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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車用電池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竊取物品之價 值雖非高,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魏榮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用電池2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已將電池變賣等語,然無證據 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96號   被   告 陳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魏榮興置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車用電池2顆(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電池 變賣予不知情之某資源回收場,得款200元。嗣魏榮興察覺 遭竊報案,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榮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告訴人魏榮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上開機車之車行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及現 場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NTDM-114-投簡-11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其前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搬 運工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徐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於民國114年1月2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劉龍昭所管領, 陳列於貨架上之HAC綜合B群1瓶、倍熱極纖錠1盒、香烤馬告 鹹豬肉1盒、朝天椒香滷牛腱1盒、澎湖野生明蝦1盒、頂級 龍蝦身1盒、臺灣草莓2盒、元榆冷凍甘蔗雞1盒、樂扣搖搖 杯2個、男休閒鞋1雙、奶油圈絨小三角靠墊1個、購物袋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7,821元),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 劉龍昭察覺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 前揭商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龍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龍昭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與 監視器翻拍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 犯罪所得即上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乙情,有前開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5-03-11

PCDM-114-簡-529-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騏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騏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 。且其前曾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 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 網拍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37號   被   告 吳騏羚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騏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6時17分至17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板橋中山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貝印貓咪附套細毛拔1個、陶瓷搓刀(MFD-14)1個、日本AB隱形塑眼水(速效)-蝴蝶版1個、日本BN激細纖維雙眼皮膠條(MRC-04)1個、 ROSE IS A ROSE立體幾何碎銀子戒指1個、巴黎春天雙層編髮造型夾2入(咖)1個、造型編織髮帶波西米亞(橘黃)1個、黑色壓夾8cm(4入,S056-046)1個、KALAIFU超緊實鐵壓夾3入(方形、白深淺)1個、KALAIFU 超緊實鐵壓夾3入(白咖灰)1個、霧面壓夾2入(黑、6cm)1個、TT王妃梳英倫時尚梳(胭紅藍)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396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店員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遭竊後,遂向警局報案。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騏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信慧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10張、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店商品損失一覽 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11

PCDM-114-簡-620-2025031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純奶茶歐蕾 」應更正為「醇奶茶歐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廖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19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竹北自強南店,徒手竊取劉尚文管領之「大理石蜂蜜蛋 糕」1個、「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3個、「立頓純奶茶歐 蕾」1瓶、「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2瓶、「韋恩咖啡特濃摩 卡」1瓶、「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2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503元),得手後,已踏出店門口欲離開之際,為 劉尚文發現阻攔,並報警當場查獲(已發還劉尚文)。 二、案經劉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水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尚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韋嘉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遭竊商品條碼及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CPEM-114-竹北簡-96-20250311-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武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武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扣案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汽車1臺、卡式爐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高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 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汽車1臺、卡式爐1個均為被告竊 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 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高武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武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登仁經營、位於新竹縣○○鄉○○ 村○○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見店內選物販賣機玻璃門未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選物販賣機玻璃門, 將機台內商品推近出口處,繼而以投幣夾取及直接拿取機台 上方之商品等方式,竊取王登仁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遙控 汽車1臺、卡式爐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登仁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登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武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登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 蒐證照片共10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高武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CPEM-114-竹北原簡-3-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 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0分許 」更正為「17時40分許」,同欄一第4行「樂事鮮切脆薯條3 盒、」刪除,同欄一第5行「649」更正為「454」;證據部 分補充「市價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俊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昆洲雖證稱:許俊崧有竊取「樂事鮮 切脆薯條3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但被 告堅詞否認有竊取「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2頁),復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21頁上方),並未能辨識被告究自貨架上取走何種商品及其 數量,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單憑證人蔡 昆洲之證詞,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係因告 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調解意願所致(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各次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 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 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屬 其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用完等語(見警卷第4 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2次行竊用以藏放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 塑膠袋,固均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 度耗費司法資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279元 2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6元 3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 129元 2 麗仕柔膚香氛沐浴乳1瓶 174元 3 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 149元 4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 4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許俊崧 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崧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商品萬歲牌堅果(腰果)1桶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瓶、樂事鮮切脆薯條3盒、金安記蜜 汁碳烤豬肉乾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49元),得手 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 ,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㈡於113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全聯福利 中心鳳山保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商品金安記蜜汁碳烤豬肉乾1包、麗仕柔膚香氛 沐浴乳1瓶、沙威隆抗菌沐浴乳1瓶、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2 瓶(價值共計496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之 塑膠袋內,佯裝接聽行動電話,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該賣場店經理蔡昆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蔡昆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俊崧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蔡 昆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11

KSDM-114-簡-88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2月6日」更正 為「113年2月26日」,證據部分補充「入住人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徒手之方式,毀 損告訴人劉建定所有之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支、冷氣遙控 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 3,9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 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   被   告 李佳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霖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15分許,投宿高雄市○○區○○○ 路00號由劉建定經營之瑞谷大飯店R1002號房時,竟基於毀 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毀損房間內之熱水瓶1個、電視遙控器1 支、冷氣遙控器1支、馬克杯2個、被子1套、備品盤1個(價 值共計新臺幣3,900元),致上開物品均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劉建定。嗣經瑞谷大飯店員工汪治緯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定委託汪治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汪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1

KSDM-113-簡-5018-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清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清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1月8 日15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11月8日15時21分以前某時」 ,犯罪事實欄二「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哲維」補充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委由李哲維」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陳清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本 件被告係民國28年生(見本院卷第7頁),其為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其所竊財物種類為食 物且價值輕微,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 竊得之物已當場由店員收回,被告嗣後更返回店內完成結帳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哲維(見警卷第3頁反面)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偵卷第19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桂冠魚餃1盒,已由店員收回,業如前述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林陳清李(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清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分公司(家樂福五甲店)內,徒手竊取「 桂冠魚餃」1盒價值新臺幣45元之商品後,未結帳即離開賣 場。嗣因該賣場安全課助理李哲維發現後攔阻林陳清李並發 現其身上有上開行竊物品而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哲維訴由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清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李哲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每日損失記錄表、電子發票 證明單、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11

KSDM-114-簡-90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安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安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食物壹袋(內有大腸麵線、肉圓、四神 湯)、麻糬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安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 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 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食物1袋(內有大腸麵線、肉圓、四神湯) 、麻糬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復供稱:已吃完等 語(見偵卷第3頁),但上開物品既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 人林言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6號   被   告 伍安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安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林言郁吊掛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食物1袋(內有大腸麵 線、肉圓、四神湯)及機車踏板上之麻糬1盒(前揭物品價值 合計新臺幣285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林言郁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言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安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言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1

KSDM-114-簡-47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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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林建良所 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補充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號旁鐵皮屋之林建良所管理之夾娃娃機 店」,同欄一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店內機台上」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機台旁桌子下方塑膠袋內之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張○○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林建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7個、行動電源6個、藍芽耳機1副 、行車紀錄器1組、充電線5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 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63號   被   告 顏玉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玉峰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商請不知情之 友人張○○(患有○○○○○○)騎乘腳踏車搭載其前往林建良所管 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機台上藍芽喇叭7個、行動電 源6個、藍芽耳機1副、行車紀錄器1組、充電線5條(價值約 新臺幣3000元,均已發還林建良),並欺騙張○○上開物品均 是其夾中,張○○不疑有他,又騎乘腳踏車搭載顏玉峰離去。 嗣經林建良至現場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玉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2025-03-11

KSDM-114-簡-79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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