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卜子真即卜珮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004,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國
泰世華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16,29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以言詞聲請
更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除車輛1台、保險及基金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顯示,聲請人現為○○○○○、○○○○○、○○○○
○之負責人,聲請人亦以自己之名字為引用淨水零售事業名
稱,共擔任5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然聲請人陳稱其雖有擔
任上開事業單位負責人,但實際上僅為掛名,未領有收入等
語,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
26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
之月銷售額皆為21,6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20,880元
,平均月銷售額為21,573元【計算式:(21,600元×26月+20
,880元)÷27月=2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
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銷售額皆為8,496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8,212元,平均月銷售額為8,484元【計
算式:(8,496元×23月+8,212元)÷24月=8,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
銷售額皆為7,2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6,960元,平均
月銷售額為7,190元【計算式:(7,200元×23月+6,960元)÷
24月=7,190元】,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111年1月至2月
、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7,800元
,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7,54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7,790元
【計算式:(7,800元×26月+7,540元)÷27月=7,7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11年1月至2月、4月
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9,720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9,396元,平均月銷售額為9,708元【計
算式:(9,720元×26月+9,396元)÷27月=9,708元】,其每
月平均銷售額約54,745元(計算式:21,573元+8,484元+7,1
90元+7,790元+9,708元=54,745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303-305、321-333頁)。綜合上情,堪認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2,514元、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54元、⑶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51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1,853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
5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126元、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67元、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657元、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213元、⑽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791元、⑾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4,751元、⑿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959元、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34元、⒁國泰世
華銀行1,640,974元、⒂丁○○○○○股份有限公司438,900元,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7、41-77、363-373、385-467、517-532頁),
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365、417頁),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0,699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0,
392元【計算式:(151,200元+338,200元)÷24月=20,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自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約3,284
元【計算式:(6,978元+5,169元+5,600元+15,508元+6,100
元+6,998元+5,184元+5,616元+15,552元+6,117元)÷24月=3
,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自陳領有競技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惟考量該等收入
係屬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列計。聲請人另陳
每年領有新光人壽生存金50,100元,國泰人壽年金給付278
元,每月生存金及年金給付約為4,198元【計算式:(50,10
0元+278元)÷12月=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人壽○○○○終身還本壽險給付
前預估通知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單投保說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93-94、99-209、473-481、495-50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頁),
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874元
(計算式:20,392元+3,284元+4,198元=27,874元),作為
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蕭○○(000年0月0日生)、蕭○○(0
00年0月00日生)、蕭○○(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7,00
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查,蕭○
○、蕭○○及蕭○○均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
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535頁),其生活費標
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蕭○○、
蕭○○及蕭○○之扶養義務人為共2人(本院卷第31頁),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
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即17,07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自陳其女蕭○○領
有○○人壽理賠金3,350元、○○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750元、康
健人壽解約金6,760元,蕭○○領有○○人壽理賠金2,150元、○○
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500元、○○人壽解約金6,720元、○○人壽
解約金4,914元,蕭○○自111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早療補助
金、○○人壽解約金7,110元、○○人壽解約金6,520元、○○人壽
解約金446元,惟上開給付皆為一次性或非定期性、已終止
之給付,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如子女可領
取之每月固定補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
費各7,000元,共21,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8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7,874元-17,076元-21,000元=-10,20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消債更-261-20250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