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
28、265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
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茗耀於民國109年12月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劉
佳裕(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827號判處罪刑,劉佳裕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7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另行審結)、余丞
修(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4號判處罪刑,本院另行審結)則於112年3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路發」、「辣條」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陳茗
耀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及余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
戶提款卡後,再由陳茗耀負責待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
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及由劉佳裕、余
丞修待陳茗耀之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
,提領之詐得款項則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
員。嗣陳茗耀、劉佳裕;陳茗耀、余丞修於參與上開犯罪組
織期間,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張心玫、韓佳紋、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
、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蕭靖力等人(下稱陳
煜翔等11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陳煜翔
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轉帳(其中附表一編號4陳瑛
娸部分,係由不詳之人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實行時
間及方式欄所載)或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
之人頭帳戶,分別:⑴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劉佳裕,並指示
劉佳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地點,分別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詐得款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劉佳裕復將
領得詐騙款項交付陳茗耀;⑵再由陳茗耀指示余丞修拿取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交與陳茗
耀,後由陳茗耀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持上開2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之
詐得款項;⑶再由陳茗耀駕車搭載余丞修,並指示余丞修於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
所示之地點,分別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詐得款
項,陳茗耀亦負責於車上或附近把風,余丞修復將領得詐騙
款項交付陳茗耀。嗣陳茗耀於一部分抽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
新臺幣(下同)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後,將前揭所提領及收取之款項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
之陳煜翔等11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煜翔、林逸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顏暉
恩、石恩銘、魏子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茗耀(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證述(詳如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
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
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
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
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
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則依前揭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則不得減輕其刑。
③、是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
,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
果,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舊法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時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及中間時之處斷刑範圍,經均依自白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因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仍為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亦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其最高刑度較短)較有利於被告。綜上,被告於本
案均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陳煜翔、李新翰、石恩銘、魏子祥、林逸婷
,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示轉帳或存款時間
,分別接續轉帳或存款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1、5、8至10所
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及被告與被告劉佳裕,或被告與余丞
修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提領時間,分別接續
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
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佳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與同案被告余丞修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犯行,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1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
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
至11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8,850元
(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然被告並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
件未合,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該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
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
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
犯行,惟被告為此等犯行獲有6,000元(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
)、8,850元(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之報酬,詳如後述,係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合,無從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等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陳煜翔等11人詐取財物後,分擔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劉
佳裕、余丞修,並指示其等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而轉帳或存入之款項,且負責人於車上或附近把風,
及自己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暨將所提領
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工作,使渠等
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
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陳煜翔等11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
任前揭提款車手等相關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
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
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
,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陳煜翔等11
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
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3,500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3
歲、6歲之小孩,需撫養同居人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品行(前有諸多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239-30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低、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及陳煜翔、張心玫
、陳瑛娸、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林
逸婷、蕭靖力等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9-197頁
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檢察官各罪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1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未定應執行刑,復另涉嫌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3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案號審理中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及前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
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3%,伊
自己有抽起來,其餘之金額交給上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4、
10至11非伊自己提領之部分(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
328號部分),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伊並沒有拿到這些
報酬等語等語(見偵一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74頁),復無
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拿到報酬之附表一編號5至9
所示犯行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20萬元〈提領9
萬9,000元+6萬+4萬1,000元〉×3%=6,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
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8,850元(計算式:29萬5,000元〈
提領3萬元+2萬9,000元+9萬元+14萬6,000元〉×3%=8,850元)
,是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850元,惟未扣案,
復未實際發還李新翰、黃彥臻、顏暉恩、石恩銘、魏子祥,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
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或存
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轉帳或存入帳戶內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由被告將所提領(扣除被告已抽得
之報酬1萬4,850元)及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第
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入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陳煜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9時4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煜翔,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煜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0分許、4萬9,986元。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3萬2,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2至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2至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2 張心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張心玫,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張心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4分許、1萬3,123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3、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3、4)。 ⑶劉佳裕、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3、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3 韓佳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韓佳紋,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韓佳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7分許、2萬2,058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編號1、2、4)。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2、4)。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編號1、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4 陳瑛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陳瑛娸,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陳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嗣旋遭不詳之人自其郵局帳戶為右列轉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4日20時29分許、1萬7,195元。 劉佳裕 ⑴112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6萬元(含編號1至3)。 ⑵112年3月14日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5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⑶112年3月14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臺南西華郵局、1萬7,000元(含編號1至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5 李新翰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李新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李新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分許、4萬9,985元。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4分許、4萬9,985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1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9萬9,000元。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6、7)。 ⑶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6、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6 黃彥臻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黃彥臻,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黃彥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19分許、4萬9,988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7)。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7 顏暉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7時13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顏暉恩,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顏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19時29分許、4萬1,213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19時30分許、不詳地點、6萬元(含編號5、6)。 ⑵112年3月17日19時31分許、不詳地點、4萬1,000元(含編號5、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8 石恩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石恩銘,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石恩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或存款。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許、3萬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3分許、3萬元。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6分許、3萬元。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28分許、6萬1,062元。 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4萬9,967元。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3時33分許、3萬3,032元。 陳茗耀 ⑴112年3月17日21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3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2年3月17日21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2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 ⑶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9)。 ⑷112年3月18日0時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14萬6,000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9 魏子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20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魏子祥,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魏子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14分許、6,039元。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17日21時25分許、1萬7,985元。 陳茗耀 112年3月17日21時28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寧門市、9萬元(含編號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8號 10 林逸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11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林逸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逸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6時54分許、8萬3,021元。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3分許、5,123元。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4,999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⑵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⑶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⑷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2萬元。 ⑸112年3月22日17時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北門市、8,000元。 ⑹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1)。 ⑺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11 蕭靖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蕭靖力,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蕭靖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3月22日17時07分許、2萬7,011元。 余丞修 ⑴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2萬元(含編號10)。 ⑵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公司台南西門門市、1萬2,000元(含編號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28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裕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 見警一卷第11-13頁、偵一卷第203-206頁;偵二卷第107-110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丞修 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3-19頁、警一卷第7-10頁 3 證人陳嘉彬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1-22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17-119頁 5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1-122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 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5-126頁 7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 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29-130頁 8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77-78頁 9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109-11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 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81-8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55-5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 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23-25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3-104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 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見警一卷第109-110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劉佳裕於112年3月14日至西華郵局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一卷第59-62頁 2 劉芳妤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一卷第63-70頁 3 余丞修於112年3月17日至臺南轉運站拿取金融卡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 見警二卷第125-131頁 4 台南轉運站置物櫃之現場照片1張 見警二卷第129頁 5 陳茗耀於112年3月17日、同月18日至南區喜樹路220號、全家超商台南灣裡門市、永寧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見警二卷第183-186頁 6 陳嘉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43-147頁 7 陳嘉彬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見警二卷第135-137頁 8 陳嘉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截圖共11張 見警二卷第119-123頁 9 余丞修於112年3月22日至統一超商台南小北門市、全聯台南西門門市提領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莊暐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一般交易) 見警一卷第47-5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煜翔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120頁 12 證人即被害人張心玫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23、124頁 13 證人即被害人韓佳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一卷第127、128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陳瑛娸之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131、132頁 15 證人即被害人李新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 見警二卷第101、103-104、105、107頁 16 證人即被害人黃彥臻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111、12、113-114、115、117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暉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張 見警二卷第87、89、91、93-94、9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石恩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 通話紀錄畫面截圖4張 見警二卷第61、63-67、75、77、79頁 19 證人即告訴人魏子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畫面截圖1張 見警二卷第27、45、47-49、51、53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林逸婷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4張 見警一卷第105、106、107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蕭靖力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一卷第111、113-114、115頁 22 余丞修於112年3月19、20日提領暨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見警一卷第21-24頁 23 陳嘉彬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警二卷第177頁 24 (被告陳茗耀、余丞修、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70、12089、13855、14693、16602、17454號起訴書 見偵一卷第119-130頁 25 (被告陳茗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247-258頁 26 (被告陳茗耀、劉佳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見偵一卷第349-365頁
TNDM-113-金訴-2928-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