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文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2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翊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8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自撞交通事故,停駛在彰化 市○○路0段000號前,俟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1分許對原 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6毫克,警員遂以掌電字第I1TA40478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吐氣酒精 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76mg/L)」(嗣經函文更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 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 品」)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4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 64-I1TA40478號裁決書號(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 台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 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 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 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 ,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四、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 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次按「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因此,所謂道路交 通事故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彰化市香妹子KTV停車場即發生碰撞,而有車頭受損之情形等語,固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時間大約是6、7時許我開車上路,路上不小心右前方車頭撞到,繼續行駛一小段距離,因車子水箱破損,所以我停在路邊等修車廠朋友起床後再聯繫,因為在車上等心情不好,所以我就有喝酒……。」、「(你於當天6、7點多開車上路是從香妹子開出來?)是。」、「(你在何處撞到車頭?)精誠中學旁的水溝旁撞到車頭,之後我繼續開一段距離,方停在線東路268號前,後來警方到場。」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0頁至反面、第55頁至反面)不相符合,然卷內並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之相關資料,自不能以僅以原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及系爭車輛車頭受損之照片,即認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且依上開偵查卷附職務報告所載:「…並調閱線東路268號監視器,發現其於113年3月9日7時16分駕駛車輛至現場後再到救護人員、警方到場期間便再無下車,惟調閱環河南路至環河路、線東路之路口監視器時,顯示無法連線故無法調閱其所稱之行進畫面,…」等語(偵查卷第50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即為事實不明,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尚難遽認原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即有違誤。 三、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82-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益寬駕駛原告所有KLD-3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重後,遭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NU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噸,超載22.29公噸)」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 噸,超載22.29公噸)」,因本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50公噸,被告以超載7公噸裁罰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地磅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陳述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447號函暨所附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及舉發機 關113年11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554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84頁) ,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30009447號函略以:「…三、有關陳述『該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為50公噸…』等情,查本大隊員警於113 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舊正交流道 ),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攔查並會同駕駛 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 重,於10時03分測得載運總重量數值為65.29噸(核重43噸 ),超載22.29噸,即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製單告發,並 無違誤;…」(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 疑認定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 噸),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第117頁至118頁、 第135頁至136頁),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部 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車 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 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 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違 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0頁至115頁、第117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41頁), 可知因訴外人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訴外人停 車受檢,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訴外人停車,訴外人均未停 車而持續向前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 ,系爭車輛始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 隨時注意車輛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 留意,訴外人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事件審理時陳述: 「(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在我後面)」、「( 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是,我在要跨越台 三線時就看到。」等語,訴外人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 不知之理,則員警在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訴外人有前述 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 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 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在訴外人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 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 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訴外人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 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91-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因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 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 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 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 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 合法。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被告為「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溫文昌」,聲明為「民事撤銷 判決,訴外判決」,並載明略謂:我合法買的房子,何可以 冒充原告判我敗訴云云,略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不服之意,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及原因事實,11 3年12月10日又提出起訴狀,聲明為「違反違法第171條第1 項,違反程序法,訴外判決」,核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對所 欲起訴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行政訴訟,乃至對於被告 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不明確,自有補正 之必要。 (二)本院前於114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所欲提起訴 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得提起此 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 (三)原告於114年1月23日具狀略以:要溫文昌拿出起訴狀繕本, 裁判費收據等語。核原告仍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訴-297-20250213-2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琇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 駛離現場,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彰監四 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 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 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 、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 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 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3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 圖及舉發單位113年9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1130024719號函「 三、㈠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旨揭車輛於113年8月29日16時8 分,在南投市○○路○段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對造之重機 車,造成重機車倒地受損,於短暫停留3-4秒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系爭車輛 右前側撞上停放在右前方之機車,致機車倒下,並可聽到機 車倒地撞擊聲,產生明顯聲響,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 ,而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必會感 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撞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 感覺碰撞之情,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辯稱 :不知有碰撞機車,系爭車輛只有舊傷痕並無新傷痕,且肇 事逃逸係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等語,並 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已與對方和解等語,然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 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2

TCTA-113-巡交-91-20250212-1

簡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桑豪 高瑞瑩 鄭鼎耀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適用第132條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原告於同年2 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有原告行政訴訟撤 回起訴狀1份可參,故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1

TCTA-113-簡更一-2-20250211-1

停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止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DAO VAN HUNG桃文雄(越南籍) 代 理 人 黃智靖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 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 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 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 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 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 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 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 用前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 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 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 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 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 府通緝。」,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 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 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 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 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 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 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及有收容之必要性 (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受外國政府通緝,且係有固定居所 ,已自行辦理護照自行出國,是無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之事實,顯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收容之必要; 聲請人已覓得我國戶籍之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 替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且聲請人願遵守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命為替代處分,考量本件對於聲請人 為收容,使其與外界阻絕係對聲請人身體自由最大的剝奪收 容,是收容之前提要件為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 須為之最後之手段,方符比例原則,本件聲請人既已覓得擔 保證人,自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以侵害聲請人 身體自由較輕微的收容替代手段以確保強制驅國作業之執行 ,顯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相對人意見則以: ㈠收容之目的係確保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若受強制驅逐出國 處分之相對人係為自行到案,並陳明案情及出國計畫,尚有 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行性,惟本件聲請人客觀上已違反本國法 令,本次收容係因勒戒完畢後遭驅逐出國,非自行到案,主 觀上於相對人新竹縣專勤隊113年12月30日筆錄中陳稱「想 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顯見其無自行出國之意願。 ㈡另參照相對人於審酌收容替代處分之適當具保人時,除需考 量具保人之具保信用性、來歷、身分、財力等可有效保全未 來強制驅離出境之客觀情事,亦須經相對人評估有得不予收 容情形,始為收容替代處分。換言之,收容替代處分並非以 尋覓到保證人為必要准許要件,故不宜偏重相對人陳述意見 時所為之主觀意思,應盱衡案件之客觀事實為斷,以衡酌收 容替代處分的有效性。查聲請人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 銘為保證人,然衡酌其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自行離境 ,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等客觀事 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受收容人未來強制遣 返回其母國;再者,相對人經收容替代處分、停止收容者失 聯現象實屬嚴重,本件聲請人在我國期間先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並有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罪等刑事案件紀錄,嚴重 影響我國治安,經權衡將相對人強制驅離國境之國家法益與 相對人人權保障後,應認仍有收容相對人之原因及必要,以 確保公目的之遂行。 ㈢聲請人業經鈞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續予收容在案(114年度續 收字第80號),曾自行到案未依限出國,有違反收容替代處 分之紀錄,在臺期間曾犯多起刑事案件,逾期居留逾7年仍 想留我國工作賺錢,且收容至今已23日,仍無相關旅行文件 及旅費使相對人得以依規遣返,顯無返國意願,亦未能確保 其停止收容後願意且有能力自行出國,又其在臺居無定所, 所提供之保證人亦無法期待其能確保驅逐出國處分遂行,故 聲請人願遵守替代處分之聲請事項不足採信。綜觀以上情狀 ,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得不予收容情形,有收容 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於105年8月9日以工作事由入境臺灣,因連續3日曠職由雇主向勞動部通報行方不明後,經相對人註記為失聯移工,並限縮其居留期限至107年2月20日,嗣於111年7月3日查獲其為逾期居留之失聯移工,收容至同年8月5日,後因隔離檢疫出所;111年8月13日隔離期滿再暫予收容至同年月18日,後因案遭限制出境而停止收容;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因交通致傷肇逃案及毒品通緝案遭查處歸案,並於同日入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113年12月30日勒戒完畢,其於113年12月30日經相對人以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8條之8第1項第2款作成移署中竹縣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暫予收容,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續收字第8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2505日,未曾自行離境,雖於109年10月27日自行到案,未依限至相對人辦理裁罰及後續離境事宜,故再次註記行方不明,嗣於111年8月18日收容替代後,亦未定期向相對人報到,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再次失聯,已足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是聲請人具備收容之原因,自堪認定。 六、聲請人主張雖覓得我國有戶籍國民朱慶銘為保證人願為具保 ,復願配合收容替代處分,應停止收容,改以收容替代處分 等語。惟查,查本件聲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事實足 認其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如前述。聲 請人於提出之「行政停止收容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已 覓得我國戶籍之我國人朱慶銘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願替 聲請人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 聲請人未釋明朱慶銘與其有何關係而願意且足以擔保、督促 其能達到保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及結果。再者,相對 人對於停止收容意見為:聲請人在臺逾期居留近7年,皆未 自行離境,又曾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且想續留我國工作賺錢 等客觀事實,實無法期待國人朱慶銘能有效管控聲請人未來 強制遣返回其母國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以聲請人於新 竹市專勤隊陳稱:「(你是否仍有意願繼續留在台灣?原因 為何?)有,想繼續工作賺錢。」等語(本院114年度續收 字第80號卷之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筆錄),足見其迫切在 臺賺錢之動機,是自難僅憑聲請人上開主張,即認本件已無 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院續予收容訊問時均陳 明:聲請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得不 予收容之情形等語(本院113年度續收字第1992號卷之114年 1月8日訊問筆錄第5頁)。而聲請人並未被限制出境,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3日竹檢子113毒偵緝370字第 114900305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 、第55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收容原因並未 消滅,且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復無依法得不予收容情形, 是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07

TCTA-114-停收-1-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80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鈺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78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 路與中山路口(西北向東南)(下稱系爭路段),因「闖紅燈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製開第GGH9323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GH9323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到達系爭路段停止線前,該路口之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 燈,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紅燈,在紅燈狀態下逕自 跨越停止線,駛入交岔路口繼續左轉,足證原告確有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為臺中高鐡往返公車客運多,且該號誌 設立於白色平線後方,對向號誌於橋上,高於路面4-5米左 右,後方無論位於車後4台都無法看到對向號誌,且右方號 誌於平行車道路面寬大,為第一線道左轉方向,造成號誌死 角,則本件因公車及號誌死角,以致並未能確認燈號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21頁、第105頁),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 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 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 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 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查依卷附影片截圖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6:19-20(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及Goog le街景圖(本院卷第44頁),可知系爭路段交通號誌由黃燈 轉換為紅燈之際,公車已左轉彎至對向車道,未遮擋住原告 所能目睹對向號誌,參以卷附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 件申請書記載:「前方有一台公車車身全擋住視視線,本車 一直跟它保持安全距離且慢行,它慢行左轉後才看的到紅綠 燈,左側車道車已準備開啟,…。」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則原告應注意其前方車輛左轉時,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已轉 換為紅燈,且原告車輛於號誌轉紅燈時仍位於停止線後,詎 其疏未注意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致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依法 即仍應處罰,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交通號誌設置不妥,號誌之設置位置已變更等語 ,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9頁)。惟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 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 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 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 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 行政目的。是關於交通標誌設置之必要及其方式,係由主管 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既經設置, 全體用路人即應一體適用,如認有變更必要,亦應循陳情、 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 救濟。在依法變更之前,人民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不當而不 予遵守或認為違規即無過失。又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 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 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 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 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 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查系爭路段之號誌之設置 位置縱使變更在行人庇護島上,然原告在違規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對於系爭路段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仍 可目睹對向號誌,自應有注意及遵守義務,已如前述,其當 不能以該號誌緃使事後變更位置,主張原處分違法,是其主 張,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2-05

TCTA-113-交-980-20250205-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VAN DUNG杜文勇(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VAN D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4-續收-384-2025012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AENCHAN CHALAWAN(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4-續收-335-2025012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ANKUN PHATCHARI(泰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1月29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1-24

TCTA-114-續收-332-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