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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48號 原 告 羅珮瑜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揚程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8,2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74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俊文 王威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林可欣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33萬3,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如下二、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慶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65/10000),及其上9641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8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買 賣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111年1月 17日辦理交屋。未料原告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 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房屋內含有機房(下稱系爭機房), 而系爭機房空間已經違法施工拆除改做室內空間使用,已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關於機房空間僅能作為放置相關設備 使用之規定,系爭房屋即具有減少其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 ,又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於交易前已存在上開瑕疵,竟於系爭 契約第2條關於增建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於不動產委 託銷售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 部分?」未勾選「機房增建」,且明確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 並無機房增建之部分,原告看屋時亦未見室內有機房,則系 爭房屋不具備被告於系爭契約、系爭說明書所保證之品質。 又系爭房屋已於100年12月28日竣工、101年3月27日經核發 使用執照,已無法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故系 爭房屋機房之瑕疵已無法補正,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又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十七)鑑字 第226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 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而為回復為該空間之機房用途所產 生之價值減損為74萬9,292元(計算式:修繕費用5萬6,175 元+價值減損69萬3,117元=74萬9,292元),而系爭房屋既存 有前揭瑕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亦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依民法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於110年3月8日簽訂買賣系爭房地之系爭契 約、系爭說明書,而系爭說明書「重要注意事項」已載明: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 內含機房(機械式、機械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 途做室內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 者,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並於該處親自簽名,又系 爭契約第3條:「甲方(即原告)於簽約前已至標的物所在 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了解永慶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 及產權等相關資料無誤」,足徵被告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揭 露系爭房地含系爭機房面積變更做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事, 原告業已知悉上情,且已赴現場查看並同意以現況買受,被 告亦未曾向原告保證原始竣工圖中機房部分無二次施工;又 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範改變房屋格 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而通知拆除 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系爭房屋現況 並無不符;又原告自承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 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 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 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房屋竣工圖所示之「機房」空間 原屬公共設施,興建系爭房屋之建設公司為增加各住戶之室 內使用面積,將系爭機房空間設置於各房屋室內空間,由該 戶住戶專用,系爭房屋將機房面積移作室內空間使用,係增 加原告使用之面積,並無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或使其無法為 通常之效用而非屬瑕疵;又系爭房屋係於97年間取得建造執 照,當時法規並未限定機電設備空間不可設於專有部分,是 系爭契約標示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所有權狀之記載相符,顯無瑕疵可言;縱認將系爭房屋機房 面積變作室內面積使用屬物之瑕疵,原告已同意以現況交屋 並簽署系爭契約,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負擔保 之責;退萬步言,原告因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一事,已受 有永慶房屋給付28萬元損害賠償,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將 之扣除,被告僅須給付原告46萬9,292元等語,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  ㈠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 卷一第57至63、135至197頁)。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增 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 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 爭機房空間。  ㈣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 下方簽名(本院卷一第150頁)。  ㈤原告與永慶房屋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房屋有 機房增建達成協議,永慶房屋退還28萬元服務費與原告。( 本院卷一第73頁)  ㈥原證10至19、被證1形式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1.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主建物範圍有機房空間是否減損 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使用之通常效用及價值?  ⑴查,兩造於110年3月8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3,290萬元。原告已付清 價金,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勾選機房 增建之選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 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時,始發現系爭 房屋內含有機房等情,被告對此節未予爭執,僅抗辯從建築 法規規範面及實際使用價值面衡量,且原告將該機房作為主 臥室使用,無減少系爭房地價值或通常效用等語,是系爭房 屋內確含有系爭機房之情形,先予敘明。  ⑵系爭契約所檢附不動產說明書中之重要注意事項,記載:「 目前一般社區(大樓)標的之主、附屬建物面積中,常有内 含機房(機械室、機電設備空間等)面積或變更原使照用途 做室内面積使用,買方確已知悉。若買賣標的有前揭情事者 ,買方同意依現況承受」(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及被 告代理人林坤謨分別於下方簽名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坤謨到庭證稱:簽約時被告人在 國外,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房屋出售事宜是伊委託, 仲介也是伊找的,伊不知道建商當時有無講機房作為室內面 積使用的事情,被告也沒有提此事,伊及被告均未向仲介告 知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證人即被告之仲 介陳願有證稱:被告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沒有告 知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也沒有向原告提及系爭 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57、4 58頁);證人曾韜文證稱:伊是帶原告看系爭房屋之仲介, 伊所調系爭房屋成果圖沒有顯示有機房,林坤謨沒有跟伊講 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形,現場也沒有辦法 看出該不動產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的情形(本院卷一第 461至463頁);證人即原告方仲介何雨宣證稱:被告、林坤 謨或其仲介未曾告知系爭房屋有機房作為室內面積使用之情 形。伊帶原告看房屋時,沒有人講過機房變更為室內面積使 用。永慶房屋調查系爭房地會調成果圖,系爭房屋成果圖看 不出有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依上開證人證 言,足見即便是委託永慶房屋出售系爭房地之被告代理人亦 不知系爭房屋有內含系爭機房之情事,自不存在告知仲介人 員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更無可能告知原告或其 代理人。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中系爭說明書是否有增建,均未 勾選機房增建之選項(本院卷一第58、65頁),及兩造簽訂 系爭契約時,被告之代理人、永慶房屋之仲介皆不知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上之主建物空間中包含有系爭機房空 間,均如前述。而身為仲介提供該重要注意事項之仲介既不 知其事,益見該重要注意事項之內容並非完全針對系爭房屋 ,或雖係針對系爭房屋,然就此項有關系爭房屋內含機房一 節,並僅係抽象地泛指一般現存房屋有可能有此情形,而未 經被告或仲介特別向原告其代理人說明此情,否則豈有未於 系爭說明書特別予以勾選指明,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訂約時 已告知此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買 賣標的物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出賣人主張價金減 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 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 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本件系爭房屋內含有非屬其專有,且依法不得作為專有部分 之系爭機房,被告無從將該機房做為專有部分使用,而應將 該機房予以隔間及其出入口恢復原狀。且本件委託台北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後,其所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八、 鑑定過程及鑑定分析……㈢依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8127100號函文,有關機電設備空間配置規範:『……( 略)。一、常見名稱:機房、機械室、機電空間、機電空間 設備…等,依建築技術規則統一名稱為"機電設備空間"。二 、建築物管理規約文字內內統一為:本案各層機電設備空間 日後不得二次施工、加蓋違章建築或移作其他使用,倘有違 章建築及違規使用情形應自行拆除恢復原合法使用。此項規 定應於銷售契約註明,並於產權移轉時列入交待事項,以避 免未來住戶產生產權糾紛。……』故系爭機房空間應恢復原狀 ,無法做為一般居室空間使用。㈣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 15日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示,有關『機電設備空間』 ,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 。故系爭空間應依以上之構造方式回復為機房空間使用。」 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是被告於出賣系爭房 地前,將系爭機房作為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空間,雖該空間未 計入系爭房屋權狀面積,而不致使系爭房屋面積與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面積不符而有短少情形,然將使原告就系爭機房空 間須另行僱工回復原狀,及其房屋因系爭機房存在於其專有 部分,生活品質及房屋規劃利用受有影響,被告自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係用於規 範改變房屋格局之增建,恐有將來遭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 築而通知拆除之疑慮,被告故未勾選「機房增建」選項,與 系爭房屋現況並無不符云云,然是否有增建部分及機房增建 ,二者顯係不同之概念。證人陳願有證稱:系爭說明書第14 項「機房增建」是指確認有機房在主建物裏面等語(本院卷 一第460頁);證人曾韜文證稱:如房屋有機房變更為室內 面積使用情形會要求賣方在系爭說明書說明,要求賣方在機 房建的欄位勾選標註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證人何雨 宣亦證稱:機房增建就是本身不在建物的範圍,但列為建物 室內空間,伊就會說是機房增建。如果房屋主建物內有機房 ,且有違法變更作為室內面積使用,會要求賣方在現況說明 書特別標註,會勾選機房增建等語(本院卷一第470、1471 頁),足認系爭說明書關於「是否有增建部分」、「機房增 建」二者應為不同之情況選項而無關聯,被告上開辯解,自 不足取。    2.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 利,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 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 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 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 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 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 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5條、第3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況交屋須基於買受人 依一般情形審視房屋現況,對於房屋瑕疵情形有所瞭解,或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上,已忠實反映房屋瑕疵,而為買受人所 瞭解,否則,出賣人仍不得以契約記載「現況交屋」等語, 即謂買受人一概須按房屋現況承擔其瑕疵。查,本件被告於 訂約時並未告知原告或其代理人有關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 之事,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陳,其係於交屋後,在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時,調閱系爭房屋之竣工圖,始發現系爭房屋中 含有系爭機房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其於訂約後,交屋前曾告知原告上情,堪認原告於兩造訂立 系爭契約及交屋時,均不知系爭房屋內含系爭機房之事,顯 見原告並不知悉上開瑕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自承購買系 爭房屋時已規劃重新裝修,卻未注意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亦 未調取原始竣工圖確認是否能取得裝修許可,顯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重大過失而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執照(原圖、縮影圖)複印 申請須知,申請人需為建物所有權人、起造人、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需已完成本處備案者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 定有必要提供圖書複印之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竣工圖。而一 般房屋買賣所涉及之房屋相關調查資料,他人難以直接調取 ,多由賣方仲介依賣方提供之資料或授權調查,證人何雨宣 亦證稱:竣工圖要屋主的證件資料才能調取,伊在永慶房屋 快二年,沒有請屋主去調過竣工圖等語(本院卷一第471頁 )。是依上可知,如被告不主動提供,原告亦無從調取竣工 圖,原告嗣後得調取竣工圖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始得依上開規定調取,尚難認原告在訂立系爭契約前未調 取竣工圖有何重大過失可言。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 告不知悉該瑕疵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或其他視為其已承認 受領系爭房屋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現況交屋為由排除其 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依現況交屋,即不 得再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云云,應無足取。  3.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減少之價金,有無理由?如有,價額為若 干?  ⑴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原告依同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正當。  ⑵又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過程及分 析、鑑定結果載:「依不動產估價及價值減損實務,房屋之 市場價格之價值減損,係指瑕疵價值減損,一般不動產受到 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因此本案鑑定標的物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 損總額,需先估算『修繕費用』及「瑕疵價值減損金額』。『修 繕費用』為機房恢復至使用執照圖說規定之原狀,『瑕疵價值 減損金額』為系爭房屋使用上因該機房之存在所造成的價值 減損金額。本鑑定擬依以下項目分析系爭房屋因機房空間產 生價值減損之差異:1.修繕費用:●估算矽酸鈣板(一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連工帶料約$2,500元-$4,000元)及砌磚費 用(1/2B磚牆(四寸,12公分)價格約為$4,000-$5,000/坪) 之比較,兩種隔間之修繕費用略有出入,故取兩者平均值$3 ,875/坪,施作面積4坪[計算=(2+2.1)*3*0.3025=3.72075,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費用為$15,500。●防火門(90cm寬,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一樘,估算每樘$28,000。●零星整修 費用(雜費)估算$10,000。費用合計,新台幣53,500元。●稅 捐(5%),$2,675。(=53,500*5%)。修繕費用共計為新臺幣 56,175元。2.瑕疵價值減損:一般價值減損鑑定可採比較法 、成本法、收益法或採法院判例、交易案例、文獻、專家學 者訪談等方式。本鑑定經查缺乏足夠之法院判例及相關案例 、文獻等,若退而求其次採嫌惡設施(電塔、空調噪音、海 砂屋等)之相關案例作統計分析,鑑定認為亦差異頗大。故 本鑑定採建築專業實務逐一分析後統一研判:⑴以收益減損 計算: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收益,扣除以機房空間 (視為倉庫空間,租賃市場接近類同機電設備空間類別)使用 收益,於建築使用壽命期間(鋼筋混凝土造60年……)收益減損 。倘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計算,租金金額每坪每月1,99 8元……。倘系爭房屋空間以機房(倉庫)空間計算,租金金額 每坪每月1,274元……。系爭房屋空間以居室空間使用計算, 扣除以機房(倉庫)空間使用計算,收益減損每坪每月724元( 1,998元-1,274元=724元)。每月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 間(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計算每月收益減損金額 為919元。(每坪724元*1.27坪=919.48元,四捨五入)。每 年收益減損計算:以每年11.5月租金收益計算(假設每年租 賃空窗期以0.05月計算),每年收益減損金額為10,568.5元 (每月919元*11.5月=10,569,四捨五入)。建築物壽命期 間收益減損計算:系爭房屋空間(機電設備空間)於建築物壽 命50年期間(以101年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11年購入,故建 築物壽命期間60年-10年=50年)收益減損計算金額為新臺幣 528,450元。(每年10,569元*50年=528,450元)。⑵以影響室 內空間設計使用之權重比例分析:就一般房地產買賣市場行 情實務,建築物(包括土地)影響市場行情之因子有:(01)外 觀造型與美感、(02)室內空間之規畫設計、(03)空間使用機 能、(04)採光通風與日照、(05)結構安全、(06)消防安全、 (07)電氣安全、(08)逃生避難安全、(09)室內健康品質、(1 0)設施設備品質、(11)房屋恆久性品質、(12)環境永續品質 等等。查『機房』不能作為一般居室使用。換言之,不能作為 客廳、餐廳、臥室、浴室、書房、廚房等之居住使用,甚至 因為有該『機房』之存在,確實也影響系爭房屋室內空間之規 劃設計。因為研判會有『瑕疵價值減損』之情形。研判影響『 房地產交易價值』與『系爭房屋受到機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金 額之情形』各項因子之權重比例依原有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機 房位置逐項分析如下:……茲以兩造買賣房屋之契約金額新台 幣3,290萬元為計算基礎值。系爭房屋之污名瑕疵價值減損= 32,900,000元×3%=987,000元(98.7萬)。⑶以市場銷售實務 分析:本鑑定以一般市場銷售實務上,建物登記主要有『主 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等三項面積,三項面 積合計為總銷售坪數。其中『附屬建物』包含陽台及雨遮;『 共同使用部分』則泛指社區之公共設施等。其中『露台』無產 權而為約定使用,在一般銷售實務上市場售價大部分約為主 建物售價之1/3;另『騎樓空間』亦約為主建物售價之1/3,故 鑑定認為若檢討機房產生之價值減損,亦可據此折減因素據 以計算,以系爭房屋總價為3,290萬元,總坪數為(90+43.53 )*0.3025=49.39坪,每坪售價約為66.61萬元(四捨五入), 系爭房屋機房(機電設備空間)面積為(1.27坪*66.61萬)*1/3 =28.2萬/坪……,故價值減損為(1.27坪*66.61萬)-28.2萬/坪 =563,900元(56.39萬元)。⑷合計瑕疵價值減損金額:經以上 三項分析,鑑定綜合研判價值減損金額計算如下:(528,450 +987,000+563,900)/3=693,117元。九、鑑定結論:……經查 使用執照竣工圖,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包含機房(機電設備 空間),該處回復為機房(機電設備空間)用途,依鑑定分析 將產生價值之減損,價值減損總額為『修繕費用』新臺幣56,1 75元整+『瑕疵價值減損』新臺幣693,117元整=新臺幣749,292 元整。……」等語(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2頁)。該鑑定 報告書因本件案例情形較為少見,而依其專業就多種不同鑑 定方法予以分析比較,進而得出上開鑑定結論,其鑑定過程 及鑑定方法應屬合理可信,其鑑定結論應屬可取。    ⑶綜上,本件系爭房屋既有上開內含系爭機房之瑕疵,原告就 此部分瑕疵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本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系爭 鑑定報告書,認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 4萬9,292元等語,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 由?如有,其價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一第210 頁),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請求減少價金既有理由,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庸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主張減少價金,並依同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4萬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16

TPDV-111-訴-468-20241216-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八、九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關於「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併 予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 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16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41216-4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64號 原 告 林姿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夏淑玲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 被告詠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詹晏欣、被告夏淑玲、林武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2-11

TCEV-113-中補-4164-20241211-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明霞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及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不真正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總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楊碧玲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楊碧玲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 幣陸萬元為上訴人楊碧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楊碧 玲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楊碧玲(下合稱上訴人,分則各稱總瑩公司、楊碧玲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新臺幣(下同)347萬4,675元之清償責任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 前審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3萬1,600元本息(見前審判決附 表5)及就屋前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 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前審判 決所附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黃線位置,興建寬度30公分、高度180 公分之磚造圍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前審將原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超過189萬2,259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 餘予以維持,及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為一部勝訴,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將前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本息之上 訴、給付施作屋側圍牆費用及相當租金損失21萬5,160元本息 之追加備位之訴、上訴人應興建屋前圍牆之變更之訴廢棄發回 (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不贅)。被上訴人於本院依伊與楊碧玲 簽訂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追加請求楊碧玲給付第三審、更一 審律師費用18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頁),復對調先備位順序 ,即先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之給付施作屋側圍 牆費用、相當租金損失,及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共29 萬6,850元,並興建屋前圍牆;備位請求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之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158萬7,000元(見本院 卷㈠第429至433頁),追加部分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4 2頁),調換先備位順序部分,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 上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21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湯 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區編號G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總瑩 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房屋合約)、系爭土地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 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7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附件平面圖)、 總瑩公司使用尚達裝潢行名義與伊簽訂之室內裝修合約書所附 房屋平面圖(下稱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湯城世紀」 土地暨空地使用分管同意書(下稱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 段約定,伊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側空地均有專用權,然總 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牆,爰依系爭附件平面圖 、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下稱消保法)規定,請求總瑩公司 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屋前圍牆。又總瑩公司自104年9月7日完 成交屋後迄今,均未交付屋前空地予伊使用,致伊受有給付遲 延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總瑩公司賠償自104年9月7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8萬1,690 元。另伊已於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擇一有利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第359條、第36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施作 屋側圍牆費用12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7年9月6日伊僱工施作屋側 圍牆止共計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9萬5,160元 。再者,因系爭房屋、土地合約核屬聯立契約,具連帶不可分 性,應共同履行,楊碧玲亦應就伊上開請求與總瑩公司負不真 正連帶給付之責。備位主張,倘認伊無法取得屋前、屋側空地 專用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第 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有利請求上訴 人給付158萬7,000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於本院追加 主張:依被上訴人與楊碧玲間簽訂之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敗訴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之約定,爰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被上訴人因本件第三審、更一審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 共18萬元等語。答辯及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上訴 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玲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29萬6,85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 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⒌總瑩公司應於系爭土地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 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 )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 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 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光磚造圍牆。⒍楊碧玲應於應於系爭土地 上依附圖所示黃線位置以紅磚寬度10公分乘以10公分(每個紅 磚尺寸長20公分、寬10公分、高5公分)並排方式興建寬度24 公分、長度493公分(即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00號兩戶門前隔牆梁柱中心為磚牆寬度中心,開始 垂直施作堆砌至長度493公分止)、高度210公分之水泥打底粉 光磚造圍牆。⒎第⒌項、第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 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⒏楊碧玲 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駁回。⒉總瑩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 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楊碧 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2,5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⒉項、第⒊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 付責任。⒌楊碧玲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追 加及變更部分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21日與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訂 系爭房屋、土地合約,約定房地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購買 系爭房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合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 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後段約定,其對於系爭房地之屋前、屋 側空地均有專用權,惟總瑩公司交屋時並未興建屋前、屋側圍 牆,致系爭房地產生不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之瑕疵,上 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並以搭建 圍牆方式彰顯:  ⒈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條約定「…邊間或屋後毗鄰之空地為邊間 或直接毗鄰屋使用管理權」(見原審卷㈠第39頁),可見住 戶就其房屋附近毗鄰空地,具有約定專用權。次查,被上訴 人所提樣品屋相片(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69至274頁)即為預 售現場之樣品模型屋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㈡第14頁)。而觀諸系爭房屋之模型屋,其屋前、屋側均 有空地,並在其屋前空地與G2模型屋間有一高牆,屋側空地 旁則立有一較矮遮蔽物,且該屋前空地與系爭社區內原規劃 道路相區隔(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74頁),與上訴人所提系爭 建案廣告圖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461頁),就規劃系爭社區 該(戊)區十字型交通道路所繪製之網狀圖樣,該圖樣未標 示及於系爭房地屋前空地相似。參以,總瑩公司徐啟銘經理 於湯城世紀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16日第6屆管理委員會112年 7月份定期會議陳稱:G1那塊屬於毗鄰地,當時有告訴G1可 以專管專用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 43、25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 有專用權。上訴人辯稱前開模型屋、廣告圖示僅為要約引誘 ,無從逕為推認被上訴人就屋前、屋側空地有專用權云云, 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 式彰顯其專用權,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合約為證(見本院前審 卷㈢第127至137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裝修合約係被上訴 人與尚達裝潢行所簽立,且非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其不受拘 束云云。然觀諸系爭裝修合約內容,除立合約書人之「甲方 」(即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房屋編號、立約日期等欄位 ,另以手寫或戳章蓋用外,其餘皆為預先所繕打,並刪除有 關該裝潢工程總價及付款方式之約定,則系爭裝修合約應為 尚達裝潢行預定用於與買受系爭建案之住戶簽訂同類裝潢契 約條款所制定,而各該裝潢工程之費用及如何給付之方式, 應亦為該合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如何意思表示合致之要點,卻 逕為刪除而未約定,核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被上訴人與尚達 裝潢行間成立裝修合意。再參以,湯城世紀客戶工程變更確 認書上(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5頁)雖蓋有尚達裝潢行騎縫印 ,然該確認書經總瑩公司客服部經辦簽名後,再經設計部經 辦、經理蓋章確認,且被上訴人變更設計款之費用,總瑩公 司亦指定被上訴人須匯款至楊碧玲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有交屋明細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17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裝修合約實乃總瑩公司提供其作為二次施工之 合約等語,實屬有據。而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已將屋前 、屋側空地均設置圍牆,參以,總瑩公司客服部經理陳貴銘 於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牆搭建一事時,表示會請示總 瑩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39頁);工務徐誌鴻 主任就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搭蓋圍牆,亦陳稱:「到現場再詳 述」、「客服部陳經理已釋出善意啦」、「明天妳可詢問陳 經理妳家圍牆如何施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47頁、本 院卷㈠第205頁),徐誌鴻除未就被上訴人詢問屋側、屋前圍 牆施作問題時予以否認外,甚至積極表示到現場詳述、被上 訴人可詢問如何施作自家圍牆,可見兩造確有約定屋前、屋 側空地應搭建圍牆。再者,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與被上 訴人進行交屋手續時,由承辦人方韋璇於售後服務記錄單客 訴內容欄記載「1F圍牆未施作」,並經徐誌鴻簽名確認(見 本院前審卷㈢第375頁),而證人方韋璇復於本院證稱:針對 買受人主張之缺失,如果其現場無法確認,會先記錄在售後 服務記錄單上,再由上訴人決定是否為缺失。本件沒有印象 售後服務記錄單上記載有瑕疵,但上訴人否認是瑕疵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0頁),足見交屋時屋側、屋前確實有 未搭建圍牆之瑕疵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約定屋前、 屋側空地應以搭建圍牆方式彰顯其專用權等語,應屬可採。  ㈡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空地,而僅得請求搭建 圍牆費用1萬8,000元,不得請求屋側空地、屋前空地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 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關 於系爭房屋屋側空地部分,上訴人本有搭建屋側圍牆之義務 ,然被上訴人自陳已於107年9月7日自行搭建圍牆使用屋側 空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58頁),是被上訴人依前 揭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搭建屋側圍牆費用為12萬元,固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79頁),然為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搭建圍牆費用僅須1萬8,000元等語。觀諸前揭估價單之 施工內容除「新作百歲磚、長50尺高6尺」外,尚包括非兩 造約定範圍之「舊鐵圍籬拆除、花木移開、帶後鐵門一個、 圍牆內地板粉光」等項目,復參酌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圍牆搭建費用為1萬8000元 等情(見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是被上訴人就屋側 空地圍牆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8,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其107年9月6 日自行搭建屋側圍牆使用,其3年間不能使用屋側空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能使用之 遲延給付損害賠償9萬5,160元(計算式:屋側空地面積52平 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0元×年息10%×3年=9萬5,160元) 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查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 屋後,被上訴人即可使用屋側空地,已難認總瑩公司有遲延 給付。況預售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遲延利息,均為債務人履行義務遲延而約定,核 其性質係屬買受人因遲未取得房地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是該等違約金即與民法第231條第1項 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亦即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 照)。準此,縱認總瑩公司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亦應循系爭 合約第17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賠償因遲延給 付屋側空地專用權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請求, 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主張自總瑩公司於104年9月7日交屋迄今(計算至113 年1月18日止)遲未交付屋前空地專用權,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因遲延所生損害8萬1,690 元(計算式:屋前空地面積16平方公尺×104年申報地價6,10 0元×年息10%×3055/365=8萬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云云 ,然總瑩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屋前空地點交湯城世紀管理委員 會,做為社區車道使用,並設有出入閘門一事,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91頁),是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 自屬可歸責於總瑩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之情形,且屬無從補 正,被上訴人請求總瑩公司給付因遲延所生損害云云,即非 可採。   ⒌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搭建屋側圍牆費用部 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㈠第478頁),然 無從為被上訴人更有利之結果,自毋庸裁判。又被上訴人備 位主張,倘認其不能取得屋側專用權,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121萬3,588元損害賠償部分(見本院卷㈠第416頁),因本 院已認其取得屋側專用權,是本院毋庸再就備位主張予以裁 判,附此敘明。    ㈢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為可歸責於總瑩公司致不完全給付,被 上訴人得請求37萬3,412元:   ⒈承前所述,系爭房屋屋前空地專用權部分既因可歸責於總瑩 公司之事由未能履行,且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附 件平面圖、系爭裝修合約所附平面圖、系爭分管同意書第6 條後段約定、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興建 屋前圍牆,洵非可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總瑩公司負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⒊次按系爭房地買賣有無約定專用權,當然影響系爭房地價值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原審 囑託昇揚不動產聯合估價師鑑定結果,不具屋前、屋側專用 權價值減損共158萬7,000元(依卷外附估價報告書第III頁 ),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中地測字第110 000214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前審卷㈢第339頁 )所示屋前專用權面積為16平方公尺,而屋前、屋側空地面 積合計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總瑩公司未履行約定屋前專 用權之損害為37萬3,412元(計算式:1,587,000×16/68=373 ,412),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6頁),是被上 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37萬3,412元,應屬有據。  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為主張部分係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另擇一有利依民法第36 0條、第359條、第3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㈠第481至482頁),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㈣楊碧玲應與總瑩公司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 關係而言,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 契約之聯立。查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基 地之買賣雙方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 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 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20 頁);系爭土地合約第12條第1項亦約定:「本約之附件視 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座落基地 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 ,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 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且 預售屋應記載事項係將房屋與土地包含一體而為規定,被上 訴人締約目的在取得房屋與土地二者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並以房屋與土地一併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而負擔債務,足認 兩造締約買賣系爭建案預售屋之真意,應係締結一個框架契 約(即包括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預售屋買賣合意)下之包 括合意。系爭房屋、土地合約僅係在此框架下,立於分支契 約之位置,兩造間並無單獨締結個別契約之意,故為避免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將原本可單一成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分拆 成2個契約而蒙受不利益,應認土地及房屋出賣人之給付具 不可分性,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不能任意割裂適用。不論 從利益的歸屬、危險的分配或契約對價的平衡等因素考量, 自應擴大出賣人於個別契約上之義務,使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契約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生相牽連之法律效果,任一出賣 人違約時,另一出賣人亦視為違約,始符誠信原則。故縱使 系爭土地合約並無履約遲延給付遲延利息,或應負擔交屋前 銀行貸款利息之約定,惟基於土地及房屋合約相互依存之不 可分性,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之前揭違約責任及給付義務,亦 應認違反此部分義務;至於其間之關係,因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合約之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 給付遲延之賠償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各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 給付義務,應可認渠2人間就此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可免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雖辯稱楊碧玲並非企業經營者,系爭土地買賣關係應 無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第17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消 保法第2條第2款規定,凡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即為企業經 營者,並未排除自然人之適用。又楊碧玲為總瑩公司前負責 人張廖貴裕之配偶(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8頁),其與總瑩公 司共同銷售系爭房地所屬「湯城世紀」建案預售屋房地,係 以銷售建案為營業之人,與一般地主僅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房屋,並未參與建商對外銷售行為之情形有間,足認總瑩公 司與楊碧玲係共同以銷售「湯城世紀」預售屋房地為營業, 均屬企業經營者,自有預售屋應記載事項及消保法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就總瑩公司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責任,應屬可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玲給 付第三審、本院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 訴訟者…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則楊 碧玲於本件第三審、更一審訴訟程序均受部分勝敗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楊碧玲應負擔伊所支出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 費各10萬元、8萬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 頁),而上開律師費用支出與市場行情無違,堪認合理。又 上開約款並未就部分勝、敗訴之情形為約定,關於此部分律 師費應否按勝、敗之比例負擔,即生疑義,惟系爭土地合約 係屬定型化契約,已如前述,參酌消保法第11條第2項「定 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規 定,就上開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亦即 倘被上訴人全部敗訴時,始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 若部分勝敗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楊碧玲負擔其律師費,故 應認仍由楊碧玲全部負擔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楊 碧玲給付本件訴訟所衍生之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共18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8,00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萬3,412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㈠、㈡應負不真正連帶 給付責任;㈢追加依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楊碧 玲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判 命上訴人給付逾39萬1,412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42萬2,500 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及變更請求上訴人應施作屋前圍 牆,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楊碧玲應給付1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之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原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2 隔戶圍牆 1萬8,000元 備註: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見原審卷㈣第94頁反面) 附表2:本院前審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原審主張與房屋漏水瑕疵之減少價金53萬5,500元(已確定)合計請求以170萬元為上限,前審再追加請求65萬1,000元(見本院前審卷㈣第50頁) 2 自行施作圍牆費用 12萬元 如認因107年9月6日自行僱工施作屋側圍牆後具有屋側空地專用權時,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3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4 上訴人應興建屋前磚造圍牆 X 變更原審請求圍牆費用1萬8,000元部分 附表3:本院聲明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先位聲明:具有屋前、屋側空地專用權 1 自行施作屋側圍牆費用 12萬元 合計請求29萬6,850元 2 3年無法使用屋側空地之相當租金損失 9萬5,160元 3 遲延給付屋前空地專用權損失 8萬1,690元 4 上訴人應建造屋前磚造圍牆 X 備位聲明 屋前、屋側空地約定專用權損失                 158萬7,000元 追加聲明 第三審、更一審律師費用 18萬元 僅對楊碧玲訴之追加

2024-12-11

TPHV-112-重上更一-33-2024121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①傅祖聲 訴 訟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②謝祖武 ③戴冠芳 ④戴曉芳 ⑤許惠珍 ⑥汪志雄 ⑦楊秀岑 ⑧杜漢忠 ⑨趙春連 ⑩游欣煌 ⑪梁月春 ⑫張慧君 ⑬李萬吉 ⑭徐正富 ⑮林碧玉 ⑯祝若 ⑰葉盛文 ⑱林竝立 ⑲曾鼎翔 ⑳羅嘉玲 ㉑崔幸榮 ㉒張月華 ㉓韓德英 ㉔張永瑜 ㉕謝錦慧 ㉖謝淑娟 ㉗黃琬惟 ㉘馬常菁 ㉙謝騏安 ㉚葉建文 ㉛林瑞玲 ㉜祝淑兮 ㉝董季華 ㉞黃銀枝 ㉟陳柏舟 ㊱陳俊忠 ㊲張素欣 ㊳李嘉豫 ㊴施慧娜 ㊵林千鈺 ㊶劉國治 ㊷陳芳麗 ㊸陳順隆 ㊹楊清水 ㊺黃國華 ㊻周立佳 ㊼李耀忠 ㊽蔡文萍 ㊾張曉芳 ㊿梁家壽 凌明源 薛美華 祝本元 楊薔樺 李欣穎 余豪瑄 蔡經茂 李瑞麟 蔡麗華 魏國棟 邱宜祥 黃倩怡 蕭慧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亞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藍婉婷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丘幼華 蔡金山 李建益 劉茜文(即于淑玉之承受訴訟人) 王槐安(即趙雲溪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仁(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敏(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王可政(即楊明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李軒欣 李和欣 上 74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上訴人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美東 訴 訟 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楊尚訓律師 複 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兩造(不含藺汝平)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 一審判決(暨111年3月17日更正裁定)、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82號第一審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藺 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訴後又提起附 帶上訴,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更正裁定)關於:㈠命日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傅祖聲逾如附表二編號75「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㈡命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謝祖武以次72人逾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4「I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駁回。 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之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傅祖聲上訴部分,由傅 祖聲負擔;關於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部分,由謝祖武以次72人按 附表二「K欄」所示分擔比例負擔;關於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許樹貞(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 關於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許樹貞( 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負擔;關於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 訴、附帶上訴部分,均由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選定當事人制度,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 經濟之目的。選定當事人雖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 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本件謝 祖武以次多人於原審共同選定葉盛文,以選定當事人方式對 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起訴,經原審判命 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新臺幣(下同)1750萬6882元,及自 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其餘請求(原審於111年3月17日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更正後主文引用原判決附表2明示應給付各選定人 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14-5至214-6頁)。被選定人葉盛文收 受原判決後,係由欲提起上訴之選定人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 上訴(本院卷一第391至399頁),審酌選定當事人制度係在 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不重在剝奪實質當事人之權益, 倘選定人與被選定人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應得終止 而撤銷選定,此乃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展現。含葉盛文在內 之謝祖武以次多人既各別具名共同提出上訴狀,就自己敗訴 金額聲明不服,堪認斯時書狀已足顯示係因彼此之間已達成 共識撤回選定關係,致以如此方式具狀提起上訴,此與民事 訴訟法第42條要求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俾使法律 關係明確之意旨,尚無違背,葉盛文嗣後並提出陳報狀說明 因上訴第二審時已無選定關係,故以各別名義提起上訴等情 (本院卷四第489至491頁),足以確認包含葉盛文在內之謝 祖武以次多人在原審判決後確實均有意撤銷選定關係,使原 實質當事人在選定關係消滅後均回復訴訟當事人地位,不服 原判決者則各自以當事人身分提起上訴,基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選擇權,人別欄所載之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分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日觀公司抗辯因實質 當事人既均已脫離訴訟,對造於提起上訴時未一併提出文書 證明已撤銷選定,各別具名所提上訴均屬不合法云云,並無 可採。 二、藺汝平(原判決附表2編號27)原未提起上訴,於日觀公司提 起上訴後,藺汝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三第85、87、100 頁)。日觀公司先於111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陳慧俐(原判決 附表2編號32)之上訴(本院卷三第241至242頁),復於本院 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並書立撤回上訴聲明狀 撤回全部上訴(本院卷四第362、371頁),經藺汝平以附帶 上訴人身分表示不同意撤回(本院卷四第419頁),是日觀 公司對藺汝平所為撤回上訴不生效力,對其餘當事人之撤回 上訴已生效力。然日觀公司又於113年4月19日提出附帶上訴 狀,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不含藺汝平、李軒欣、李和欣 在內)之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四第525至551頁,因其對 藺汝平上訴效力仍存在,而李軒欣及李和欣在原審均敗訴, 是以並無對該3人提起附帶上訴),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60條 第2項規定,應屬合法(關於原判決附表2之編號17袁德意、 編號21王欲乾、編號31劉李美娟、編號32陳慧俐、編號54鄭 宗傑、編號66胡洪生,或未自行提起上訴、或因日觀公司已 撤回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于淑玉(原判決 附表2編號52)於102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劉茜文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33至235 頁),趙雲溪(原判決附表2編號69)於105年11月22日死亡, 繼承人王槐安已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楊明娟(原判決附表2編號10) 於111年7月21日死亡,繼承人王德仁、王可敏、王可政(下 稱王德仁等3人)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495至506頁);藺汝平於113年4 月4日死亡,配偶許樹貞(原判決附表2編號28)提出藺汝平之 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79至87頁,故許樹貞除就其個人 在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兼為附帶上訴人藺汝平之承受 訴訟人);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謝祖武以次當事人於原審推由 葉盛文為被選定人進行訴訟所列訴之聲明,未表明各選定人 分別請求計付利息之本金數額(原列聲明僅有顯示總額), 嗣於本院程序已具狀表明各當事人分別請求計算利息之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五第214至216頁),此屬補充法律 上陳述,應予准許。  五、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查藺汝平與許樹貞就建物門牌建國路243號 10樓房地為共同買受人,在原審均為選定人,2人於本院程 序擴張請求金額,藺汝平過世且由許樹貞承受訴訟後,許樹 貞表明追加聲明:日觀公司應給付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 第349頁、卷五第210頁),該部分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於100年7月7日提起訴訟,訴訟期間部分當事人將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有各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二 第47至190頁),兩造均陳明依據當事人恆定原則處理本件 訴訟(本院卷二第265、246頁),基於訴訟程序之安定性, 登記所有權人縱於起訴後或上訴後有變動,應無礙於起訴時 之原當事人(原審選定人)遂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傅祖聲、謝祖武以次74人主張:  ㈠傅祖聲:伊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於98年4月30日訂 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3700萬元買受 江陵誠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7樓建物(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2停車位) 及其坐落基地。惟系爭社區公共設施範圍(下稱公設)經管 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委託真禾機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真禾機電公司)會同日觀公司人員以竣工圖進行 盤點及檢測,發現高達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且足以影響公共 安全,日觀公司固曾陸續修補若干瑕疵,惟迄100年3月10日 複驗時仍有302項無法修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與 葉盛文等人於100年4月11日共同委任律師向日觀公司函達請 求減少價金,復於100年7月7日選定葉盛文為當事人向原審 起訴,嗣於105年2月22日撤回選定自為訴訟。原審囑託鑑定 結果,公設確存有系爭瑕疵,伊以瑕疵修復費用39萬4673元 、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交易價值 貶損95萬3220元(共計212萬7711元),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 11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日觀公司給付伊 212萬7711元,及37萬5000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 元自108年6月26日起,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  ㈡謝祖武以次74人:伊等分別與日觀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美東 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以2400萬元至4205萬元不等之價金 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分別購買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門牌」所示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均已付清,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 系爭社區管委會於9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會同日觀公司 檢測公設,發現678項與竣工圖不符之瑕疵,經通知並給予 至少5個月以上期間修繕,100年3月10日複驗仍有至少302項 瑕疵,伊等於100年4月11日以律師函為減少之價金意思表示 於同日送達,系爭公設於原審經鑑定結果確有減少建物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品質甚至影響公共安全之瑕疵,伊等以修復 瑕疵所需費用(含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 車位及房屋所需支出車位及房屋租金數額(詳如附表一E、F 、H、I欄所載),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減少 價金之數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經減價後 前已受領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一J欄所示金額, 及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許樹貞(兼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另主張:伊名下房地之室內裝潢與其他住戶 實無甚大差異,就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在原審主張 數額過低,此部分修繕費用應擴張76萬6584元列為減少價金 範圍,於本院程序追加請求日觀公司返還76萬6584元本息之 不當得利。   二、日觀公司則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後,伊本即欲辦理公設 點交,管委會因區分所有權人就公設點交意見不一致而拒絕 辦理點交,遲至99年9月始委託真禾機電公司就公設進行高 標準檢測稱有678項缺失,暫不論是否確為缺失,伊仍進行 修補,惟屢生管委會無法配合及無人得決定之情,至100年3 月10日真禾機電公司複驗竟稱尚有302項缺失,然該等缺失 均為伊可輕易補正,亦已陸續改善完成,僅餘少數須管委會 配合或決定之項目,伊曾發文請求管委會召開協商會議,然 其未配合又拒絕伊進場修補。建物買賣契約書第9條已明定 建物發生瑕疵應由伊保固維修,真禾機電公司不合理認定所 稱缺失,係能補正,伊有意願修補且未曾拒絕修補,即不符 民法第354條規定而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縱認對造主張系爭 瑕疵一節為真,然鑑定單位係就系爭瑕疵估定修繕費用,非 就買賣當時有瑕疵物與無瑕疵物兩者應有價值相較以計出應 減少之數額,不得逕以瑕疵修繕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 且房屋經以修繕費用為修繕後已無存在瑕疵,故無交易價值 貶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含補充判決)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傅祖聲25萬6912元,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傅祖聲其餘請求及其餘 假執行聲請。原審(含更正裁定)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葉盛文 及原審判決附表2(除編號16、21、35、74外)各選定人如 該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 請求及其餘假執行聲請。傅祖聲就原判決(含補充判決)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謝祖武以次74人(不含藺汝平部分)對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藺汝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藺汝平過世由許樹貞承受訴訟,許樹貞 並為訴之追加。日觀公司曾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 後撤回上訴,再就本判決附表一所列當事人(不含藺汝平經 許樹貞承受部分)及傅祖聲提起附帶上訴。相關聲明如下:  ㊀傅祖聲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二項不利於傅祖聲之部分、第三 項、第五項及111年3月17日補充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範 圍内,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傅祖聲187萬0799元,及其中11萬8 088元自100年4月15日起、175萬2711元自108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㈢前項聲明如獲勝訴 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對日觀公司附帶上訴之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㊁謝祖武以次74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日觀 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4所示上訴人(除藺汝平外) 各如附表編號L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各如附表編號N欄所示金 額自100年4月15日起,其餘各如附表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 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樹貞(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藺汝平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日觀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編號26所示編號L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編號N欄所示金額自100年4月15日起, 其餘編號O欄所示金額自107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樹貞(含承受藺汝平部分)所提追加之訴之聲明:㈠日觀公 司應給付許樹貞76萬6584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樹貞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另對日觀公司所提上訴、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㊂日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許 樹貞(即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樹貞(即藺汝平 之承受訴訟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含更正裁定)命日觀公司給付附帶被上訴人( 不含袁德意、劉李美娟、陳慧俐、鄭宗杰、胡洪生)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 於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4人(除藺汝平外)所提上訴、許樹貞 (指承受藺汝平部分)附帶上訴、許樹貞所提追加之訴之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駁回。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34頁、第394頁準備程序 筆錄、同卷第38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分別於96年12月至99年3月間,與日觀公 司、林美東分別簽立建物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買 受江陵誠公寓大廈如原判決附表1「門牌號碼」之房屋及其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  ㈡99年9月14日至16日間,管委會委託第三人真禾機電公司就公 設部分進行檢測,經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 分有678項缺失須補正(參原證4),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 ;100年3月10日管委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 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發現公設部分仍存有302項未通過之缺 失(參原證4);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 被指出之缺失(212項)進行鑑定作成鑑定報告書。   ㈢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以新店復興郵局第000611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瑕疵事宜 。  ㈣管委會於100年4月1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1972號存證信函, 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㈤葉盛文等人及傅祖聲於100年7月7日提出起訴狀,提起本件訴 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謝祖武以次74人援引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五第232頁),亦即於請求減少價金 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然 查,經核對卷附買賣契約書之結果:  ⑴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8)簽約買受人僅為祝若珉 (原審卷一第66、67頁),該戶別係列祝若珉及王欲乾均為 選定人而起訴請求給付201萬621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20、 21),然因王欲乾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 之減少價金請求權,關於王欲乾應屬贅列。原審亦認王欲乾 因非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6817元 判命給付予祝若珉。祝若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 範圍為176萬9394元(2016211-246817=1769394),經核於法 尚無不符。    ⑵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20)簽約買受人為林竝立及 林栩羽(原審卷一第68、69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關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該戶別僅列林竝立1人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04萬1769元 (原判決附表2編號22),然林竝立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 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 債權之數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 林竝立及林栩羽為共同買受人,就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乃可分 且應平均分受,故就林竝立之請求判准12萬4793元,林竝立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計算時,仍以林竝立就該戶僅 得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⑶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3、54)簽約買受人為李懷 陸、李耀忠、蔡文萍(原審卷一第209、210頁),3人之給 付應屬可分,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 酌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或債務應各 平均分擔或分受。該戶別僅列李耀忠、蔡文萍2人為選定人 共同起訴請求133萬0365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58、59),然 李耀忠、蔡文萍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契約所生請 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額,各自僅 能主張該戶之3分之1。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李耀忠、蔡 文萍分別僅得請求該戶之3分之1,李耀忠、蔡文萍就敗訴部 分均提起上訴。本院仍以李耀忠、蔡文萍就該戶僅得分別請 求3分之1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⑷門牌000號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59)簽約買受人為余暖及祝 本元(原審卷一第217、218頁),2人之給付應屬可分,亦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參酌民法第271條 前段規定,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或債務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 該戶別僅列祝本元為選定人起訴請求227萬5497元(原判決 附表2編號64),然祝本元僅能就自己買受人地位行使買賣 契約所生請求權,就請求減少價金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數 額僅能主張該戶之半數。原審本於相同見解,認定祝本元僅 得請求該戶之半數。本院於計算時,仍以祝本元就該戶僅得 請求半數金額之基礎予以計算認定。    ⑸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14)簽約買受人為李萬吉( 原審卷一第50、51頁),該戶別係列李萬吉及李軒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30萬7438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15、16) ,然因李軒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軒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軒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5萬6912元判命 給付予李萬吉。李萬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5萬0526元(2307438-256912=205052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李萬吉及李軒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李萬吉,依上開說明,關於李軒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  ⑹門牌000號00樓房地(附表一編號31)簽約買受人為謝淑娟( 原審卷一第91、92頁),該戶別係列謝淑娟及李和欣均為選 定人起訴請求給付226萬3141元(原判決附表2編號34、35) ,然因李和欣並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從行使買受人之減 少價金請求權,關於李和欣應屬贅列。原審亦認李和欣因非 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請求,就該戶勝訴金額24萬9585元判命 給付予謝淑娟。謝淑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列其上訴範圍 為201萬3556元(2263141-249585=2013556),經核於法尚無 不符。又謝淑娟及李和欣均列為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引用附 表一僅請求判命給付予謝淑娟,依上開說明,關於李和欣之 上訴並無理由(本院於後述理由所提及「謝祖武以次72人」 即不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     ㈡、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無逾民法第365條第 1項所定除斥期間: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查附表一所示門牌建物均係江陵誠社區內之區分所有建物, 管委會委託真禾機電公司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就公設部分 進行檢測,真禾機電公司出具查核報告指出公設部分有678 項缺失須補正,日觀公司陸續進行修補;100年3月10日管委 會再次委託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驗,經真禾機電公司複驗後 認公設部分仍有302項未通過缺失,管委會於99年10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通知江陵誠社區大樓之公設範圍存有 瑕疵,於100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等情,兩造就客觀事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日觀公 司僅就是否屬瑕疵有爭執)。日觀公司雖抗辯伊於98年11月 8日前已將公設點交予管委會,管委會即依民法第356條對公 設進行查驗,並於98年11月8日就缺失通知伊修繕,伊並非 在99年9月14日至16日始將公設點交移交,則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於100年4月11日始發函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 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等情,並提出管委會第一屆第 4次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311至314頁),惟依前述會 議紀錄顯可查知管委會並未同意點交驗收。況因公設範圍牽 涉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備、各類管線等,項目眾多,管 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且會同日觀公司於99年9 月14日至16日作成江陵誠公寓大廈點移交簽到記錄(原審卷 二第125至127頁),並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日觀公 司表達有諸多缺失尚待修補(原審卷一第252頁),堪認管 委會係於99年9月14日至16日辦理公設點交移交程序予以受 領,日觀公司聲稱98年11月8日前已就公設完成受領移交云 云並不足採。是以,管委會就缺失於9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 函向日觀公司通知公設有瑕疵(民法第356條之通知),於通 知日(99年10月21日)起算之6個月內即100年4月11日寄送存 證信函向日觀公司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堪認行使權利已符 合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日觀公司抗辯對造行 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要無可採。  ㈢、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公設有瑕疵,有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⑵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 社區公設是否具有瑕疵,日觀公司則抗辯竣工圖僅係完工後 反映竣工實際情況之圖紙,非在用以判斷建物是否具瑕疵之 依據等情。查系爭集合住宅建物係於97年10月20日竣工,於 97年12月23日領得使用執照,有97店使字第809號使用執照 可稽(原審卷二第246頁)。而核發使用執照之查驗流程, 依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6日北府工施字第1011911605號函可 知,係於起、承、監造人按圖施工完成後,依建造執照核准 設計圖(或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製作竣工圖及相關書件提出 使用執照申請,該府工務局擇期函請起、承、監造人及當地 區公所共同現場竣工查驗,並就內政部訂頒之使用執照審查 表及建築法規定項目逐項查驗,各單項係採抽驗方式辦理且 不含隱蔽部分(原審卷三第75至76頁)。竣工圖既係起造人 及承造人製作用以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及查驗之用,嗣 住戶成立管委會就公設範圍辦理點交時以竣工圖核對作驗收 標準,應屬合理。是以,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主張以竣工圖 作為比對基礎以判斷系爭社區公設是否有瑕疵,倘公設現況 之規格或品質低於竣工圖則認定構成瑕疵等情,係屬可採。 日觀公司抗辯因江陵誠社區為先建後售之建案,買賣雙方已 於建物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明定就房屋「依現況點交」, 不應就現況與竣工圖比對而認定為瑕疵云云,尚無足採。  ⑶日觀公司曾抗辯江陵誠公寓大廈係由伊興建,伊願意修補, 亦無不能修補之情,管委會卻拒絕伊進場修補,依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買受人不得依民法第354條 主張減少價金等瑕疵擔保請求權等情,並提出100年6月22日 向管委會請求召開協商會議使修繕工程順利進行之函文為據 (原審卷二第34頁)。然管委會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查核 後曾請日觀公司就公設678項缺失進行修補,日觀公司陸續 修補後,管委會再委請真禾機電公司進行複核仍認有302項 未通過缺失,方有集結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之舉,堪認買受人 實已給予日觀公司自行修補瑕疵之機會,始於100年7月7日 具狀起訴。民法第354條至第365條乃買賣契約所生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相關規定,賦予買受人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得請求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之權利,日觀公司所引用之 上述裁判見解提及「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 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依法律 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補而出賣人表示 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 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仍係在保障買受人之權利,非在 限制買受人對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行使。司法實務見解對於 出賣人具備修補瑕疵能力(如:建商)時固然賦予買受人亦得 請求出賣人修補瑕疵,然關於有數項瑕疵擔保請求權存在時 如何行使,仍屬買受人具有選擇權、得選擇行使。日觀公司 抗辯其有修補能力且有意願繼續進行修補,依後述鑑定報告 所示亦無不能修補情事,買受人即不得逕為減少價金之請求 云云,尚無可採。  ⑷原審就謝祖武等人及傅祖聲援引真禾機電公司查驗結果所指 出其中缺失(212項)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係以現場勘查結果與竣工圖內容進行查核比對 而出具(103)鑑字第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一) ,原審曾囑託進行補充鑑定,前述公會再出具(104)鑑字第 093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二)。原審另依謝祖武等 人及傅祖聲之聲請,囑託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麗業估價師事務所)就各戶有無交易性價值貶損進行鑑價 ,經該所於107年3月1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一 ),因原審要求重新鑑定,該所於107年8月14日再出具修正 後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二)。麗業估價師事務所辦理 估價期間,尚曾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公設缺失項目進行修 繕方法合理性之鑑定,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7年1月3日 出具鑑字第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新北公會報告),針對 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判斷可 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新北公會報告之內容 ,係就鑑定報告一、二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檢視其合理性並 判斷可否恢復建物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效用,報告結論為: 經研判鑑定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 項目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可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 。管委會斯時總幹事趙德權固曾在部分瑕疵之查核缺失紀錄 表上簽名(原審卷二第282至322頁),然因趙德權並無工程 之相關專業,無法判斷日觀公司是否已將瑕疵修復完成等情 ,此經趙德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80 頁反面),自不得據此認定該等缺失業經管委會確認已修復 完成。本院就鑑定報告一、二及新北公會報告內容予以綜合 比對,針對傅祖聲及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之缺失(212項) 是否構成瑕疵、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數額,分別認定如本判 決之附表三所示,就系爭公設之各項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 應為2347萬4689元。  ⑸日觀公司否認附表三各項所載內容構成瑕疵,抗辯系爭建物 之公設並無關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或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1 01年11月23日施行,係97年核發使用執照後)或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之適用,鑑定報告一提及其中有部分項目違反前述 法令,即屬有誤,其餘諸多經鑑定報告所列與竣工圖不符之 項目,僅需修正圖說由技師簽證即可,並未檢少或滅失公設 及專有部分之效用或價值,均不構成瑕疵等情。惟查,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一雖有提及部分項目涉及前述 法令規定之違反(鑑定報告一第19至40頁),然實際上均係 著重於各該項目可能因涉及維修困難、易生工安事故而構成 瑕疵,或因涉及通風不良、影響居住品質而構成瑕疵,參以 公設範圍之檢修安全、通風狀況等事項本即屬是否符合契約 通常效用之範圍,本院於附表三亦未以是否違反法令規定作 為是否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判定標準,日觀公司 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日觀公司另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並無 約定應提供何類管材施作公設一節,有關於鑑定報告提及之 全棟管材應更換之部分,本院另敘述理由如後述。     ㈣、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請求減少價金,金額如何認定: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援引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 含公設範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 修復費用,即附表一F欄金額)、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即附表一E欄金額)、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不能使用車位及 房屋所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即附表一H欄金額、I欄金 額),以前述總額(如附表一J欄所載)為各自請求減少價 金之數額;許樹貞承受藺汝平部分後為訴之追加,以243號1 0樓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請求再減少價金76萬6 584元。傅祖聲主張減價金額含:修復瑕疵所需費用39萬467 3元、室內專有部分為更換管線而就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 萬9818元、交易價值貶損95萬3220元(3者總計212萬7711元) ,請求減少價金212萬7711元。謝祖武以次72人所稱瑕疵修 復費用係含「就公設修復瑕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及 「為更換管線而需就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裝潢拆除及修復費 用」在內,傅祖聲所稱瑕疵修復費用則僅指「就公設修復瑕 疵所估費用由各戶分受金額」,應先予釐清。  ⑵關於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為更換管線而就室內專有 部分須拆除裝潢及修復費用一節,係緣於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一,於附表三編號88、152,提及系爭社區 屬高樓層建築物(現場共25層),就全棟之配管管材應使用不 易燃之管材,但現場係使用CD管(非屬不易燃材質),竣工圖 標示為PVC管(屬不易燃材質),現場實際施作與竣工圖標示 內容不符,故認定係屬瑕疵,評估之修繕費用係包含打牆、 銑孔、配線、配管及水泥修復(但不含各住戶室內裝潢拆除 及修復)費用共800萬元(見附表三編號152),衍生謝祖武 等人及傅祖聲於原審再聲請就各戶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補充鑑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因而出具鑑定報告二,就各戶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之費用分予估價。原審依謝祖武等人及 傅祖聲之請求就各戶價值貶損予以鑑價,麗業估價師事務所 依原審囑託辦理估價後,謝祖武等人進而在原審擴張聲明, 併主張以各戶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 致交易價值貶損、預計修繕期間需另租車位及房屋之租金亦 作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九第311 至314頁),傅祖聲亦在原審擴張聲明,主張各戶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因瑕疵所致交易價值貶損,亦作 為減少價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審卷十第32-1至 32-2頁)。日觀公司否認現場所使用管材構成瑕疵,本院除 於附表三敘明認定理由外,就此部分另補充論述如後。  ⑶查日觀公司引用(102年11月28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備編第29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之規定,抗辯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領得使 用執照,配置於管道間內之管路毋庸使用不燃材料,現況所 用管材符合法令規定,即非瑕疵等情。依(102年11月28日修 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係規定:「給水排水 管路之配置,應依下列規定:…貫穿防火區劃牆之管路,於 貫穿處二側各一公尺範圍內者,應為不燃材料製作之管類。 但配置於管道間內者,不在此限。」(110年1月19日修正前)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係規定:「高層建築 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其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料填滿或 設置防火閘門。」觀察立法歷程,修正前建築設備編第29條 第8款係於66年間訂定後直至102年間修正,建築設計施工編 於83年增訂高層建築物專章,該第247條係斯時增訂而來, 然於110年1月19日修訂為「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 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 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 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修法理由 提及「給排水系統配管內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 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 ,增訂第2項規定。」可知依現行法令規定,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系爭建物係於97年12月建築竣工領得使用執照 ,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約款雖未就管路明定材質,然斯時建 築技術規則既有如此規定,日觀公司應使系爭建物之施作符 合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規定,惟系爭建物經鑑定結 果,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而未符斯時規定,自堪認此乃 未符合通常效用之情形而構成瑕疵。然而,依97年有效前述 修正前第247條規定可知,「配管管材以不燃材料製成」應 得以「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代換而滿足防火需求 ,此觀新北公會報告提及: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 材,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47條規定,應以不 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該規 定,即住戶內採用之管材,以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披覆亦 能符合規定,貫穿防火區劃之孔隙應使用防火材填滿或設置 防火閘門為之(新北公會報告第0-24頁),亦足可查知。另 再參酌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於110年1月19日修正後規定 ,更可知以往就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已有放寬,是以 ,關於97年完工之系爭建物,雖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參酌斯 時法令規定後鑑定結果認有「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 疵,惟觀察上開法令規定變遷,此項瑕疵並非僅能採取全棟 全面更換管材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    ⑷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因更換管線須將各戶專用範圍 內天花板拆除,待管線更換後再依原樣復原(暨所生垃圾予 以清運),請求原審就前述事項所生費用再囑託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進行鑑定,嗣後並以鑑定之結果(見鑑定報告二第40 至42頁,A1棟為241號、A2棟為243號、B2棟為245號、B1棟 為247號),主張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亦列 為減少價金之數額,進而於107年間具狀擴張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金額。然依上說明,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之要求 既於修法後已放寬,前述因斯時未符興建時法令規定而認定 「管材未以不燃材料製成」之瑕疵並非僅能以全棟更換管材 為不燃材質之方式處理,且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實際上 亦無進行更換管材之修繕行為,僅係請鑑定機構估算各戶之 室內裝潢拆除及修復所需費用。但專有部分畢竟非屬公設之 範圍,以附表三編號152所估計之修復費用,對於管材未符 斯時法令規定所牽涉系爭建物價值減少之評價,已屬完足, 自不能再將實際上並無必要亦無發生之「室內專有部分裝潢 拆除及修復費用」,認為係對於公設有瑕疵評估價值減損而 請求減少價金時所應計之範圍。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尚 主張以鑑定報告二就「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 亦作為減少價金之數額,許樹貞(兼藺汝平之承受訴訟人)尚 於本院程序再以專有部分修繕費用為據為擴張追加,主張再 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又謝祖武以次 72人另主張因前述瑕疵需進行修繕,修繕期間(預計4個月) 將衍生不能使用車位、房屋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 列計如附表一H欄、I欄所示金額亦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 等情,惟因系爭社區針對所指系爭瑕疵實際上並無進行修補 行為(而係選擇以訴請減少價金要求日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之方式取代由日觀公司修補瑕疵),關於前述請求室內專有 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而減少價金之部分亦不可採,客觀上並 無因修繕期間須另承租車位房屋之損害發生,自不應列計於 修補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租賃支付租金之損害並據以要求 減少價金。是以,謝祖武以次72人主張如附表一H欄、I欄之 車位租金、房屋租金無從計為價差損害範圍,無從據以請求 減少價金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至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 另均主張受有污名交易價值貶損,據以請求減少價金一節, 本院認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㈤所載)。  ㈤、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受有房地交易價值貶損,據以 請求減少價金,並無理由:    ⑴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另主張各戶房地因系爭瑕疵而受有 約達2.5%之交易性價值貶損,以交易價值貶損數額(謝祖武 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祖聲以95萬3220元)亦 列為據以減少價金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日觀公司 則抗辯系爭瑕疵並不發生污名價值減損等情。  ⑵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此觀麗業估價師事務所111年7月5日麗業字第1110705 001號函檢送之「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 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本院卷三 第415至422頁,下稱系爭指引),提及:「污名效果:污名 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 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 復發之可能性」,暨「污名效果因果關係分析:㈠並非所有 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評估瑕疵不動產之污名 價值減損前,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確立價值減損 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㈡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 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 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 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 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 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 即足明瞭。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前提,在於污名事件 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 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屋於公設辦理移交或 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公設有瑕疵並非稀見,依一般情形, 公設倘發現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 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致足以降低購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設 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  ⑶查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公設缺失是否為瑕疵,業 經本院析述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新北公會報告亦說明經研 判該等項目所載缺失及修繕方法大致均屬合理性,所列項目 缺失應均可加以修復完成而符合通常或契約約定之效用,另 有關高層建築物所使用之配管管材,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 具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即可符合規定,故管材以具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披覆亦能符合法令規定等情(新北公會報告第0- 24頁),堪認附表三所示之各瑕疵項目,經由具建築專業之 建築師公會評估之結果,於修復完成後足可符合通常或契約 約定之效用,並無不能修復之情形,審酌一般而言,修復之 可行性愈高者污名效果愈不顯著,已難認有生污名效果。謝 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雖提出麗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為證(估價報告所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數額均低於謝祖武以次 72人及傅祖聲主張之數額),然查閱估價報告內容,並無先 就污名效果是否顯著進行分析之相關敘述,而逕以比較法、 收益法或成本法進行估價出具意見(系爭指引係於108年起 進行數次會議討論經內容完備進而審查通過,估價報告一、 二之作成時間均在106、107年間),則前述估價報告內容縱 表達經評估有污名價值減損,亦難認與系爭指引所提供業界 臻於成熟之上述估價方式相符,自難逕憑估價報告內容認定 系爭公設瑕疵已造成各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日觀 公司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 資料,顯示系爭社區內之241號5樓於102年4月、107年10月 出售、241號12樓於103年1月出售、241號19樓於109年12月 出售、243號3樓於108年12月出售、243號5樓於103年5月、1 08年11月出售、243號13樓於106年6月、108年5月出售、245 號13樓於108年5月出售、245號16樓於110年5月出售、245號 21樓於108年6月出售、247號11樓於107年7月出售、247號13 樓於104年1月出售,前述各房地均係以高於買入價格之金額 出售(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83頁,其中243號3樓、245號13 樓、245號21樓、247號11樓即附表一編號19、48-1、52、64 所載戶別),上述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日期均在本件訴訟進行 期間,然成交價格顯均係呈上升狀況,如參酌卷內葉盛文、 于淑玉、周立佳、蔡經茂所簽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見原審 卷一第20至21、191至192、205至206、230至231頁),前述 交易均在瑕疵尚未修復之狀態下進行,更足認定即使在公設 有瑕疵之狀態下,系爭社區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 衍生污名效果(污名效果甚低),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公設 瑕疵一事已損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社區房地 之購買意願,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謝祖武以次72人 及傅祖聲主張公設瑕疵已導致潛在之買受人降低購買意願, 致有交易價值貶損等情,舉證顯然不足,則渠等主張應列計 交易價值貶損(謝祖武以次72人分別以附表一E欄金額、傅 祖聲以95萬3220元)而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自無從准許。 ㈥、關於傅祖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 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 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 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另按在特定 物買賣,其標的物之瑕疵即使存在於契約成立之前,若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將該瑕疵告知買受人,致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而為購買者,仍應認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查江陵誠建案於97年12月取得使用執照,傅祖聲係於98年4月 30日簽訂建物及土地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38、239頁),堪 認係先興建完成始有特定物買賣之約定。日觀公司交付之系 爭公設具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述,日觀公司負責興建亦提 供竣工圖,自無從推稱不知有上述瑕疵存在,則傅祖聲自仍 得主張日觀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公設瑕疵,傅祖 聲主張請求減少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認定僅其中25 萬3386元之請求有理由,均如前述,超逾前述金額之其餘瑕 疵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貶損之請求自屬無理由,且實際上應 非民法第227條第2項得為請求之範疇。至於傅祖聲主張其受 有室內專有部分裝潢拆除及修復費用77萬9818元之損害,此 數額係經假設估計所得數額,並無進行修繕之實際行為,此 損害於客觀上並未發生,不能認為係實際上已受有損害,自 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 ㈦、結論:  ⑴民法第359條關於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條文,立法意旨係在兼顧 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減少價金之基礎,本應以有瑕疵之 物與無瑕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為據。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 祖聲以買受人身分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作為請求減少價金數 額之計算基礎,如從對價相當之角度而言,瑕疵修補後即成 為無瑕疵狀態,以瑕疵修補費用估計作為有瑕疵之物與無瑕 疵之物間所存在之價差,尚屬合理,日觀公司抗辯不得逕以 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基礎一節,應無可採。  ⑵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經計算結果,本院認定關於系爭公設瑕疵之修復所需總費用應為2347萬4689元,應以此數額列為系爭社區全部戶別可請求減少價金之總額,依各戶之主建物面積比例(即各戶主建物面積占全部戶別總面積之比例,見附表二E欄所載),核算出各戶別就前述瑕疵修復費用即可減少價金總額按前述比例可分受之金額,並參酌部分戶別有2人以上簽約買受或共同提出請求之情形,據此計算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分別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應如附表二「I(本院准許之金額)」欄所載。管委會曾列附當事人名冊於100年4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向日觀公司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97至304頁,記載請求減少2500萬元),於同日送達日觀公司及林美東,有掛號郵件回執可參(原審卷一第305至306頁),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因減少價金請求權乃形成權,是於減少價金之通知達到而發生減少價金之效力後,日觀公司就前已受領之價金,於上述附表二「I欄」應減少數額範圍,即已失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則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日觀公司返還如附表二「I欄」金額之不當得利,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均依民法第359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日觀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二「I欄」金額, 及自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傅祖聲另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為請求仍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日觀公司應給付謝祖武 以次72人及傅祖聲如附表二「G欄」金額及自100年4月15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就超逾前述附表二「I欄」金額及利息之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 日觀公司就該超逾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人附帶上訴, 該部分之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含 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前述應准許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2人及傅祖聲該部分 勝訴判決,核無不合。日觀公司就前述應准許部分對藺汝平 (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上訴、對含許樹貞在內之謝祖武以次72 人附帶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所提其餘 上訴、其餘附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 部分,為謝祖武以次74人(此包含李軒欣、李和欣在內)及傅 祖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謝祖武以次74人及傅祖聲上訴 意旨、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含更正裁定、補充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渠等之上訴、附帶上訴應予駁回。許樹貞(兼藺 汝平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程序為追加,請求判命日觀公司 再給付76萬6584元本息暨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前述廢棄改判部分雖係有利於日觀公司之判決, 關於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因變動金額占原審判決准許 金額之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此部分仍 維持由日觀公司負擔,另就日觀公司之上訴、附帶上訴勝訴 部分,依前述相同理由亦命由日觀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日觀公司曾以建築師並無結構、機電與消防等專業之 理由,具狀請求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一、二 送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再行鑑定,惟原審囑託鑑定前曾 函請兩造就鑑定機構表示意見(見原審卷四第3頁),斯時 日觀公司亦認同由原審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中擇一(見原審卷六第115頁),顯已認同前述公會之 專業性,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謝祖武以次7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傅祖聲之 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訴訟)之 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藺汝平(已由許樹貞承受 訴訟)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日觀公司對謝祖武以次72人之 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樹貞之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戴冠芳、戴曉芳、杜漢忠、趙春連、馬常菁、謝 騏安、葉建文、林瑞玲、祝淑兮、董季華、周立佳、李耀忠、蔡 文萍、梁家壽、凌明源、薛美華、楊薔樺、蔡麗華、蕭慧文、王 德仁、王可敏、王可政、許樹貞需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2-11

TPHV-110-重上-27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4號 原 告 仁愛築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大鈞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被 告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 幣(下同)32,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計起訴前之 孳息(即計算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之利息769,3 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2, 769,399(32,000,000+769,399=32,769,399),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0,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09

TPDV-113-補-2794-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陳偵惠 被 告 朱紅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紅偉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其中命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及水 電修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繕所需之費用為核定依 據,原告業已提出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其中水電及漏水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635,000元,加計請求526,700元【訴之聲明第 1項租金損失計至起訴時為23,200元(8,000×2月+8,000×27/30=2 3,200)+訴之聲明第3項減少價金19%即503,500元(265萬×19%=5 03,500)】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1,700元,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扣除原告已繳3,200元,尚欠9,383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 之裁判費即9,3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56-20241209-1

店建小
新店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蔡秉伶 訴訟代理人 許昱斌 被 告 陳世勝即三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1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1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 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6定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因自行委工修補後述被 告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但只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7-9頁),並具狀表示超 過10萬元部分不另起訴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與上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承攬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系爭屋頂)防 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7萬8500 元。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諾保固至117年7 月10日。系爭屋頂有1個水塔(下稱原告水塔),當時跟被 告談做水塔下方防水的時候,有要求被告施作不在系爭屋頂 鐵皮下的另一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下方之防水,但被告 說就在原告水塔下方做一塊水泥塊(下稱系爭水泥塊)擋起來 就好了,然系爭水泥塊完全沒有辦法擋住來自系爭水塔下方 的水漏到系爭屋頂。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仍有漏水,原告陸續於11 2年8月25日、9月12日、12月14日告知被告主臥室天花板有 壁癌,然被告僅簡單清除後再塗上油漆,並未找出漏水源頭 再重新施作防水工程。113年4月15日再次告知天花板漏水、 4月18日告知系爭屋頂有水痕需重新塗防水漆,4月29日通知 系爭房屋天花板大面積漏水,被告遲不處理,嗣於5月17日 原告委請訴外人旺誠防水工程行(下稱旺誠工程行)估價, 經確認是系爭水塔底下積水,需重新施作防水工程,6月8日 因被告遲不處理,尚拿防水漆要原告自行修補,6月13日告 知被告將自行委工修繕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無回應,因系 爭房屋天花板漏水面積擴大,故原告請旺誠工程行施作防水 工程,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旺誠工程行契約),總計支出 12 萬7000元(含系爭水塔漏水修繕工程6萬2000元+系爭房 屋隔鄰4樓屋頂滲漏水經由共同壁滲漏系爭房屋之漏水【下 稱共同壁漏水】修繕工程6萬5000元)。爰以原告上開自行 委工修復瑕疵之費用為基礎,於10萬元之範圍內減少原告報 酬,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告知漏水時,被告都有到現場幫原告處 理,系爭工程是以系爭屋頂蓋有鐵皮下方為施作範圍,這個 範圍內只有原告水塔,此水塔下方的防漏被告有做。至於系 爭水塔非被告承攬範圍,但系爭水泥塊是被告建議施作的, 被告沒有意見。而在113年4月15日後原告通知的漏水情形, 並非系爭工程所產生,是系爭房屋相鄰之4樓屋頂漏水透過2 建物共同牆漏到系爭房屋的共同壁漏水,和系爭工程無關, 因為系爭工程無法阻擋從共同壁漏水,共同壁漏水需要從原 告4樓後方相鄰的4樓屋頂去做防水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原告已支付工程 款17萬8500元,系爭工程已於112 年7月11日完工,被告承 諾保固至117 年7月10日。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開始陸續告 知被告系爭房屋天花板屋頂發霉,並有出現水痕等漏水情事 。原告嗣於113 年6月8日委請旺誠工程行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含系爭水塔下方防漏與共同壁漏水之修繕施工,共計支出 12 萬7000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1-13頁)、被 告工程保固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兩造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7-23、37-39、43-55、59-62頁)、原告與旺誠工程行 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71、83頁)、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 片(本院卷第25-35、57、63-65、113-116頁)、旺誠工程 行契約(本院卷第103-111、157-165頁)、系爭房屋頂樓工 程施作照片(本院卷第73-81、85-101頁),堪以採信。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 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 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 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 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 經定作人定期請求修補而未按期修補時,定作人得行使減少 報酬請求權,而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 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對於定作人得請求之報酬額因此減 少。查: (一)查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房屋天花板持續漏水,原告於112 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15日前多次通知被告天花板漏水等情 ,有兩造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21頁)、系爭房屋天花板 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25-35頁)可按,被告經通知雖有 到場修繕(本院卷第178頁),但未能改善漏水情況,觀諸原 告提出之113年4月15日後通知內容(本院卷第23、37-39、4 3-55、59-62頁)及漏水情形照片(本院卷第57、63-65、11 3-116頁)可明,堪認被告修繕方法無法發揮功能。 (二)又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乃導致系爭屋頂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持續 滲漏水之原因,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79頁)。而原告主 張定作之初即已要求被告就系爭水塔下方漏水施作防水,被 告表示在原告水塔下方設置系爭水泥塊即可防漏,此為被告 所是認(同上頁),然被告施作之系爭水泥塊,無法阻擋系爭 水塔下方漏水,復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0頁),並有旺 誠工程行施作工程期間移出之系爭水泥塊照片(本院卷第75 頁)可據。準此,堪認系爭水塔下方防水於兩造商議時,即 在約定施工範圍內,被告辯稱此部分防水非其承攬等語,並 不可採。而系爭水塔下方防水之工法,係由被告施作系爭水 泥塊阻擋水,雖為原告定作時所指示,然此係出於被告之建 議而來。被告因系爭屋頂漏水而應原告定作系爭工程,自係 治漏施工專業廠商,則就防水方法本應依工程性質、環境等 因素評估設計,然其就系爭水塔防漏所建議上開工法無效, 致原告所為定作指示並不適當,被告仍應就系爭工程完工後 系爭房屋因系爭水塔下方滲漏水導致之天花板漏水、壁癌等 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認系爭水塔下方漏水非其施作範圍 ,系爭房屋完工後之修繕漏水未能發揮功效,均如前述,足 見被告在原告通知修補瑕疵後迄今,未能就系爭水塔下方漏 水為修補,自已拒絕修補此部分瑕疵,依上規定,原告以另 委工修繕系爭水塔下方漏水之工程費用(本院卷第103-105頁 )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持續漏水有因鄰房4樓屋頂漏水透過共 同壁滲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78頁)。雖原告主 張被告如果有將屋頂防水做好,即便共同壁漏水,也不至於 這麼嚴重等語,然此等漏水既係因系爭房屋與鄰房間之共同 壁產生破口或防水層失效,而致鄰房4樓屋頂雨水滲漏穿透2 屋間共同壁進至原告房屋,則能否靠在系爭房屋之屋頂施作 之系爭工程即能阻免,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共同壁漏 水無法自系爭房屋修繕,須從鄰房4樓屋頂施作挖水溝或排 水孔等語(本院卷179頁),非不可採,而原告就被告施作系 爭屋頂防水不當與共同壁漏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舉證 實說,則原告主張以另委工修繕共同壁漏水(本院卷107-111 頁)為基礎而減少被告報酬,並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報 酬之不當得利,自不可採。 (四)基上,因被告拒絕修補系爭水塔下方漏水,原告支出6萬200 0元自行修繕,有承攬工程契約書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本件原告僅於12萬7000元範圍內請求10萬元,按比例計算 後,原告於4萬8819元(6萬2000×10萬/12萬7000,元以下4 捨5入)範圍內減少被告報酬為可採,是就此數額之報酬被 告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88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51-153頁)即113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04

STEV-113-店建小-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原 告 王培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在高雄 市○○區○○段0地號上之同段102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 00號21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惟系爭建物建築時設置臥 室衛浴熱水管(下稱系爭水管)於隔間牆內時位置偏移,過 於靠近牆面(下簡稱管線偏移),且建築工人後續進行隔間 牆施工時,又不慎鑿穿系爭水管(下稱水管破損),導致系 爭建物嚴重漏水,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嗣被告雖將水管破損及漏水所導致之地板損害 修復完成,惟系爭水管位在主結構牆體內,無法重新裝設, 故因管線偏移該面牆壁將來無法進行任何裝潢以免再次鑿穿 水管,且修復水管破損僅能鑿開牆體以消極晾乾方式處理, 縱被告為修復,經原告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仍受有污名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70萬7,306元(下稱貶損金額), 故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貶損金額之價金,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出售具有瑕疵之 系爭建物,因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原告需進行前揭估價而 支出費用6萬元(下稱估價費用),此屬被告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 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曾發生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而管線破 損滲漏之情形,惟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4日、4月14日進行 初複驗,均未發現漏水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後至發現漏水之111年6月25日間,原告曾僱用裝修人員進行 裝潢,故可能是裝修時釘損系爭水管,並非於交屋時已存在 之瑕疵,被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又系 爭水管所位在之牆面僅有92mm空間,而內部需配置水電管線 而需占有相當空間,故系爭水管與牆板接近乃屬正常並非瑕 疵,又裝潢時依工程慣例本需確認管路位置,原告現已確認 系爭水管位置,不致使將來不能裝修,且水管僅占該牆面極 小部分面積,並甚影響該牆面利用。再者,倘系爭建物確有 管線破損,被告已將之修復完畢,並再給予修復後之保固10 年,並不會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自無再支出估價費用之 必要,況兩造曾於原告請求減少交易價值後簽立協議書,故 應已就管線破損所造成之所有爭議為和解,原告應無權再向 被告為請求。末估價費用為原告起訴前基於證據蒐集需求所 為之決定,與系爭建物是否存在瑕疵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 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3月12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 確認書(內容詳如原證1,卷一第21至32頁)。原告於111年 3月24日初次驗屋,復於111年4月14日複驗,於111年5月16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於111年5月25日交屋。 ㈡、原告於111年6月25日發現系爭建物有漏水現象,漏水之原因 為系爭水管受釘子釘入損傷滲漏(即水管破損,位置卷一第 40頁圈起處)。 ㈢、系爭水管線位處之牆體,為輕隔間牆〔輕質灌漿牆(兩側為維 斯板,中間兩旁夾骨架,骨架間並以水泥、沙子、保麗龍球 混和之材料灌漿),俗稱濕式輕隔間〕,最後再修飾牆面、 批土、油漆粉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是房屋 若有滲漏水之情狀,依通常交易觀念,顯已影響房屋之居住 功能、作用,自屬該法所稱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房 屋交付時有管線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被告則以管 線並無偏移,亦不屬於瑕疵,水管破損非於危險移轉時即存 在乙情,資為抗辯。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水管與牆板過度接近,乃屬瑕疵云云。原告固 提出臺灣建築學會對於「纖維水泥板輕質灌漿分間牆」(下 稱該水泥板分間牆)性能規格平摘要本(下稱系爭要本), 以牆線索用之9mm纖維水泥板應以25.4m螺絲固定,故本件牆 板雖為6mm亦應以同樣長度螺絲,若將系爭水管置中則不致 釘傷該水管,可見系爭水管有所偏移等語。惟查,依系爭要 本所載,僅在對於申請人所提出該水泥板隔間牆之文件圖說 或測試內容予以審定具有空氣音隔音性能(卷二第558、559 頁),並非針對被告所施工之「輕隔間牆」之施工及牆內管 線規範,實難比附援引作為系爭水管裝設位置之標準。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以觀(卷二第52至53頁),皆無從 辨認牆體、板材厚度至系爭水管之位置,無法判斷系爭水管 是否偏近臥室內牆板;況由該牆內除系爭水管外,另有電線 管路位置,此由牆面照片(卷二第55頁)下設有插座即可知 悉,則在同時配有水電管路可能通過同一處所時,亦難期管 路皆能位在牆面正中之位置。基此,難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認定系爭水管有偏移,且若有偏移乃屬瑕疵,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另有水管破損之瑕疵,並造成系爭建物漏 水,被告雖以危險移轉時此情形並不存在,而非屬瑕疵擔保 範圍。然系爭水管業經被告修復,並賠償全室地磚重新施作 費用乙情,此有修繕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37至39頁,下 稱協議書),觀之協議書除原告簽名欄位,其餘皆以電腦繕 打(包含被告簽名欄位名字),可見為被告所備妥出具予原 告簽名;而該協議書於開頭即書明「茲因系爭建物於111年6 月25日發生主浴室熱水管路因隔間施工螺絲釘損傷滲漏... 」(卷一第37頁),是被告前已自承水管破損為系爭建物興 建時所造成;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陳建華證稱:我是負 責系爭建物建案現場副理,負責交屋、客戶的修繕案件,當 時星期六接到物業通報漏水,星期一我去現場時主臥室浴室 牆面靠地面,原配置之踢腳板已拆除、並刮掉油漆,看到鎖 原本設置輕隔間之釘孔,當時該牆面並未有釘上其他板材, 只有與該牆面相鄰開窗之窗戶上方有作窗簾盒,後來將牆面 板子卸下送水後,水從管內噴出,有一個螺絲釘孔,我在現 場看這個釘孔是原本輕隔間的釘孔,後來有與原告達成修繕 的部分之共識等語(卷二第126、127、131頁),並提出售 服維修單為憑(卷二第137至143頁),而陳建華任職於被告 公司,並負責該建案至現場查證漏水發生之原因,其並無偏 袒原告之動機及利害關係,又其所證內容與協議書所載水管 破損發生原因、同意賠償之部分一致,並與原告所提出照片 及影片顯示系爭水管所位屬牆面未有裝潢之情形相合,堪認 其所證為真,足證水管破損乃於交付系爭建物時應即存在。 被告雖辯稱因在保固期內,故未追究是否屬瑕疵,且原告於 初驗、複驗時,不曾提出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形,並提出客 戶房屋驗屋表在卷可佐(卷二第69至73頁),惟房屋保固期 ,乃謂在非人為之損害下,於一定期間內可修補損害,本件 賠償金額甚高近60萬元,被告公司又曾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 ,豈有在未認定是否為原告人為損害情形下,逕行同意賠償 之可能;另雖原告初、複驗未發現漏水,但本件漏水乃因系 爭水管受螺絲釘入破損滲漏,故在未拔除釘子時,破洞因釘 子阻塞,水僅會從釘子邊緣少量緩慢滲出並往下方流淌,而 牆面、地面因滲水而顯現浮起、白華、壁癌或潮濕而顏色改 變,除非短時間大量漏水,否則皆須相當時日方得查知,故 原告無法於驗屋時立即查知,亦符常理,且被告業已於協議 時自認水管破損為瑕疵已如前述,故被告事後抗辯水管破損 交付系爭建物時已存在云云,乃事後推諉之詞,難以採認。 是水管破損致漏水,應堪認為系爭房屋之瑕疵。 ㈡、按民法第359條固規定,出賣人依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減少其價金,惟此以瑕疵而致物之價值有 所貶損方得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水管破損造成漏水,致系爭 建物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水管破損之瑕疵,業已經被告修復完成,兩造並協議就賠償 房屋全室地磚重新施作費用,如前所述。則就系爭建物瑕疵 經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情事,經本院送請社團 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臺南估價公會)鑑定結 果略以『...瑕疵價值減損指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 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 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需支付之費用...。「污名價值 減損」在概念上類同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 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除被毀損物所殘餘之貶值。因此,並 非所有瑕疵不動產均具有污名價值減損,應視有無修復可行 性及修復內容而定,如經物理修復後無污名效應存在之虞者 ,其瑕疵減損金額應僅限於修復費用。...依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五號估價作業通則「瑕疵不動產污名效果 因果關係分析」(下稱作業通則),分析污名效果因果關係 時,應採用建立檢驗指標方式,檢視瑕疵問題是否有顯著的 污名效果,以確立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之間的因果關係... 就各項指標檢驗結果,經本委員會討論後分析如下:1.就修 復可能性而言,...勘估標的漏水事件發生之原因係因浴室 間施工時螺絲釘損壞熱水管破裂所致...因使其漏水事件之 成因為單一局部管線區域因外力原因所致,而依現有技術公 法,其修復並非屬於修繕難度甚高之工事,因此難謂該建物 因漏水問題存有無法完全修復之虞,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 其污名化效果非顯著。2.就修復完善度而言,修復完善度指 修復後是否足以回復至未發生瑕疵問題前之狀態,或是未來 瑕疵情況再度發生的可能性。...該熱水管破損部分已由被 告修復完成,並承諾保固10年,可推知系爭漏水事件主要成 因區域,於修復工程完成後,短期內應無再次發生之虞。又 因此系爭漏水事件,所衍生因管線破損滲水所致之溢流範圍 ,如經適當之處理...於施工品質無虞之前提下,在一定之 物理耐用年數期限內,亦理應無反覆發生相同瑕疵之虞... 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3.就資訊揭 露度而言,係指市場上的潛在交易者,是否知悉瑕疵情況相 關資訊。...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既為外力原因所致,目前現 況亦已無漏水現象,依目前法令規範,並未強制於交易時須 揭露此項情事,故潛在交易者,可能無法知悉包含漏水事件 成因及修復方式等正確相關資訊,故此項指標檢視結果,其 污名化效果並非顯著。4.就市場替代性而言,係指對於市場 上的潛在交易者而言,以其所知悉之資訊程度,於價格日期 之市場供需及景氣變動條件下,是否易於在市場上取得替代 產品,本案屬於集合住宅大樓,區域供給量及需求量尚稱穩 定,市場替代性持平,惟本案漏水事件成因是...外力原因 所致,並已修復完成,且無法定須於交易時強制揭露,是否 足以令潛在交易者卻步,需視個案交易之協商情形而定,故 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持平,難稱絕對顯著或不 顯著。5.就融資困難度而言,係指具有瑕疵情況之不動產, 是否會於融資貸款時,面臨較為困難的借貸條件。瑕疵問題 在融資時越困難,污名效果越顯著,...難謂該建物因發生 漏水問題而有全部無法修復之虞,且屬外力事件所致,目前 經修復後亦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故研判應不致有融資困 難之情事,故本項指標檢視結果,其污名化效果並不顯著。 四、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勘估標的如因系爭漏水事件, 從而導致價值減損之情事者,其價值減損範圍應得由物理修 復費用所涵蓋,尚難謂存在修復後仍有其他交易價值減損之 情事。』,有該會113年7月2日113南市估師國字第0085號函 文在卷可佐(卷二第479至485頁),而該鑑定單位乃為經不 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組成之公會,並經其 內成員所組成之委員會按作業通則中關於污名效果之各項指 標檢驗秉持其專業加以討論,並說明原因,所作出之結論, 且其論理過程並未有任何明顯違反倫理或經驗法則之情形, 故此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2.原告雖曾委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博誠事務所) 就系爭建物於瑕疵修復後之交易價值貶損為鑑定,認定系爭 建物所受有70萬7,306元之交易價值貶損,理由略以:系爭 水管外側牆面太薄,未來恐再造成損害;另室內淹水滲漏至 樓地板則有建物結構受損之疑慮。因擔心瑕疵問題復發或建 物結構已受損,係屬重大瑕疵,故評估其修復後交易價值減 損比例為4.5%,應屬合理,並以鑑估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 之價額(不含車位)價值1,571萬7,900元計算結果,因管線 偏移及水管破損致漏水之瑕疵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為70萬 7,306元(1,571萬7,900元×4.5%=70萬7,306元,見卷二第21 3至355頁)。惟其並非經法院所委託之鑑定機構,並不負鑑 定人之責任,又其受原告委託,本即有偏頗原告之可能,其 所為之鑑定已難遽採。又觀以博誠事務所鑑定書前後文,其 鑑定認定有重大瑕疵之理由,無非為原告向其聲請鑑價之說 明(詳卷二第229、230頁現況勘查及說明及第276頁交易價 值減損比例認定),就系爭水管是否屬於工程上之偏移並無 任何論據,且亦未依作業通則就污名效果各項指標一一為分 析,遽依原告之說明即認定縱修復水管破損仍有重大瑕疵, 而認定交易價值減損比例,其所憑之依據、論理尚有不足, 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博誠事務所雖於本院委由臺南 估價公會鑑定後,再補依作業通則而補提出意見參考(下稱 系爭意見參考),並就其中修復完善度以重新施作防水層及 重舖地磚,但仍可能存在防水施作之施工品質不完全,或已 浸蝕樓板或已損害結構之疑慮,難謂可完全保證修復完善; 資訊揭露度以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因潛在買方可能透過大 樓管理員等查知漏水之存在,若未告知則可能因此興訟;市 場替代性以系爭建物為富邦建設興建之社區,建商品牌及社 區名聲皆屬優質,在個別單位曾經有漏水瑕疵前提下,於潛 在買方時,可能轉而購買同社區其他單元,導致市場性風險 增加;融資困難度以當市場資金緊縮或融資條件變嚴格時, 貸方銀行若在知悉曾經漏水事件時,或許將影響貸款資格、 條件或內容(卷二第567至569頁)。惟房屋漏水、滲水乃於 建物中常見發生之現象,並非可不究其發生之原因,遽認定 皆影響其房屋之價值(如:樓上未關閉水龍頭、浴室防水層 失效導致淹水滲漏,或房屋老舊外牆防水層破損下雨滲漏, 或公共、私人管線破裂漏水,或窗戶未關導致強降雨屋內淹 水),在客觀上認知可完全修復或不易復發者,難認在修復 後仍會造成系爭建物污名而影響其交易之價值。而系爭意見 參考僅假設漏水後修復防水層、地磚施作品質可能不完全, 或已侵害樓板或損害結構,但並未提出任何作為假設之依據 ,況依證人陳建華證稱:我們一開始是主張我們來修,但原 告認為我們的施工品質不符合他的需求,最後才達成協議由 原告自己的工班去做,費用項目是原告自己去找人報價的, 第2項不是我們原本用的建材等語(卷二第130、131、39頁 ),就水管破損所造成之漏水修復,原告乃為求能修復完善 ,在被告願以其建商廠牌名譽為其修繕之情況下,仍選擇變 更施工工項由自己修繕,要求被告給付所需修繕之費用,則 嗣後卻以系爭建物並未能修復完善,認為交易價值有所貶損 ,實有所矛盾;復管線破損具有可修復性,且於一般人認知 並非會重複發生之情事,難認會影響其交易之價值,則博誠 事務所就其餘污名效果指標,皆以系爭建物曾有漏水而皆認 符合該等指標,實有所偏,難以憑採。  3.基此,系爭建物既已經修復,且此瑕疵屬可完全修復,而欠 缺污名效果,是難認其受有交易價值貶損,而得請求減少價 金,並於減少價金後,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其就交易價值貶損委由博誠事務所之鑑 定費用,負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鑑定費用應為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方得認屬損害之一部,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然原告主張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原告既無可 請求之損害,當無從認定該鑑定費用為請求損害之必要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2-04

KSDV-112-訴-870-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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