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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 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 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 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消債抗-1-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郭彥伶即郭曉秋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雙親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 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 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 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 複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雙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6.陳報聲請人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約定之分期還款方案。

2025-01-08

TNDV-114-消債更-9-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益 代 理 人 莊曦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5,450元【計算式:[(9+1)×43×15]-1 ,000元=5,45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 表編號:PLR1)。 三、說明現居地(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與聲請人之關 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或宿舍,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或其他 得以證明該地為現居地之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 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 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四、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 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於更生調解時無法與最大債權 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所示,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惟目前狀態登載為「毀諾」。請補正說 明聲請人當時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日期、分期付款期數 、利率、每期應還款金額、毀諾時點、毀諾時收入及生活必 要支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詳實敘明有何不可歸責事 由? 五、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與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不符, 請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提 出所陳報之債權人相應之證據。又聲請人陳報積欠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 權,故請聲請人說明上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之數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務人清 冊中表示有一債務人黃如水,惟未表示聲請人對其有何債權 ,且於上記載為有擔保,其用意為何,請聲請人為釋明,並 提出提出相關證明。 七、聲請人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 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八、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世潮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然於該期間內每月平 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 請本件更生前5年(即108年9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3年11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十、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 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 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 ,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111年9月25日起,有無 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 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 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 無帳戶資料之證明。 十二、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 幣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十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 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 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其上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 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何?是否選擇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為陳報(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 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若每月必 要支出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 ,則請提出目前每月每項必要支出金額所對應之全部單據 。另依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並無記載有不動產,惟 聲請人稱每月有房貸支出26,000元,請說明聲請人所指房 貸支出原因為何?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若非聲請人所有, 為何每月需支出此筆費用?並提出該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 十六、提出受扶養人吳家鑅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年1月 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文 件,並說明受扶養人現居住何處、有無工作及收入狀況。 又其扶養費是否如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財產狀況說明書中記載6,200元?另受扶養人有無領 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十七、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八、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九、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2025-01-07

SLDV-113-消債更-338-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瑞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397-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3號 債 務 人 羅靖惇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5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靖惇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6,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 ,000元外,尚應徵收5,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683-20250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謝士偉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 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又債務人現 任職於二十一世紀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33,157元,每月另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及 中低收入三節慰問金月平均667元,共約40,824元(見本院 卷一第105、178頁、卷二第37至40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 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9,28 6元,總清償金額為668,592元,清償成數為35.92 %。經本 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99年 出廠之光陽普通重型汽車、105年出廠之山葉普通重型機車 各1部,現值各約4,000元、6,000元(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 50號第44頁、本院卷一第103頁、卷二第72、76頁),債務 人願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125元,以增加 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668,592元,顯高於上 開車輛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944,343 元扣除必要支出668,476元後,餘額為275,867元,亦低於上 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30,646元,扣除其母親之扶養費7,067元,其個人必要 支出為23,579元,與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23,579元相當,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 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 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至債務人 母親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930元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債務 人扶養費之支出7,067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 受扶養人領取之老人年金及老人生活津貼之餘額,尚屬合理 。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40,82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646元,餘額為11,178元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9,286元,已提出逾九成 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 增加還款金額,已將上開車輛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償,實 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860,842元。 3.清償總金額:668,592元。 4.總清償比例:35.9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6,407 3,326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77 433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541 866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807 2,240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159 1,233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4,848 623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982 339 8 匯誠第一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5,321 226   合  計 1,860,842 9,286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07

SLDV-111-司執消債更-149-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卜子真即卜珮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卜子真即卜珮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004,91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0號),國 泰世華銀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2%,月付16,293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款項,以言詞聲請 更生,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 ,且名下除車輛1台、保險及基金外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 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顯示,聲請人現為○○○○○、○○○○○、○○○○ ○之負責人,聲請人亦以自己之名字為引用淨水零售事業名 稱,共擔任5個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然聲請人陳稱其雖有擔 任上開事業單位負責人,但實際上僅為掛名,未領有收入等 語,並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45- 269頁)。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 ,○○○○○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 之月銷售額皆為21,6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20,880元 ,平均月銷售額為21,573元【計算式:(21,600元×26月+20 ,880元)÷27月=21,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 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銷售額皆為8,496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8,212元,平均月銷售額為8,484元【計 算式:(8,496元×23月+8,212元)÷24月=8,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111年1月至2月、4月至12月及112年之月 銷售額皆為7,200元,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6,960元,平均 月銷售額為7,190元【計算式:(7,200元×23月+6,960元)÷ 24月=7,190元】,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111年1月至2月 、4月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7,800元 ,111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7,54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7,790元 【計算式:(7,800元×26月+7,540元)÷27月=7,79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卜子真為營業名稱之引用淨水零 售事業(設址於臺南市○○區○○路0號)111年1月至2月、4月 至12月及112年1月至113年3月之月銷售額皆為9,720元,111 年3月之月銷售額為9,396元,平均月銷售額為9,708元【計 算式:(9,720元×26月+9,396元)÷27月=9,708元】,其每 月平均銷售額約54,745元(計算式:21,573元+8,484元+7,1 90元+7,790元+9,708元=54,745元),未逾20萬元,自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3至94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303-305、321-333頁)。綜合上情,堪認 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2,514元、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654元、⑶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51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1,853元、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5 5元、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126元、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67元、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657元、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0,213元、⑽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791元、⑾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94,751元、⑿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959元、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34元、⒁國泰世 華銀行1,640,974元、⒂丁○○○○○股份有限公司438,900元,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33-37、41-77、363-373、385-467、517-532頁), 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聲請人已無債權(本院卷第365、417頁),是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150,699元, 尚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每月收入約20, 392元【計算式:(151,200元+338,200元)÷24月=20,3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自營利事業所得之收入約3,284 元【計算式:(6,978元+5,169元+5,600元+15,508元+6,100 元+6,998元+5,184元+5,616元+15,552元+6,117元)÷24月=3 ,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雖自陳領有競技收入、 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惟考量該等收入 係屬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列計。聲請人另陳 每年領有新光人壽生存金50,100元,國泰人壽年金給付278 元,每月生存金及年金給付約為4,198元【計算式:(50,10 0元+278元)÷12月=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車輛1台外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人壽○○○○終身還本壽險給付 前預估通知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保單投保說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93-94、99-209、473-481、495-50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頁), 堪以認定。此外,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874元 (計算式:20,392元+3,284元+4,198元=27,874元),作為 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蕭○○(000年0月0日生)、蕭○○(0 00年0月00日生)、蕭○○(0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各7,00 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5頁)。經查,蕭○ ○、蕭○○及蕭○○均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均 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535頁),其生活費標 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聲請人自陳蕭○○、 蕭○○及蕭○○之扶養義務人為共2人(本院卷第31頁),是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並未逾其戶籍地 臺南市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 即17,076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 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聲請人雖自陳其女蕭○○領 有○○人壽理賠金3,350元、○○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750元、康 健人壽解約金6,760元,蕭○○領有○○人壽理賠金2,150元、○○ 人壽學生保險理賠金500元、○○人壽解約金6,720元、○○人壽 解約金4,914元,蕭○○自111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早療補助 金、○○人壽解約金7,110元、○○人壽解約金6,520元、○○人壽 解約金446元,惟上開給付皆為一次性或非定期性、已終止 之給付,尚非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不應列入聲請如子女可領 取之每月固定補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 費各7,000元,共21,000元,應為可採。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87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扶養費21,000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 式:27,874元-17,076元-21,000元=-10,202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更-261-2025010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紫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紫香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4,918,81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9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 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 清償債務,據此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惟因 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55-63、207-209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140、169-175頁)。又聲請人積 欠: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6,860元、⑵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2,398元、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85,160元、⑷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72 5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95元、⑹台新 銀行2,475,184元、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2,29 0元、⑻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573,173元、⑼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2,435,892元、⑽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4,076,664元 、⑾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3,741元,有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45、231-3 11頁)。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繼受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故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 已無債權存在(本院卷第305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2,916,682元,已逾1,200 萬元,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並擔任承攬人員一職,每 月薪資約27,470元,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 出112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 承攬加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5-57、199-205頁),及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5頁)。此外,聲 請人主張112年2月過年期間擔任昶清營造有限公司臨時工, 收入為2,000元,然考量上開收入為不定時之給付,尚非聲 請人固定可取得之薪資,故不列入收入計算。聲請人雖主張 尚有○○人壽保單4筆及○○人壽保單1筆,然上開保單皆無價值 或價值低微,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另審酌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皆未查得聲請人有 其他財產,從而,本院認每月以27,470元作為計算其清償債 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數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聲請人主張與前夫共同負擔支出子女劉○○(00年0月00日生) 之扶養費,每月需支出7,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53頁)。經查,劉○○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且未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本院卷第315頁)。是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7,000元,未逾上開臺南 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 53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劉○○扶養費7,000元,尚屬 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子女扶養費支出應為7,000元。     ㈤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父王○○(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3, 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1頁)。經查, 王○○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衡酌其財產、收入狀況,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為準。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王○○之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11 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而王 ○○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4人,故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 務人分擔後之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4,269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扶養費3,000元,既低於 此數額,尚屬合理。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王○○扶養費 應為3,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扶養費7,000元、3,000元後,僅剩394元(計 算式:27,470元-17,076元-7,000元-3,000元=394元),顯 不足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遑論清償債務本金。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1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96-20250107-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 債 務 人 許聖典 代 理 人 黃若珊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陳映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聖典自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2 號裁定自112年1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362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2,099,346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額並無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部同意 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 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7

TNDV-113-消債清-173-20250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劉立宸 代 理 人 廖駿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 務人現任職於禧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先前發生車禍致 其罹患白內障及視網膜剝離,經其公司內部判斷後無法長時 間排班,預估嗣後其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264元, 此有診斷證明、薪資明細及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46至162頁;第182至189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 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1,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清償成數為86.54 %。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並無其他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存在。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 87,491元扣除必要支出452,168元後,餘額為335,323元,因 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2年間可處分之所得及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9,680元,低於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規定之數額。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約31,264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680元,餘額為11,584元,更生履行期間可處分之 餘額約834,048元,十分之八約667,239元,依其所提更生方 案內容總清償金額為792,000元,可認已逾十分之八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得 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 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 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915,113元。 3.清償總金額:792,000元。 4.總清償比例:86.54%。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380 2,51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356 1,843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311 3,958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287 1,218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779 1,464   合  計 915,113 11,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07

SLDV-112-司執消債更-88-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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