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財產可供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0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韶芸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佳蘋即李佳蘋即李淑樺 邱惟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花蓮縣,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4703-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03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廖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月嬌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廖 月嬌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廖月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 證。惟查,相對人廖月嬌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1 年10月16日即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6031-202412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 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 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 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 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 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 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 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 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 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 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 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 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 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 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鄭苗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1.64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2 陳豈 6分之1 3 陳諺碧 6分之1 4 陳惠銘 6分之1 5 張婷貽 18分之1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7 陳冠伶 18分之1 8 廖心筠 30分之1 9 陳俊原 30分之1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2 陳燕鈴 30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鄭寶猜 6分之1 陳豈 6分之1 陳諺碧 6分之1 原告 6分之1 張婷貽 18分之1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陳冠伶 18分之1 廖心筠 30分之1 陳俊原 30分之1 陳素月 30分之1 陳莉君 30分之1 陳燕鈴 30分之1

2024-12-24

NTDV-113-訴-395-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9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貴說即林肇隆之繼承人(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林貴說即林肇隆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 對人林貴說即林肇隆之繼承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01年7月21日即已宣告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1996-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電話費(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7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晨甄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       債 務 人 賴瑄涔  住○○市○○區○○路○段00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惟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4700-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20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暉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陳亭伊即陳慧玲            住○○市○○區○○路00巷00號五樓 債 務 人 林汶慶即林崇展即王崇展            住同上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91巷32之1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等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 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分別設於 新北市五股區、新店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 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4

TYDV-113-司執-155201-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美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王亭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317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30日起擔任台灣微型影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微型公司)之代表人,因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民國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費、99年1 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3,61 3元(滯納金另計)迄今仍逾期未繳,經被告以112年6月20 日保費欠字第1126783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12 年7月20日前繳納。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審議,經勞動部 於112年10月6日作成勞動法爭字第1120016730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審議之聲請後,原告不服而提起 訴願,復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本案係因被告之行政人員行政怠惰導致, 被告追徵之款項為98年12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 險保險費,惟原告係於100年8月方成為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故該公司積欠之保費與原告無關。又原告對台灣微型公 司積欠過程並不了解,且自接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至106 年間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期間,未曾收受被告相關之信函,故 原告所述之款項應不存在。況100年5月時台灣微型公司之財 產業經法院強制執行,變價所得之款項已經法院分配予該公 司所有債權人(包括被告),被告既已受償完畢,不應再有 勞工保險費之欠費產生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 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而行政機關為實 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者,類 推適用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可中斷,並於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其時效 。另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期間為10年, 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故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新起算,此有 法務部104年7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06660號函可資參考。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之欠費,因迭催 未繳,被告乃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於99年間陸續移送行政執行 ,該筆欠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執行行為而中斷計算,並 自執行期間10年屆滿後,於109年起陸續重行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被告對台灣微型公司上開期間保險費之請求權,並 未罹於時效,仍有效存在。 (二)原告為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9年7月22日退保勞 工保險,因積欠98年3月至99年7月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 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迭催未繳,被告爰依規定移 送法務部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新竹分署,下稱執行處)執行,經執行處於99年11月10 日以竹執義99房稅執專字第49970號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將該執行事件與99年度司執儉字第109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後被告分配取得526,371元, 其中156,736元支付98年5月份、7月份至12月份勞工保險費 、98年5月份至12月份就業保險費、98年3月份至11月份勞保 滯納金及98年3月份至12月份就保滯納金,其餘369,635元充 抵勞工退休金,尚有98年12月份(差額)勞工保險費、99年 1至7月份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98年12月至99年7月份 勞保滯納金及99年1至7月份就保滯納金共計40,600元未獲清 償,業經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 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執行憑證在案,故原告稱已於法院 強制執行拍賣清償全部欠費乙節,恐有違誤。 (三)台灣微型公司於100年8月30日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且依該公司變更登 記表所載,迄106年7月28日該公司遭廢止登記止,所登載之 負責人仍為原告,故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等,自應負繳納之責。據此,被告依上開規定令原告限 期繳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33,613元,與法有據等 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對台灣微型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 保險費而逾期繳納乙節,是否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苗栗地院99年 度司執字第10918號民事執行卷宗(檢附苗栗地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9月6日苗院國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17日苗院平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稿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3年9月15日中區國稅竹南 營所字第1030353414號書函)、執行處113年9月26日竹執義 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執行處113年10月18日竹 執義99年勞退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案件管理系統綜 合作業畫面、案件管理系統進行情形維護畫面)(見本院卷 第13-14、17-19、23-27、57-60、63、73-81頁)、財務投 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 表、行政支援紀錄維護查詢結果、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 年12月5日苗院漢099司執儉字第10918號函(檢附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 分配金額彙總表、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執行處10 8年12月20日竹執債字第1080014698號函(檢附執行處108年 12月20日竹執義0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4698號 執行憑證、台灣微型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勞動部113年7月1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68353號函檢附 之訴願卷宗第27-55頁)、欠費移送執行資料維護(見被告1 13年8月14日保費欠字第1131019029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卷宗 第5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⑴第16條第1項:「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 定,按月繳納: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 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二、第六條第一項第 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 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 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 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 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⑵第17條第1、2項:「(第1 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 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 ,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 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 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 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 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 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投保單位負責人有 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3、就業保險法第40條:「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 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 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第2項:「 投保單位經移送行政執行,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 清償時,本局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及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其主 持人、負責人或負責人寄發雙掛號書面令其限期繳納。」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法條文字所示, 投保單位主持人或負責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為限。勞工保險條例施 行細則第18條第1項雖規定「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 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明文新負責人須 有過失。然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僅為勞工保險條例之子法 ,不得增訂母法所無之限制,亦即對新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仍應回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後段,即新負責人 有過失者,始得負賠償之責。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 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 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 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 客觀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 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查原告自100年8月30日起擔任投保單位台灣微型公司之負責 人,而該公司因積欠98年12月起至00年0月間勞工保險保險 費、99年1月起至同年0月間就業保險保險費,於99年間經被 告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後,由執行處於108年12月20日就尚未 能清償之金額核發竹執義99年勞退費執00000000字第108001 4698號執行憑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行政 強制執行拍賣時已清償全部欠費乙節,難認可採。然查,原 告於執行處對台灣微型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過程始擔任該公 司負責人,其亦陳述於擔任負責人時對公司積欠勞工保險之 保險費等事實並不知悉等語,且觀諸卷附證據(含法院職權 調查之執行處執行卷宗影本),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擔 任負責人之前對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之上開保險費有何參 與或知悉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原告既然被變更為負責人,應 該知悉台灣微型公司欠費情形等語,惟被告並未能就此部分 舉證證明之,況縱然原告知悉此節,其於擔任負責人前僅係 股東,對台灣微型公司並無掌控權,就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 費乙節亦難認有何過失。至於原告擔任台灣微型公司負責人 後,因該公司逾期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等費用已遭移送執行 處強制執行,更難認原告對於逾期繳納之事實有何過失可言 。從而,於卷內證據無法判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況 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 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台灣微型公司逾期繳納 事實概要欄所述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保險費有何過失,則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誤,應可採信;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對 原處分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 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24

TCTA-113-簡-71-2024122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7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陳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 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 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 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719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陳鳳玉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 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 係執票人。然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聲請人於113年12 月10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3

TYDV-113-司執-145379-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寶猜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郭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 於如附表所示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㈠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第1448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 同)293萬6,988元在民國106年10月2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 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開利息之執行,應予撤銷。嗣於1 13年4月25日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聲明如後所述(本院卷 第41、43頁),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57、58頁),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企銀)前以原告為訴外人陳煥鈺之連帶保證人為由,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嗣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潁公司),最後由被告受讓取得。被告於102年間以原告無 財產可供執行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中 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4日執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給付293萬6,988元,及 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㈡陳煥鈺向臺中企銀所為之借款,係屬長期 擔保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臺中企銀不得要求陳 煥鈺提供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臺中企銀間成立之保證契約, 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當然無效。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未經實體判決之支付命令,並無遮斷實體主 張之效力,原告當得以上開債權之瑕疵對抗被告。此外,系 爭借款之違約金高達20%,如連同利息計算,將達29.375%, 且債權本金為293萬6,988元,違約金迄至113年11月24日止 ,卻已高達1,546萬8,136元,為本金之5倍有餘,顯然過高 ,請求酌減。㈢再系爭債權憑證所命給付逾被告聲請執行前 五年即於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亦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㈣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臺 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字 第14487號支付命令不得強制執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 ⑴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943號債權憑證及同院87年度促 字第14487號支付命令,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不得強制執 行。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強制執行事件在97年1 月14日前之利息之給付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煥鈺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4月23日 向臺中企銀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系爭借款未 獲清償,臺中企銀於87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並於87年4月9日 獲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於87年6月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是 系爭支付命令已屬確定、有效,被告自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 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據96年2月5日金管銀(一 )字第09610000040號令修正規定對照表之現行規定,第( 七)款:「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 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 續沿用至契約屆滿。」系爭借款契約係於86年間簽訂,自得 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並無原告所述保證契約無效之情事 。㈡依臺中企銀借據第2點所載,利息按年息9.375%計付,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 以內加原放款利息10%即0.9375%,逾六個月以上加原放款利 率20%即1.875%,上開利息、違約金合計未逾民法第205條規 定法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修法前為20%),且當事人訂約 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受該利率約定之拘束,被告請求之利 率無過高或違法之情形。㈢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 證中關於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事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煥鈺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借 款300萬元,嗣因陳煥鈺未依約還款,臺中企銀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債務人 (即原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玖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 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 佰零壹元」,並告確定在案。  ㈡上開借款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臺中企銀讓與中華 成長公司,再讓與鈺豐公司,再轉讓與茂潁公司,嗣由被告 於100年間受讓取得。  ㈢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 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81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又於111年10月2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432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借款自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 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足額擔保時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 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係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 銀行法所增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增訂條文並不適 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查陳 煥鈺係於86年4月2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 申貸系爭借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該借款自無銀行法 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債權因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不存在,請求排 除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之執行力,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自非足取。  ㈡原告得否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酌減系爭支付命令所 命給付之違約金?  ⒈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雖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該項規 定,支付命令確定後,已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僅得作 為執行名義,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條第1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 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於104年7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7年4月9日核發,並於同年6月8日確定 ,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35、36頁) ,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既在104年7月1日前,自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尚不得以 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作為其抗辯之原因。原告所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核 為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應受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所遮斷,原告實無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更 為相反之主張,且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有無理由?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企銀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後,系爭支付命令債權經輾轉讓與,嗣由被告 受讓取得,該債權於102年1月14日始經被告第一次聲請強制 執行,因全未受償,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債權憑證可 參(本院卷第37、38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中關於自102年1 月14日往前推算5年即97年1月14日前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 均已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就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其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就如附表所示利息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利 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利息債權): 編號  計算利息之本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2,936,988元 86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月14日止 9.375%

2024-12-23

TYDV-113-訴-499-2024122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95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王建凱即余淑芬之繼承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 時,對於調查之方法,自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 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 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 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 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王健翰即余淑芬之繼承人、王建凱即余 淑芬之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 憑證。惟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余淑芬(歿)繼 承系統表,債權人並未提出完整繼承系統表,欠缺長男及   是否拋棄繼承、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屬聲請程序之合法要 件,本院自應先為調查,而上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有通知 聲請人提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113年11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債務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28 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屆時均未為上開行為 ,亦未向本院陳明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 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 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2-23

TYDV-113-司執-120952-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