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41號
原 告 黃翎如
被 告 陳永鍚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
山路往仁愛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7號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放該處為訴外人莊承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而原告已自莊承翰處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8、4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被告就
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700元(含工資33,300元、零件36
,40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
101年7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間113年8月11日,實際使用時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3,640
元為限(計算式:36,400×1/10=3,640),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33,300元、拖吊費4,7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41,640元(計算
式:3,640+33,300+4,700=41,64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5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14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