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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2023)贛01 92民初2035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臺灣地區人 民之相對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12日經 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以(2023)贛 0192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該判決已於113年2月 16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驗證屬實,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 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 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江西省南昌經濟技術開發 區人民法院(2023)贛0192民初2035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 明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公證書及海基會證 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 決書內容略以:「原、被告於2019年5月8日登記結婚,後因 雙方一直分居兩地至今,彼此沒有盡到夫妻間應盡的義務和 責任,亦無法再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因此原告主張夫妻感 情確已破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且被告同意原告的離 婚訴請,故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予以支持」等語, 判准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家陸許-4-20241108-1

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2006)融民初字第一六一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 ,後因相對人婚後返台而與聲請人失去聯繫,致使兩造無法 建立夫妻感情,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准予離婚,經該院以西元2006年10月12日(2006)融民初 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 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生 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24年7月16日(2024 )閩融證字第16976、1697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民國113年10月1日(113)核字第71428、71429號證明 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 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 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 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 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逸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08

KSYV-113-家陸許-21-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洪振義 代 理 人 吳詩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振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589,027元,每月收入 約38,000元,為扶養三名子女,需借款支付生活開銷,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589,027元,名下有機車1輛,目前任職於加都電著塗 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38,000元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112年9至113年5月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其具體釋明工作收入 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每月可得收入數額 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可採,至分攤1/2之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部分,因每月尚有領取行政院及新北市政府補助之 育兒津貼各6,000元及7,000元應予扣除,故應以每月分攤支 出扶養費23,020元【計算式:{(19,680×3)-6,000-7,000}÷2 】為計算一節,有聲請人提出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及聲請人 配偶之郵局存簿匯款明細影本可證,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 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準此,考量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另評估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後,認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221-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0期,每期(月) 清償1萬4,510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因伊任職之家樂福 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變動,使伊月收入幾近腰斬,伊遂另 覓新職,目前伊每月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扣除 伊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後,並同時需負擔車貸,致 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 定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40期,利率7%,每期給 付1萬4,510元,惟聲請人繳款3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具 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毀諾( 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件」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49至257、285至287頁)在卷可稽。另 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03萬8,093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6 1、465至487頁)為證。  ⒉查,依聲請人所提其目前即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萬8,9 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4 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等情 ,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計算式:(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 萬8,9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 4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12=7 萬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所陳報 扶養子女費用合計2萬5,608元【計算式:杜○○扶養費1萬848 元+杜○○扶養費1萬4,760元=2萬5,608元,見本院卷第320頁 ,另關於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為可採,詳見下述】,雖尚餘 3萬1,354元,然參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 之汽車及機車每月分期貸款總計2萬4,624元【汽車每月分期 貸款1萬6,425元+機車每月分期貸款8,199元=2萬4,624元,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所餘金額再扣除每月分期車貸2 萬4,624元,僅剩餘6,730元,明顯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其目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7萬6,642元,詳如前述,故本院自得執此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杜○○、杜○○,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計算,並 扣除關於杜○○部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早療補助1,1 67元,且因其薪資收入較配偶為高,遂以3比1之比例與其配 偶分分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每月負擔女兒杜 ○○扶養費1萬848元【計算式:(1萬9,680元-身障補助4,049 元-早療補助1,167元)×3/4=1萬848元】及兒子杜○○扶養費1 萬4,7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4=1萬4,760元 】,合 計2萬5,608元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杜○○中和大華郵局 存摺明細、劉○○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 ,可知杜○○現年9歲(000年0月生)、杜○○現年5歲(000年0月 生),顯見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觀諸杜○○中和大華郵 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9、421頁)所載,可見杜○○於113 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6月7日均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於113年2月6日、同年5 月7日各領有早療補助3,000元、4,000元,則杜○○每月所領 得之身障補助4,049元、早療補助1,167元【計算式:(3,00 0元+4,000元)÷2÷3個月=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劉○○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9頁)所示,劉○○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則二人經濟能力確有明顯差距。茲審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 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4, 應屬可採,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萬5,608元,核屬有據。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萬6,6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608元, 雖有餘額3萬1,354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以及 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 車輛貸款2萬4,624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故本院依聲請 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41-20241107-2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盧固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6月16日(2022 )閩0181民初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離婚證明書影本為證,又 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玉融公證處證明與 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9月26日(2024)閩玉融 證字第18350、18351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證書業經 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29日(113)中 核字第077116、077117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 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認兩造係經由他人介紹 相識結婚,然婚後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且長期缺乏聯 繫,聲請人曾提起離婚訴訟,經判決不准離婚後,夫妻關係 仍無法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徹底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 求,綜觀前開判決內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 本精神,足認上開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 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06

NTDV-113-家陸許-6-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陳偉平 代 理 人 黃伊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偉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2,821,425元,現擔 任停車場管理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 費後幾乎已無所剩,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積欠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經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更生前 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 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其年屆52歲(61年生),名下 有汽車1輛,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2,821,425 元,目前任職於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每月平均收入約30,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113年1月至 6月薪轉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 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為證,並經其 具體釋明工作收入情形,堪信聲請人名下資產項目、負債及 每月可得收入數額為真,應為可採;另聲請人表示依新北市 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400元乘以1.2倍即19,68 0元,計算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另稱母親為低收入 戶,母親除每月領有臺東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戶補助約7,00 0元外,聲請人尚需負擔母親每月10,000元扶養費,及分擔 未成年女兒6,000元扶養費,總計35,680元,亦有戶籍謄本 及母親之銀行帳戶可證,並經聲請人具體說明,核與消債條 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亦未逾一 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㈢綜上,考量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35,680元後,已無餘額,顯不足以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其客觀上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四、據上論結,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依 法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五、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而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 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253-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重整公司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 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1 2月10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 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 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 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 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惟於 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 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 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 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復先後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1月18 日、111年11月9日及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計畫於延 展期限內尚無法執行完畢,於113年10月17日第10次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 期限。聲請人目前尚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 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 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 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人仍有資產待 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 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 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 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 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定訴訟費用額 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判決以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 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 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聲 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 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 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 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 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 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 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 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 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 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 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13年10月17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113 年10月17日第10次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書影 本、勝華公司網站公告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1月18日(2022)浙認復1號民事 裁定、與承辦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康106抗更(一)2字第22332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 狀影本及Wintek(B.V.I)及勝華科技收匯水款單影本等為證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 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 展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 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 至114年12月10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6

TCDV-103-整-2-20241106-18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7410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奕均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許容温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以,若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均應依更生程序 行使權利,非但不得受領債務人之清償,亦不得對債務人起 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力 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66條第 項、第67條 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職是,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更生程序雖為終結,惟非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之債權人仍應受認可之更生方 案拘束,而仍不得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又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除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 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 行之責;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更生債權之債權人 自得以確定之更生方案,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第 73條、第74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682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72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惟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本院以10 6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自該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106年8月31日以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而該認可 更生方案之裁定,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履行期間分6年,共 72期清償)等情,業經本院查明無訛。 三、基此,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錢債權,乃債務 人裁定開始更生前即成立,屬更生債權,而該債權非屬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 之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縱債務人之更 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業獲認可確定而終結,本件債權人仍受更 生方案之拘束,而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本件債權 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 本件債權人另行依法救濟,而非由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 從而,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06

TYDV-113-司執-117410-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賴雅玲 代 理 人 林三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雅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剛出社會工作時,因不懂如何理財,向顧 客購買保險後,使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以為可以緩解繳費 壓力,但因聲請人薪水不多,導致以債養債,使得債務日益 龐大,最後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 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智領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產品銷售人 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核與所提出之職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71、第75至76頁)所載 之每月收入情形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 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擔其子黃O煯扶養費9,840元及其母 鄭金蓮扶養費5,692元乙節,業據提出安親班繳款收據、小 學線上學雜費系統、鄭金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受扶養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本院參酌其子之 扶養費其應與其配偶黃俊豪共同負擔;其母之扶養費其應與 其2名兄妹共同負擔,及上開受扶養人即其子黃O煯、其母鄭 金蓮分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台灣省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680元、1萬7,076元為標準計 算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為1萬5,532元【 計算式:(1萬9,680÷2)+(1萬7,076元÷3)=1萬5,532元】 等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扶養費1萬5,532元後,顯無餘額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 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3,2 59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 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 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 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207-20241105-2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鄔海芬 相 對 人 尤儒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結婚, 嗣於104年8月13日經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誤載為浙江省 普陀縣)人民法院以(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於同年9月17日確定 ,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 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系爭判決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 (誤載為普陀縣)陽光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認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 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 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 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 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 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 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 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 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 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 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 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 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5)舟普民初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20 24)浙舟陽證民字第330號、第329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聲請人提出之系爭 判決書、裁判文書生效證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3)核字第076254號、第07625 6號證明在卷足憑,因此系爭判決書及裁判文書生效證自堪 信為真正。又系爭判決係大陸地區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就 兩造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 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原、被告婚前未相互了 解,倉促登記結婚,婚後原告赴臺期間雙方也未能建立起真 正的夫妻感情,現雙方無正常聯繫與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 亡,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 ,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系爭判決不 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 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04

TYDV-113-家陸許-1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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