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依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6號 債 權 人 蔡佳恩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采禾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陳貴枝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請完整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㈡請確認陳貴枝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併請具體敘明對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且提出其相關釋明資料。 ㈢提出請求金額22,300元之計算式。 ㈣陳報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 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36-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胡書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陳絹卿 被 告 閎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75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62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保證房屋為全新裝潢」之廣告,原告向被告買受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被告 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酌收 裝潢及家具費用4,500,000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0,000 元。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 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  ㈡證人郭如玶證述,建商有向原告之母陳絹卿強調是全新裝潢 ,房屋價格可以優惠為20,000,000元,但裝潢的價格4,500, 000元沒有辦法打折等語,是被告對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為全 新裝潢,並於議價時提及具體裝潢費用,證人郭如玶雖未參 與簽約過程,「全新裝潢」即使未記載於書面買賣契約,仍 應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  ㈢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確有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而修繕各項瑕疵所需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茲就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各項瑕疵之事實理由 、法律依據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12項目所載之瑕疵。 系爭房屋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5)所載3樓浴廁區域 ,雖無漏水,但有:「磁磚間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抹縫材 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之瑕疵;就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1)之1樓車庫出入口區域,其污水管雖無混凝土殘渣積存 ,但其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 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情 形。」之瑕疵。三樓主臥室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排水緩慢,則 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 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排水不順之瑕疵。前述瑕 疵修補費用為286,624元【此金額已加計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及5%稅金等費用】。  2.系爭房屋二樓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 房間之房間門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楣樑之結構 瑕疵   按「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磚牆,遇開口部「應」設預 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至門框兩側的磚 牆上,以免門框受壓變形」,此為建築常規。系爭房屋二樓 西側房間、二樓南側房間、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間之房間門 框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並 因而導致上開房間之門框因「受磚牆重量擠壓」而發生變形 、龜裂(如附表一編號2),最終衍生門縫過大或無法正常緊 閉的瑕疵損害(如附表一編號1)。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1)、(2)修繕所需費用為64,375元,計算式:(18,000元 +9,0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1+8%職業安全衞生 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 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4,375元。又「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 瑕疵因被粉刷層覆蓋,連專業的鑑定人都須使用「打鑿」、 「鑽洞」等方法方能確認,故應屬於無法以通常方法檢查之 瑕疵,原告雖於111年12月12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方提 出,仍未罹於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而得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1項、359條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64,375元。又被告目前 已領得全部買賣價金,經減少價金以後,被告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溢領之64,375元價金。  3.系爭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又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 作室牆壁粉刷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紋」,顯非全新裝潢系爭 房屋三樓工作室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落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 」受震變形產生角落裂縫及兩窗框之水平裂縫。前開「鋼筋 配筋間距不均」、「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若未 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牆體結構撕裂情形 加劇。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需經「灌注環氧樹 脂補強處」為2.4公尺、複價2,16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 附補強」處為1.5平方公尺、複價7,500元,補強所需費用應 為11,747元,計算式:(2,160元+7,500元)×(1+8%職業安全 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 理費、保險費+5%稅金)=11,746.56元,四捨五入後為11,747 元。無論是「鋼筋配筋間距」、「補強筋」均位處牆壁內部 ,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判斷或查知,因此, 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構瑕 疵。就此,原告爰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到達 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 少價金11,747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另外 ,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3)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壁 粉刷層因「乾縮」或「受震」所生之多處「網狀裂紋」情形 ,已說明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等牆壁裝潢情形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 系爭房屋一樓廚房、三樓工作室牆面粉刷層之「網狀裂紋」 所需費用為22,80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牆面 補土粉刷及油漆」18,756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 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 %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 %稅金)=22,807.29元,四捨五入後為22,807元。原告爰依民 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2, 807元。  4.系爭房屋一樓客廳、蔚房、三樓主队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顯非全新裝潢   木作天花板龜裂的成因是因為當施工時接縫「沒貼附抗裂網 」或「未填注彈性材」,當板材受地震擠壓的時候,就會發 生裂痕。基此,前開木作天花板裝潢顯然經過相當時日,才 能在多次的地震中造成這麼多的裂痕,故非被告所保證的裝 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4),修繕 前開天花板所需費用為14,860元,計算式:(6,780元+5440 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859.52元,四 捨五入後為14,86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 」(指全新裝潢)之損害賠償費用14,860元。   5.系爭房屋三樓浴廁之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缝多處未填實,或受   震抹縫材質與磁磚脫開之現象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衛浴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即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 7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 此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負責填實磁磚與磁磚間之抹縫 ,並修補因受震而與磁磚脫開之抹縫材質。修繕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5)之浴廁磁磚抹縫所需費用為1,216元,計 算式:1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 ,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 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21 6元。原告爰依該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 費用1,216元。  6.系爭房屋每樓層每扇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 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的物之玻璃種類為反射玻璃(未貼附 隔熱紙),玻璃表面確有細微刮痕現象,可能原因為反射玻 璃之塗抹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溫化等多 重因素所導致。」等語。反射玻璃未貼附隔熱紙,即表示系 爭房屋的玻璃問題,根本不可能透過「除膠」的方式解決, 因為沒貼隔熱紙、就沒有所謂的膠水。從而,修繕項目表記 載「2樓玻璃除膠、3樓玻璃除膠」及其後的打勾,根本就是 不存在的修繕行為。依鑑定報告附表一編號1(6),系爭房屋 玻璃上的刮痕的修繕方式必須透過刮痕除去劑進行研磨及修 補,修復費用為43,776元,計算式:36000元×(1+8%職業安 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 ,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43,776元。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 玻璃瑕疵-刮痕,是因玻璃經安裝以後、長期接受高溫日照 所生,卻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之玻璃裝潢「並非全新」,使 原告誤認可以透過莫須有的「除膠方式」來解決玻璃斑駁的 問題,即應依民法第360條給付不履行(指全新裝潢)之損害 賠償費用43,776元。  7.系爭房屋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稜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   依鑑定報告,此部分應屬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已存在之瑕疵 ,是因鋪貼在牆面上的石材表面自始就有崩角或崩損,才形 成了接縫參差不齊、缺角的現象,而非事後才發生剝落。被 告公司人員有承諾要修繕前開瑕疵,但瑕疵「並未」如被告 所稱已於110年1月13日修補完成,否則鑑定報告何須再提出 「石縫接縫美容」之瑕疵修繕方法=,有關此部分大理石材早 於鋪貼於牆面之時就已缺損一事,應屬於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所明知、但卻故意不告知原告,依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所載附 表一編號1(7),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29,18 4元給原告,計算式:24,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29,184元。 8.系爭房屋一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受地 坪上升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   系爭房屋一樓玄關之黑色大理石地板從鋪設完成時已經過相 當長的時日,才有可能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 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 一編號1(8),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7,296元給 原告,計算式:6,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 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 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 =7,296元。  9.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上的抿石子層為裝 修層,「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影響,產生裂縫及端 緣崩損。又鑑定報告指出: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9年11月間 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上。從而, 系爭房屋一樓車庫入口坡道的裝修層「抿石子」,已「非」 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 號1(9),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8,536元給原 告,計算式:(5760元+126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 +5%稅金)=8,536.32元,四捨五入後為8,536元。  10.系爭房屋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角處 續接鋼筋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 有「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 層,並非全新裝潢  ①依鑑定報告,泳池周邊牆壁因「鋼筋配筋間距不足」、「轉 角處續接鋼筋不足」於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 ;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因「未設補強筋或不足」於 受震時產生集中應力破壞之斜向裂縫。前開「鋼筋配筋間距 不均」、「續接鋼筋不足」、「未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 瑕疵,若未經補強處理,一旦再次遭遇地震,將導致泳池周 邊牆壁、側邊圍牆牆體之結構撕裂情形加劇。依鑑定報告所 載附表一編號1(10),需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處」為7.2公 尺、複價6,480元,需經「不銹鋼絲網貼附補強」處為4.4平 方公尺、複價22,000元,前開補強所需費用應為34,632元, 計算式:(6,480元+22,00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 【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 +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 費+5%稅金)=34,631.68元,四捨五入後為34,632元。無論是 「鋼筋配筋間距」、「續接鋼筋」、「補強筋」均位處牆壁 內部,非屬欠缺營建專業知識的原告所得以别斷或查知,因 此,原告乃於113年11月29日閱得鑑定報告後方知悉有此結 構瑕疵。就此,原告爰以本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瑕疵通知 到達日,並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 張減少價金34,632元,並請求返還溢領此部分價金給原告。    ②依鑑定報告,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乃因長期受水浸漬及 受震而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且依學理,瑕疵狀態於10 9年11月間之前受歷次震害影響業已存在之相關性高達90%以 上。已說明系爭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抵石子裝修層已經過相 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修繕系爭 房屋泳池壁及圍牆之抿石子裝修層之「裂縫」及「端緣崩損 」所需費用為27,421元,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10,560元+「泳池壁頂緣抿 石子裂縫補強」9,810元+「抿石子裂縫修飾」2,180元)×(1+ 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 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 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27,420.8元,四捨五入 後為27,421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請求不履行(指全新裝 潢)之損害賠償費用27,421元。 11.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留存 施工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 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  ①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 底,確實有施工過程留存之施工廢棄物及水泥或混凝土殘渣 積存阻塞引發積水及排水不順之情形。有關系爭房屋前方之 公共排水溝底有留有被告施工期間之營建廢棄物致影響排水 ,此瑕疵成因為被告明知、且可歸責於身爲建商的被告,實 非原告看屋、驗屋時所能察覺,被告故意不告知此一公共排 水溝瑕疵,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費用14,592元 給原告,計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 溝底淤積物打除費」9,000元+「打除廢棄物清運」3,000元) ×(1+8%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 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 工廠商利潤、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4,592元。  ②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3樓主臥室浴室地板、洗臉盆有緩慢未 能及時排水現象,可能為排水管洩水坡度不足、通氣管未能 發揮平衡管壓功能、排水管內遭異物堵塞等多重原因導致。 依被告提供給原告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被告就水電設備之保 固為壹年(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5日),兩造於110年7月7 日有協同確認系爭房屋現場狀況,原告有口頭向被告反應此 瑕疵,被告依保固約定,應維護系爭房屋水電設備排水暢通 。倘排水問題是因管路設計不良,被告應負責更改管路設計 、倘若排水問題是因異物阻塞,被告應負責疏通。原告爰依 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抹縫修補費用17,024元,計 算式:如鑑定報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水管內視鏡 檢查」6,000元+「排水緩慢障礙排除」8,000元)×(1+8%職業 安全衛生設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 算,容有錯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 、管理費、保險費+5%稅金)=17,024元。 12.系爭房屋大門處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   依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大門牆面上後製的「仿清水模塗裝層 」因乾縮或受震或日曝熱漲冷縮或底部混凝土牆之冷縫等多 重原因產生裂縫,且裂縫已有洗出白華現象。該「仿清水模 塗裝層」既為後製,即屬室外裝潢之一部,從裂縫成因、裂 縫白華現象來看,該「仿清水模塗裝層」恐怕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的裝潢品質-「全新」。依鑑定報 告所載附表一編號1(12),被告即應依民法第360條賠償修繕 費6,348元給原告,計算式:5,220元×(1+8%職業安全衛生設 備費【依鑑定報告記載,應為0.6%,原告依8%計算,容有錯 誤】+0.6%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8%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 保險費+5%稅金)=6,347.52元,四拾五入後為6,348元。  ㈣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   被告未定期維修保養泳池設備長達2、3年,致泳池機電設備 損壞,乃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泳池設備已完工 2、3年,原告於110年7月9日更換過濾馬達,已支出6,500元 ,另泳池機電設備維修費用為198,300元,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定期保養泳池設 備、使泳池設備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204,800元。  ㈤綜上,系爭房屋之結構瑕疵部分,原告乃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返還溢領價金。其餘瑕疵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基於契約相對性,契約相對人與第三人之洽談過程,與契約 當事人間確認之買賣條件無關,本件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內 容,應以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為準,即 土地買賣價金1,470元萬元、房屋買賣價金980萬元,總價2, 450萬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鑑定主旨編號1(5)及編號1(11)瑕疵不存在,其餘項目為地 震、自然耗損(如編號1(1)至(4)、(6)、(9))及人為不當使 用(如編號1(10)),屬交付後因地震、自然耗損、人為不當 使用所生,非屬物之瑕疵。  2.鑑定報告雖記載編號(1)至(5)、(9)、(10)、(12)等項目均 呈正相關。然鑑定報告係依據107年4月20日至109年11月30 日之地震資料,而本件初勘日期為112年2月10日,則前揭8 項目無法排除是109年11月30日至112年2月20日因地震等因 素所致。  3.原告主張2樓西側房間、2樓南側房間、3樓主臥室房間門框 上方有應預設而未設置預鑄PC楣樑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 報告之記載未符,且本案無法排除是「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 木料產生變形」所致。原告於111年1月21日提出之相片記載 「②主臥室門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拍攝於2020 年12月24日」,其至遲於109年12月間已發現門框無法正常 緊閉,卻於110年9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4.原告主張3樓工作室窗戶有「鋼筋配筋間距不均」、「未設 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云云,與鑑定報告之記載未符, 且鑑定報告僅記載「窗戶中間因鋼筋配筋間距不均受震產生 集中應力破壞之垂直裂縫」、「窗框角隅部牆體因未設補強 筋或不足,受震變形產生角隅裂縫及兩窗框間之水平裂縫」 ,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原告主張1樓廚房、3樓工作室粉刷 層存在多處「網狀裂痕」,顯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 記載「1樓廚房牆壁之龜裂現象,為牆面粉刷層因乾縮或受 震產生網狀裂紋。2.3樓工作室牆壁之龜裂現象,有牆面粉 刷層因乾縮或受震產生網狀裂紋」,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5.原告主張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之木作天花板龜裂,顯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僅記載「木作天花板之龜裂現象, 均為天花板板材施工時於水平、重直及隅角續接之接縫因未 貼附抗裂網或未填注彈性材,板材受震擠壓產生裂縫導致」 ,而天花板板材施工之建築技術常規是否應貼附抗裂網或未 填注彈性材尚無依據,且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6.原告主張3樓浴廁之瓷磚與磁磚間之抹縫多處未填實或受震 脫開,受有1,216元抹縫修補費損失云云,依鑑定報告並無 原告主張因磁磚破裂造成漏水之情形,被告對於1,216元抹 縫修補費之複價無意見。  7.原告主張反射玻璃窗之玻璃表面有細微刮痕,並非全新裝潢 云云,鑑定報告記載編號(6)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之 瑕疵係因長期日曝導致,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可能原因為 反射玻璃之塗膜不均或直接日曝受紫外線長時間照射及高温 化等多重因素所導致等情,是編號(6)無法排除於交屋後因 長期日曝導致,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無從推 論非全新裝潢。  8.原告主張1樓、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石材表面 隅四周框邊之種線有局部崩角及石材隅角端部崩損等情,被 告對於鑑定報告關於編號1(7)24,000元之複價無意見。  9.原告主張1樓玄關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是長期上升 潮氣浸漬所致,並非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記載「係因地 板石材濕式鋪貼,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 漬或泛鹼現象,然無從判斷發生之時間等情,是無法排除於 交屋後因長期受地坪上升潮氣浸漬影響產生之水漬或泛鹼現 象,導致白化、霧化,無從證明瑕疵是交屋時即已存在,故 無從推論非全新裝潢。  10.原告主張1樓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並非全新裝潢云云, 鑑定報告記載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長期受車輛輪胎 輾壓及地震影響,易產生裂縫及端緣崩損現象。」,無從 推論非全新裝潢,且磨石子龜裂為原告之車輛輪胎輾壓所 造成因素之一,非物之瑕疵。  11.原告主張泳池周邊牆壁有「鋼筋配筋間距不足」、「鋼筋 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側邊圍牆與建築物接續處有「未 設補強筋或不足」之結構瑕疵,泳池壁之抿石子裝修層非 全新裝潢云云,鑑定報告未提及依據何規範應設置何符合 建築技術常規之泳池壁鋼筋,亦未記載「結構瑕疵」之字 句,無從推論有結構瑕疵,且裂縫距離交屋日至112年2月1 0日初勘日已多年,泳池壁是否為109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 2月20日因地震等因素所致,無法排除,況游泳池壁抿石子 生裂縫參雜「長期受水浸漬」之因素,故無結構瑕疵或非 全新裝潢。  12.原告主張1樓車庫出入口前方公共排水溝北端溝底有存施工 廢棄物而影響排水之瑕疵,3樓主臥室浴室及洗臉盆有緩慢 未能及時排水之瑕疵云云,鑑定報告認為與1樓車庫出入口 處之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無 涉等語,故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 排水之原因多端,並非物之瑕疵。  13.原告主張大門處牆面後仿清水模SA塗裝層破裂,並非全新 裝潢云云,鑑定報告認造成牆面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層產 生裂縫之原因多端,無原告主張非全新裝潢之情形。  14.原告主張泳池設備因被告未定期維護而無法使用云云,惟 泳池於交付予原告後,除更換泳池馬達外,並無估價單所 指需維修之情形,交付系爭泳池後自應由原告自行維護, 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未定期維護之情形。  ㈢縱認原告主張之瑕疵於交屋時已存在,惟其主張於109年10月 底陸續跟建商反應瑕疵,卻於110年9月27日起訴請求行使減 價權利,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樣品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19 日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依上開契約書記載, 買賣總價2450萬,其中土地部份1,470萬、房屋部份980萬。  ㈡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 被告之業務員強調全新裝潢,且屋內家具物品均為全新品, 酌收裝潢及家具費用450萬元,故買賣總價金為2,450萬元。 兩造於109年8月6日完成交屋,原告於109年8月11日起陸續 發現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所示瑕疵,且被告故意未告知告 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 致泳池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1,412元及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 9條、第17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買 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是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價金 之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 )。  2.經查,本件經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存在 及修繕費,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關於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鑑定機關係於系爭房屋之房間門楣 上打鑿及鑽洞之方式為鑑定,發現除二樓東側房間之門楣鑽 孔無磚粉外,其餘二樓西、南側房間及三樓主臥室等三間房 間之門楣鑽孔均有磚粉,據此認定此三間房間門框之上方均 未設置預鑄PC楣梁。一般透天住宅之隔間牆多為1/2B磚牆, 遇開口部應設預鑄PC楣樑或砌築磚拱將上方磚牆的重量轉傳 至門框兩側之磚牆上,以避免門框受壓變形,而門框如有變 形現象,除上述未設置PC楣梁因素外,尚有門框使用未完全 乾燥木料產生變形之因素,此兩種因素均會導致二、三樓房 門門框產生變形。現場系爭房屋2樓位於廚房上方房間(即 二樓東房間)之房門因門框變形,有木料於角隅部開裂及門 扇未閉合、門縫存有間隙及無法正常緊閉現象。據此分析, 系爭房屋存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瑕疵,該瑕疵係因未設 置PC楣樑,及門框使用未完全乾燥木料產生變形等因素產生 ,得依附表一所示修繕方式及費用為修繕等語(見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第1-2頁、附件十一1)。又依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瑕疵,已造成門框變形,無法緊閉,自有減損通常 效用。復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經附表二所之修繕 費用修繕,而得以修復,修復後,即屬無瑕疵,而無減損價 值之情事,是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附表編號1、2所示瑕 疵,而減少附表二所示價金(修繕費用),尚屬可採。  3.復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 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瑕疵為未設 置預鑄PC楣梁所致,前開鑑定機關係以打鑿、鑽洞之方式為 鑑定,方得確認,無法以通常方式檢查,仍未罹除斥期間等 語。經查,系爭房屋有無未設置預鑄PC楣梁之瑕疵,仍須專 業機關以打鑿、鑽洞之方式鑑定始得確認,該瑕疵應屬不能 即知之瑕疵,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就系爭房屋之瑕疵主張減少 買賣價金,且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得知鑑定報告內容後, 於113年12月20日即以辯論意旨狀就此部分之瑕疵為減少價 金之請求,此有律師閱卷聲請單、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㈢第231、235頁),自未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 期間,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未可採。  4.基上,系爭房屋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瑕疵存在,得減少附 表二所示之價金為60,755元,被告就此部分受領該應減少價 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是原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 359條規定之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附表二所示60,755元之價金,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瑕疵,其中關於修繕方 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鏽 鋼絲貼附補強」;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瑕疵,其中修繕方式 所示「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裂縫處細目不 鏽鋼絲貼附補強」部分,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  1.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依系爭房屋外觀狀 態,以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該瑕疵,且原告具狀亦主張 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已存在 ,依兩造簽立交屋約定事項,亦應由被告修繕,但因情況嚴 重,被告並未全面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207頁),足 見原告於109年9月間交屋時,已知悉附表一編號3、10所示 瑕疵,並已通知被告,堪以認定。  2.原告既於109年9月間發現附表一編號3、10所示瑕疵,則其 於110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此部分瑕疵主張價金減少 請求權,顯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故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10上開部分所示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 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 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修繕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 網」、「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 所示「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附表7編號修繕方式 所示「石材接縫美容」,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附表一編號9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 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號10修 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 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縫修飾」,附表一編 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除 廢棄物清運」,附表一編號12修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 SA塗裝裂縫修補」所生情形,非被告所保證之裝潢全新品質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 解除權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 依同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 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抗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 項規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依 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 自無除斥期間之適用。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買賣之物,缺少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 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 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 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缺少出賣人所 保證之品質者,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 8號裁判見解參照)。   ①經查,系爭房屋係於107年4月間建築完成,原告於109年7月 間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內部已裝潢,並放置寢具 、家電等物,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卷第21-35頁;本院卷一第27- 43頁),核陪同原告前往之證人郭如玶證述內容相符,可見 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坊間所稱之實品屋。又實品屋 多為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或銷售公司為因應購屋者鑑賞房 屋之需求,而從待售新建屋中挑出一或數間新成屋進行裝潢 ,安裝衣櫃、燈飾,及放置沙發、餐桌椅、寢具等大型家具 ,並以裝潢後之客觀狀態進行交屋。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關於油漆、粉刷(即附表一編號3修繕 方式所示「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 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木作天花板裂痕(即 附表一編號4修繕方式所示「板材裂縫填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之瑕疵),已經過相當時日 ,才會在多次地震中造成多處裂痕,並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 裝潢品質;玻璃窗刮痕(即附表一編號6修繕方式所示「玻璃 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之瑕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該玻 璃裝潢並非全新,使原告誤認可以透過除膠方式處理;牆面 大理石材缺損(即附表一編號7修繕方式所示「石材接縫美容 」之瑕疵),為被告締約時已明知,卻故意不告知該瑕疵; 大理石白化、霧化現象(即附表一編號8修繕方式所示「石材 面美容及防潮」之瑕疵),應從鋪設完時已經過相當長的時 間,才會因潮氣浸漬,而產生水漬或泛鹼,已非被告所保證 之全新裝潢品質;車庫入口坡道抿石子龜裂(即附表一編號9 修繕方式所示「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抿石子裂 縫修飾」)之瑕疵,係長期受車輛輪胎輾壓及地震,產生裂 縫及崩損,已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潢品質;泳池壁之抿石 子裝修層(即附表一編號10修繕方式所示「仿石漆牆面塗裝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抿石子裂縫修飾」)之瑕疵,,因長期受水浸漬及地震,而 產生裂縫及崩損,該裝修層已經過相當時日,已非被告所保 證之全新裝潢品質;公共排水溝留有營業廢棄物(即附表一 編號11修繕方式所示「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打 除廢棄物清運」)之瑕疵,為被告所明知,且可歸責於被告 ,卻故意不告知;大門處仿清水模破裂(即附表一編號12修 繕方式所示「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之瑕疵,從 裂縫成因來看,已經過相當時日,而非被告所保證之全新裝 潢品質,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於成 立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全新裝潢,衡諸社會經 驗,係指對新成屋所為裝潢,系爭房屋為實品屋之說明,並 非對原告為系爭房屋有何「全新品質」之保證。再者,原告 係實地查看系爭房屋(即實品屋)狀況,始與被告簽立買賣契 約,而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客觀上均屬肉眼得以察覺,或通 常程序檢查,即得發現之瑕疵,原告並非不知上開瑕疵,且 被告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可言。況原告亦主張上開瑕疵因經 過相當時日、地震、白化、霧化、潮氣浸漬、泛鹼、輾壓等 因素造成,顯與系爭房屋是否為全新裝潢無關。是認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㈣原告依房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 示「磁磚縫抹縫」、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 視檢查」、「排水緩慢障礙排除」之費用。   經查,兩造簽立之房屋保固證明書記載「保固期限:1.自交 屋日起,固定設備(如水電、廚具、衛浴設備、防水工程等) 負責保固1年。…保固情況說明:㈠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限內 正常使用之損害免費維護。㈡非保固範圍項目如下:1.本房 屋自交屋日起如有任何人為破壞、使用不當及正常使用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或天候變化造成之自然變(…排水變緩或堵塞…) 以及美化植栽部分,均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此有原 告提出之房屋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頁)。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5修繕方式所示「磁磚縫抹縫」及 附表一編號11之修繕方式所示「水管內視檢查」、「排水緩 慢障礙排除」之瑕疵,均非前開房屋保固範圍,故原告依房 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瑕疵之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包含債務人之給付 未依債務本旨,其給付有瑕疵致減少其價值或效用,而侵害 債權人對原本給付所具有之利益,即學說上所稱之「瑕疵給 付」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未告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已完工2至3年, 而未定期維護泳池設備,致泳池設備未合於通常使用之損害 ,依民法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4,800元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錄音譯文,及引用證人彭宏 達之證述為證,為被告否認。  ①經查,系爭房屋泳池設備關於馬達維修更換部分,依原告提 出出貨單收據記載之出貨日期為110年7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9頁),及證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如未使用,則容 易壞掉,收據記載的日期即為修繕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 45、146頁),可見系爭房屋係於110年7月間,始發現泳池設 備之馬達無法運作之情形。又系爭房屋係於109年8月間,即 交付原告受領,距前開馬達無法運作期間已近1年,而依證 人彭宏達證述,泳池馬達長期未使用,亦為馬達毀損原因之 一,則前開泳池馬達無法運作之瑕疵是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 屋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自屬有疑,自難遽此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②原告另主張泳池另有主張機電設備需予維修,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證人彭宏達證述,前開馬達修繕後 ,陳小姐(即原告之母)曾以電話詢問,系爭泳池機電設備如 全部更換,所需費用數額為何?因此於110年10月19日開立 估價單乙紙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可見前開估 價單所載泳池機電設備是否已損壞?且該損壞於被告交付系 爭房屋時業已存在?並可歸責於被告乙節,亦屬可疑。  ③基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泳池設 備有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60條 及第227條之要件不符。是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3 1樓廚房及3樓工作室牆壁龜裂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2,160元 裂縫處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7,500元 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18,756元 4 1樓客廳、廚房、3樓主臥室之木作天花板龜裂 板材裂縫填彈性材及貼附抗裂網 6,780元 天花板補土粉刷及油漆 5,440元 5 3樓浴廁右上方磁磚破裂,無法形成防水層,造成漏水 磁磚縫抹縫 1,000元 6 系爭建物每樓層每扇玻璃窗有刮痕及隔熱紙破損 玻璃刮痕去除劑研磨及修補 36,000元 7 1樓及3樓電梯出口處右上方黑色大理石剝落 石材接縫美容 24,000元 8 1樓玄關入口處黑色大理石白化、霧化 石材面美容及防潮 6,000元 9 車庫入口坡道磨石子龜裂 裂缝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5,67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1,260元 10 游泳池右下角牆壁龜裂、四周地 板裂開及游泳池左邊走道處裂縫 牆體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6,480元 裂縫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22,000元 仿石漆牆面塗裝 10,560元 泳池壁頂緣抿石子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810元 抿石子裂縫修飾 2,180元 11 1樓車庫出口處下水道、污水管是否遭建築施工期間傾倒之碎石、水泥阻塞,而影響排水 公共排水溝溝底淤積物打除 9,000元 打除廢棄物清運 3,000元 3樓主臥室之浴室地板及洗臉盆有緩慢未能及時排水現象 水管內視鏡檢查 6,000元 排水緩慢障礙排除 8,000元 12 大門處清水模破裂 後製仿清水模SA塗裝裂縫修補 5,220元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249,756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1,499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20,221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13,649元 合計 286,624元           附表二: 編號 瑕疵項目 修繕方式 修繕費用 1 2 3樓主臥室及2樓位於車庫上方房間之房門縫過大,無法正常緊閉。 2樓3間房間及3樓主臥室之房門有無設置楣樑?另2樓位於厨房上方房間之房門門框有無變形、龜裂?上開二、三樓房門門框如有變形、龜裂,是否為未設楣樑所導致? 門上磚牆打除補填預鑄門楣 18,000元 裂縫低壓灌注環氧樹脂補強 900元 門框角隅部磚牆細目不鏽鋼絲網貼附補強 5,000元 木門框及門扇現場起閉密合度校正 24,000元 門框周邊內外牆面補土粉刷及油漆 5,040元 備註:以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壹 修繕工程費合計   【計算式:18,000元+900元+5,000元+24,000元+5,040元】 52,940元 貳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參 職業安全衛生設備費(0.6%)   【計算式:52,940元×0.6%】 318元 肆 施工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壹+貳+參之8%)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8%】 4,286元 伍 稅金(壹+貳+參+肆之5%) 【計算式:(52,940元+318元+318元+4,286元)×5%】 2,893元 總計 60,755元

2025-02-21

TNDV-110-訴-176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振耀 訴訟代理人 林惠鐘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金虹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柏強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標的原因事 實之追加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訴,係由當事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所謂原 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 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 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 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亦即所 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 ,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 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 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 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 關事實)三個要素所構成,其中有任一要素之變更或追加者 ,即屬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 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其起訴時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拆除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因被告拆除臺 南市○市區○○00號建物而陸續出現龜裂情形,並引用民法第1 91條第1項、第794條、第774條、第800條之1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依據(補字卷第13-15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時主張建物是在買賣過戶後大約一年多才拆除,故拆除 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該是被告,被告即使是容許他人拆除 自己的建物也不得造成鄰地損害,退萬步言,如建物不是被 告所有,但是被告至少是拆除當時的土地所有權人,經營事 業就是為了建築房屋,應該避免鄰地損害,故被告拆除之時 ,至少為土地所有權人,即使是原地主拆除,被告也應該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二項、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84條第二項的法律是指民法第 774及794條為請求依據(訴字卷第37頁)。原告於前揭言詞辯 論時關於原因事實之陳述已有不同於起訴時主主張的事實, 就請求權基礎亦有增加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已屬於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時 闡明原告確認原因事實,原告主張的事實為上開84號建物非 被告所拆除,但被告是土地所有權人,因此也負有拆除過程 不能導致鄰損之注意義務(訴字卷第73頁),並主張侵權時間 為111年5月,被告所為係屬違反注意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訴字卷第129頁)。嗣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提出追加起訴 狀到院,主張追加事實即被告在拆屋後挖掘同段646、646-1 、646-8地號土地,造成原告之建物毀損等情(訴字卷第83-8 4頁),並主張此部分追加事實之侵權時間為113年11月(訴字 卷第130頁),本院就114年2月11日追加起訴狀所為之追加, 業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諭知裁定駁回其 追加之訴,並已告知得對之為抗告(訴字卷第131頁)。乃原 告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又主張:事實部分引用起訴狀第1頁 ,另更正被告在取得土地之後,有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 之承包人進行拆屋,拆屋震動造成原告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 情形,如被告沒有指示監督,被告就拆屋行為也應該負擔注 意義務,因其不作為導致原告土地及房屋發生龜裂,原告主 張被告侵權行為的時間是111年5月陸續之拆屋行為等語(前 揭卷第131頁)。 (二)承上,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起訴時主張的事實,亦即主 張被告於111年5月間拆除上開84號建物時造成原告之前開84 之1號建物、土地受損之事實。至於原告於訴狀送達之後主 張被告在取得土地之後,有指示或監督地主承攬拆除之承包 人進行拆屋,拆屋震動造成原告建物及土地發生龜裂情形, 如被告沒有指示監督,被告就拆屋行為也應該負擔注意義務 ,因其不作為導致原告土地及房屋發生龜裂等情,已經涉及 其他事實情節各不相同的侵權事實,均與起訴時主張的原因 事實不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也對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有所妨礙 ,不應准許其追加之該等原因事實。至於原告於起訴之後增 加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作為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與其起訴時主張的原因事實具有法律上及事實 上關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之追加,於法不符,均應駁回。 (四)特此敘明者為:本件訴訟之審判標的應為原告主張的被告於 111年5月間拆除上開84號建物時造成原告之前開84之1號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受損之事實;原告引用之法律依據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94條、第774 條、第800條之1。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21

TNDV-113-訴-1507-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灝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9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簡瑟芳,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街00巷0至00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 1736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上址0號0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2分之1)。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 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01年8月27日 北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8月27日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 。嗣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 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 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 9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103年11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 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1年11月30日函在案。   ㈡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12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爰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 公告(下稱109年7月1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 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 行拆除;另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 下稱109年7月1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應於111年7月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 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13年5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㈢期間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申請解釋函,向被告函詢「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下稱鑑定原則手冊) 」中有關預拌(新拌)混凝土及硬固混凝土等相關疑義,經 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2052號函復原告 除說明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及 第4條規定適用之建築物對象外,並說明被告係針對確有使 用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之危險建築物進行後續管制,故於訂定鑑定原則手冊 時,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及後 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做為參 考基準等語。原告復於112年12月18日、12月25日、113年1 月2日、1月8日再次向被告函詢相同疑義,經被告以113年1 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2168號函復原告重申上開回復內 容。  ㈣原告嗣於113年1月12日、1月22日、1月29日、2月5日向被告 函詢相同疑義,經被告以113年2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130090 094號函(下稱113年2月6日函)復原告重申上開回復內容, 並說明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該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網站,原告若有疑問可至該處網站查詢及原告截至 113年1月30日止,已行文申請函詢逾30次,嚴重影響被告行 政效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關原告所提之 陳情事由,因均已處理並回復,後續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 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以113年5月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981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原告前於112年11月29日及113年2月5日向被告請 求解釋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相關疑義及文件。例如: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至今並未訂定硬固混凝土之國家標準,為何將預 拌(新拌)混凝土之相關標準類推適用在硬固混凝土?被告 未提出相關法源及相關科學根據說明之。被告一再實問虛答 ,未針對原告詢問鑑定原則手冊的「相關法源」及「相關科 學根據」予以答覆,已有違法之嫌。系爭鑑定報告之根據之 一即為鑑定原則手冊,鑑定原則手冊是否有科學根據,為影 響原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行政訴訟之重要 因素之一,原告乃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主動公開。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被告113年2月6日函均撤銷。 2.被告應提出「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 適用於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其科學根據為何?」之 相關文件予原告(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 」)。 四、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適用預拌混凝土相關之法源及科學 根據,有故意混淆及誤導之虞,經查被告針對其函詢事項共 計回有函文3份,無一不明確表述。自治條例適用限由民間 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政 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且明釋該條例於86年訂定時援引之中央 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 NS3090A2042國家標準作為參考基準。原告所提出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所提供之針對「硬固混凝土」等國家標準規定訂定 發布時間,皆晚於臺北市政府前於86年8月25日(86)府法 三字第86062825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高氣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業於98年10月2日修正名稱後即自 治條例)及其後增訂之鑑定原則手冊,前揭規定係以民眾居 住及建物安全性作為優先考量,為對確有使用及建築物結構 安全疑慮之建築物且經鑑定程序認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之建 築物進行有效管制而訂立,衡橥該自治條例等規定制定之時 空背景,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健局83年7月22日 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標準作 為參考基準,並無違誤。關於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等,皆已 公告於被告建管處官網,若有疑問可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 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 關法令專區」查詢。前開事項均於被告函復內文中逐項回復 ,並無原告所指稱之故意混淆或誤導等事,是原告所述不實 。  ⒉至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予以否准原告之請求等云云,觀被告歷 次回復函文內容,被告從未作出有原告所述「否准」之文義 字眼,況依函復內容,無非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法律依據闡 明暨立法適用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 義務之法律效果,性質應核屬觀念通知,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規定,並非對於原告等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 訴願,亦非法之所許,且經訴願機關作成不受理之決定,是 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⒊又原告稱被告回復內容有「實問虛答」等云云,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函文中敘明:臺北市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相關法規及列管相關資料皆公告於本處官 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 〉〉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等, 係鼓勵原告利用政府資訊公開之官方網站專案區查詢歷年文 件,助以釐清原告相關疑義,從未有否准原告之申請之回復 等文義,是為明確告知原告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再次敘明 ;次查有關該自治條例及鑑定原則手冊內之相關國家標準、 規範、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方法等相關法令規範乃係源自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內政部等中央主管機關,被告基於制定前開 規範所需時,雖予此比附援引,惟尚無權質疑中央主管機關 當時所訂定之行政專業範疇,如案涉高度專業知識及經驗事 項,本即由該領域之眾專家學者秉藉其專精之學、技術素養 以公共安全為最大考量之前提下,共同議成相關規範及數據 以供依循,在一般人無法提出反對該規範內所訂立之標準或 公式或數值之論據前,應對其可信度、確信性及專業性,自 當予以信服並尊重,是故原告指稱被告是為實虛問答等節, 初步判斷應係原告未能理解被告函文之文義,作出逾越該函 文字解釋範圍之主觀論斷,是毫不足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㈡聲明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 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 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 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 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 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 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 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 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 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 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 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 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 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 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 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3年2月6日函不服,進而要 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提出「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 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其科學根據為何?」之相關文 件予原告(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等 情,原告應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進 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其正確訴訟類 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鑑定原則手冊有違法未說明法源及科學根 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鑑定原則手冊中新拌混凝土之 判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之「科學根據為 何之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 等語。然查:  1.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列政 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 公開: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2.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第1項,請求被告提供鑑定原則手冊中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 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之科學根據為何之 文件。而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 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然觀被告以113年2月6日函(本院卷第1 51至153頁)復略以:「……三、依據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 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鑑 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 築物。』及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限由民 間興建於84年1月23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臺北市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四、另查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之國家標準始訂於83年7月22日,本市84年1月24日於施工管 理階段開始予以控管。經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提供之「針 對硬固混凝土」之國家標準等規定訂定發布時間,皆晚於本 府於86年8月28日(86)府法三字第8606282500號訂定發布『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已於98年10 月2日修正名稱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 治條例。五、考量高氯離子混凝土雖著時間增長,屋況恐每 況愈下,涉及公共安全問題,以民眾居住及建物安全性做為 優先考量,都發局係針對『確有使用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 之建築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危險建築物進 行後續管制。故本局訂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時,援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83年7 月22日及後續數次修訂之CNS3090A2042(預拌混凝土)國家 標準做為參考基準,敬請參處。六、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善後處理自製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已公告於被告建管處 官網,若有疑問可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 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 」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 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 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 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鑑定原則手冊與此法規相關之資 訊;況原告係請求鑑定原則手冊是否有「任何科學根據」即 「緣由」,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列需主 動公開之資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根 據為何之請求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 必要。  3.再原告所欲請求鑑定原則手冊之科學依據文件,實係其對上 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主張為何新拌混凝土之判 斷標準可以無條件類推適用於硬固混凝土?其法源為何?另 其科學根據為何?)依照行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 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 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 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 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113年2月6日函否准原告 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屬適法。另原告自稱所提為 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第304頁),實屬誤擇訴訟類型,縱 使原告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所訴事實,其 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5-02-21

TPBA-113-訴-540-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使用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子寛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周宛萱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 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 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嗣於112年7月14日行政訴之追加暨 準備㈠狀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 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無效。㈡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110年10月14日(110)基府都建使字第 00032號函關於附款部分違法。」繼以112年12月28日行政更 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 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 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無效。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 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 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 發使用執照之口頭行政處分違法。」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 所為之訴之追加、更正,惟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追加、更正   ,均係就被告要求原告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提出自來水公司同 意接管證明一事所生之爭議,本院核此追加、更正無妨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與訴訟之終結,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適當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就基地坐落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382之21號 土地之建案(即「早安‧國揚」,下稱系爭建案),於103年 5月27日准由起造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 公司)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號建造執照、於105年9 月6日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准變更「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為起造人,領有(103)基府都建字 第27-1號建照第01次變更設計、於106年1月26日建照第02次 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2號建照第02次變更 設計、於107年6月1日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 都建字第27-3號建照第03次變更設計、於109年11月27日建 照第04次變更設計,領有(103)基府都建字第27-4號建照第0 4次變更設計;於110年10月14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以基 隆市政府(110)基府都建使字第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 執照)准予臺億公司給照使用。原告以臺億公司於109年5月2 9日向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遭被告以相關文件未檢附為由退 件;該公司再於109年12月1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以言詞告 知須檢附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加壓受水設備接管申請及 後續管理維護」之文件(下稱系爭接管文件),否則不予核發 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司;嗣臺億公司多次送件,均經被告 以相同理由退件,或以電話要求臺億公司撤件。臺億公司於 110年10月14日檢附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0年10月6日 台水一工字第1100012206號函(該函載明:「本處同意本案 接管申請及後續管理維護」等語,下稱110年10月6日函)提 出第7次申請,被告始同意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等情為由,認 為被告109年12月16日口頭告知臺億公司應檢具自來水公司 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下稱系爭口頭通知)有無效或違法之 情形,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口頭通知之利害關係人:    系爭口頭通知之相對人雖係臺億公司,然其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及「建築經理業務委任暨信 託增補契約書」之約定(下合稱信託契約),受託擔任系爭 建案之起造人,進而辦理相關執照之申請,該委任及信託關 係已於系爭建案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終止,原告為實質起 造人之一,今系爭建案因系爭口頭通知導致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之進度延宕多時,原告作為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出賣人,承 諾消費者(即買受人)之完工期限被嚴重拖延,損及原告商譽   ,且受有消費者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不利益。 原告亦因而被迫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與自來水公司締結 接管契約,從而向自來水公司繳納20年操作維護費及工程改 善費用、無償贈與土地、建物、既有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及 設定地上權,對原告之財產權、契約自由侵害甚明,故原告 當為系爭口頭通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於臺億公司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所為之系爭口頭通知, 係被告單方面要求臺億公司提具系爭接管文件,以換取系爭 使用執照之核發,臺億公司及原告係迫於無奈之下,非出於 任意性而承諾並履行該義務。職此,被告在核發系爭使用執 照前,附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承諾履行檢附接管證明之義 務,形同要求切結之行為,實屬具有負擔性質(準負擔)之附 款,即為獨立之侵益處分,自得單獨作為爭訟之對象。系爭 口頭通知係於109年12月16日作成,被告未為救濟途徑之教 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自系爭口頭通 知到達後1年內即110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而原告因履行 系爭口頭通知內容完全實現而在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按即   :110年12月16日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原 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 分違法訴訟,毋庸再受1年救濟期間之限制,是原告未於110 年12月16日前提起訴願,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於112年4 月21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無悖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本件備位之訴當屬合法。  ㈢由於被告以系爭口頭通知要求臺憶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明, 迫使臺億公司或原告必須依自來水公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 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等所規範之條件,向自來水公司為要約 之意思表示,以此取得自來水公司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臺 億公司及原告即無法獲發系爭使用執照;要言之,系爭口頭 通知乃要求原告與自來水公司強制締約,限制臺億公司及原 告「是否締約」、「向何人締約」、「以何等條件締約」之 契約自由。而申請接管者,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110條 之1第3項、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26條第2項、自來水公司 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第4、5、6、8、10 點等規定,應繳納工程改善費、操作維護費及其他一切必要 費用,且應一併將加壓受水設備之產權移轉予自來水公司, 並將該等設備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自來水公司所有,或設 定地上權登記予自來水公司,被告明知其要求臺億公司及原 告出具系爭接管文件,等同迫使原告先行交付財物予自來水 公司,其仍於毫無法律依據之情形下執意為之,當有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甚明。就原告因系爭口頭通知受有契約自由及財 產權之侵害,原告業已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本件確認訴訟之結 果,顯然有助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判斷,就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又被告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並無法源依據,有被告112年6月7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2   0227588號函可證。為免原告在基隆市轄區內開發之其他新 建社區,因正籌備辦理建造執照之申請中,倘未檢附接管證 明,極有可能遭被告以原告未檢具接管證明為由,反覆拒絕 原告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之意旨, 基於合理之期待,未來仍有同類情事發生之可能時,本件確 認訴訟之提起,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因履行被告之 系爭口頭通知,導致系爭建案延宕完工,而遭消費者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本件訴訟結果,如認系 爭口頭通知違法,則系爭建案延宕完工即為不可歸責於原告   ,而毋庸對買受人負擔遲延責任;就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當有確認利益存在。如系爭口頭通知未經確認違法,致令 原告無法於諸多民事訴訟中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將受有不利益判決之效果。  ㈣使用執照之核發,性質上為羈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 第1項規定,除非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 定要件履行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添加附款。遍觀建築法與 其授權行政機關制定之法規命令,均無明文要求起造人於申 請使用執照前,應提具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 月18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40209683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 函)固記載:「……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及高地供水事宜   ,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求事項檢具已辦 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完成同意 接管之證明文件始予核發使用執照……」等語,惟該函之性質 被告自承僅為行政規則,104年3月18日函既非法律,亦非為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授權命令,則被告以函文內容為據,作 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附款(即準負擔),純屬恣意添加法 所無之限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及法律保留 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又被告當時係以口頭方式要 求臺億公司必須檢具自來水公司同意接管證明,否則拒絕核 發系爭使用執照,然臺億公司及原告實無法輕易自被告之口 頭告知即知悉何謂「同意接管證明」(與「通(供)水核可證 明」有何不同)?申請接管證明之具體內容?所造成人民之 負擔為何?不履行該行為義務將受有何種法律效果?及其依 據與理由究竟為何?職此,系爭口頭通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甚明,違法瑕疵實屬重大。另被告 無非係藉由申請人即臺億公司及原告為求儘速取得使用執照 ,有高度機率將戮力配合被告之要求,乃趁此不公平地位之 勢,挾帶與使用執照制度意旨及目的毫不相干之要素。從而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及原告提出自來水公司「接管同意證明 」,係以「與核發使用執照目的無關之因素」作成系爭口頭 通知,自有悖於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自非適法。  ㈤系爭使用執照屬羈束處分,本不得附加建築法相關法律所未 明文之要求,且遍觀建築法及基隆市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 均無明文將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列為申請建造 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項目中,系爭口頭通知明顯增加 建築法所無之限制,是該通知具有無庸經實質調查、亦無須 費事解釋即得判斷之瑕疵,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 且明顯之無效,此當無庸置疑。又系爭口頭通知有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3條第1項後段、第5條、第94條等規定,並有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 情事,迭如前述,自屬得撤銷之違法瑕疵等語。  ㈥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 03)基府都建字第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 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無效。⒉備位聲明 :確認被告109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依(103)基府都建字第 00027-4號建造執照(第4次變更設計)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 ,應檢具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同意接管證明,否則不予核發使 用執照之系爭口頭通知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無論係「負擔」或「準負擔附款」,相對人均係於授益處分 作成後,始須履行相關義務;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行政 機關於作成授益處分時始一併課予之義務,後者則係基於申 請人於申請前出具之切結書,承諾將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 相關義務所產生。被告固曾要求起造人臺億公司就系爭建案 提出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然被告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 切結書,承諾於授益處分作成「後」履行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而是授益處分作成「前」之要件審查,此與所謂授益 處分之準負擔附款性質並不相同。詳言之,被告之系爭口頭 通知並非要求臺億公司出具切結書,承諾其於系爭使用執照 作成「後」將取得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而係要求臺億公 司於申請使用執照「前」,即須備妥接管證明。此由臺億公 司提出系爭接管文件後,被告方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予臺億公 司,即足證之。又由自由時報100年3月22日之報導及被告10 4年3月18日函可知,申請人本應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檢 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則無論被告嗣後係透過 書面或口頭方式告知申請人系爭要求,均僅係告知原有之義 務內容,系爭口頭通知未對臺億公司產生新法律效果,故至 多僅屬觀念通知,而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系爭口 頭通知非屬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之準負擔附款,且亦不具 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故原告以系爭口頭通知為標的,提起確 認之訴,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裁定駁回。  ㈡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皇普公司,後起造人變更為臺億公司   ,迄至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止,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均為臺 億公司。原告既非系爭建案或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則系 爭使用執照是否無效或違法實與原告無涉,遑論有侵害原告 公法上地位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確認系爭使用執照無效之 確認利益。又由原告與臺億公司間之信託契約可知,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應由臺億公司負責取得,且已於110年10月14 日取得,無論原告是否負有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接管之公法上 義務,原告或臺億公司對於系爭使用執照之法律上地位均未 因系爭口頭通知是否合法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遑論原告之 公法上地位亦未有任何受侵害之可能。再者,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限於公法上利 益,人民之私法上利益則非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範圍。是以   ,原告以其涉及之民事糾紛、商譽受損或請求國家賠償為由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予駁回。至自來水公司與申請人即原告間如何訂定接 管契約,接管契約之權利義務為何,非屬被告之職權,被告 無從干涉。原告在基隆市之其餘建案是否須檢附同意接管證 明,與本件無關,自無從據為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 益之事由。準此,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確認訴訟 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㈢縱認系爭口頭通知係屬行政處分(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原告不僅得於知悉系爭口頭通知存在時,即要求臺億公司對 於系爭口頭通知提起撤銷訴願及訴訟外,原告為取得系爭建 案之使用執照,亦得於法定期限內要求臺億公司就被告之駁 回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訴訟,請求被告核發使用執照, 然原告均未為之,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復提起確認 系爭口頭通知違法之訴。  ㈣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並非以當事人之主觀見 解判斷,而應以該瑕疵是否屬「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 之認識能力,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普通社會一般 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為判斷標準,否則行政處 分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維持之必要,該處分仍屬有效。 倘系爭口頭通知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假設語氣,並非事實   ),被告基於104年3月18日函之意旨,要求原告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或具結將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是否具有法律依據,被告得否基於基隆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規 定作成系爭口頭通知,縱使係受有法律專業訓練者,亦須透 過實際調查相關法律規定後始能判斷,遑論普通社會一般人 得於未經任何調查之情況下,一望即知被告要求原告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提出接管證明,是否有欠缺法律依據之瑕疵。準 此,系爭口頭通知非屬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殊無可 採。  ㈤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涉及法律、交通、社會、環保、土地 政策、國防、景觀等不同具有高度專業性之事務領域,實難 僅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予以鉅細靡遺之規範,而須 藉由主管機關所訂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協助,方能使主 管機關形塑建造執照審查之完整制度。建築法第101條規定 業已授權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訂定建築管理規則,而被 告亦因而訂定系爭自治條例。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 第5目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相關法令及函文要求起造人於 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之文件。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係被告 為解決高地供水問題,而對下級機關或屬官應如何處理相關 業務所下達之行政規則,屬系爭自治條例第15條第6款第5目 所定之「法令」。易言之,倘申請人欲興建之建築物坐落土 地位於基隆市山坡地範圍,依被告104年3月18日函之要求, 申請人即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之 同意接管證明。被告104年3月18日函既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 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而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行政規則之法規範效力,且被告亦已依同法 第160條規定下達下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被 告104年3月18日函自得做為被告行政行為之依據。準此,被 告以104年3月18日函為基礎,要求原告檢附自來水公司核發 之同意接管證明,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臺億公司之跑 照人員於109年12月16日申請系爭使用執照時,既經被告所 屬人員重申前開函文之意旨,要求臺億公司提出同意接管證 明,並提供其他案件之函文供跑照人員拍攝及參考,原告或 臺億公司自無不了解系爭口頭通知具體內容及法律效果之可 能。且系爭口頭通知之內容僅係要求臺億公司應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文件,此並無任何難以理解之 處。原告或臺億公司實可透過查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接管高地社區用戶加壓受水設備作業要點」之方式,瞭解 「接管」、「加壓受水設備」及其他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同意 接管證明時之權利義務。原告既得由系爭口頭通知得知其至 遲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提出自來水公司核發之同意接管證明   ,否則將產生不予核發使用執照之效果,則依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意旨,系爭口頭通知自無違反明確 性原則。另立法者之所以規範建物興建完成後,起造人應申 請使用執照,實係為確保建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 物主要設備,與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經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當時建築法規之設計圖相符。此不僅得避免起造人任 意興建與原設計不符之建物,造成主管機關無從管制外,亦 得確保該建物於竣工後,得供使用人於合法之情況下,正常 使用該建物。易言之,為確保使用人得以順利使用建物,建 築主管機關自有必要於審查使用執照之核發時,就建物於正 常使用情況下所應具備之事項予以審酌。自來水係屬民生必 需品,被告要求建造執照申請人檢附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 證明,實係因基隆市區有將近94%土地為山坡地,而位於山 坡地之住宅須透過加壓供水方得用水。然過往各住宅區之管 線及加壓設施多係由建商或管委會負責維護,常發生缺乏維 護造成停水或水費暴增之情形,常使居民受有缺水、漏水之 損害,以致於無法正常使用房屋。顯見系爭口頭通知並非僅 係原告與居民間之私權爭議,而與得否順利使用民生用水等 重大公益息息相關。系爭建案竣工後,該區自來水供水系統 即有人口過於飽和而無法負荷之可能,而系爭建案位於山坡 地上之事實,更將加劇供水不穩定之情形。故為使居民於系 爭建案興建完成後,不再因供水問題而受缺水、漏水所苦, 被告要求臺億公司於申請系爭使用執照前,應先取得自來水 公司核發之接管證明,係屬合理,且與被告就建物於合法使 用之情況下所應具備包含正常供水在內事項予以審酌之目的 相符,系爭口頭通知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主張 系爭口頭通知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殊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由是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之確認訴訟,除確 認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者外,應以「行政 處分」係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外所為僅屬 其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以之為標的,訴請撤銷,或確認無 效或違法。  ㈡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 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 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 ,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 20日。」依該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 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由主管建築機關於前開規定期限 內派員查驗完竣,如符合規定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 ,乃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茲申請人之申請目的 係請准核發使用執照,如該申請因尚未符合規定,由主管建 築機關通知應補正事項,此補正事項的告知,乃行政機關在 決定核發使用執照之前,為推動行政程序進行,所為之指示 或要求,為準備行為,不一定具規制性質,如具規制之性質 ,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 併訴請撤銷,不得對其獨立進行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實施建築管理,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就建築係採發予執照方式管理。被 告認為基隆市大部分為山坡地,用水普遍存有高地供水問題 ,依基隆市政府104年3月18日函,就建築管理部分,基隆市 山坡地範圍約占全市百分之95,位屬地段幾乎均屬山坡地範 圍,須依規定辦理山坡地審查。自來水公司對於建設公司於 接水前向該公司申請供水設備委託營運管理者,原則以接管 模式辦理,並一次收取必要之費用,且供水設備及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一併無償移轉該公司。因此為配合解決大型開發案 及高地供水事宜,於核發建照前,申請人應就自來水公司要 求事項檢具已辦理完妥之相關證明文件,或具結於申請使用 前須完成同意接管之證明,始予核發使用執照。而此內容並 無逾越建築法規定核發建物使用執照之立法目的,並據以通 知原告應補正自來水公司之同意接管證明,始得核發使用執 照。核該通知性質乃單純補正事項之觀念通知,非屬具規制 效力之行政處分,原告訴請確認其無效、違法,已難認有據 。況縱認具規制之性質,此乃係被告在決定是否核發使用執 照前之準備行為,原告以之為標的,單獨進行本件行政爭訟 ,依前開意旨,亦於法未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 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 、備位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2-20

TPBA-112-訴-438-202502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陳莉雯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訴外人陳裕興於民國112年8月30日6時52分,駕駛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31.1公里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速限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里(記3點)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而於112年9月1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467038、ZIB46 7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車主即上訴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 前,並於112年9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1 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 月3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IB4670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 2-ZIB467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 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2,000元、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 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64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雷射槍十字準星及瞄準範圍 明顯落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及駕駛人身上,原判決指瞄準點落 在該車車頭前處,理由矛盾。又系爭車輛前擋為強化膠合玻 璃,曲面設計,可能造成雷射光束產生聚光現象,照射在駕 駛人身上,嚴重影響駕駛的用路安全,產生交通意外,故該 員警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原判決廢 棄。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車輛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上 訴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又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 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 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 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 行車速度之裝置;復經原審檢附本件採證照片函詢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關於雷射測速儀瞄準處為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與前 引擎蓋間之位置,並非垂直平面時,是否影響偵測之準確性 乙節,該局覆以:「雷射測速儀可偵測車輛之速度,係表示 發射到達車輛的雷射光反射回到該雷射測速儀可偵測的範圍 內,若測量過程受瞄準位置影響,則測速儀將無法得出速度 量測結果或直接顯示錯誤訊息」等語(原審卷第105、106頁) ,可知雷射測速儀所發射之雷射光倘有散射等無法反射折回 測速儀可偵測範圍之情形時,測速儀即無法測得車輛之行車 速度,亦無法顯示量測數值,本件雷射測速儀既量測得系爭 車輛之行車速度數值,足知該測速儀發射之雷射光確有碰撞 系爭車輛表面,並折回測速儀可偵測之範圍,而得資以計算 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 算公式與數據供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雷射測速儀 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 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於法有據,上訴人所稱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測量方式會 造成測速結果不正確一節,並無足採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瞄準駕駛人,係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乃上訴人上訴後始為主張,核屬新的 攻擊防禦方法,於法不合,無從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 摘。更況,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自為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違規得逕 行舉發之科學儀器,有其法律依據,並非上訴人所指以不正 當的方法取得超速證據,更無何影響駕駛安全可言,上訴人 主張均非可採。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2-20

TPBA-113-交上-297-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且 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應 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 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接 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聲請行政法院 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 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限制或不闡明 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 出所要求或限制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無法律依據或明文要 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獲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權益等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35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 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4-聲-7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俊華 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黃曉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送達代收人 袁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張世棟(代理關務 長)依序變更為陳世鋒、張世棟,茲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稽查組(下稱稽查組)稽核,於民 國108年5月27日調整服務單位至機動稽核組調查二課服務。 被上訴人前以稽查組及其所屬五堵分關於107年5月23日查獲 訴外人高○○於進口貨物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74.6912公斤 案(下稱系爭毒品案),以109年2月6日基普稽字第1091002 808號函檢附109年1月16日研商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石板藏毒)獎金分配協調會議紀錄及查獲毒品獎金分配表(下 稱系爭獎金分配表)予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相關人員與單位, 其中對上訴人部分,係審認其因107年5月23日至25日於查獲 系爭毒品案現場指揮督導及調度人力有功,決定核發上訴人 查獲毒品獎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上訴人對系爭獎金 分配表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公審決字第142號復審決定 (下稱復審決定1)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另以109年12月4 日基普人字第1091032390號令,核布稽查組儀檢二課人員崔 ○○、初○○(下合稱崔、初2人)分別記功1次及五堵分關人員蘇 ○○、李○○分別記嘉獎2次、嘉獎1次,並於109年12月28日以 基普人字第1091034764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上訴人略以 :依被上訴人109年11月26日考績委員會109年第9次會議決 議,就上訴人查獲系爭毒品案表現,予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註記等語。上訴人對系爭函亦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 於110年6月8日以110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 決定2)駁回,上訴人乃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為訴之追加,於 原審行言詞辯論時,聲明:⑴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 定1。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予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⑶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2。⑷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請求作成應予上訴人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⑸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109年7月30日起訴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下依序稱原審聲明⑴ 至⑸)。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⒉或上廢棄部分,求為判決如原審聲明⑴至⑸所示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 種類,應依其訴之聲明內容認定之,故原審應依上訴人最終 確定的訴之聲明及其所陳原審聲明⑴、⑵為課予義務訴訟,聲 明⑶、⑷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⑸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以上訴人選擇之訴訟類型加以審理。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行政院據以授權訂定之行為時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下同)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下 稱毒品獎懲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9目、第10條第1項、第 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查獲第三級毒品 案件獎金係依查獲第三級毒品之重量、有無檢舉人決定可核 發之獎金數額,由案件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後,再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核發獎金,且在複數機關共同查獲 毒品案件之情形,原則上是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 比例分配獎金,但必要時則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 配。至於各參與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內部如何分配所得之查 獲毒品獎金,上開法令並無規範,屬各機關職權及裁量權之 行使,若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形,各機關本即可視各參與 人員參與案件程度、分工項目、出力程度等具體情況,本諸 權責自為價值判斷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又上揭法令雖規定 「應」給予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獎勵,但請領者係各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機關,具體核發金額須經地方檢察署及高檢 署依職權審核及分配各機關可得獎金比例,未賦予個別參與 查獲毒品案件之人員可請求所屬機關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 金額查獲毒品獎金之法律依據,難認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件 人員有此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核 准分配毒品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7條、第18條、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 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第3條第10款、第4條 第8款、第5條第10款及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3款第1目、第2項等規定,查緝 毒品人員查獲第三級毒品達30公斤以上者,得予總獎勵額度 記1大功之獎勵,所屬機關得依職權於審酌毒品獎懲辦法第5 條所列因素後核予獎勵,賦予各海關依特殊事由對所屬關務 人員於一定獎度內核予獎勵之權限。公務人員考績法、關務 人員獎懲辦法或行為時毒品獎懲辦法,雖將獎勵分為嘉獎、 記功、記大功三種,且設有獎度規範,但無關務人員可請求 所屬機關為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法律依據,難認關務人員 有此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應作成記1大 功以上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或高檢署核定分配特定金額查獲毒 品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被上訴人所為獎金分配之決定, 有上訴人所稱對非首功人員之稽查組人員崔、初2人及僅執 行例行性工作之五堵分關人員分配等諸多違誤,重新分配之 結果,亦未必能使上訴人分得531,000元,則系爭獎金分配 表是否確有違誤,與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所提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又崔、初2人及五堵分關人員確有 參與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此等人員於查獲系爭毒品案中貢獻 程度,有賴與其等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權責長官進 行判斷,始屬功能最適,且此種判斷本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 及不可替代性,法院自應尊重。上訴人前揭主張,無異僭越 所屬長官職權,自行認定其貢獻程度,其以原審聲明⑶、⑷所 提課予義務訴訟,亦無理由。至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僅規 範各級機關何時得對所屬公務人員為專案考績及受獎勵者應 如何晉敘俸級,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為各級機關對所屬公務 人員作成考績時之程序規定,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第11條 係分別規範機關對查緝毒品人員作成獎勵時應審酌事項、得 敘獎之總獎度及要件,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則就針對人 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況為闡 釋,均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 無涉。上訴人對於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人核定分配特 定金額獎金及特定種類獎勵、數量之公法上請求權,難認其 有何權利受到侵害,其以原審聲明⑸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合併請求80萬元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時任副關 務長戴○○及時任稽查組組長羅○○到庭作證,並無必要,乃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 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 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 可決定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 ,行政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2項、第3項及第131條準用前揭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 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 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 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 主張或聲明。故若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明確 表示其主張之訴訟種類,基於處分權主義,行政法院應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6日準備 期日,針對上訴人當時訴之聲明第1、2項:「一、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二、本案分配毒品獎金中之54萬。」詢問上 訴人後,確認第1項聲明之「原處分」係指系爭獎金分配表 ,及上訴人係以該2項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作成分配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詢問上訴人 於起訴前有無先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54萬元獎金,經上訴人 為否定之答覆後,再向上訴人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所需具 備之要件,上訴人仍表示「我要維持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上訴人嗣雖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將訴之聲明第1、2項更 正為:一、撤銷系爭獎金分配表及復審決定1;二、被上訴 人應作成分配毒品獎金54萬元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並稱前 述第1項聲明為撤銷訴訟,第2項聲明為一般給付訴訟,然原 審受命法官於該期日曾詢問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系爭獎金分 配表將獎金45,000元分配予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請 上訴人說明提起撤銷訴訟之利益為何?及上訴人得直接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獎金54萬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其後即 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將該2項聲明更正為如本判決理由 第二項所載聲明⑴、⑵,且於原審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聲明 ⑴、⑵之訴訟種類是否為課予義務訴訟時,為肯定之答復。又 上訴人於復審決定2作成後,於110年9月14日準備期日首度 追加如本判決理由第二項所載聲明⑶、⑷,且表明以該2項聲 明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記1大功 之處分,原審受命法官先於110年11月9日準備期日詢問上訴 人曾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記1大功,上訴人答稱「沒有」,原 審受命法官再於111年4月19日準備期日向上訴人闡明:上訴 人似無請求記大功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仍維持原審聲明⑷ ?經上訴人表示其為首功人員,記1大功為基本請求且符合 法定要件,重申以原審聲明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意。另 原審其後為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仍維持相同之聲明⑴至⑷。是 以,原審業經探求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並對上訴人說明其請 求被上訴人加發獎金何以無法透過撤銷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 達其目的之原因,及闡明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依法申請及公 法上請求權等要件,且確認上訴人係分別以聲明⑴、⑵與聲明 ⑶、⑷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對其發給獎金53 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後,依上訴人表明所選擇 之訴訟類型而為判決,合於行政訴訟所採取處分權主義,且 無違背闡明義務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本係提起聲明 ⑴、⑶之撤銷訴訟,係因受命法官誤導而錯提課予義務之訴, 致遭原判決以無請求權為由駁回,故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之 違背法令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 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 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 件。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 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 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 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 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 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 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 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 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 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 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 規定:「防制毒品危害有功人員或檢舉人,應予獎勵,防制 不力者,應予懲處;其獎懲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獎懲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查 緝毒品人員查獲之毒品案件,有檢舉人者,依第6條至前條 規定,發給百分之30之獎金;無檢舉人者,發給百分之60之 獎金。」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檢舉或查 獲毒品案件之獎金,由法務部列入年度預算辦理。(第2項 )前項獎金之核發,由案件之主辦機關檢附起訴書、檢驗文 件及獎金分配建議表等資料,於檢察官起訴後6個月內,報 請該案件起訴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轉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核發獎金。逾期請領者,不予核發。」第19條規定: 「2個以上機關共同查獲毒品案件,由提起公訴之檢察官所 屬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主辦機關7成、會辦機關3成之比例分配 獎金;無法分辨主辦或會辦機關者,由各機關平分該獎金。 但處理分配獎金之檢察署,依案情性質,認有調整獎金分配 比例之必要者,得依各機關實際出力情形協調分配之。」上 開對查緝毒品人員查獲毒品案件發給獎金之規定,旨在激勵 查緝毒品人員士氣,提昇工作效能,藉以貫徹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防制毒品危害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該條例第1 條參照),係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係由案件之主辦機 關報請起訴之地方檢察署審核,再轉報高檢署核定後,發給 各參與毒品案件查獲之機關,並未賦與個別參與查獲毒品案 件之人員請求所屬機關對其個人核發特定金額獎金之權利。 是原判決認為前揭法令規定未使查緝毒品人員直接享有請求 主管機關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⑴、⑵ 求為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之行政處分,欠缺 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並無違誤。又毒品獎懲辦法 第二章「檢舉毒品人員之獎勵」各條文,均明定毒品案件因 檢舉而查獲之情形,獎金發給對象為檢舉人,與該辦法就查 緝毒品人員之獎金係規定由主辦機關而非個別查緝人員請領 者有別,衡諸查緝走私為被上訴人等海關主要業務之一,上 訴人任職海關之公務員,善盡毒品稽查與查驗職責,防止毒 品進入國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本為其職務所當為,與檢 舉人非基於履行法定職務而單純對查獲毒品提供協助者,情 形不同,毒品獎懲辦法對於檢舉人及查緝毒品人員之獎金發 放方式作上述相異之處理,未賦與毒品查緝人員有直接請求 發給獎金之權利,難謂無正當合理之原因。上訴意旨仍執其 一己主觀見解,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規定,檢舉人有公法上請求權,原判決卻 認為緝毒有功之上訴人無公法上請求權,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另本院109年度大字第1 號裁定,係基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解釋,認為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因而肯定其如就補 償價額不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與前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2條及毒品獎懲辦法第17條第1、2項、第19條 等規定之制訂,係基於公共利益,未賦予查獲毒品人員對於 所屬機關請求發給獎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者,顯有區別,上訴 意旨執本院上開裁定針對不同法令規定所表示見解,主張原 判決未肯認其對被上訴人針對系爭毒品案之查獲有加發獎金 之公法上請求權,係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㈢復按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定:「本辦法所列嘉獎、記功、記 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之規定,由所屬機關依相關法令 ,審酌事實發生之原因、經過、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表現、所生之影響及行為人之品行等情狀,核實獎懲。」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查緝毒品 人員,依下列規定獎勵之:一、記大功:㈠查獲……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30公斤以上,……。(第2項)查獲走私毒品案件 ,因情況特殊得由查緝機關酌予提高前項獎度。……。」公務 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 權限,為機關長官人事高權之核心,事務本質上行政法院尚 不能逕行代為裁量而評定,參諸前開毒品獎懲辦法第5條規 定,對於查緝毒品人員核予嘉獎、記功、記大功等獎勵,應 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酌事發原因、經過及行為人之表現等 事項而辦理,針對個別查緝毒品人員是否給予獎勵?如是, 應給予獎勵為何?未見有查緝毒品人員可請求核給特定種類 獎勵之法律依據;故公務人員就此並未經賦予得依法請求行 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原判決同此見 解,而認上訴人以原審聲明⑶、⑷請求被上訴人對其作成記1 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甲證43,為稽查組107年6月26日召開業務檢討會議之紀錄 ,其中記載稽查組組長羅文禎稱:「這裏特別表揚蔡稽核俊 華(按即上訴人),能查獲海關史上槍、毒最大量的紀錄, 他是關鍵因素,因為他代理夜勤主任之積極作為,這2件大 案才能順利查獲。」等語,僅係其個人意見。上訴人於原審 另提出甲證69之「錄音譯文」,其上所載:「日期:108年9 月9日,地點:基隆關會議室,稽查組羅文禎組長會議上曾 明白表示:『……710公斤愷他命石板案,我有問初寶義和崔耀 宇……當天晚上我問他們好幾次,因為我們用鑽頭去鑽,狗狗 也沒什麼反應(指緝毒犬),我問他們好幾次,影像有沒有 問題,他們看不出來……』」等語,更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 對於查獲系爭毒品案究竟有何貢獻,故以上書證均無以推導 出上訴人有何得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記1大功以上處分之公法 上權利。原判決業敘明上訴人對系爭毒品案既無請求被上訴 人核定特定種類獎勵之公法上請求權,則上訴人所提前述攻 擊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上訴人 於原審聲請通知羅文禎到庭證明系爭毒品案查緝經過、獎金 分配會議過程及各參與人員貢獻程度如何,因與上訴人之訴 有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核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主 張:前述甲證69、甲證43等證物,足以證明崔、初2人及五 堵分關對於系爭毒品案之查獲均無貢獻,原判決未予審酌, 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且未通知羅文禎到庭說明,逕為 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乃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能事,且判決 理由不備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惟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主張,重複爭議,及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為不當,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㈣末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 ,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 主張」,是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救濟,雖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惟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 訴訟。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聲明⑴、⑵及聲明⑶、⑷, 提起2件課予義務訴訟,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 ,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分,其中聲明⑴、⑶訴請撤銷 系爭獎金分配表、系爭函部分,僅為附屬聲明,其聲明⑵、⑷ 之課予義務聲明既因無理由應予駁回,為附屬性質之聲明⑴ 、⑶自應一併駁回,原判決就此為相同處理,並無錯誤。上 訴意旨再以崔耀宇為系爭毒品案獎金分配之業務承辦人,卻 承辦自身敘獎業務,並於原審擔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迴避之規定,及質疑被上訴人考績會組 織之合法性等節,指摘原判決未依其原審聲明⑴、⑶撤銷系爭 獎金分配表及系爭函為違法,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 命被上訴人作成發給獎金531,000元及記1大功以上之行政處 分,欠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萬元, 亦屬無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0

TPAA-112-上-289-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再審事件(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且 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應 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免 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接 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聲請行政法院 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 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限制或不闡明 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提 出所要求或限制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無法律依據或明文要 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獲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權益等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5號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 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 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4-聲-41-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5號),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4年度聲再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告知、釋明遭資遣(數年),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應超過570次,聲請行政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准予 免繳裁判費、賠償、不應故意或共同或多次濫用權力或不直 接准予訴訟救助或致受損害或不利益或駁回等;聲請行政法 院為聲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共同不提出法律明定之要求或限制或不闡 明或不命補正或直接駁回或移轉管轄等,請於4日內闡明、 提出所要求或限制之法律明文規定,不應無法律依據或明文 要求卻故意自己或共同要求獲致不利益或受損害或侵害權益 等,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裁判費、賠償、7日內依法處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 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 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 聲再字第2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 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3號 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 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 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20

TPAA-114-聲-61-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