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58號
原 告 馮小真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馮金丁
馮世勳
馮小玲
馮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9,3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變
賣之價金由原告分配1/9、被告馮金丁分配2/9、馮世勳分配2/9
、馮小玲分配1/9、馮小燕分配3/9。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斷。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該建物屋齡相近
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於113年7月11日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404,212元,相當於每平方公尺122,274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部
分總面積157.99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41.61平方公尺、陽台8.
76平方公尺、露台7.62平方公尺)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19,318,069元【計算式:122,274元×157.99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為9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
6,452元【計算式:19,318,069元×1/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
285元,扣除已繳納之9,360元,尚不足1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9/9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全部
PCDV-113-訴-345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