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張玉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存款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2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
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
三、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未114 司執2775字
第1144005409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3,816元(下
稱系爭存款)。嗣債務人於114 年1 月24日聲明異議稱系爭
存款係身障補助,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查身障補助5,437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為強制執行。
又本院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規定,以最近1 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
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 =18,618元)計算債務
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並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債
務人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金錢34,152元(計算式:18,618元
×2=37,23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綜上,不得強
制執行之存款金額為42,673元(計算式:5,437元+37,236元=
42,673元),已逾系爭存款之金額13,816元,故債權人就債
務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存款債權之強
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PTDV-114-司執-227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