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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志依 住○○縣○○市○○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高珦曦 陳思螢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4

KSTA-113-地訴-9-20250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4號 原 告 范哲楷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寄同上 鄭嵂元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04

TPTA-112-地訴-54-20250204-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9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件二、編號1、2、3、6、7、9、10、11所示證據,均有調 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 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 」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王麗香(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5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2)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陳天朋居處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79張、現場示意圖1張、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現場證物清單影本6份、本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局支援刑案現場處理傳真單影本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刑案現場照片179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15張為限。 10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陳天朋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 (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陳天朋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4070號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移至科刑事項調查;(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以6張為限。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13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光碟 (2)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63722_079,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34-1:11  (3)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譯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3)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3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4)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1-145,除辯護人主張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以外內容」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1)工業膠條秤重照片1張 (2)扣案物品照片98張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以原物提示調查 (工業膠條)1條,其餘以書證調查;就扣案物品照片98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三第40頁、第47頁。 6 被告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4)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5)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被告前科紀錄: (1)完整矯正簡表 (2)通緝簡表 (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書、(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撤回聲請。 8 被害人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3)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4)陳天朋生活照片2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訊問被告黃清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70722_089.MP4,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00-2:00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5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6 黃志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提出之「國民法官法被害人家屬聲明書」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可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釐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檢察官固認為該證據內容未連貫,難以僅從4頁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而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虞,然本院認為本即可從被害人之病歷重點資料摘要,理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不至於有誤導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於罪責證據聲請調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聲請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亦非病歷資料全卷調查,而有篩選摘錄病歷資料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該份病歷資料之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應為妥適,有調查必要性。      10 家庭出遊照片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共計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1-20250203-2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甲16、38所示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待審 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院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於同法第62條第 3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 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是法院於準備程序所應處理之事項,首重就證 據之證據能力、調查必要性先進行篩選與調查,以盡量避免 無證據能力或不必要調查之證據進入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影響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或效率,並為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得 以密集、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以落實集中審理。 二、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 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 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 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 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 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 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 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1項審酌時 ,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 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 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 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 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 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 度負擔。」,則關於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檢辯雙方有無爭 執而定,而區分如下:  ㈠如檢辯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時,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部分 則認檢辯並無提出說明,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故認有證據能力。  ㈡若檢辯一方有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時,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則由檢辯說明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4規定 中所定之何種情形,再由本院按具體情形,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或實務業已建立之證據法則認定之,具體而言,如本院 依證據性質、待證事實認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之 證據屬傳聞證據者,應具體審認有無傳聞例外情形而決定證 據能力之有無。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亦由檢辯雙方各陳有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事實是否具有關聯性,以認定證據能力。   三、關於調查必要性部分,檢辯雙方在「慎選證據」後,由本院 以「證據與本案應認定事實的關係」與「訴訟經濟」觀點出 法,考量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所列情形、與案件之 判斷有無關係、是否可能妨害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會造成審 判程序上的浪費,判斷證據之調查必要性。     參、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分別聲請調 查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即甲、乙類 證據),本院以檢辯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分類為下列情況 ,並說明各情況所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理由,至各項證據所 對應之各別理由詳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能力」欄所載:    一、關於現場模擬過程照片部分:  ㈠檢、警於偵查、調查案件時,另要求被告、犯罪嫌疑人模擬 其犯案過程,無非為印證其供述之憑信性,資以啟發查察犯 罪證據之正確方向,期能充分發現真實,純屬檢、警為調查 犯罪證據得視情況需要所使用之一種手段,並非當然即可視 為係案發當時之實際行為,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陳述) 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被告事後於員警履勘犯罪場所,所為之現場模擬重演,模 擬所呈現內容,其性質仍屬被告之自白範疇。故其現場模擬 重演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該次現場模擬過程均非出於任意性 ,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告知檢察官其放置A童之容器並非當 日模擬之水桶,檢察官仍要求以該水桶進行模擬,顯與事實 不符,故認本項證據欠缺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 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屬模擬所用之工具是否妥適 ,其並未言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告意 願之行為,使其進行模擬過程,又此部分尚屬證明力高低, 而非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故應認現場模擬照片得作為證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供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警詢筆錄),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時,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偵查中供述內容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 意旨在於:「證人、鑑定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 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 未令證人、鑑定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鑑定意見 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爰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30年上字第506號、46年 台上字第1126號、69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例意旨,增訂本條 」,意即證人證言是否屬於合法之證據資料,其重點在於是 否履行具結之法定條件,如業已為「供前或供後具結」,則 認為已經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堪可認為合法之證 據資料。是本院審酌偵查屬浮動狀態,縱認證人就此具結時 程之爭議有可斟酌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足以擔保其 等證言係據實陳述之義務,仍可認屬合法之證據資料。證人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甲5-1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也未釋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難認可採( 詳細爭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故認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是辯護人以未經合法調查而認為證據能力云云,顯係 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調查之不同。 四、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 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或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織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法醫 研究所掌理身體、病理及死因之勘驗、檢驗、鑑定及研究, 以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法醫研究所對於A童 死因所出具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乃檢察官囑託具有掌理該 等專業鑑定事項之法醫研究所實施之機關鑑定,辯護人亦未 釋明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解剖暨鑑定報告 書為傳聞供述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實有誤會。  ㈢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就A童傷勢研判鑑定 ,並由鑑定人出具之報告,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為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鑑定人無法直接檢視 A童身體外觀情形,而係透過卷證、病歷等資料進行判讀,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並非無疑云云。然鑑定 人均已出具學、經歷簡歷,且送鑑前業經檢辯核對送交鑑定 之資料及詢問問題,由鑑定人憑其專業判斷後製作書面鑑定 報告,足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之規範,辯護人未 釋明鑑定原理有何不可靠處或送交之資料不足等情,難認其 爭執證據能力之理由可採。 五、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㈠對話截圖:   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 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 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 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 違法可言。檢察官認此項證據為傳聞證據,似有誤會,且其 未釋明該等對話有無經變造之情,則依上開說明,而認有證 據能力。  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是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是以社工、訪視員、醫師依其 業務行為所製作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未釋明該份文書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拍攝影片:   錄音、錄影內容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應以其是否真實暨與 待證事實有無關聯為斷,與該影片究係自某事件之何階段開 始錄製無關。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甲42、43、44,難認可 證明A童生前有遭受虐待之蓋然性,且欠缺關聯性,而無證 據價值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敘甲42、43、44之待證事實,認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確有重要性,並無欠缺關聯性,辯護人亦 未釋明該等影片有不當取得或變造等情,是關於甲42、43、 44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稱影片時間短暫、無法明 確看出傷勢,亦無從透過影片判斷傷勢造成原因等節,此屬 證據之證明力高低層次,與是否具有證據適格不同,附此敘 明。   肆、有關甲類證據及乙類證據有無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 由,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伍、檢察官及辯護人所聲請之丙類證據部分,待量刑前社會調查 報告回覆後,再由本院另行裁定。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各項證據裁定理由如附表一、二 ◎附表三: 編號 聲請人 證物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5-1、9、10-2、10-3、12-1至12-5、12-8至12-17、12-19至12-23、13-1至13-12、14、14-1、14-5至14-7、14-9、14-14、14-18至14-23、14-27、14-28、14-32至14-35、15、17-1、18、19、20、21、35、36、40、41-1、41-2、42-1至42-3、43-1、43-2、44、75、77-3、78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乙:3、4 2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3、24、53、66-1、66-2、66-4、66-5、66-7、66-9至66-15、66-17至66-19 3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23、34 4 檢察官 甲:1-2、2-2、2-4至2-8、3-3、4-1、4-2、10-1、12-6、12-7、12-18、12-24至12-35、14-2至14-4、14-8、14-10至14-13、14-15至14-17、14-24至14-26、14-29至14-31、14-36至14-40、17-2 有證據能力,但無調查必要性 乙:1-9至1-11、2-3至2-9、5-1、5-2 5 被告乙○○之辯護人 甲:27、28、30、46、47、48、50、51、52、54、55、56、57、58、59、60、61、62、63、64、   66-6、66-16、66-20至66-22、67、68、70、71、72、73、74、76 6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3、65 7 檢察官 甲:1-1、2-1、2-3、3-2、39 無證據能力 8 被告甲○○之辯護人 甲:32 ◎附表四: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2-03

TPDM-113-國審訴-1-20250203-4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聲宗 劉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簡-13-20250203-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2-03

TPHV-113-重家上-61-20250203-2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李志清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投保被告公 司之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 00,下稱系爭契約一),原告給付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 7,000,000元,被告公司拆分為1,960,000元投資「安聯收益 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5,040,000元投 資「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 嗣於106年10月12日原告再次因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公司投 保厚利發變額萬能(甲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QL00000000 ,下稱系爭契約二),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由原告再投 入2,000,000元投保系爭契約二。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一、二 第二條第十三項之約定,在原告於106年9月29日投入7,000, 000元及106年10月12日投入2,000,000元後,應依契約生效 日當月三銀行之月初第一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利率之平均值 ,加計逐日以單利計算至首次投資配置日之前一日止之利息 ,為「首次投資配置金額」。而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置 日為106年10月6日;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日為106年1 0月19日。換言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一之「首次投資配 置金額」為7,000,098元;於系爭契約二之「首次投資配置 金額」為2,000,028元。原告近來檢視被告所寄交之首期對 帳單,發現系爭契約一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7,00 0,098元,被告卻僅列載6,983,094元;系爭契約二之「保單 投資總成本」原本應為2,000,028元,被告卻僅列載1,985,3 76元。且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一、二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應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 並明定應說明之保單帳戶價值內容包含「期初單位數與單位 淨值」、「期末單位數與單位淨值」等至少十項細目。茲因 本件被告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 約定,載明各項數值,顯已有違其依約所應負之報告暨說明 義務。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 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復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訂立 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 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保 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 價值。」、「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 簿之資產。」分別為「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 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均為保護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規定,且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於保險公司之投資 數額均有專設帳簿,保險人並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 理專設帳簿之資產。惟查,被告公司於原告投保後,竟錯誤 記載「保單投資總成本」,顯然違反上開保護原告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投資款7, 000,098元及2,000,028元後,卻僅分別將其中6,983,094元 及1,985,376元用於投資,顯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扣 走其間之差額中飽私囊,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 利;另被告公司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如數用於投資標 的,顯然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則被 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 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㈡另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模式,將系爭契約二之200萬元投 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 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 險)」兩部分,導致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二承保後首次投 入購買的日期僅差13天,但系爭契約二之投資虧損卻遠高於 系爭契約一之投資虧損達16%。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方 式處理原告系爭契約二之投資,顯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自應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承保系爭契約一之次日即106年10月6日,將原告預繳 之保險費7,0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98元,共計7,000 ,098元,投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 停泊帳戶,保單投資總成本係指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被告 已於對帳單中說明:持有成本=申購單位數餘額*平均淨值* 平均匯率,而被告依上開公式計算出原告系爭契約一之持有 成本即為6,983,094元。保單投資總成本之所以與原始投入 投資標的之金額7,000,098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 單約定自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 收類股(澳幣避險)」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 單管理費、保險成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AUDEQ1200之投 資單位數自8,996.000000000降低為8,918.000000000。而於 投資標的「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 算公式,保單投資總成本當然亦會隨之下降。被告於承保系 爭保單二之次日即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預繳之保險費2,0 00,000元加計核保期間之利息28元,共計2,000,028元,投 入原告於其要保書上所指定之NTDPF0010新台幣停泊帳戶, 原告嗣向被告申請將其原先指定100%投入之NTDPF0010新臺 幣停泊帳戶,變更為100%投入「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 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被告於106年10 月25日完成原告申請之投資標的轉換,依上開公式計算出系 爭契約二之持有成本即為1,985,376元,上開保單投資總成 本1,985,376元之所以與原始投入投資標的之金額2,000,028 元有所差距,乃因被告會依照保單約定自投資標的「ZARBO0 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 」按月扣除週月日作業費用(即每月之保單管理費、保險成 本),故而導致投資標的ZARBO0020之投資單位數自10,449. 000000000降低為10,372.000000000。而於投資標的「ZARBO 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 別」之投資單位數有所下降的情況下,依照上開計算公式, 保單投資總成本亦會隨之下降。  ㈡原告起初選擇系爭契約二的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停 泊帳戶」,而非選擇投資「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 金-AM穩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原告嗣後申請將其原 先於要保書上指定之「NTDPF0010新臺幣停泊帳戶」全部轉 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 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亦非如同系爭契約一指定將投資標 的轉換為「AUDEQ120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 澳幣避險)」及「ZAREQ0030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 類股(南非幣避險)」,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 341至342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6年9月29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一,給付保險費7,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5 日承保。  ⒉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經訴外人簡詠嫻之招攬,向被告投保系 爭契約二,給付保險費2,000,000元,經被告於106年10月18 日承保。  ⒊系爭契約一之生效日為106年9月29日、系爭契約二之生效日 為106年10月12日。  ⒋系爭契約一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7,000,098 元;系爭契約二之保險費加計核保期間利息後之金額為2,00 0,028元。  ⒌系爭契約一、二之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均為原告所簽署。  ⒍兩造間未約定被告負有提供「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數據之義務,且未約定「保單投資總成本」、「持有成 本」之計算方式。  ㈡爭執事項:  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是否 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2條、第4條第一項及第6 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投入於投資標的之金額與原告給付保險費間之差額,是 否為被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⒊被告是否未將原告給付保險費全額用於投資標的,若是,被 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是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之約定通知原告保單帳戶 價值內容,若是,被告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契約二之 投資標的,是否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均用於投資標的 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 ,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 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二條(名詞定義) 第二十款:「二十、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以後每 月與契約生效日相當之日,若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 日」;系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 交付保險費)第二項:「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 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定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系 爭契約一、二保單條款第十一條(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保 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的收取方式):「本公司於本契約生 效日及每保單週月日(若契約生效日或保單週月日非營業日 時,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將計算本契約當月之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前項保險成 本、帳戶型附約保障保險費暨保單管理費,將於計算後依約 定順序自投資標的價值扣除。」本件系爭契約一及系爭契約 二均屬投資型保險,而投資型保險保單之保險費在要保人投 保時即繳交保險費之情形,保險人會在同意承保後將加計核 保期間利息後之首次投資配置金額投入要保人指定之投資標 的,而每月之保險成本、保單管理費將自要保人指定之投資 標的價值中按月扣除,合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對帳單列載之保單投資總成本有誤,然兩 造間就保單投資總成本之定義並未約定於系爭契約一、二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業已說明保單投資總成本為保 單對於所有持有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之總和,系爭契約一於 該期期末之「保單投資總成本」即為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 AUDEQ1200之持有成本,加上該期期末持有投資標的ZAREQ00 30之持有成本。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會隨著該檔投 資標的之單位數異動,而可能於期初、期中及期末有所不同 。係因每一檔投資標的之持有成本的計算,取決於該檔投資 標的之單位數餘額,故一旦該檔投資標的之單位數於每期期 間有所異動,該檔投資標的之期末的持有成本即可能與期初 的持有成本有所不同,堪認保單投資總成本並非原告投入保 險費之總額,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公司未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如數用於投資標的之情。  ⒊另查,系爭契約第18條保單帳戶價值之通知規定:「本契約 於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將依約定方式,採書面或電子郵遞方 式每三個月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前項保單帳戶價值 內容包括如下:一、期初及期末計算基準日。二、投資組合 現況。三、期初單位數及單位淨值。四、本期單位數異動情 形(含異動日期及異動當時之單位淨值)。五、期末單位數 及單位淨值。六、本期收受之保險費金額。七、本期已扣除 之各項費用明細(包括保單管理費、保險成本、帳戶型附約 保障保險費等)。八、期末之保險金額、解約金金額。九、 期末之保險單借款本息。十、本期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情形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未於所寄送之對帳單中載明前開 各項數值,然細繹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及被告公司於民事答辯 二狀附件一之圖示說明,顯見被告公司於對帳單中已依系爭 契約第18條載明各項數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再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見本院卷第343頁),方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囑託政治大學風險管理暨保險學系為鑑定(見本院卷第385頁),可見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主張,原告既為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遲延提出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⒌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違反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 法,亦無法證明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行為,復無法證 明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約定,應由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9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處理系爭 契約二之投資標的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比照系爭契約一之投資標的模式,將系爭 契約二之2,000,000元投資額拆分成「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 穩定月收類股(澳幣避險)」及「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 定月收類股(南非幣避險)」兩部分,然據被告提出原告親 自簽署之安連人壽厚利發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投資標的變 更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6頁、第171頁至第172頁) ,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二之投資標的為「NTDPF0010新臺幣 停泊帳戶」,嗣後申請變更轉換投資於「ZARBO0020聯博-全 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A(穩定月配)南非幣避險級別」,且前 揭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上載明「要保人已充分閱讀本產品所 有內容及事項之說明,並依約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相 關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及投資風險…」等語, 而原告對於前開文件均為其親自簽署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原 告並未就系爭契約二選擇與系爭契約一相同之投資標的,被 告公司係依照原告之書面指定而於系爭契約二配置原告自行 選擇之投資標的,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544條、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3-保險-18-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鄂儷文即大王企業行 被上訴人 劉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24

TNDV-113-簡上-227-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康智淵 被上訴人 康振煌 康嘉芸即康佳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23

TNDV-112-簡上-221-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蔡其哲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約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23

TCDV-113-簡上-5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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