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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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蕭春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蕭春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民 國108年9月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春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春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69 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蕭春煌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7

TPDV-113-司家催-150-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陳姿亦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陳祖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曾綉貞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姿亦係被繼承人曾綉貞之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 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陳祖銘、陳祖榮已於本件聲 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子女陳祖澤、陳希芸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陳祖澤、陳希芸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7

TPDV-113-司繼-2904-2024122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0號 聲 請 人 陳湘㚬 陳O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錦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陳文慶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湘㚬、陳OO均係被繼承人陳文慶之孫,固係第1順 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陳錦賢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 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錦士 、陳錦時、何陳昭美、陳瑞美、陳雅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女為繼承人 ,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 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6

TPDV-113-司繼-3280-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袁OO英 法定代理人 袁O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袁O貴繼承權一案,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未提出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為受監 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聲明書、遺債大於遺產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 4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並聲請人之監護人並陳 報不予補正,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6

TPDV-113-司繼-3135-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范雋希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徐金嬌(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徐金嬌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金嬌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6

TPDV-113-司繼-2785-2024122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林湘芸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瑞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6樓)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張瑞琴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6個月期間,如有必 要,聲請人得敘明理由而聲請延展之。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瑞琴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6

TPDV-113-司繼-3241-20241226-1

司家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謝師梵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謝師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師梵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謝師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7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師梵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2-26

TPDV-113-司家催-128-20241226-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温振宏之債權人,為明瞭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並抄、影印相關文件,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 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 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 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憑。然系爭事件卷宗係被繼承人 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 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卷宗有何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未徵得 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屬被繼承人温振宏之債權人, 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 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6

TPDV-113-司家聲-305-20241226-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葉O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陶O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血緣上為姨甥關係,因 收養人未婚、無子女,但雙方熟識,現收養人年紀大了,欲 由被收養人協助處理事情,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前曾出資購買 房屋但登記在收養人名下,為避免收養人死亡後該房屋由收 養人之兄弟姐妹繼承,故欲辦理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意旨,應係指成年人被收養時,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 父母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法院自應不 予認可。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 固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惟 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表示其只有被收養人一名子女,但自己 有財產,且有兄弟姐妹可以照顧自己,日後不需要被收養人 之扶養等,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然生母之財產是否足以照顧自己或因本件收養成立,被 收養人之生母之兄弟姐妹將對被收養人之生母負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應提出釋明,故本院調查時諭知聲請人提出被收養 人生母之財力證明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之兄弟姐妹願扶養之聲 明書,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證明文件,則收養人雖無子女、 年長需有人協助處理事務之需求,然被收養人之生母僅有被 收養人一名子女,出養被收養人後,其與被收養人之親屬間 權利義務屬於停止狀態,反造成被收養人之生母無子女可扶 養或協助處理事務,形成為了照顧收養人辦理收養,卻使本 生母親於生活照顧上更為不便利之情形,本件收養目的顯不 利於被收養人之生母。再者,雖被收養人之生母出資購買房 屋,該房屋卻登記在收養人名下,擔心日後成為被收養人遺 產,而欲以收養被收養人來解決該問題等,然此可透過訂立 遺囑或訴訟解決,收養並非唯一之解決方式。綜上,若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之生母便無其他子女可盡扶養 義務,顯見成立收養將影響本生母親受扶養照顧之權利,實 難謂對其有利。本件收養既對被收養人生母有所不利之疑慮 ,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5

TPDV-113-司養聲-97-20241225-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鄧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鄧張月英之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 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鄧素珍前已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被繼承人鄧張月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483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 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鄧張月英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 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25

TPDV-113-司繼-323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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