,200 1,162,485 1,553,715 顏林必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顏舜郎 -679,189 290,681 388,508 施敏梓 -3,394,833 1,452,926 1,941,907 附表七(甲案797地號土地) 應受補償\應補償 (新台幣元)  顏瑛呈 +1,979,340 顏士明、顏士哲 +655,705 顏健造 +604,489 顏建志 +604,489 顏舜郎 +604,489 顏建涯 +604,490 顏建盛 +596,042 許月霞 +4,618,445 施黃換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50 882,938 許江隆 -1,962,902 378,403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5 113,949 882,938 顏林必 -1,962,902 378,403 125,356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顏王瑞雲 -2,415,881 465,727 154,284 142,233 142,233 142,233 142,233 140,245 1,086,693 施敏梓 -1,962,902 378,404 125,355 115,564 115,564 115,564 115,564 113,949 882,938

2024-12-19

CHDV-110-訴-379-20241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玉如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胡志雄 陳威瑜 許立憲 蘇郁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玉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志雄、 陳威瑜、許立憲、蘇郁棻(下合稱被告等4人)涉有詐欺等 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630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 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 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雄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其委任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員即被告 陳威瑜,聲請人唐玉如則委任信義房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立 憲,被告蘇郁棻係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時 ,故意隱匿本案房屋有漏水、嚴重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 傾斜、法定空地之權利之瑕疵,在信義房屋契約書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內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有」,但僅記載「浴廁三 面牆、廚房天花板、陽台、熱水器牆面」,「委託前六個月 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及 「是否有傾斜」選項均勾選「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 認屋況尚可,而以新臺幣(下同)916萬元購入本案房屋。 另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房地買賣 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未將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法定空 地之權利瑕疵情事告知聲請人而違背渠等之任務。嗣交屋後 ,聲請人發現屋內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詢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胡志雄辯稱 :伊3年前有針對房間天花板做修繕,出售本案房屋前信 義房屋有做調查,其中有針對廚房、後陽台、房間、浴室 內之水痕修繕估價,本案房屋沒有傾斜,馬桶亦無阻塞, 至於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聲請人則有收到分配之停車費 用等語;被告陳威瑜辯稱:當時被告胡志雄還住在本案房 屋,伊在客戶委託時會到現場與被告胡志雄一起檢查屋況 ,只要有異常狀況,伊會請廠商來看並請廠商出具估價單 ,所以在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也有附上廠商估 價單,而在簽約前伊給聲請人看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及附 上廠商估價單,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 至於法定空地並非單獨持有而係共同持有等語;被告許立 憲辯稱:伊在客戶委託時會調查,伊會從外觀看有無漏水 ,但如有油漆剝落、一點點粉粉的壁癌,就會請師傅來看 ,看屋時聲請人亦有提出本案房屋客廳天花板有一粒一粒 東西,也有主動告知後陽台及廁所有壁癌,而當時被告胡 志雄仍住在那裡,家電用品都還在,伊看不出來是不是新 油漆,之後伊有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會有一筆可觀之修繕 費用,至於法定空地部分,賣方有告知聲請人法定空地而 聲請人也拿到補償金等語;被告蘇郁棻辯稱:伊負責本案 房屋買賣過戶代書,在簽約時仲介人員會針對簽約內容及 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說明,而本案房屋在謄本已有備註 ,所以並無異常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於簽約前至本案房屋2次檢查屋況,於聲請人提供 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天花板已有 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亦可見粉刷 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面有何異狀 ,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指述:三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大面積壁癌及發霉情事,並無法確認此項瑕 疵存在時點。另,聲請人所指述:本案房屋之水塔曾有 修繕漏水等情,然係因本案房屋頂樓水塔老舊導致5樓 發生漏水問題,因而被告需負擔共同分攤修繕本案房屋 頂樓水塔之費用,而非修繕本案房屋之漏水,此有聲請 人之告證17通知各住戶之函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胡志雄利用衣櫥、床等大型家具予以掩飾上開瑕 疵,惟被告胡志雄當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衣櫥、床等 大型家具擺設於此亦未為異常,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自陳,且聲請人於交屋時未見有針對「水龍頭出水狀況 是否正常」、「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電源開關及供應」有任何指述,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2 日所簽署之「買方驗屋檢查表」在卷可稽。是難以聲請 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4人隱匿本案房屋之上開滲漏水 、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等行為。    ⑵被告陳威瑜供述,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傾斜」 選項勾選「無」依據,在於承接案件時會攜帶水平儀以 測本案房屋是否傾斜及是否在合理範圍,且被告陳威瑜 未認為本案房屋有傾斜現象,而聲請人指述:從房間木 門塗有黃漆顏色及補土、浴室浴缸是凹陷予以判斷被告 胡志雄知道房屋已有傾斜,惟本案房屋是否傾斜仍應經 專業鑑定始可確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以推論 本案房屋有傾斜,進而判斷被告胡志雄知悉上開情事, 顯有疑義。又觀諸「不動產說明書」,本案房屋之地號 有301地號、319地號,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地即 坐落另一側之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 約時閱覽「不動產說明書」,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 所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收到及確認「不 動產說明書」之簽名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簽約時已知悉另有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地基存在,難 認被告等4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簽約 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現況,於交屋時亦未針對上開瑕疵有 何指述,而被告等4人亦經由斌凱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購買後需投入一定金額修繕,且 聲請人亦於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 繕費,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亦徵聲請人知悉本案房屋之現況。是以聲請 人欲主張本案房屋有重大瑕疵,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難僅以泛言對本案房屋之瑕疵並無認知乙情,即遽認 被告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詐術之犯行 ,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又被告許立憲僅係信義房屋之人員,被告蘇郁棻則為協 助本案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是聲請人為承購本案房 地而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議價,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委任被 告許立憲、蘇郁棻就房地買賣內容處理事務之情形,此 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在卷可查。縱認聲請人 與被告許立憲、蘇郁棻間係屬一般所謂仲介之居間契約 關係,然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應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許立憲、蘇郁棻與聲請人間,至多僅有報告訂約機會、 為訂約媒介或代為議價之關係,就本案房屋買賣內容, 諸如房屋有無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 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之細節等,並無受聲請人委任,對 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地位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立憲 、蘇郁棻所為要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居間之對向 關係部分,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亦非為該他人處理 事務,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無由以該罪責 相繩。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之犯 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渠等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詳如113年4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 刑事聲請再議暨再議理由(一)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審核以 觀:    ⑴就被告即本案房屋出賣人胡志雄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 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且以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以 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此觀民法定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規定自明。而出賣人所負民事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責任,重在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客觀事實,而 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詐術施用之 行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否不法之意圖與故 意,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與刑法詐欺罪之認定本有所異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 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②卷查本件聲請人所買受之標的物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 建築物,屋況非如新完工落成之建築物樣樣如新,衡 以不動產交易金額少則數百萬元,高則數千萬元,甚 至億元,買受人除注意房屋座落位置、就學、環境、 交通等生活機能外,對於居住使用超過30於年之老舊 房屋,本身於簽約過戶前亦非無對於房屋本體現況可 以充分檢查及了解之可能,以作為購買與否之判斷。 縱有現況說明書勾選內容參考,然此勾選就仍無法達 到鉅細靡遺而與現況完全相同之告知,被告等4人是 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除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 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應於買賣契約 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約定外,縱有告知未盡部 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故意,買受人對 於老舊房屋所生之漏水或壁癌等問題,即使無法當場 或短時間內發現,然觀民法對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既有規定買受人仍有6個月之檢查時間,如有何於出 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屬出賣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無從混為一談。     ③次以買賣契約雙方本立於公平原則之基礎,出賣人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有就房屋現況說明,並於現況說明 書以勾選方式使買受人作為買賣與否之參考,然此勾 選既非在使出賣人負完全之義務,亦非當然免除買受 人所應承擔之物之瑕疵風險。就本案而言,聲請人於 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並有聲請 人提供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已可明 顯發現天花板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 器牆面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臥室及客廳則未見天花 板或牆面有何異狀,聲請人雖指稱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有大面積壁癌及房屋傾斜等情事,然此 無從確認該瑕疵存在之時點。     ④復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胡志雄於77年間所購入自住,迄 其出售予聲請人時,業已30餘年,果若被告胡志雄對 於本案房屋之漏水、壁癌及傾斜等情有意隱瞞而以此 瑕疵詐欺聲請人,亦得於出售前全數粉刷或修繕,更 可達到遮蔽以免聲請人發現漏水或壁癌之痕跡,然查 被告胡志雄並未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有將本案房 屋全數粉刷油漆加以掩飾之情事,而係以其居住使用 30餘年之現況委託出售,甚且被告胡志雄於111年8月 27日簽約後交屋前,亦未再刻意粉刷油漆聲請人指陳 之其他地方,衡諸被告胡志雄出售本案房屋前後因果 關聯事實,實難認被告胡志雄主觀上有何以隱瞞本案 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騙取聲請人購買。     ⑤再查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房屋時,當無不知該屋為30餘 年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本案房屋經歷數十年之使用 ,其頂地牆壁、結構、管線及相關設備,本非如新建 完成之房屋毫無所損,聲請人於購買當時自可預見該 屋之水電、管線、牆壁、地板等均有其年久使用之狀 況。此觀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買方驗 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馬桶 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贈 物」等項目簽名確認,聲請人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 人員陳秉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表示「除浴室水龍頭 開水有紅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 外,「其他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112年度他字第4 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1頁)。足認聲請人 於交屋時,對於「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及「電源開關及供應」有當場向陪驗之陳秉毅反映。     ⑥承上所述,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所建,相關頂地 牆壁、漏水及壁癌,亦非被告胡志雄於出賣當時所刻 意製造,聲請人亦有發現漏水、壁癌及管線老舊等痕 跡,此均為使用以達數十年之老舊建築物所必然發生 之瑕疵,經驗法則上,除明顯可見之瑕疵或聲請人有 特別要求說明外,被告胡志雄本無從就本案房屋之大 小瑕疵,逐一鉅細填載或勾選於現況說明書或於買賣 契約書載明。本案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其外觀、內牆 、壁面、天花板及地板等結構因數十年之使用而呈老 舊、龜裂、漏水等效能減損,無從與新建房屋相比, 當為聲請人購買時所明知或得預見。況以房屋受外在 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漏水、壁癌、管線無 法使用等情形,然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胡志雄有以隱 瞞之方式而為詐術之施用。     ⑦綜合本案卷證顯示,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水、壁癌或房 屋傾斜等瑕疵,悉屬被告胡志雄應否對聲請人負出賣 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上開 瑕疵若為房屋長年使用所必然產生,而非被告胡志雄 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所刻意造成,被告胡志雄收取聲請 人交付之價金,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無從令被 告胡志雄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⑧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家具或油漆掩飾牆壁 之壁癌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 據可以證明,況且本案房屋於出售聲請人之前,既為 被告胡志雄所居住使用,被告胡志雄縱於居住期間, 對於屋內牆壁所產生之漏水痕跡或壁癌,基於居住美 觀起見,以家具或其他擺設予以遮蔽,以免影響其居 住品質,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無從僅以個人主觀猜 測而認被告胡志雄有明知漏水與壁癌,仍以家具或油 漆予以掩蔽之行為。     ⑨從而,本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胡志雄出售系 爭房屋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時,有刻意隱瞞漏水及 壁癌等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情事。聲 請人所交付之價金,係被告胡志雄基於雙方買賣契約 而取得,並非施用詐術所騙取,況查被告胡志雄確有 交付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難僅以被告胡志雄於現況說明書之勾選未臻詳盡,即 認被告胡志雄有詐術之施用。另就聲請人於交屋入住 後,若該房屋仍有漏水、壁癌等情形,被告胡志雄應 否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概屬民 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以資解決。     ⑩至聲請人指稱本案房屋有傾斜及所座落之法定空地有 三分之二為道路用地等情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 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明知坐落道路用地所建蓋而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如認此為重大瑕疵且瑕疵無從補 正,是否得行使民法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亦屬民事法 院所應釐清之範圍,核與被告胡志雄是否施用詐術無 涉。    ⑵就本案房屋被告即買賣之經紀人員許立憲、陳威瑜及蘇 郁棻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義為原則,意即原則上以 實際為犯罪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若非實際為犯罪行 為之人,除有具體事證得認成立共犯外,自無就非為 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處罰之理。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其犯罪行為人之認 定自應以實際為施用詐術之人或合於刑法第30條規定 而具有幫助犯意之人為對象,若非實際施用詐術而騙 取他人財物之人或與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要件不符者, 均難認得以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之規定相繩。     ②次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 條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 外,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包 括簽訂委託契約書、買受人承購要約書、收取與交付 訂金、製作銷售廣告稿、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 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 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並為價金給付外, 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觀 刑法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紀人員違反誠信原 則,如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生是否違反 該條例或委任契約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施用詐術而騙取 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就詐 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責任。    ⑶就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犯背信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 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之事務 。     ②經查被告許立憲雖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 經紀人員,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 負責協助聲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 之不動產說明書及被告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帶看房 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 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與否, 並非被告許立憲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縱認本案房 屋有聲請人所指陳之瑕疵,然此亦非被告許立憲有何 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之任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許立憲有何背信罪之罪責。     ③至被告蘇郁棻雖為本案房屋買賣而為聲請人與被告胡 志雄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係受 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且其辦 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並非有何代聲請人而為決定 之事項,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 罪之要件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蘇郁棻對聲請人而言 ,有何違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   ⒉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無違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補充如上。而聲請人再議所 述理由,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所為再議,洵 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指陳之漏水、壁癌、房 屋傾斜及無220v之電源可用等瑕疵,被告胡志雄應否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以資解決。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4人以美編過後之本案房屋3D圖片詐騙 聲請人,且被告胡志雄又以粉刷油漆及家具遮掩等方式掩 蓋大面積壁癌、發霉、水痕,並以牆壁類似顏色之白膠帶 黏貼以遮掩房間內及浴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 無220v電使用,更明知浴室洗手臺水管堵塞、廚房洗手臺 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被告陳威瑜、許立憲則故 意隱瞞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發現本案房屋有上 開瑕疵進而買受。又被告胡志雄明知建築物持續漏水之事 實,卻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 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無」,且本案房 屋傾斜經一般目視觀察即可得知,被告胡志雄卻以塗黃漆 木門掩蓋傾斜裂痕,並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 物是否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大於3mm)」選項勾選「無」,使聲請人誤認本案 房屋屋況良好等語。惟查:    ⑴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尚有詐術施用之行 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與故意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人 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本案房屋縱有現況說明書 勾選內容為參考,然被告胡志雄是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 ,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 求被告胡志雄應於買賣契約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 約定外,縱有未盡告知部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 之不法故意。    ⑵本案房屋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衡情屋齡老舊之 房屋極可能於多年之使用期間出現壁癌、漏水等瑕疵狀 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觀之,被告胡 志雄於簽約時,已就「本標的物現況以滲漏水或壁癌之 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之選項, 勾選「有」,並記載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就「本 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 ,則勾選「無」,是被告胡志雄於簽約前,即表明本案 房屋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胡志雄有何 刻意隱瞞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狀況;又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志雄於本案房屋委託前6個月內曾修繕漏水、 壁癌,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 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勾選「無」,即認其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胡志雄並未詳細填 寫各處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此可能係漏寫,或係被 告胡志雄並未詳細記憶,此部分縱可能有給付不完全、 出賣人瑕疵擔保等民事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據以推斷被 告胡志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    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油漆、家具或膠帶掩飾 瑕疵云云,然查,被告胡志雄居住期間基於居住品質, 使用家具、壁紙,如遇牆上污損,則以油漆粉刷,或以 膠帶遮蔽,亦屬居家常見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胡志雄係為出賣本案房屋方故意使用前開家 具、壁紙及故意粉刷、以膠帶黏貼等情形,自難以此據 以認定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又信義房屋刊登之本案房屋3D圖示(詳見告證12),係 為使買方能透過圖片,瞭解房屋格局等狀況,然被告等 4人均未阻止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觀看本案房屋之真實 狀況,且聲請人於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 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 天花板已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 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 面有何異狀,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 買方驗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 馬桶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 贈物」等項目簽名確認,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人員陳 秉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除浴室水龍頭開水有紅 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外,「其他 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更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繕費 ,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則聲請人實 有瞭解本案房屋現況之機會,自難以信義房屋網頁曾刊 登本案房屋之3D圖示,即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故意。    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屋有傾斜、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 然被告胡志雄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物是否 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 (大於3mm)」、「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 塞之情況」等問題勾選「無」,及被告胡志雄未告知浴 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無220v電使用、廚房 洗手臺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等情形,惟查,兩 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臺無熱水管之情形,均可能 出現在早期設計之建築物,而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則常 出現於使用已久之老舊建築物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顯示其曾就此部分問題詢問被告胡志雄,而被告胡 志雄卻刻意隱瞞,另就房屋傾斜、樑柱間隙裂痕、水管 堵塞等情況,聲請人前曾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 ,未查知有上開情形,則本案房屋於出賣時有無前揭狀 況,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以買賣房屋之前提,詳細審視 本案房屋之狀況,仍未查知有前揭情形,而本案房屋前 亦未經專業鑑定,則被告胡志雄亦可能未查知此情節, 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前揭問題上勾選「無」及未告知聲 請人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兩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 臺無熱水管,即認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又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條 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外, 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除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 並為價金給付外,刑法並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 紀人員違反誠信原則,造成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僅 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案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 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 蘇郁棻就詐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亦無從令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蘇郁棻明知本案房屋坐落之301、319 地號土地不同,且均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卻詐稱本案房屋 坐落兩筆土地,各有部分持分等語。惟查:本案房屋之不 動產說明書中之所有權屬一覽表及地籍圖謄本均明確載明 本案房屋有301、319地號,而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 地,而係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約時閱 覽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後確認簽名,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所 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之簽名文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確認本案房屋基地現況,且本案房屋確實於301、319 地號各有部分持分,尚難認定被告蘇郁棻有何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蘇郁棻於111年9月22日間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 是否說明足夠詳細、有無引起聲請人之誤解,至多僅係民 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郁棻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⒊聲請人另主張: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9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知, 房屋仲介受託行使職務,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被告許 立憲明知本案房屋有遭刻意隱瞞之瑕疵,卻故意未誠實告 知以及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任務;又被告蘇郁棻既有代 為辦理聲請人與被告胡志雄間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事宜 ,相關移轉文件亦記載蘇郁棻為代理人,是其當然為聲請 人委託行使職務之人,被告許立憲、蘇郁棻上開行為致使 聲請人買受有重大瑕疵之房屋,顯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涉 犯背信罪等語。惟查: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 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者而言。    ⑵被告許立憲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經紀人員 ,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負責協助聲 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 書及現況說明書、帶看房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 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又被告 蘇郁棻雖為聲請人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其係受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 ,且其辦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 與否,並非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 ,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對聲請人有何違 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⑶聲請人雖引用其他判決為據,然各判決間案例事實有所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4人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 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PCDM-113-聲自-101-20241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許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士榮 朱文財律師 視同上訴人 許武雄 被 上訴人 許彩孺(原名:許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受 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31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二、附 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上訴效力自及於原審其他共同被告 許武雄,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許武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 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甲方案)分割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 二、上訴人則辯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甲方案,請求依附表二 、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及依旭弘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本件估價報告)共有人相互 找補明細相互補償(即如附表三所示;下合稱乙方案)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原審 曾具狀稱:被上訴人為其胞妹,其願按應有部分比例與被上 訴人維持共有,同意依甲方案分割等語。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判命系爭土地依 甲方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之期 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 ,應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第4項定有明文。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又 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 稱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為52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僅東南側面臨4公尺 寬巷道可對外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坐落建物2棟,均有獨立 出入門戶,坐落系爭土地東側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居 住使用之南投縣○○鎮○○路000○0號建物(下稱121-9建物,且 以下同路段逕以門牌號碼簡稱之)、西側則為視同上訴人所 有、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2棟建物中間目前 舖設水泥地置放活動車庫;此外,系爭土地西南側尚遭訴外 人所有122-2建物占用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21-9、122-1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 地籍圖、附圖三、122-2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本件估價報 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71至77、97至115頁;本院卷 第109頁;本件估價報告第20至21、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52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共有人為3 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 。  ⑵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二、附圖二所示),兩造受 分配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之坵塊,形狀尚屬方正且深淺適 中,分割線亦為筆直,足使兩造有效規劃土地之整體利用。 又上訴人所有及居住使用之121-9建物,視同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122-1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堪認已考 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121-9建物後方雖尚建有 與該屋垂直之簡易鐵皮建物(即如附圖三編號A1所示之位置 ),惟依該鐵皮建物與121-9建物係以磚造、水泥為建材之 差異,及121-9建物之配置圖顯示該建物係四邊方正之長方 形,並非將該鐵皮建物納入後之L型等情,可知該鐵皮建物 應係獨立於121-9建物所增建,此有現況照片、121-9建物竣 工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67、169頁、(89)草鎮建( 使)字第00002號使用執照申請卷),參以上訴人陳稱:願就 占用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分得部分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59頁),顯見上訴人無意保留該鐵皮建物,且拆除該鐵皮建 物亦無損121-9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對上訴人而言, 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又考量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兄妹關 係、其等均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情(見原審卷第 141、157頁),可見由其等就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 共有,應符合其等受分配之意願。  ⑶依甲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一、附圖一所示),被上訴 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⑵所示之坵塊,於系爭土地西 北側呈現L型,並崁入上訴人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1430⑴所 示之坵塊,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坵塊,均呈現不平整形狀。又 該L型凸出部分所占面積有限,可利用程度較差,且與121-9 建物坐落之基地重疊,勢將造成121-9建物面臨部分拆除之 風險,對於系爭土地上經濟價值較高之建物保存並非有利。  ⑷又甲、乙方案主要差異在於兩造所受分配面積之不同,甲方 案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應有面積,乙方案則因上 訴人受分配121-9建物之基地使用面積,較其應有面積為多 ,故就兩造應有面積之增減,互為補償。參諸系爭土地因12 1-9建物領有使用執照,依該使用執照所載之基地使用面積 ,屬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經套繪管制;如依竣工 圖所載之整界線(即如附圖二所示之位置)辦理分割,則不 受分割辦法之限制,得檢具竣工圖說逕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 割作業,分割出來之土地部分則自動解除使用執照之套繪管 制。如未依整界線劃定分割範圍,雖需受分割辦法之限制, 但依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如經裁判分割,仍 得辦理分割登記,嗣再依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 需求,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申辦法定空地分割等情,有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草 鎮工字第1130010639號、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 日草地二字第11300018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 67至173、183至184頁)。是甲、乙方案雖均得辦理分割登 記,惟乙方案係依121-9建物之整界線分割,依前揭函覆說 明,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即自動解除套繪 管制,而不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限制;如依甲方案為 分割,則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分配之坵塊,仍受建築法 第11條第3項之限制,而不得分割、移轉,或重複建築使用 ,該分得部分僅得作為低度利用,顯將影響市場價格,致未 來利用價值有所減損。縱嗣後得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法定空 地分割,依前揭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覆說明,需由土地所有 權人檢附相當之文件為申請,且仍須符合建蔽率、容積率、 連接建築線、畸零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等建築法規限制, 亦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考量甲方案之 分割結果,無法有效解決系爭土地遭套繪管制之現況,且將 影響原有合法建築之存續,縱由各共有人取得各自之應有面 積,亦難認符合兩造之利益。  ⑸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得就其分得之坵塊,將法定空地的 比例挪至其所有相鄰同段1428-1地號土地,一同解除套繪管 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6頁),惟就該辦理事項經南投 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及前揭函覆稱:需 由起造人委由開業建築師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依 法申請建築執照併同121-9建物檢討相關規定;或依整界線 辦理分割作業後,剩餘基地再與同段1428-1地號土地合併建 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168頁), 可見在未經上訴人循上開申請程序重新檢討、調整或變更建 築基地使用範圍前,系爭土地仍受有套繪管制;況上訴人是 否欲就其相鄰土地為合併建築使用,屬其對該土地使用規劃 之自由,尚不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責令其為之,是被上 訴人上開所陳,並無足取。  ⑹綜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將來建 築利用價值、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較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  ㈣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  ⒉經查:依乙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二編 號A、B所示之坵塊,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折算之應 有面積不符而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受分配 之坵塊,部分遭他人占用土地,亦因土地利用之條件不同, 導致價值有所差異,故其等自當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經本 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林素華不動產估價師以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結果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後,上訴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8月 1日旭估字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補 充)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上開估價報告書 乃係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 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 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且兩造當庭均對估價報告書所載之補償結果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情,故命上訴人應分別補償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66元、視同上訴人165萬328元即 如附表三所示,應屬允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本院認以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 適當。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乙方案,准依甲方案分割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 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1項、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且經原審告知訴訟後, 合庫銀行並未參加訴訟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3、183頁),則揆諸前揭規定, 受告知人合庫銀行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B所 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八、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分割,應由上訴人以 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 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甲方案分割表。 二、附表二:乙方案分割表。 三、附表三:乙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四、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表。 五、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草土字第245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圖)。 六、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草土字第9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方案圖)。 七、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8日草土字第489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4-12-18

NTDV-112-簡上-3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國立竹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美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 劉浩然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為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下 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9月28日南地數值 字第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所示地上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身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為 增班需要,經○○鎮公所之協調,與原地主劉文焯、顏劉素琴 、劉培祥、劉文煒、劉鄭罔腰、劉文炤、劉文林(下稱劉文 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其等將重 測前○○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部分土地售與上訴人。伊父 劉文炤提出將○○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 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 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保留為伊建屋 之用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 地號部分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 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 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嗣○○鎮公所出具同意伊在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建屋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伊因而取得苗栗縣政 府建設局62建都字第940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上訴人則於57 年8月15日取得校地時,在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興建圍牆為 界,圍牆外即屬交換協議保留伊使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0 部分係使用執照核准3層磚造房屋之後半部,在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同意建屋之範圍內;伊於68年間以上訴人所建圍牆為 支柱,自圍牆起至附圖編號0部分建物間空地,搭建附圖編 號0、0、0所示鐵皮屋,坐落在苗栗縣政府審核建築物使用 執照之位置及配置圖所示空地及預定騎樓,亦在交換協議約 定交換範圍內,是依交換協議之約定,系爭建物屬有權占有 。惟因歷年地籍重測並發生測量錯誤,致地籍線偏移,而減 少系爭建物基地面積,乃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因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未依約執行換地登記,事後反悔有違誠信原 則,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 、編號0面積0.5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 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34-13 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段000地號)為國有土 地,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  ㈢重測前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0,727平方公尺 土地,原為劉文焯等人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臺 灣省政府教育廳為增設省立苗栗中學○○高中分部(現為上訴 人),報請臺灣省政府以52年3月5日府民地丁字第7229號令 准予徵收該地號內面積4,350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1地號面 積1,167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經苗栗縣政府以52年4月19日栗 府恭地權字第16345號公告徵收,且於53年3月30日辦理補償 金提存。  ㈣上訴人為增班需要,經○○鎮公所(鎮長陳國樑)之協調,與 劉文焯等人於55年6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劉文 焯等人願將其等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 公尺,以公告地價每台坪新臺幣(下同)360元,及000-0地 號內面積2,249平方公尺(嗣分割出337-30地號土地)之土 地,以公告地價每台坪156元,售與上訴人。  ㈤上訴人依前項買賣契約,於57年8月15日將重測前337-30、00 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 上訴人);復於61年5月22日以㈢公告徵收為原因,將自重測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2,190、203、1,277平方公尺,合計3,670平方 公尺),辦理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使用機關為上訴 人),其中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自203平方公尺 更正為192平方公尺。  ㈥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精省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經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58號判決認定該土地(位於苗栗縣○○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不在核准公告徵收範圍內 ,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該192平方公尺土地於61年5月 2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劉文焯等人所 有,再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判決駁回國有財產署之上訴確定後,於108年12月24日辦理 塗銷徵收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地主共有,其中劉文焯之應有 部分比例由被上訴人以公同共有1/8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共同 繼承。  ㈦上訴人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人價購㈣所示土地 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 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 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 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 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 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價予上訴人之交換協議( 下稱系爭三方交換協議)。  ㈧○○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 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 建都營字第813號建築執照(見61.10.20栗建都字第07310號 建造執照案卷),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路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 使用執照(見62.10.9栗建都字第62396號使用執照案卷)。  ㈨重測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61年7月6日分割出同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後為000-0、000地 號土地,再於109年間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土地。 二、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與劉文焯等人、○○鎮公所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為 何?如附圖編號0、0、0、0所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否在交 換範圍?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  ㈠查上訴人因增班需要,於55年間經○○鎮公所協調向劉文焯等 人價購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土地時,因劉文炤提出將與重測前0 00-0地號土地西側毗鄰之○○鎮公所所有重測前000-0地號土 地,自○○鎮民眾服務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 ○水溝起至北保留50台尺,共計2,500平方台尺之土地作為其 建屋之需之附帶條件,經三方達成○○鎮公所同意以重測前00 0-0地號鎮有土地(其後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劉文焯等人之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作等面積之交換,劉 文焯等人則自買賣價金中扣抵與該保留地面積相同土地之對 價予上訴人之系爭三方交換協議,○○鎮公所並於61年9月出 具如原審卷第229頁所示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證明 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據以申請61年建都營字第813號 建築執照,嗣經苗栗縣政府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 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於62年10月9日核發62年度建都 營字第940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㈦、㈧),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僅為109年間重測後 ○○段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於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後為○○段○○段000地號土地,嗣於109年地籍圖重測後為○○段 000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 。又上訴人於55年間向劉文焯等人價購之000-0、000-0地號 土地及○○鎮公所所有000-0地號土地暨系爭土地,先後歷經 多次土地分割、合併,及69年、109年間兩次地籍圖重測, 而有多次土地地號及地籍之更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及○○地政事務所 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24、234-236、241-246、307-329頁、本院卷 一第99-174、213-222、247-250頁)。既前述各該土地之地 號及地籍圖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 號、地籍界址已多所更易,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 建屋土地範圍,自不能僅以土地地號之異動沿革即為判斷, 先予敘明。    2.上訴人雖以○○鎮公所於61年9月出具重測前000-0地號土地之 使用權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興建000號建物,而該鎮有000-0地 號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9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再經109年間重測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據以主張交換標的範圍僅○○段000○000地 號土地云云。而查:  ①經本院函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62年度建都營字第940號使用 執照所載建物範圍(包含騎樓位置及法定空地),與附圖為 套繪,並標示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位置、範圍及坐落土地面積 ,經該所函覆略以:上開建物坐落於○○段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而○○段土地為經兩次地籍圖公告確定(10 9年度地籍圖重測前為○○段○○段,69年地籍圖重測前為○○段 ),原○○段測量圖原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採圖解法測量 ;於69年採圖解法測量地籍圖重測公告為○○段○○段,測圖比 例尺提高為500分之1;再於109年採數值法測量地籍圖重測 公告為○○段,測圖比例尺同為500分之1。有關地籍圖重測, 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測量實施地籍測量。○○段原使 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繪,採用之比例尺為1200分之 1,以致精度較差,而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臺灣光復 前,已被盟軍炸燬,臺灣光復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 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經數十年使用後,因圖紙折損破 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嚴重影響地籍圖精度,在應用 上實感困難。而○○鎮工商經濟高度發展、土地需求殷切,分 割、合併異動頻繁,界址鑑定需求日增,原有地籍圖精度已 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地籍圖辦理重測時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 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 優良,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另土地之四至 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即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範 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 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致使 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不一致亦屬正常。查○○段000地號 土地上無任何建物保存登記案,62年前該地號土地亦無任何 鑑界紀錄,故無法得知該建物於62年之施工依據地界為何, 未經鑑界難謂現況該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建物位置相符, 且套繪標的為現已經兩次地籍圖重測之○○段,因地籍圖重測 前後之地籍線位置難免不一致,礙於相互套疊圖面之地界基 準為何不明而難辦理等語,此有○○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日 南地所二字第111000748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 183頁)。  ②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另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光復院 區(下稱工研院)就重測前舊地籍圖與69年重測合併確定時 之地籍圖、74年3月19日分割確定時之地籍圖、當時之航照 圖、最新航照圖相互套繪,經該院函覆略以因無足夠之地面 控制點座標資料,無法精確套繪於航照圖,因而無法進行相 關航照套繪事項等情,亦有工研院112年12月22日函及113年 9月6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4、57、115頁)。  ③綜據前述,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前述各該土地之地號及地籍 圖既已因多次之分割、合併及重測而幾經變動,其地號、地 籍界址已多所更易,而上開○○段使用之地籍圖,係臺灣光復 後移交政府使用為日據時期依地籍原圖描繪而成之副圖,   因圖紙折損破舊、伸縮變質、內容模糊等,致原有地籍圖精 度難以因應實際需求,其後之土地重測乃係以所有權人指界 為界址範圍之決定,因而造成地籍界線位置於重測前後有不 一致之情形等節,則關於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 ,自無從僅依土地地號之異動情形即為判斷,仍應依建物坐 落位置、利用狀況、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 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上訴人徒以重測前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兩次重測後為○○段0 00○000地號土地,即謂交換標的範圍為○○段000○000地號土 地云云,尚難憑採。  ㈢查兩造均不爭執000號建物興建時,上訴人學校圍牆即已搭建 完成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依上訴人與○○鎮公所8 4年1月10日土地使用交換協商會議記錄可知,上訴人於創校 興建圍牆時,就將依系爭三方交換協議擬保留供劉文炤建屋 的土地置於其圍牆外,準備撥付○○鎮公所完成土地交換手續 等情,此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佐以系爭三方交換協議約定之交換範圍西自○○鎮民眾服務 社界起至東保留50台尺,南自中正路○○○水溝起至北保留50 台尺(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依000號建物興建之新建住宅位 置及配置圖所示(原審卷第231頁),該新建住宅位置西側 即緊鄰○○民眾服務站界向東興建,南側則臨接中正路向北建 築;且附圖編號0所示地上物為000號建物原始興建之三層樓 磚造房屋後半部,緊鄰上訴人設置之學校圍牆,有該建物照 片可按(見原審卷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3頁)。綜此各節,堪認上訴人與○○鎮公所依系爭 三方交換協議所保留供劉文炤或其子孫建屋之土地範圍,應 為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自中 正路○○○水溝起,北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被上訴人抗辯此 範圍內之土地均屬系爭三方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應可 採信。  ㈣依上,西自○○民眾服務站界起向東至上訴人學校圍牆處,南 自中正路○○○水溝起向北至上訴人圍牆處,既均屬系爭三方 交換協議之交換標的範圍,而由附圖觀之,明顯可見編號0 、0、0、0所示各地上物均坐落在前述交換範圍內,則被上 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應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三:     承前所述,系爭建物既均坐落在交換標的範圍,被上訴人自 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0面積14.66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16.5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41平方公尺、編號0面積0.5 9平方公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V-111-上易-338-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暨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地下五層連 續壁、基樁及地下2樓至地面1樓之樓板等暨有結構體),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其中附圖一、二標示B之土 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由原告、被告吳陸生 共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圖一、二標示C1、C 之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由被告財團法人 私立中華基金會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兩造無從以協議方 式分割。而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地下結構體, 再原告同意與被告吳陸生維持共有以利合作開發。為此,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 、二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歸原告與吳陸生共有。   二、被告吳陸生則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 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應甚小而不利建築房屋或開發,而原告 與被告吳陸生已協調同意維持共有,僅與被告財團法人私立 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分割,爰聲明同原告等語。 三、被告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下稱中華基金會)則以: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以原告應有部分計算後分割所得土地面積 應甚小難以單獨利用,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割,除可單獨利 用外,將來仍可與鄰地協議合併使用,被告中華基金會亦希 望僅與其中一共有人相鄰,將來土地利用較為單純,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6號判決所示之「地下結構體」,包含地下結構地 下五層連續壁、基樁及地下二樓至地面1樓樓板既有結構 體,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二)就系爭土地、上開地下結構體無不能分割約定。 (三)原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向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 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系爭土地暨地下結構體目前閒置,由保全為基本維護,鄰 近系爭土地之同區段461之1、462之14、462之16,為被告 中華基金會所有,且已設定地上權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局, 前規劃作為共構之捷運站出入口,業據兩造陳明(見本院 卷第61頁、第82至84頁),並有現場照片、捷運站出入口 原規劃設計圖、設定地上權範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1至74頁、第88頁、第96頁)。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 割情事,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市松地 測字第11370139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 再系爭土地有無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亦經臺北市都市發展 局函覆以:因系爭土地原址原領有建照執照未掛件申請使 用執照,目前已逾期失效,因此該法定空地分割,不適用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本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等規定,有該局113年1 1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618062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331至332頁),可徵系爭土地並無受前開法令限制建築 ,而無法令不得分割情形。另參酌原告之應有部分如實際 分配土地,面積僅14至24平方公尺,單獨利用經濟價值甚 低,且其亦與被告吳陸生共同陳明願維持共有以利共同開 發,而系爭土地附屬地下結構體之建築執照已經失效,原 告與被告吳陸生均已陳明規劃將原結構拆除,無持續利用 現有結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67頁),是考量系爭土地 使用情形、當事人意願,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系爭土地及其附屬之地下結構體,應依照附圖一、二所 示方式為分割,由原告與被告吳陸生共有取得附圖一標示 B所示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中華基金會取得 附圖一、二標示C1即鄰近前述設定地上權土地區域、標示 C所示之土地及同時以垂直線分割地下結構體相應位置。 再原告與被告吳陸生間應有部分比例,經考量原告與被告 吳陸生持有土地之商業用地、住宅用地比例價值及兩造意 願,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經綜合考量前 情後,認將系爭土地依照附圖一、二所示方式分割,分配標 示B之土地、地下結構體予原告、吳陸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維持共有,分配標示C1、C之土地及地下結構體予被告中華 基金會,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而 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照兩造分得 土地利益及概數,酌定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一 附表二(以下均為臺北市松山區美仁段一小段,按附圖一標示) 當事人 地號及標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 462-1(1)B 917/124441 1% 462(1)B 575/137262 461(1)B 575/18554 被告吳陸生 462-1(1)B 123524/124441 29% 462(1)B 136687/137262 461(1)B 17979/18554 被告中華基金會 略 略 70% 附圖一 附圖二

2024-12-18

TPDV-112-重訴-989-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許素瑾 余麗姝 塗琇晴(原名李塗秀蘭) 張坤木 游春秋 陳美華 張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2)、754(10)所示之噴漆A戶(面積34平方公尺)、 A戶水塔(面積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3)所示之噴漆B戶(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5)所示之噴漆D戶(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6)所示之噴漆E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7)、754(11)所示之噴漆F戶(面積27平方公尺)、 F戶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8)所示之噴漆G戶(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9)所示之噴漆H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4)所示之噴漆C戶(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素瑾負擔百分之12;被告余麗姝負擔百分 之21;被告塗琇晴負擔百分之16;被告張坤木負擔百分之9 ;被告游春秋負擔百分之10;被告陳美華負擔百分之11;被 告張素真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秀枝負擔百分之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8 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如附表 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8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原名李塗 秀蘭)、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素真、陳秀枝未經其 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分別以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3月11日(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日、112年12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縱 為法定空地,亦僅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前,系爭土地受不得 再行建築使用之限制,非謂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因物權行為無因性而有效,故被告等人以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等規定, 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核屬無據;況原告不知悉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受渠等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並返還 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 、張素真(下稱被告許素瑾等7人)則以:原告係於99年8 月19日,經由本院99年度執字第508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 (原名林豊中)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他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此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清楚註明, 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於99年8月19日拍定時,已違反上述強制規 定,原告與林豐中間因拍賣所成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應屬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亦為無效,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 縱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許素瑾等7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建商間,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0號竊占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知悉 上情,且原告係輾轉自建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債權物權化之之法律效果,應繼受建商與被告許素瑾等7 人間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如附圖 符號754(2)至(3)、754(5)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秀枝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吳家登借用原告之 名義投標,其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部分 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 第3點亦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法 定空地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原 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請求被告陳秀枝拆除如 附圖符號754(4)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至 系爭土地上空地部分,被告陳秀枝僅知悉建商於興建集合 住宅完成,並出售予買受人時,曾向一樓住戶表示因無資 金興建停車場、休憩等設施,如個人有需求時,得自行增 建供自己私人使用之設施,惟其他住戶是否亦有權使用該 空地,被告陳秀枝對此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且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被告 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 素真、陳秀枝有各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754(2)至 (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航照示意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1 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等人均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移轉 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等人則抗辯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 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旨揭地號(即系 爭土地)為67建都營字第1513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套繪管制,建築執照套繪圖標註範 圍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142098號函、建築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02頁 、第336頁至第337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林豐中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通知中,亦 均備註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可資為憑,堪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投標買受之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乙節,實可認定。    3.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則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如欲分割,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建築基地必 須合併為一宗土地後,始能建築,自無單獨移轉法定空 地之可能,前開第3項所稱不得「移轉」,應指分割後 之土地不得移轉而言,非謂已有獨立地號之法定空地亦 不得移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 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 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 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 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確保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 效。另系爭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建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非依規定不得 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尚非規範興建 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 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三人間買賣 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將其土地 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與購屋 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更 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築 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 既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 空地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 質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 行政上限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 權之地位。查原告於99年8月19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99 年8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50866號執行命令、 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而系爭 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且迄未有與其他基地合併為一 宗或再為分割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違反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可言。是原告所買受之 系爭土地縱屬法定空地,惟仍不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僅係所 有權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受有不得再行供為建築相關 使用之限制。被告等人以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抗 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 (三)被告等人復抗辯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建商間, 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渠 等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台上 1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等人固出具統來東山新城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90 頁),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建商確有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然此屬被告等人與原所有權人間成立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並不因繼 受系爭土地而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人主張 原告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繼受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認被告等 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憑。 (四)況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 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 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 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 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 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 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 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等人各以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 塔占用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身使用,顯亦違反留設法定空 地之公共目的,難認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附圖符號 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是以,被告等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9人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 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88頁) 更正後聲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 1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754(2)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0) 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B、C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4)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E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F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6)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6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G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7)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1)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7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H、I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8)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8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J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9)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024-12-17

TCDV-112-重訴-363-20241217-2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馬士信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為民眾檢舉,經被上訴人到場勘察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之 情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拆除。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 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 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上訴人限期改善, 復原路面。惟上訴人未遵期辦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爭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 圍籬之範圍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 成巷道,其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 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被上訴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2月25日 以被上訴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 其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被上訴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 集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 現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惟上訴人仍未遵期為之,被上訴人即逕行拆除。嗣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上訴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 ,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 反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8條之規定,於112年2 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 政府於112年6月27日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依都發局提供之84年212號建築圖係面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 之他人建案,212號建築圖上所示「將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標 示為柏油路面,且將其周邊道路均塗上棕色之道路範圍」, 及系爭建物之64年「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所示「 系爭空地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道路相互連接之道路範圍」, 均係供社區內居民通行之道,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 ,應屬「私設巷道」,自與系爭空地是否符合臺中市建管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現有巷道」之認定無關,原判決自不 得僅憑上開圖面所示之道路範圍及212號建築指示線申請書 圖面上有「現有巷道」4個字,而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 巷道之法律性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 ,即率然以上開圖面所示「現有巷道」之範圍加以套繪而認 定系爭空地位於上開圖面「現有巷道」之範圍內,亦屬於「 現有巷道」,此種錯誤之推論,而忽視上述證人高嘉隆證述 :「仍要實際測量才知道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在哪裡」,未 予實地測量,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㈡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法:  ⒈被上訴人雖陳稱養工處111年10月5日進行之會勘紀錄,係經 現地測量、地籍套繪始確認系爭空地位於現有巷道範圍,惟 觀諸系爭會勘紀錄僅有議員、相關單位公務員簽名,無專業 技師簽名會驗,雖被上訴人又委請崧騰公司實地測量,惟上 開會驗均無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又上開會驗及採證之 內容既已生認定系爭空地係現有巷道,使上訴人無法自由使 用系爭土地,而限制上訴人之財產權,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 92條之行政處分,而非純屬作成行政處分前之採證調查行為 ,原判決既已審認系爭空地屬上訴人私人所有之土地,即應 經正當法律程序始得剝奪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 上訴人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到場陳述意見,該程序不法行為所 獲結果,屬違法採證,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例如,使 上訴人會同地政人員及專業技師重新實地測量系爭空地與道 路之邊界、傳喚社區內居民確認系爭空地及周圍道路是否有 供不特定之人通行之事實,抑或僅只供社區內居民或上訴人 自己通行之用,究竟係私設巷道?抑或現有巷道?(原審卷 第410頁),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顯有怠忽,亦有違職權調 查主義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系爭空地為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之「現  有巷道」,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依都發局108年7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載明 :「旨揭地號建物建造執照申請時為C13,B3戶於竣工使用 執造執時變更為C13戶,面前之私設道路標示爲6公尺(未計 入法定空地),惟建築物及私設道路實際位置應依實際測量 及地政機關鑑界為準。」則都發局已經說明系爭空地前之道 路性質為私設道路,並非現有巷道。且系爭房屋(C13)之申 請基地外、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 預留之空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系爭空地在於建築線 之內,則考量指定建築線之目的在於係基於該建築基地上建 築物之出入通路及消防等安全性而為之規範,系爭空地自不 可能為道路之範圍。又觀原審卷內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 置圖及google街景影像可以發現白雲山莊為社區型透天建物 建築群,現有路均在社區範圍以外,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所 坐落之豐原區○○段34、22、24、25、26、27、28、28-1、29 、30-1、30-2、30-4、30-6、30-7等地號土地均為私人所有 ,則依當時建築設計並參酌都發局上開函文,南陽路綠山巷 126弄應屬建商當時所開闢之社區內通路(私設通道),供 社區民眾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現有巷道,而系 爭空地則為面臨該私設通路之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是豐原 白雲山莊新建工程配置圖可以看出系爭空地位於建築線內, 則系爭空地之界線與道路自可區分,且道路之範圍必須經由 實際量測,始能確定。又系爭建物指定建築線之依據為何, 系爭空地是否為該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未見原審查明,對 於都發局認定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為私有道路乙節,亦未於 判決說明何以不採之原因。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可知私有通路並非建築法上所稱之 「道路」,則私有通路並無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之適用。  ⒉原判決以84年212號建築圖作為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之論據, 惟212建築圖坐落之基地與系爭空地坐落之位置,分別位於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之兩邊,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往北之路面 寬度與往南臨接122弄之路面寬度不同,都發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載明:「經查本局建築套繪 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執照案 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以地政單位實際測 量為準。」縱212號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以南陽路綠山巷1 26弄指定建築線,惟系爭空地所坐落之建築基地於64年時即 有建築線,是否即為南陽路綠山巷126弄,未見原審查明。 現有巷道之範圍應實際量測,且建築基地包含法定空地,並 非整條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均屬現有巷道。又都發局108年5 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市○○區○ ○路○○巷000弄00號(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之道路屬性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本局建築套繪資料自69年開始 陸續套繪,經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旨揭地號目前並無建物套 繪登錄資料:另經108年5月8日查閱本局建物套繪圖內容及 調閱附近建築執照圖說,依本局(84)212號建築執照及(1 04)1789號建築執照內容所示,旨揭地號土地查無套繪有案 現有巷道資料。」則都發局已於108年5月9日函中清楚說明 (84)212號建築執照內容並無認定系爭空地為套繪有案之 現有巷道,則原判決以「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 號建築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即推論系爭空地屬 於現有巷道,顯未調查釐清事實。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訴願決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 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 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並無違反職權調查主義,上訴人所指應無理由:  ⒈原審業調取鄰接系爭空地建物建照核發資料、有關機關會勘 紀錄,並就上訴人指陳疑義,逐一審視比對相關資料。有關 本件之道路屬性,倘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政府部門管養範 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且就相關建築圖說之意涵,亦 請證人即都發局職員到庭釐清,據以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 道範圍,而非如上訴人指摘,僅憑212號建築圖面所示之道 路範圍及建築指示線申請書圖面上「現有巷道」4個字以為 認定,是原審顯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⒉又證人既已證稱原審卷第243頁之內容足以證明現有巷道之位 置和範圍,僅指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仍要測量,非謂應測量 被告認定的實際界線,始得證明現有巷道之位置及範圍,自 無再實際測量其道路之邊界為何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尚 無可採。  ⒊綜上所陳,上訴人以未審視道路是否符合現有巷道之法律性 質,亦未實際測量系爭空地與道路之邊界為何等云云,以原 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職權調查主義而有判 決不適用之違法,應屬無據。 ㈡原判決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而有判決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⒈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業經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而具有公用地 役關係,已如前述,依上開客觀佐證應屬明白而足以確認。 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公告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前, 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⒉有關道路之維護管理及現有巷道之認定,分屬被上訴人及都 發局之權責,行政機關辦理會勘目的在於釐清相關事實,係 依職權調查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自得職權進行而無須通知當事人到場。又查本件系爭空 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 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係屬客觀上明白以確認之事實,縱未 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  ⒊綜上,建設局及所屬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既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業經原審認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所陳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本院查:  ㈠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 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 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行政訴 訟法第238條第2項、第250條、第251條第1項、第25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所適用。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 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聲明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 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度。而本 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 判斷。準此,如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 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民國112年2月15日授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11201266)及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120161)訴願 決定書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11 頁)嗣於113年1月30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訴之聲明 第三項「(追加)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5日會勘 紀錄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原審卷第352頁)業經原 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因該會勘紀錄性質為被上 訴人基於法定職權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 而養工處111年10月5日函則屬作成該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 與會勘單位之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 處分,且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遂將上 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對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111年10月5日會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部分,依據前開規定,此部 分上訴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㈡經查,原審經審酌原處分、訴願決定書、道路障礙查報單暨 採證照片、系爭會勘紀錄、養工處111年10月12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84(縣)00212號建築執照平面圖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被上訴人107年11月19日局授 建養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1月25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政裁處書、109年9月17日局授建養 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30日府授法 訴字第00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 00號、109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等證,認定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上訴人設置系爭圍籬 顯有礙於交通安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並已論明:「……㈣系爭空地屬現有巷道範圍:⒈依原處 分作成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由政府 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 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 之一種。查系爭空地與○○市○○區○○路○○巷000弄鄰接,系爭 房屋為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18號建物,領有64 年都建外營使字第300號建築執照。經本院調取該建照核發 過程案卷(下稱建築執照卷),依該『豐原白雲山莊新建工 程』配置圖所示,該建案中系爭房屋(C13)之申請基地外、 建築線之內,係以綠色塗繪標示,依其圖例,係預留之空地 (見建築執照卷第42頁)。再依該建築物竣工照片黏貼卡顯 示(見建築執照卷第74頁),系爭房屋建造之初,於系爭房 屋門前即設有欄杆,並未將系爭空地圈圍納入,而系爭空地 在欄杆之外,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從區分。本件 原告係至107年間始第一次在系爭空地架設系爭圍籬,可知 自系爭房屋於64年間建造之初迄至107年間長達40餘年之期 間,系爭空地與週邊道路相連接且無任何圍籬設施之狀態均 無任何改變。⒉系爭空地長達40餘年之期間,與週邊道路相 連接,自已成為公眾人車往來通行之一部分,即使多數情形 ,均由原告停車使用,亦不影響其長期以來屬一般公眾得以 交通往來之一部分之事實。依處分時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如『經由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 機關函示該道路為已興闢、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 區(或村里)道路。』即屬現有巷道,而應受現有巷道之相關 法令所規範。經查,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7日 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稱:『經查本局建 築套繪系統,旨揭南陽路綠山巷126弄屬本局84年212號建築 執照案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惟實際範圍仍應依地政單位 實際測量為準……』,並檢附84(縣)00212號建築線指示(定 )申請書圖(下稱212號建築圖,見本院卷第219、221頁) 供參。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111年10月5日會同朱元宏議員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市○○區公 所至現場會勘結果,結論為:『1.經本次會勘,現場AC鋪面 部分確認為豐原區公所維管之道路範圍。2.另本次現勘地點 現況AC鋪面部分,由本處套繪比對82年空照圖及84年建照平 面圖,以確認AC鋪面範圍有無變動,並確認新設圍籬是否位 於道路範圍內。3.有關84年建照平面圖部分,經都市發展局 確認圖面現有巷道範圍後,係依當時道路範圍劃設;另有關 本案之道路屬性,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表示,倘經道路主管機 關認定為政府部門養管範圍且供公眾通行者,則符合本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現有巷道定義範圍 。』有養工處111年函、系爭會勘紀錄表、212號建築圖、套 繪圖(見本院卷第225至228、221、243頁)在卷可參。據此 ,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經臺中市都發局依其建築套繪系統確 認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其範圍,經養工處會同上開單 位人員會勘並套繪都發局提供之212號建築圖後,系爭空地 係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依上事證,系 爭空地既自系爭房屋建造之初,即與週邊道路相連接,而屬 公眾通行之一部分,並經以都發局所提供212號建築圖套繪 結果,確認在南陽路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之內,則依 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屬經政府部門納 入管理之現有巷道,則其雖屬原告所有之土地,仍應受現有 巷道之相關法令所規範。……」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核諸上訴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系爭空 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量系爭 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等 節以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16

TCBA-113-簡上-21-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陳衣琪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被 告 陳朝日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德 被 告 陳定信 訴訟代理人 陳阿建 被 告 游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陳朝日、被告陳定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9.59平方公尺)、被告陳定信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 積168.01平方公尺)、被告陳朝日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 積636.68平方公尺)。 二、確認被告游美玉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游美玉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游美玉負擔,其餘由 原告、被告陳朝日、被告陳定信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游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各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各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聲 明第一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於民國95年12月1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人為被告游美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1 日、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原告之父親陳宗行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之父親陳宗行無論生前或過世後迄 今,原告均未曾聽聞父親對被告游美玉負有債務之情事,遑 論被告游美玉迄今未曾對原告父親或原告積極追償,亦未曾 與原告有過任何聯繫,原告甚至未曾聽聞過身邊親友提及被 告游美玉此人,實難認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任何擔保債權 發生。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㈢訴之聲明:  1.原告及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由 原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定信取得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被告陳朝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2.確認被告游美玉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3.被告游美玉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同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游美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1.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7至39頁),首堪認定。   2.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1、2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 義之耕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 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查無申請建 築執照資料,故非屬法定空地,無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之相關限制 ,以上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 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 年6月5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066590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6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1883函、新北市新 莊區公所113年6月7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8437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 頁、第47頁、第55頁)。是系 爭土地既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原告提起本訴前 ,全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消滅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如本判決附圖(即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8461號函 所檢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20 日莊土測字第186800號)所示A、B、C三部分,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陳定信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被告陳朝日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分割方案,已經被告 陳朝日、陳定信於本件訴訟中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 割方案。則本院依全體共有人一致之意願,認系爭土地應以   原物分配與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並由原告分得系爭 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79.5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定信分 得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168.01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朝日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636.68平方公尺) 最為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  1.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系爭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調字卷第37至39頁 ),堪以認定。    2.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 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 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 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 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可參。  3.查系爭抵押權係於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96年9月28日 施行之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95年11 月30日至96年4月1日,業已屆至。而被告游美玉就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於上開存續期間,並無保債權發生一節,並未到 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4.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有從屬性。   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   人得請求塗銷,已如前述。是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失   所附麗,倘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自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   告游美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之共同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分得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9.59平方 公尺)、被告陳定信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8.01平方 公尺)、被告陳朝日分得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36.68平方 公尺)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游美玉於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游美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其中5,400元(以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計算) ,應由敗訴之被告游美玉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即分割共有 物部分),則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與被告陳 朝日、陳定信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 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 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朝日、陳定信各以如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1 陳衣琪 9/100 79.59平方公尺 2. 陳朝日 72/100 636.68平方公尺 3. 陳定信 19/100 168.01平方公尺 合計100/100 合計884.28平方公尺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日期 民國95年12月1日 抵押權人 游美玉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 存續期間 自95年11月30日至96年4月1日 設定權利範圍 100分之9 設定義務人 陳宗行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陳宗行 字號 莊登字第432950號

2024-12-13

PCDV-113-訴-1307-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羅政義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6,1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 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萬3,578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 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 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而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毋庸取得上開被告之同意 ,原告撤回除被告羅政義以外之人之訴及減縮訴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羅忠信已於112年8 月9日死亡)係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莫:809.82坪,下稱415 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 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售單價(不低於)每坪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介居間415、419地號 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按契約 書為一式五份,然兩造合意僅於其中一份契約書上簽名,並 由原告收執,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原證 1),約定:「五、 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 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 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六、甲方須 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 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 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月9日死亡,由羅 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 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 ,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元)之金額購 買415、419地號土地,期間雖因歸責於被告之細故事項致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期程延宕,惟在原告致力於多方協調, 以及被告主動放棄申請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之下,買賣 雙方終於112年6月5日簽訂415、41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原證2,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於112年10月12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原證3),買賣雙方並於112 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亦獲取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原證4)。  ㈢基上,415、419地號土地已出售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居 間契約第5條後段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傭金報酬623萬3,578 元(計算式詳本院卷一第19、21頁《表一》),惟被告僅於11 2年11月16日共計匯款4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原證5,下稱「0705帳戶」),尚有尾款223萬3,578元尚 未給付(計算式:6,233,578-4,000,000=2,233,578)。  ㈣是原告委託張慶林律師事務所於112年12月15日以慶林字0000 000CCL001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催促被告於文到 五日內將尾款223萬3,578元匯至「0705帳戶」內(原證6)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業於113年2月17 日與原告以「個別匯款50萬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原證14) 。然被告羅政義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系爭律師函(詳原證6 ),至今仍置若罔聞,故被告羅政義自同年月23日起即屬給 付遲延,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 計算式:2,233,578-1,500,000=733,578)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5 65條、第568條第1項、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提起本件 訴訟。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對於被告抗辯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致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一事 有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云云:  ⑴然查,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 告:「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按此會影響買家 之售買意願)?」,被告係回覆:「沒有。」,原告並分別 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證7),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 物分別為「共0棟」及「(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 之資料,堪信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農舍之登 記,且已為合理之查證。  ⑵又於買賣雙方112年6月5日簽約當時,買方與賣方(即被告) 再次確認:「415、419地號土地是否有申請農舍?」,被告 仍然回覆「沒有」,此有買方委託律師代為寄發之板橋文化 路郵局1004號存證信函可稽(見被證2附件第4頁)。嗣於買 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特約地政士辦理土地過戶期間 ,原告經該特約地政士通知,乃向被告詢問:「415地號土 地有申請農舍嗎?還是土地拿去別塊農地申請農舍?」,當 時被告亦係回覆:「沒有」。直至原告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函文提示與被告知悉後,被告方以「公所承辦人羅翊方小姐 公出暫時無法答覆」等語回應。後於112年8月7日又稱「係 訴外人林炳坤擅以415地號土地去申請農金,此案已過法律 追訴期,被告悉數不知。既然買賣合約書已簽訂那就按合約 程序辦理吧!」云云(原證10)。  ⑶惟查,農地共有欲申請農舍興建,應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基此被告上開所陳「悉數不知」,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為信。   2.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於112年1 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被告無時間 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上無法於租 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云云:  ⑴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 立「南園段415、419交易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 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 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 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 ;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 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 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 ,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 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 起算」。  ⑵承上,112年5月30日,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 問,原告亦如實轉達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 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 過戶領錢、419 地號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 錢」,惟被告不知為何原故就分期價款進入履保帳戶程序一 再提出質疑(原證8)。  ⑶直至買賣雙方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 之女兒明言:「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就是用賣方(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 要趕快把這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 然少賺,但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原證9),可知被 告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 農用證明之申請,何來「原告為取得本伴土地買賣仲介費用 ,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使 被告無時間完成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申請,也使被告客觀 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地上物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 」之情事。  3.又查,買方原依約於112年9月5日以前要付清價款,惟被告 羅政義卻在112年8月25日故意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 5、419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原證11),致 該過戶程序被迫停止,買方隨於同年月31日以台北古亭郵局 89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將解除契 約(原證12)。  4.承上,原告為買賣雙方交易之圓滿,居中協調(原證13), 買賣雙方乃在各自委託律師之交涉下,於112年10月12日另 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以現況點交,且買方 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 違約金(詳見原證3)等節,可見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 宜延宕至112年11月15日始完成,顯非歸責於原告事由。  5.承前,後續買賣雙方則依112年10月12日補充協議書進行415 、419地號土地之相關點交事宜,終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土 地點交、產權移轉及價金交付,是縱因買賣雙方在產權移轉 過程有所變更,然原告亦有協商買賣雙方,並進行意見的溝 通,亦係原告本於居間契約,應為之適當處理,應堪認原告 已善盡其居間之義務,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就415、419地 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確為原告居間完成之認定,揆諸前開 實務,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原告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 為做居間報酬。被告主張「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 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 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本件 之報酬。」云云,顯無理由。  6.末查,被告雖據被證13「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 (賣方)」,主張扣除增土地值稅金1,525萬5,664元(415 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萬2,102元、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 3,562元,合計1,525萬5,664元,見原證15)、系爭居間契 約第5條「被告實拿8,098萬32,000元」約定,原告可得傭金 為418萬0,016元云云。  ⑴惟依系爭居間契約第6後段約定,419地號因被告未取得農用 證明,該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則依被證13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所載關於土 地增值稅1,525 萬5,664元,其中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稅205 萬3,562元,顯然係由原告應得之傭金先行自該履保帳戶扣 除代墊,並非由被告支付之,被告自應返還由原告傭金代墊 之419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易言之,原告應得之 傭金為623萬3,578元(計算式:4,180,016+2,053,562=6,23 3,578),亦即《表一》計算傭金報酬之總合無訛。  ⑵基上,扣除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匯款400萬元及被告羅士期 、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於113年2月17日與原告以達成「 個別匯款50萬元」,共計150萬元之和解款項,本件剩餘傭 金報酬73萬3,578 元(計算式:6,233,578-4,000,000-1,50 0,000=733578),自應由被告羅政義負擔,被告羅政義竟持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及羅忠信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和解之結果 ,主張「原告就本件地買賣已經取得550萬元傭金,原告於 本件土地仲介金額已超過規定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 ,又謂「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年11月1 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遲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約776,540元之損失」,認為原告不應受有高額之仲 介報酬,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不足採信。  ㈥並聲明:1.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以展祈土地開有限公司名片(被證一)向被告等人 主動招攬仲介生意,名片上載明農地買賣,使被告誤信其為 依不動產紀業管理條例登記有案之業者,而與原告簽署系爭 居間契約。詎料,被告在原告之安排下,與本件土地之買方 簽下系爭買賣契約後,竟收到買方以存證信函表示,南園段 415地號土地於81 年間已作為81農建字第011 號農舍執照使 用而屬法定空地,主張被告違約,致被告於履約過程中,險 遭買方告訴詐欺取財及請求損害賠償,有112年8月10日板橋 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 001004 存證信函(被證二)可證。實 務上,主管機關為避免一塊土地被使用二次,都會在建築執 照以及地籍套繪圖上分別樣示,因此熟悉土地買賣作業之人 ,必定知道應先查詢土地是否有遭建築套繪管制。在內政部 所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關於土 地之規定即有「是否屬不得興建農舍或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若是,應敘明其使用管制情形(非屬農業用地者免 記載)。」,有資料(被證三)可稽。原告既主張其為土地 開發、農地買賣等為業之專業公司,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 ,就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 本即有調查之義務,原告竟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 產說明書,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 舍致生後續諸多糾紛,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義務在先。本件 不動產買賣既已委託原告處理,則因415地號之農舍登記情 形所生之爭議及時間延宕,實與原告專業不足有關,其僅單 憑詢問被告等人,卻未進一步確認查證,致延宕本件履約, 顯然不符土地仲介之專業表現。  ㈡又南園段419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證明,否則 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負擔,而該土地在111年時已由被告出租 予訴外人林軍瀚,租約至112年7月18日止,有土地租赁契約 書(被證四)可證。土地上有承租人所搭建之鐵皮,並放置 機械及雜物,明顯非屬農地農用,如果要取得農用證明必須 待租期屆至,被告取回土地後方能進行申請,又申請後所需 處理時間,依新北市政府之資料所示為一個月。被告於112 年6月5日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本即待租約到期收 回辦理取得農用證明,依約於同年9月5日前完成買賣履約, 卻因為前述南園段415地號土地有遭套繪管制乙事,買賣雙 方發生履約之爭議。直到同年8月24日時買方仍以被告有涉 嫌詐欺、妨害名譽及瑕疵擔保責任等,主張將依法另訴處理 ,有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71存證信函(被證五)可證。  ㈢前述買賣雙方之爭議原委,原告均知之甚詳。然原告為其能 取得本件土地買賣仲介費用之故,於112年10月12日以補充 協議書約定以土地現況點交,一方面買方不向被告主張土地 有地籍套繪或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也不據以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損害賠償或任何違約金責任,一方面要求被告同意在補 充協議書簽訂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撒回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案件,使本件土地能辦理移轉登記 。如此,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使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南 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也 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申 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原告此舉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 用證明。  ㈣依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就系爭415、419地號 土地,係以銷售單價一坪10萬元整對外尋求買家,且第五條 約定被告不負擔土地增值稅,被告之本意即為實拿80,982,0 00元。土地增值稅之給付在約定時本就是由價金去支付,扣 除被告要求實拿金額後,剩餘之價金才做為原告傭金報酬及 費用支出。而雙方另就南園段419地號約定被告須取得農用 證明,否則土地增值稅將由被告負擔,顯然與前述意旨相違 ,對被告並無任何利益,反之農用證明之取得與否對原告的 傭金取得並無任何影響。是故,原告為解決因其過失,未查 明本件土地套繪問題而引起之買賣雙方爭議,原告以現況點 交、壓縮被告履約時間,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取得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依不動產買賣委托 契約書第五條之本意:被告絕無可能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 更何來主動放棄申請農用證明。  ㈤原告於履約過程中,除有未查明本件土地是否套繪管制問題 ,導致被告險遭他人起訴,明顯有過失,另外,為促使本件 買賣能成立,原告在解決買賣雙方之爭議時,用犧牲被告利 益以維護自己取得報酬不變之方式,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原告身為居間人,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 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 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  ㈥況參諸專業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相關規定,「不動產經紀 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 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 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 規定第1條訂有明文,且此一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 復依提案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12、19、20 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被證十一)所示:「 一、內政部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雖明 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 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 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惟施行迄今已逾17年 ,仲介經紀業者多已形成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 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二、前 開報酬計收標準規定實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 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 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但實務上,部分仲介經紀業或所屬經紀人 員,常對消費者誤導該最高上限為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費率 ,已曲解不動產仲介服務報酬應為自由議定之精神,剝奪消 費者商議服務費額之權益。」,可知在不動產經紀業中,有 按成交價金向賣方收取百分之四、買方收取百分之一至百分 之二服務報酬不成文行規,本件傭金報酬若以不動產實際成 交價金百分之四計算時,被告須支付4,016,707元,本件原 告請求顯已超過合法合規之業者業內之收費方式,欠缺合理 亦非公允。  ㈦末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已經匯款原告400萬元,又於113 年3月18日再匯款150萬元,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已經取得 5 50萬元傭金,原告於本件土地仲介所收取之金額已超過規定 之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專業、合格且經政府監督管理之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尚且有報酬收費之上限規定,而本件 原告不具相關資格,服務過程專業不足,引起買賣雙方不必 要之爭議,原告自無受領超過合法不動產經紀者所能受領之 報酬上限。況本件不動產買賣依買賣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最遲於112年9月5日前辦妥移轉登記、付清 價款、完成交屋(參原證二),然因南園段415地號所生地 籍套繪問題,原告本有義務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查明清楚並妥 善告知買方,卻因原告未察致辦理進度受影響而延宕至112 年11月15日始完成買賣,共計運延給付70天,以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約776,540元。可知原告履約過程之行為已使 被告受有損失,原告自不應受有高額之仲介報酬。況土地增 值稅依法由買方負擔,被告同意由出賣之價金負擔,依本件 賣得總價金100,441,390元,扣除被告要求實拿80,982,000 元,以及土地增值稅金15,255,664元,原告所能取得之最大 金額也僅為4,180,016元(按尚未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及林欣 怡承諾支付衍生的律師費用)。  ㈧綜上所述,原告就本件土地買賣委託有前述之過失,且被告 已給付550萬元之報酬,審其所任勞務之價值,已異於不動 產仲介市場之常情,有欠合理,故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鈞院 酌減本件報酬。況依原證15,原告受委任時清楚被告4人是 以各4分之1的金額去負擔,故認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以4分 之1為上限。  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係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總面積2677.12半方公尺,約 莫:809.82坪,下稱415地號土地、4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於112年5月12日共 同專任委託原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以銷 售單價(不低於)每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出售條件,媒 介居間415、419地號土地之買主,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居間契 約,約定:「五、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 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 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 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 報酬。六、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 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 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嗣羅忠信業於112年8 月9日死亡,由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 文、盧盈瑋、盧姿穎等七人繼承。  ㈡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 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億0,041萬7,680元(即每坪 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坪=124,000 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期、羅兩全、 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6 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 盧姿穎)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 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 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415、419地號土地 已出售完成。419地號土地出售過戶時未取得農用證明,419 地號土地增值稅205萬3,562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13,202, 102元。  ㈣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 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至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 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羅政義應給付居間報酬尾款73萬元予原告等 情,為被告羅政義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 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 間報酬,有無理由?㈡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尾款,有理由: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 80,982,000元整),超過土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 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 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方土地傭金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頁)。  ⒉查原告與被告羅政義、羅士期、羅兩全、羅忠信間於112年5 月12日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原告於專任委託期間,洽得買主 即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等人願以土地銷售總價1 億0,041萬7,68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被告羅士 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與訴外人李文聖、王祥榮、廖 克志於112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羅士期、羅兩 全、羅政義、羅忠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 、羅聰明、陳羅月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與訴外人 李文聖、王祥榮、廖克志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補充協議書,買賣雙方並於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 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羅世宗、羅義芳、羅聰明、陳羅月 娥、盧煥文、盧盈瑋、盧姿穎)亦實拿415、419地號土地銷 售總價8,0982,000元,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 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 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委託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資補充協議書、112年11月12日、15日兩造間之LIN E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49 頁),堪信為真。是415、419地號土地已符合系爭居間契約 第5條後段所載「土地出售完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為居間人,原告依民法第568條請求被告羅政義依民法第568 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尾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數額為558,395元:  ⒈依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實拿土地銷售 總價捌仟零玖拾捌萬貳仟元整(80,982,000元整),超過土 地銷售總價之價金做為乙方(即原告)之傭金報酬及費用支 出,甲方不負擔土地增值稅。土地出售完成,甲方需支付乙 方土地傭金報酬。」、第6條約定:「甲方須取得南園段419 地號之農用證明,若甲方不履行義務,乙方無條件取得超過 土地銷售總價之傭金,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負擔乙方不負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約定出售415、419 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原則上均非由賣方負擔,而係均由原 告負擔,惟賣方如不履行取得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義務 而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則此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被告 羅政義等人負擔。查訴外人王祥榮等人以1億0,041萬7,680 元(即每坪售價12.4萬元,計算式:100,417,680元÷809.82 坪=124,000元)之金額購買415、419地號土地,即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款為100,417,680元。又被告就419地 號土地未取得農用證明,419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525 萬5,6 64元,415地號土地增值稅為13,202,102,此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前揭約定,419地號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羅政義等人 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 之居間報酬為6,233,578元(計算式:100,417,680-80,982, 000-13,202,102〈即415地號土地增值稅〉=6,233,578元), 又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之繼承人羅世宗於 112年11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予原告獨資設立之力綺土地開 發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做為系爭居間契約之報酬、 費用,且系爭居間契約第5條所指傭金報酬及費用,由甲方 共同負擔,即被告羅士期、羅兩全、羅政義、羅忠信各自負 擔1/4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羅政義給付之居間報酬尾款為558,395元(計算 式:〈6,233,578-400萬〉÷4=558,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被告雖辯稱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規定 :「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 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 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此一報酬標準為 原告收費之最高上限云云。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 第4款規定:「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 之公司或商號。」,惟原告非依上開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 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此為兩造所不爭),自無該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 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就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並查詢農地是否經套繪,415地號是否有申請農舍致生後 續諸多糾紛,其僅單憑詢問被告等人,已喪失專業有違調查 義務在先,又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無法有時間去完成 南園段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且現況點交之結果, 也使被告無法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清理土地上之物件以恢復得 申請農地農用之土地情形,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 ,而需負擔南園段419地號之土地增值税。原告身為居間人 ,其為本件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 相較,實屬為數過鉅而有失客觀公平性,故爰請鈞院依民法 第572條酌減本件之報酬云云,惟縱以本院認定原告得向系 爭居間契約之委託人即被告羅政義等四人請求之居間報酬共 6,233,578元,核為被告羅政義等4人實拿土地銷售總價之7. 6%(計算式:6,233,578÷80,982,000)、系爭不動產契約所 載買賣總價款100,417,680之6.2%(計算式:6,233,578÷100 ,417,680),與被告所指原告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 標準規定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 金6%,相去不遠。則被告辯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之居間報酬 過鉅有失公平云云,已難採信。再者,於兩造簽訂系爭居間 契約前,原告即曾以口頭詢問被告:「415、419地號土地是 否有申請農舍?」,被告回覆:「沒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分別於112年3月9日、4 月12日申請415、419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 9至304頁),依該謄本上記載地上建物分別為「共0棟」及 「(空白)」,則原告依該謄本所示之資料已為合理之查證 ,原告主張信賴被告所稱415、419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農舍之登記乙節,堪信屬實。又兩造於112年5月12日簽訂 系爭居間契約後,於同年月22日成立「南園段415、419交易 訊息」line群組,當日原告即向被告提醒「419地號土地之 農用證明期限是六個月,可以提早完成,超過會有違約問題 」,並建議「先申請419地號土地之建鑑界,再請承租戶拆 除,以確保農用證明能順利申請」;於同年月24日通知被告 「買家確定於112年6月5日進行簽約,如有任何問題地主( 即被告)均可提出討論」;又於同年月27日再次詢問被告關 於419地號土地申請農用證明乙事,並提醒「六個月內完成4 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是自112年6月5日(簽約日)起算,並 非(租約到期日)112年7月18日起算」。嗣於112年5月30日 ,被告對於價金給付之方式、數額有疑問,原告亦如實轉達 於賣買雙方,終合意「定金800萬轉成第一期、定金日期為1 12年6月5日、415地號土地會先讓被告過戶領錢、419 地號 等(完成農用證明)退稅後再讓被告領錢」,直至買賣雙方 預定之簽約日(即112年6月5日),被告羅政義之女兒明言 :「伊們知道(419地號)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就是用賣方 (即被告)支付,伊們不想要拖六、七個月,想要趕快把這 個案子在一個半月內結束,土增稅伊們會付,雖然少賺,但 至少不用等六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11頁兩造LI NE對話紀錄),可知賣方早在買賣雙方簽約之前,即明言其 主動放棄4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之申請。再者,被告羅政義 在112年8月25日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就415、419地號土 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致上開土地過 戶程序之聲請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居中協調 (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買賣雙方乃 於112年10月12日另以補充協議書約定415、419地號土地均 以現況點交,且買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得主張減 少價金、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系爭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等節,415、419地號土地買賣事宜始於 112年11月14日完成點交及產權移轉等事宜,同日被告羅政 義等人亦獲取415、419地號土地銷售總價8,0982,000元(見 本院卷一第39頁),足見原告身為居間人為本件所付出之勞 務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尚屬適當而未失客觀 公平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被告之居間報酬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 本院卷一第9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系爭居間契約第 5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8,395元,及自113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訴-57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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