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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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呂紹 志所有,於民國108年間,經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於強制執 行程序中拍定,而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執遷讓房屋之確定 勝訴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中之 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代償呂紹志尚欠 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於111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分4期依序匯入1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履保專戶,而於112年 1月3日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00萬元現金既與系 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或訂金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 訴人取得該現金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 認定系爭200萬元現金乃上訴人代償呂紹志尚欠被上訴人之 債務,被上訴人受領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 上 訴 人 王金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粘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在 上訴人住處洽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2萬0 ,400元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當日即給付訴外人即其 父粘瑞耀所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紙作為第1期價款; 兩造嗣於同年月3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交付移轉土 地所需文件予地政士,並收受被上訴人交付面額各50萬元之 支票2紙作為第2期款,尚餘尾款92萬0,400元未給付。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無喪失意思能力或精神錯亂之情 ,亦未誤認買受人,更非受訴外人王何瑞秀詐騙欲購買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王志浩,是上訴人所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有效,亦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又兩造經磋商後始訂立系爭買賣契 約,被上訴人並未乘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與之簽 訂該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民法第3 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92萬0,400元之 同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所 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論理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 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 明所拘束。原審合法認定上訴人於訂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所為,而敘明已無再送鑑定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1-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曹青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志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6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張 榮 隆 黃 詠 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守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榮隆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 黃詠暉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上訴 人吳祥志、原審被上訴人曾惠婷(下合稱吳祥志2人)雖為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為其受僱人。然吳祥志2人共同以系 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吸引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上訴人張榮隆、黃詠暉則分別投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750萬元予曾惠婷,以加入系爭投資方案 。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經營系爭投資方案,被上訴人 商品契約之記載,亦無任何引人信賴該投資方案乃其所推行 之外觀;上訴人由投資資金之收、付,及購買被上訴人商品 之兩種流程,可區辨其等係配合吳祥志2人籌措資金進行投 資,不屬於吳祥志2人執行被上訴人業務之內容,客觀上不 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亦未因而正當信賴 此係吳祥志2人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 為投資往來,故吳祥志2人不法吸金,屬個人犯罪行為,與 執行被上訴人職務無關,亦難認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從而,上訴人張榮隆、黃詠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與吳祥志2人依序連帶賠償其等扣除曾惠婷給付 之獲利後,所受之損害1,360萬3,000元本息、30萬4,000元 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 、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等理由矛盾之情。又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 ,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 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8-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設定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上 訴 人 許俞美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簽訂系爭承攬 契約,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為上訴人興 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約定 由上訴人按工程完成進度給付款項,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已 施作部分(即22期以前)工程款585萬元未給付。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命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辦理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債權額585萬元之預為抵 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之主 張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令其補充或敘明 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支票影本18紙,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上 訴 人 尚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桃 陳見利 陳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被上 訴人陳見利、陳瑩禎之被繼承人錢翠蓮(民國108年9月6日 死亡),及被上訴人陳秀桃(下合稱陳秀桃2人)所共有, 權利範圍各1/2。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與陳秀桃2人簽訂系 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地,租賃期間自同年11月1日起至105年 10月31日止,並以該租約第8條約定排除民法第431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嗣系爭租約於107年5月1日經陳秀桃2人合法終 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就系爭房屋裝潢、整修及添購設備等建物改良之有益費用 。又系爭房屋固有部分違建,惟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即已 存在,並無證據證明該房屋之使用因而有安全疑慮,陳秀桃 2人亦於訂約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裝潢、增添設備後, 供其出租套房使用,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系爭租約第8條乃排除民 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陳春泥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毓芬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入股上 訴人斯時獨資經營之扁食店,兩造成立合夥關係。嗣被上訴 人於105年4、5月間退夥,兩造另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同 意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分5期清償被上訴人之 上開出資。詎上訴人僅清償2萬4,000元,餘款並未依約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247萬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 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契約之定 性乃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被上訴人原 雖主張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性質,惟經原審闡明後,已更正 該契約之性質,則原審依系爭契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自無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7-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簡徐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保呈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22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 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所 提出之法學資料檢索裁判,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經法院核發本票裁 定、支付命令等事實,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其上所列之3筆資產,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上訴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5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吳佳穎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美慧 吳建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 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審被上訴人陳 亞青(下合稱吳美慧3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日簽訂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購買其所有之宇星能源有限公司股份及 系爭電廠,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225萬0,006元,吳美慧 3人應分別於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7日前依序給付自備款 500萬元、1,0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其餘價金則以系爭 電廠向銀行貸款支付。被上訴人自105年1月29日起至同年3 月30日匯款至訴外人浤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浤盛公司), 共計1,250萬元,浤盛公司僅交付上訴人1,000萬元,經上訴 人催告吳美慧3人應於105年8月31日給付尚欠自備款,未獲 置理,嗣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合法解除。又浤盛 公司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無權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解 除契約後所返還之價金,故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雖匯款37 7萬5,000元予浤盛公司,不生清償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已付價 金之效力。另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雖未依約給付價金,然上訴人未證明 其因此受有損害(含所失利益),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 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 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並未認定浤盛公司就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價金,乃有領取權人,更無判斷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原 審合法認定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部分並無爭點效,上訴人就 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既判力、爭點效,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79-20241225-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廖敏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坤儀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聲-6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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