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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滕卉蓁即滕青萍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4-12-06

PCDV-113-消債清-33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8號 原 告 卓王寶桂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被 告 卓錦坤 卓芳妤 卓奕邦 何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 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卓錦坤、卓奕 邦就附表2股份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卓芳妤 、卓奕邦名下關於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分紅歸屬原告所有。㈡ 被告何玉娟、卓奕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又附表2所示為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該公司每股金額為1 0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是本件原告聲 明㈠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5萬元(計算式:72,500股×2人×10 元);聲明㈠後段為附表2股份之股東權益及紅利分派,其經濟目 的同一,與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競合,故不另計算其價額。另 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30元(即請求本金13萬元,加計自11 3年7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030元,共132,03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582,030元(計算式:145萬元+132,0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2 編號 南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人 登記股數 1 卓芳妤(實際所有權人卓錦坤) 72,500股 2 卓奕邦(實際所有權人卓奕邦) 72,500股

2024-12-06

PCDV-113-補-233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原 告 蔡羽婕 被 告 洪凱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4號被告強盜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起訴主張之受害事實非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範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 定要件不符,本院乃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 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訴-3019-202412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劉漾澄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⑨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漾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准 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經查,聲請人主張伊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起至今,目 前因疾病纏身,需開刀致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消債清卷第63頁)。另債務人主張目前生活費係前因罹患疾 病所領取的保險補助金,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 幣(下同)1,021,9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39,3 52元,惟上開保險金給付部分為一次性給付,不應計入固定 之收入(見消債清卷第27頁)。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 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 般人生活程度,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伊 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 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 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 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因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與登報之內容須相互一致,方能使利 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另股票之發行 公司、股票種類、股票號碼、股數等記載事項,若有任一不 同時,其所表彰之證券權利即非為同一,亦即在宣告股票無 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倘上開記載事項記載錯誤,該公示催 告之股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即難認屬同一,則該公 示催告程序即非適法。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號碼應為「79-NU0176159-5」,聲 請人所載及本院公告於網站之113年度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 告裁定所載股票號碼為「79-NU0176259-5」,兩者表彰之股 票權利顯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所示股票之公示催 告程序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股 票聲請除權判決,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76259-5 1 30

2024-12-06

PCDV-113-除-582-20241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張逢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森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6

PCDV-113-全-27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吳麗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7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東姓名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吳王水廕 78-NU0134168-9 1 160 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吳王水廕 80-NU0243968-2 1 9

2024-12-06

PCDV-113-除-582-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劉湘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母親有股骨關節炎,平時走路 會疼痛難耐,也無法工作,聲請人無奈只能從原來任職公司 離職,用打零工方式方便照顧媽媽,以致收入極不穩定,聲 請人要負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小孩及家裡開銷,又入不敷出以 債養債以致債務如雪球越滾越大,生活上早已不堪負荷,不 知不覺中積欠了如此多的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家族系統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照影本、機車行估價說明文件、金融機構往 來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新光人壽保險單、111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日常生活支出統一發票、水電瓦 斯及大廈管理費帳單、寬頻費用帳單、診斷證明書及醫院收 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查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 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目前在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約38,595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第175頁)。是本 院暫以38,595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6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5,0 00元,未逾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必要支出之1.2倍,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 ,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3,995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約103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5

PCDV-113-消債更-637-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4號 原 告 顏國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念祖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陳念祖之住所或居所,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未據原告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另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起訴狀繕本無法送達,其起訴程 式為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住 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2-04

PCDV-113-補-2354-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馮小真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馮金丁 馮世勳 馮小玲 馮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3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 賣之價金由原告分配1/9、被告馮金丁分配2/9、馮世勳分配2/9 、馮小玲分配1/9、馮小燕分配3/9。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該建物屋齡相近 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7月11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404,212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22,274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 分總面積157.99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41.61平方公尺、陽台8. 76平方公尺、露台7.6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19,318,069元【計算式:122,274元×157.99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 6,452元【計算式:19,318,069元×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285元,扣除已繳納之9,360元,尚不足1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9/9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全部

2024-12-04

PCDV-113-訴-345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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