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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憲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9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憲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憲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呂憲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呂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臺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又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合庫及台 企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合庫及臺企帳戶淪為他人洗錢 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帳戶數量暨其於警詢及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最近發生車禍、無法工作、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可獲得 金錢,然提供本案合庫及台企銀帳戶資料後並沒有實際拿到 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9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彩琴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合庫帳戶之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告訴人吳佳霖遭詐騙所轉入本案臺 企帳戶之1萬9,123元款項,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出完畢,前 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 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42號   被   告 呂憲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憲宏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 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宣宣」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合庫 、臺企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宣宣」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出而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彩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吳佳霖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呂憲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蘇彩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彩琴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蘇彩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3張 ㈣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佳霖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臺企帳戶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吳佳霖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 ㈥ 本案合庫、臺企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合庫、臺企帳戶 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有轉帳之各該帳戶,款項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 告訴人蘇彩琴、吳佳霖,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如日後於歷次審判中仍為自白,請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蘇彩琴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暱稱「陳經理」之帳號與蘇彩琴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蘇彩琴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 吳佳霖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37分許,假冒「瓦斯通」客服人員致電吳佳霖,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8月23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9,123元 本案臺企帳戶

2025-02-14

TYDM-113-審金簡-588-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67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過失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無人看管之機會 ,恣意竊取告訴人孫○○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 ,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供犯本案所使用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未扣 案,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75頁)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   被   告 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2日5時49分許,在品味軒休息站(址 設屏東縣○○鄉○○00號)內,見孫○○放置在該處之娃娃機台1 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未扣案之萬用鑰匙1支開啟該前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並 竊取箱內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 二、案經孫榮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孫○○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檔 案暨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行所使用之萬用鑰匙1支,雖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 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竊得3, 500元,然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零錢為新臺幣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簡-11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OTT LEE 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2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號) ,本院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OTT LEE STEFAN犯強制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扁鑽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OTT LEE STEFAN(中文姓名:李如風)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路旁,攜帶幼童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該時間搭乘邱紀篤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際, 其因主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基於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 ,持扁鑽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抵 住邱紀篤之脖子,致邱紀篤頸部受有擦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命邱紀篤以駕車切出外側車道等駕車方 式,直駛至同市區○○街0號並靠邊停車,邱紀篤因受迫而 從之,其再偕上開幼童下車。其即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 式,使邱紀篤行無義務之上開駕車行為,並使邱紀篤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號路旁,攜上開 幼童搭乘劉宥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其又因主 觀上認將受危害,竟另起恐嚇、強制之不確定犯意,出其 左手勒住劉宥瑜之脖子,並以其右手持上開扁鑽抵住劉宥 瑜之脖子,命劉宥瑜依其指令駕車,而迫使劉宥瑜行無義 務之駕車方式,劉宥瑜亦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嗣劉宥瑜抵抗掙脫,其遂與上開幼童下車離 去(劉宥瑜之頸部及左手虎口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OTT LEE STEFAN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紀篤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劉宥瑜於偵查中之 指訴。   ㈢被害人邱紀篤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宥瑜之傷勢採證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 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㈣扣案扁鑽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定己方將受危害,即先後對所搭乘 計程車之司機即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各為上開行為,使 上開被害人、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均因而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對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於本院更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 被告在台無前科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 類型、手法、時間之密接性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 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應僅是因一時不慎而為本案犯行 ,考量上情及告訴人劉宥瑜向本院所表明同意給予緩刑之 寬宏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扁鑽1支,雖經鑑驗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刀械,但仍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在台逾期居留已久,宜由相關行政機關處置,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4-簡-56-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正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57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20、36頁),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 釋放時均未逾3年,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追訴,洵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簡字第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證(偵卷第37至38、51頁),復與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 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 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外,尚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4、16至21頁),詎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 ,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反社會程度較 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於本院自陳想要用來解酒並繼續工作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月 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還可以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 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亦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 經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HLDM-114-簡-23-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3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5月3日(被害 人轉帳時間)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3日23時59 分許」後補充「在統一超商精業門市,以寄交之方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⒊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更正詳後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崔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3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崔世華 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國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 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 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 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行騙者,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 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 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 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數個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 幫助行為,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有賭博及與 本案類同之幫助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非但素行不佳,且本次犯行惡 性更甚以往,自應爰不利被告之評價。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復率爾提供本案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等 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 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甚多,達 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3日18時1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2年5月3日18時8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③112年5月3日19時13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④112年5月3日19時18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⑤112年5月4日9時12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⑥112年5月4日9時17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⑦112年5月5日10時6分網路轉帳10萬元 ⑧112年5月5日10時10分網路轉帳1萬元 ⑨112年5月5日10時16分網路轉帳9萬元 ⑩112年5月5日10時22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⑪112年5月5日10時25分網路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4日9時9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2年5月4日9時10分網路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95號   被   告 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世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被害人轉帳時間)前 某時許,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鄭麗慧等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詳見附 表)。嗣鄭麗慧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麗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交友認識「淑如」,她知道我狀況不好,要匯10萬港幣給我,自稱金管會的人打給我,說有一筆港幣要匯到臺灣,若我想早點拿到這筆錢,需要從後台變更我提款卡資料,我有打給金管會,但當時是下班時間,自稱金管會的人跟「淑如」跟我擔保不會有事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鄭○○提供之USDT平台交易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1所示之告訴人鄭○○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崔世華國泰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嚴○○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嚴○○提供如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如附表編2所示之告訴人嚴○○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崔世華所申設前開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5月10日崔世華警詢筆錄、本署101年度偵字第4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897號列印資料等各1份 ⒈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被害人嚴○○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01年因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案被告卻仍貿然交付帳戶資料,顯見其主觀上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二、詢據被告崔○○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係受到「感情詐欺」才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予對方云云。是 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有 不確定之故意: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 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 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況依警卷內被告與「何瑞平」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曾說「卡片給你,但是密碼我不能給,你明白嗎」、 「不要騙我,等東西到了,我再給密碼」、「如果是詐騙集 團負什麼責任,如果不是,你說的當然有道理啊」等語,顯 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時,早已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卻未為 絲毫查證,究其心態,無非是要賭一把,賭贏了便可平白無 故獲得10萬元港幣,賭輸了帳戶內也無多少損失,被告以此 心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應堪認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鄭麗慧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3日19時13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2年5月3日19時18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③112年5月4日9時12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④112年5月4日9時17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⑤112年5月3日18時01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⑥112年5月3日18時08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⑦112年5月5日10時22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⑧112年5月5日10時25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⑨112年5月5日11時21分網路轉帳90,000元 ⑩112年5月5日11時09分網路轉帳100,000元 ⑪112年5月5日11時11分網路轉帳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秀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5月4日10時00分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2年5月4日10時10分網路轉帳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13

PTDM-114-金簡-42-202502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若將該等犯罪所得提領 或轉出,將達成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恩」(無 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游○○主觀是否知悉為3人 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屏 東縣○○鄉○○路00號建興國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承恩」。嗣「承恩」取得本 案帳戶後,陸續自111年3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黃毓婕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8日9時5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承恩」復指示游宗 禎於111年4月19日9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前揭款項,並將上揭款 項交予「承恩」,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本案帳戶新 開戶建檔登錄單與交易明細、「承恩」投顧案件金流表、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8號、112年度偵字第8 16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判決書等在卷可證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查,匯入本 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查,本件依卷內之證據,固尚無從證明 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 領取款項並交付,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 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承恩」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 交付予「承恩」,使「承恩」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取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 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承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112年6月16 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 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 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如前所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搶奪 、業務侵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藏匿人犯、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 行不佳。被告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恩」借款,於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形下,即提供本案 帳戶予「承恩」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達40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重,助長 詐欺案件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 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不可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犯罪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固 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 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PTDM-114-金簡-43-202502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提轉一 空」更正為「提領一空,李惠慈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惠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惠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逸芳施用詐術,使其數次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等2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貸款利益,輕率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 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 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5-26、27頁), 態度尚佳,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人數 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休 學中、在工廠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譚伯丞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 善之可能,且告訴人譚伯丞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本院審原金簡卷第2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前開款項雖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 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9號   被   告 李惠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慈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上址地 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如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逸芳、譚伯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惠慈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點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寫有該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放置在「家樂福中原店」地下1樓3號置物櫃內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收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蔡逸芳、譚伯丞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李惠慈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9月中旬,因有資金需求,有先到實體銀行 詢問,但銀行說我要申請的貸款太少,沒有辦法貸,於是我 在臉書搜尋「貸款」,找到「全方位債務整合」,上面有網 站,即依照網站指示點選加入一名女子的LINE,另再加客服 人員「小陳」好友,在洽談中,「小陳」跟我說要看我的帳 戶是否正常及資金出入,要我提供金融卡放在置物櫃內,他 們會派業務去拿;於113年9月27日早上某時許,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家樂福中原店置物櫃;「小陳只 跟我說是貸款的公司,就我認知是「小陳」要借錢給我等語 。經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乙情,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智 識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 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 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 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因覺得沒那麼嚴重,所以已將對 話紀錄刪除乙情,則被告所辯是否係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將 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後,方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則被告應可預見為免其帳戶內之餘款遭 他人誤為提領,乃先行提領一空,以免受到損失。是綜合上 開事證,足見被告對於透過放置在置物櫃交付予非親非故且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此種不合交易常情之交付方式。不僅無 法確認究竟是交付給何人,亦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 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 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蔡逸芳 112年9月27日17時、解除數筆訂單詐騙 ⑴112年9月27日18時59分許、4萬9,987元 ⑵112年9月27日19時2分許、4萬9,987元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 譚伯丞 112年9月26日、假網拍交易驗證詐騙 112年9月27日19時32分許、2萬6,987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2025-02-12

TYDM-113-審原金簡-81-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椿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椿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提領一 空」後補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椿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椿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 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適用,且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慧蓉、黃禹瑄施用詐術,使其 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 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 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等4人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 花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與 到庭之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字卷第27-28、31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 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 機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到庭告訴人黃禹瑄達成調解,現正履行中,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 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黃 禹瑄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7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禹瑄經本院調解成立,惟 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 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黃禹瑄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審金訴 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4萬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一) 、2萬4,000元、1萬5,000元(明細詳附表編號三)、2萬4,0 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李椿松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椿松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時,將其名 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家 樂福內壢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置物櫃內,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椿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家樂福內壢店之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慧蓉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因遭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為李椿松所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慧蓉、李幸樺、黃禹瑄、何瓊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椿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慧蓉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6時47分 2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0分 2萬元 2 李幸樺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26分 2萬4,000元 3 黃禹瑄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34分 1萬元 112年11月14日17時35分 5,000元 4 何瓊花 假買賣 112年11月14日17時50分 2萬4,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黃禹瑄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1   相對人 李椿松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6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椿松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    應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 號,戶名:黃禹瑄)。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椿松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6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黃禹瑄            相對人 李椿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561-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奇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記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李奇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李奇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受有金錢上之損 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簡卷第15-16、17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 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兩名小孩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王永新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王永新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2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王永新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王永新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曾約定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3天可得8萬元報酬,然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郵 局帳戶內之9萬9,126元、4萬8,900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 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 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68號   被   告 李奇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3分許,約定以租用3天共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 ),以放置於站內置物櫃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王永新、黎世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奇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永新、黎世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郵局存簿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陳威佑」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LINE暱稱「陳威佑」允諾以8萬元之對價租用其帳戶3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第2條   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一)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   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較輕,對   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按修正 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 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項為:「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嫌,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永新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聯繫王永新,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醫療床,惟須先配合設定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王永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下午5時47分許 9萬9,126元 2 黎世賢(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48分許,以臉書聯繫黎世賢,佯稱:要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買電暖器,惟須先提供銀行帳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黎世賢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1月15日晚間6時9分許 4萬8,9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王永新        住○○市○○區○○街0○0號   相對人 李奇諺          住○○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248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8日 下午1 時5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李奇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永新)。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奇諺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王永新            相對人 李奇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5-02-12

TYDM-113-審金簡-634-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1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冠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江冠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8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 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 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江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 具,使告訴人吳聲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吳聲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6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須分 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聲淇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且告訴人吳聲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 卷第3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 後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 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聲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2,000元 款項,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 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73號   被   告 江冠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毅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及作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無卡提款,且依指示提供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19日,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吳聲淇佯稱: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售電動車等語,致吳聲淇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19日上午6時51分許,匯款2,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聲淇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聲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冠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聲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 告係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而有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 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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