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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原名邱耀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第5631號、第1 1193號、第12839號、第27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柏竣部分撤銷。 邱柏竣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竣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金流渠道,象徵個人信用,具有 相當個人專屬性,如任意受陌生他人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服務 ,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且因而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不確定 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 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將不知情之 曾紹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該男子,該男子取得本案帳戶 之帳號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 戶。嗣該男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 至本案帳戶。邱柏竣承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再依該男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或以自 動櫃員機提領、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出之款項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外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聰哲、李道明、陳旭仁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柏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98至9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與謝孟衡合夥汽車美容,因為謝孟衡說要在外面開中 古車行,請伊做買賣、現金交易,交易的是車輛買賣的錢, 是謝孟衡說,伊才做這些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至87、108 頁)。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該男子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 依該男子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資料在卷可查;又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初起係由被告使用 ,被告於110年8月初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該男子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 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出 之金錢面交與該男子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111偵12839卷第14、15至16、32頁;111偵3 386卷第209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卷,下稱原審金 訴卷,第46至47、76至77、1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110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見111偵11193卷第109頁)附卷可查,又檢察官雖 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該男子,供作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用 之時間係110年8月初起至110年8月12日止間之某日,惟附表 所示之人受騙後,第1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110年8月5 日下午3時18分許,惟依被告邱柏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 係於110年8月初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男子(見原審金訴 卷第76頁),故被告至遲應於該第1筆款項匯入前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該男子,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應為110 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下稱110年8月 初)。從而,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時已係近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曾 經營汽車美容店(見原審金訴卷第134、139頁),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 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其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 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 並由該他人提領、轉出或轉交,其中應具有高度不法性。而 被告邱柏竣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他一 開始跟我借網路銀行帳戶的時候,說是做汽車買賣使用,因 為我有向銀行申請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所以謝孟衡每次都叫 我去領錢,領了幾次後我發現有點奇怪,我自己有去舉發這 件事,但那時候被騙錢的被害人都沒有報案,所以也沒有辦 法處理等詞(見111偵12839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 懷疑謝孟衡有無洗錢,我想當誘餌看謝孟衡是否是洗錢等語 (見111偵3386號卷第20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本案 帳戶每天都有金流,我覺得不太可能每天都有買賣車輛的紀 錄;就是因為次數太頻繁,我才會覺得很像洗錢;我有報案 過,但警察說我沒有實際的證據,所以沒有辦法報案;我沒 有報案的相關紀錄或資料;我有詢問謝孟衡在哪裡經營買賣 車輛,但謝孟衡沒有說;我沒有跟謝孟衡確認他是否真的在 經營車輛買賣,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謝孟衡沒有提供給我 買賣車輛的相關資料等詞(見原審金訴卷第135、137至138 、142、158至159頁),因同案被告謝孟衡經原審判決無罪 確定(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上開所指之人,顯非同案被 告謝孟衡,而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故依其所述前 開流程可知,該男子雖向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係供作車輛買賣 款項匯入所用,然依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依 該男子指示提領、電匯之金額非微,就大筆之車輛買賣交易 款項,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要求他人提 領後轉交,甚至無法詳細說明或提出車輛買賣之相關資料, 依被告邱柏竣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此與合法買 賣車輛交易相違,其既已發覺該男子匯入並要求提領、轉交 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未停止提供該男子本案 帳戶之行為,依舊依該男子之指示提領匯進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並將提出之款項交付與該男子,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有 容任該男子持該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且縱使與該男子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更堪認 其對與該男子間可能係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依卷內事證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可能供詐騙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並交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其所為上開犯行,既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 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應堪認定。  2.被告以上開方式將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被告上開取出款項、轉匯等行為,客觀上得以切 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被告知悉其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 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分工之情節以觀,客觀上已 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 既預見其擔任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足認被告為求取得貸款,於已感覺可疑之情形下,仍無視 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全然不顧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是否合法,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依然提供帳戶供可能為 從事詐欺之人以收受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交付 ,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徵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伊與謝孟衡合夥汽車美容,因為謝孟衡說要在外面開中古 車行,請伊做買賣、現金交易,交易的是車輛買賣的錢,是 謝孟衡說,伊才做這些事的云云,顯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所辯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云云(見偵3386號卷第208至209頁 、原審金訴卷第48、156頁、本院卷第86、101至108頁)。經 查:  ㈠被告行為(110年8月初)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 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 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且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該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編號內接續提領之款項,係基於單 一洗錢犯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1.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 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 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 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邱柏竣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檢 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未指 明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亦 未就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 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爰不審究 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邱柏竣之前科紀錄,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邱柏竣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1.被告行為(110年8月初)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 有未合。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雖無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未及說明上情,亦有不當之 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 ,其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邱柏竣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該 男子使用,且負責提領、電匯及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邱柏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參 與之情形、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並未自謝孟 衡(按依本院前開認定,應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39、158頁),是以,本 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遂行事 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報酬或被害金額而 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帳號等物,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應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該男子之 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與該男子或以電匯方式轉出,被告就該 些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廖建屹 (被害人) 該男子於110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utu Sp Lee」、「all兔兔」向廖建屹佯稱:至JIAS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建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應予更正) 90萬元 ⑴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2,000元 ⑵110年8月6日下午3時11分許臨櫃提領19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下稱111偵12839卷】第65至67頁)。 ⑵被害人廖建屹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839卷第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卷【下稱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⑷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頁、111偵27204卷第55、56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聰哲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林聰哲佯稱:至MetaQuotes-Demo網站開戶,並於鼎升財富投資平台投資原油基金,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聰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應予更正) 42萬元 ⑴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2,500元 ⑵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臨櫃提領1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85至89頁)。 ⑵告訴人林聰哲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見111偵27204卷第97頁)。 ⑶告訴人林聰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7204卷第85至86、9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林聰哲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204卷第101至112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頁、111偵27204卷第56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道明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劉夢琪」、「劉琳」、「Gina」向李道明佯稱:可於金航國際、頂升財富投資網站買賣黃金、國際石油賺取價差等語,致李道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2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18分許臨櫃提領33萬5,000元 ⑵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⑶110年8月13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 ⑷110年8月16日下午3時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⑸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8,000元 ⑹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提領12萬元 ⑺110年8月18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提領9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121至129頁)。 ⑵告訴人李道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下稱111偵11193卷】第55、67至75頁)。 ⑶告訴人李道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2839卷第30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李道明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劉夢琪」、「Gina」、「鼎升財富客服...」、「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1193卷第77至107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49至50頁、111偵27204卷第57至59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旭仁 (告訴人) 該男子於110年5月20日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麥克」向陳旭仁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https://www.jiashk.com投資黃金、石油、白銀、銅礦等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旭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1.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9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中午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⑴71萬8,796元 ⑵14萬元 ⑴110年8月24日下午2時55分許臨櫃提領250萬元 ⑵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1萬9,000元 ⑶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臨櫃提領60萬元 ⑷110年8月26日下午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4誤載臨櫃提款,應予更正)9,000元 ⑸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28分許電匯39萬2,030元 ⑹110年8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⑺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⑻110年8月29日凌晨3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⑼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1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元 ⑽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10萬元 ⑾110年8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臨櫃提領42萬元 ⑿110年9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臨櫃提領14萬元 ⒀110年9月2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 ⒁110年9月2日下午5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⒂110年9月6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5萬元 ⒃110年9月7日某時臨櫃提領33萬7,000元 ⒄110年9月8日某時臨櫃提領16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16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陳旭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見111偵12839卷第145頁)。 ⑶告訴人陳旭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839卷第15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陳旭仁提供之Gmail電子信箱郵件擷取圖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JIAS Terminal」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111偵3386卷】第41至70頁)。 ⑹曾紹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12839卷第51至53頁、111偵27204卷第60至63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5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舒惠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1號、第25119號、第27396號 、第28099號、第28210號、第29128號、第29483號、第32992號 、第3426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8012號、第41011號、第4259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所示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均撤銷。 江舒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本院宣告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3部分)。   事 實 一、江舒惠依其社會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預見委由他人匯款或提領 款項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轉匯 款項或協助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仍基於縱所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GFFR 圓圓 訊息量大 不要催!!」(下稱「圓圓」)、「GFFR-孫弘」(下稱「 孫弘」)、「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3 日凌晨3時14分許,以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的存摺封面與「孫弘」 ,並告知其名下的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 幣帳戶(對應之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的戶名為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對應用戶即江舒惠【 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再依「孫弘」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同年3月20日起至3月29日間,以 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2 年3月2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與其他不詳之款 項,共計48萬1,000元交與「叮叮客服-USDT」,以此方式掩 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江舒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辦貸款」,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2時4分許,以LINE傳送其臺灣彰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SSL【Se cure Sockets Laye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 用於保障網際網路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 與伺服器或兩個系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 性與網站辨識),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 」,另依「代辦貸款」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建國分行臨櫃辦 理約定轉帳設定⒈何長興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永豐銀帳戶)及⒉何長興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長興中信銀帳戶)。 嗣「代辦貸款」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而於附 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江舒惠本案 彰銀帳戶後,遂指示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 匯款225萬元而掩飾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仕沅等9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左營 分局、苓雅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舒惠及 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舒惠固坦承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人匯款,並依指示 匯款、設定約定帳戶,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2萬元與其他不 明款項合計48萬1,000元後,交與「叮叮客服-USDT」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我覺得我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最初係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500元,被告僅係一味聽從 詐騙集團「孫弘」指示而無主觀犯意,因為「孫弘」所騙, 始落入詐騙集團圈套,擔心若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將因 此擔負責任,且相信「孫弘」指示被告所提款項均為學員帳 戶所支出,並未意識到錢有何問題,亦未意識到自己已成為 詐騙集團利用當作車手之工具,提供網銀密碼部分,亦係被 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依「孫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2年3月20日起 至3月29日間,以其行動電話中郵局網路銀行交易軟體,將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陸續轉匯至本案遠東商 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張仕沅所匯款項,除5,512 元匯款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外,餘款則係經被告提領而轉交 「叮叮客服-USDT」。又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提供本案 彰銀帳戶與合庫銀行帳戶之帳戶使用者代碼、密碼及SSL碼 、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代辦貸款」,另依「代辦貸款」指 示,辦理設定約定帳戶,並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 詐欺而於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江舒惠本案彰銀帳戶後,再由江舒惠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 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第25119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201 41號偵卷第67至71頁、第335至337頁、第29128號偵卷第8至 9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36頁、原審訴字卷第210至211頁 、第261至270頁及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並有附表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 真。  ㈡被告主觀上與暱稱「孫弘」、「代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之說 明: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 號、第176 號、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因電 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 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 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 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 ,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 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 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 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 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 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 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 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 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 ,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 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 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 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 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 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 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 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 ,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帳   戶使用者代碼、密碼、SSL碼(SSL【Secure Sockets Laye   r】乃安全通訊協定或稱安全通訊端層,用於保障網際網路   連線安全,主要為使用者與網站、伺服器與伺服器或兩個系   統間的傳輸內容進行加密,保障信息完整性與網站辨識)及   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無論係直接   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   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   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進而提領   交予他人或轉帳匯款予他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洗錢。  ⒊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   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   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   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   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   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   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   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   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   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   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   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   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餘歲之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曾打 零工、協助丈夫處理補習班文書,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而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於案發 前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孫弘」、「代辦貸款」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提供帳戶供投資學員匯入再 向幣商買幣儲值獲利為由;以提供帳戶可以製作假金流為由 ,並要求設定與被告不相識之「何長興」的永豐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且不斷與被告商討哪些 銀行嚴格,因此不需至該等銀行去辦理開戶或設定約定帳戶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及密碼後,帳戶內出現不尋常多筆金錢 存入之紀錄,「孫弘」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要求其依指示提款、匯款,由上可見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或為 後續提領、匯款之人,絕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 人會有之舉,反而顯然涉及不法之犯行。  ⒌復參以被告與「輕鬆接單」、「圓圓」、「孫弘」、「叮叮 客服-USDT」、「代辦貸款」間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或其等任職的實際公司行號,毋寧僅係被告為 了求職賺取財富或為取得補習班開業資金而於社群網站Face book廣告、LINE轉貼聯絡人資訊等不明管道所接觸之LINE帳 戶而已,彼此間難認有何情誼、信任關係存在。又該等工作 完全不需要耗費智能與勞力,被告對該等不詳來源之金流, 僅泛稱係幫忙其他學員的款項(原審卷第267頁),然其既 不知曉該等學員究係何人,也根本未受到該等學員本人委託 辦理,且於我國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設、網路銀行便利 程度甚高之情況下,則被告所稱該等學員何以需將財產匯至 毫無信任關係的被告帳戶,而徒增財產遭到他人侵吞之風險 ,被告完全無以說明,堪認其所謂「幫忙」,應係非正當合 法之工作。況參諸被告曾向「孫弘」以傳送訊息詢問「這樣 人家匯款到我帳戶會有問題嗎?」,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 卷可憑(第20141號偵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匯款至其自身帳戶,該等款項本具有高 度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款項,已經有所懷疑。被告雖辯稱 係詢問「孫弘」會不會跟學員有糾紛之意云云(原審卷第26 7頁),然細查該訊息前後內容,均係被告與「孫弘」詢問 提領款項、交付款項與取款車手「叮叮客服-USDT」的細節 ,「孫弘」更係回覆稱「不會,那都是學員獲利來的錢!」 等語(同上偵卷第137頁),而被告也沒有任何再追問如何 避免或釐清與該等學員金錢責任歸屬問題,足認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⒍再者,「孫弘」告以被告如何回應銀行及「叮叮客服-USDT」 時,均要求被告悖於其等所議定「幫忙其他學員處理投資獲 利」之理由來回答銀行行員或「叮叮客服-USDT」;「孫弘 」要求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避免櫃員問東問西被告 答不出來,1次2萬元慢慢領出來,不要明天等情,有被告與 「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佐(同上偵卷第137頁 、第141頁、第151頁、第179頁);「代辦貸款」則教導被 告於銀行行員詢問開戶或綁定約定帳戶時之說詞,還要求被 告要向行員講得生動一點等情,有被告與「代辦貸款」LINE 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同上偵卷第211至217頁),倘匯至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正當來源管道之財產,豈有需要向行 員「謊稱」以求成功開戶或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汲汲皇皇地 要求被告務必當日將匯入的詐欺款項分次提領,要求不得至 櫃台臨櫃取款,此與一般金融交易秩序大相逕庭,具有一定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難以對此明顯詭異之情形推諉不知。 況且被告對於該等人之身分或資歷全然不加查證,卻積極地 為本案詐欺集團為匯款、提領,實難遽認被告未諳世事而與 現今社會脫節之人等相類,而謂其就本案不具詐欺、一般洗 錢之容認故意。  ⒎綜上,本院衡酌:⑴依被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   對「孫弘」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陸續轉匯至本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暨對「代   辦貸款」使用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合庫帳戶,並辦理約定轉   帳,陸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再轉匯他人,已感到奇怪,被   告業應察覺「孫弘」及「代辦貸款」等所為與一般公司收受   款項或貸款等交易方式迥異;⑵一般公司商務交易往來,理   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易發生爭   議,而「孫弘」、「代辦貸款」使用被告所有之前開本案帳 戶,並指示被告提領或轉匯他人,顯係使金流狀況受多層化 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有意造成金 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疑「孫弘」 、「代辦貸款」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等行為 ,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⑶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 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 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並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等情,足認附表 所示告訴人張仕沅等9人先後匯入(含轉匯)被告所有之本 案帳戶乃係「孫弘」、「代辦貸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預見之 範圍;縱認被告初始確實因求職而匯款500元至「輕鬆接單 」所指定之帳戶,利用被告求職或貸款等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被告,則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 等。本案被告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 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 為等可能性,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孫弘」、「代辦貸款」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依「孫弘」、「代辦貸款」指 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及轉匯款項,被告與「孫弘」、「代 辦貸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甚為明確。就此,被 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 採。  ㈢被告本案所犯是否三人以上之說明: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 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細譯被告與「孫弘」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偵卷第129 頁、第135至139頁)可悉,所謂「叮叮客服-USDT」係「孫 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而被告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 叮叮客服-USDT」與被告之交易,不僅沒有提及販售虛擬貨 幣價格或其他議價事項,僅因應檢警追緝而隨意要求客人風 險評估(Know Your Customer)虛應一下故事而已,有被告 與「叮叮客服-USDT」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同上偵卷 第253至257頁),堪認「叮叮客服-USDT」與「孫弘」係同 一詐欺集團之不同人無訛。又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叮叮客 服-USDT」1男1女於臺北市○○○路0段的萊爾富旁向我收取款 項等語(同上偵卷第68頁),可見連同被告計入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就其所參與本 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無訛。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被告與「代辦貸款」間,就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 工之一環,而將詐得款項匯款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行為,顯 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 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 其等之LINE對話擷圖(同上偵卷第183至251頁)與卷附被告 與「王弟」間之對話擷圖(第25119號偵卷第31至117頁,未 依時序擺放)相同,僅係暱稱不同,此外,本案卷內尚乏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此部分犯行尚有其他共犯乙節有所認識, 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  ⑴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是 被告所犯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 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 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 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 重。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6至編號9之洗錢,其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 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 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⑷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就如附表編號6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5部分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 6至9部分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 與「輕鬆接單」(原暱稱小熊接單)、「圓圓」、「孫弘」 、「叮叮客服-USDT」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6至9部分犯行與「代辦貸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 罪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經原審及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原審訴字卷第209 頁、第243頁及本院卷第117頁、第194頁),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原審及本院補充告知罪名之基礎樣態, 且公訴人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足保障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 審理。 三、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其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之理由 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4至9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劉雲 峯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賠償16萬7,000元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他調字第217號、第221號、113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218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233頁、 第237頁、第241至248頁、第253頁),足認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與各該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依約定履行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回 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因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1、編號編號4至9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 判決就各該部分之科刑之審酌,均有未洽,是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 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 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及刑事 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惟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 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參與情節 程度,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及匯款、提領 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 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附表編號1、編號4 至9張仕沅、楊雅婷、呂紫柔、凃碧蓮、楊鼎鈞、康台鳳、 劉雲峯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已於 本院審理中與上揭告訴人7人先後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迄今 已賠償16萬7,000元,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 果不法程度降低等情,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無前案 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乃為兼職及貸得資金協助 配偶創業(第29128號偵卷第11頁、第20141號偵卷第337頁 ),其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並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被告於偵審中雖否認犯行,仍與部分告訴人調(和 )解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情形,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有部分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 可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 至3萬元、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頁及 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6至9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本件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 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 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 號、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7部分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全案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   )等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與毫   無信任關係之人並匯款、提領,其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   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   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   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   酌被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   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   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   外,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   、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保母月收入2至3萬元、有2 名子女需要扶養等語   之一般情狀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有部分被害人於審理中   之陳述及相關書狀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業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本   案原審法院之結論。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關於被告此部分之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尚均屬法定最低本   刑以上之低度刑區間,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無違誤,量刑   尚稱妥適,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量刑過重或情輕法重等情事   。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   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及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業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   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   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經核就被告於此部分之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 部分移送併辦案件,容待後續處理(詳後述),可見被告所 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原審依上開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不併定其執行刑,為保障被 告就定執行刑部分之審級利益,本院亦不定執行刑,併此敘 明。   六、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 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本 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匯款及提領款項,而 為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於 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本案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且被 告既已將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匯款至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之 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及第三人帳戶,或提領後交與「叮叮客服 -USDT」,則其對匯入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管領權,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依卷 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 或因該提供行為受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㈡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 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   本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後,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12月13 日)始提出113年度偵字第36576號併辦意旨書及相關卷證, 指被告有未經起訴書敘及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2日北檢力鼎113偵3657 6字第1139126611號函暨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為憑。惟因本案 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關於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檢察官於原審併辦意旨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0至16部分)俱不相同,倘該部分成立犯罪,與本案已起 訴部分亦應為數罪關係,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 裁判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置(見原判決第11頁六、退併辦部分)。乃檢 察官復以同一事由,將原審上開退併辦部分(原判決附表編 號10部分),復併辦予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八、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 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 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 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9人,且尚有前開退併辦部分待 檢察官另行處理,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尚無從以 被告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 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呂俊儒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被告行為方式及時間 本院宣告刑(主文) 一審宣告刑 1 張仕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五分埔中韓批發」、「沐熙」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8日 15時36分許 5萬元 江舒惠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⒈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8日: ①16時59分許轉匯5,512元 ⒉112年3月28日: ①17時46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②17時47分許以卡片提領6萬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8日 15時37分許 2萬8,500元 112年3月28日 15時39分許 2萬1,500元 2 何宸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羅允樂」向何宸維介紹兼職工作,並佯稱須先註冊及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9日: ①13時10分許轉匯1萬9,5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筠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不詳暱稱向黃筠芬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4日 13時許 1萬7,300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①13時6分許轉匯1萬5,812元 ②13時41分許轉匯13萬0,512元 ③14時2分許轉匯1萬1,312元 ④13時32分許轉匯1萬1,412元 ⑤15時2分許轉匯1萬0,012元 上訴駁回。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楊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宥婷」、「王亦發Allen」向楊雅婷佯稱:獲取行政助理職位,並以操作投資差價作為薪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 13時5分許 3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1萬0,012元 ②13時35分許轉匯1萬9,512元 ③19時50分許轉匯3萬0,0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呂紫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咖波來點名」、「G苑長」等人向呂紫柔佯稱:於群組簽到可獲取兼職薪資,並轉介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7日 17時20分許 10萬元 由被告登入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虛擬帳戶】江舒惠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實體帳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帳戶000000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①17時29分許轉匯3萬9,512元 ②17時41分許轉匯2萬9,312元 112年3月28日: ①13時14分許轉匯4萬3,412元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江舒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3月27日 17時21分許 1萬元 6 凃碧蓮 凃碧蓮透過其堂姊涂美華轉發LINE群組「首席交流群」之相關訊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加入「科虎大戶官方網」之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3時54分許 35萬元 江舒惠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4時47分許臨櫃匯款225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鼎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楊鼎鈞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1日 13時42分許 1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康台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箐靜」向康台鳳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0日 15時24分許 132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雲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劉雲峯佯稱:抽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9日 10時58分許 100萬元 江舒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舒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126-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 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平門市,將其所申設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 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德林即以此方式幫 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佩綺、陳伯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德林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並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當時是我網路上認識的台商朋友跟我說他 有款項要匯回台灣,要跟我借帳戶使用,會給我大約新臺幣 (下同)3至5萬元的報酬,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2月6日一永和字 第6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至第47頁)、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資料(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 、第71頁至第7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 事實相符;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綺、陳伯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4頁、第22頁),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佩綺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頁至 第21頁)、告訴人陳伯融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匯款紀錄 (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 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此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且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於112年11月下旬,於通訊軟體LINE上有陌生人加入我 的好友,對方自稱台商,暱稱我忘記了,聊了大約1、20天 後,他跟我說要借我的帳戶,並說要匯一筆錢進來,之後會 給我一筆手續費當報酬,我便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偵 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且既與對方無何交情,被告自係 出於欲獲取報酬之動機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甚且 依被告所提供包裹寄件資訊所示(見偵卷第48頁),被告稱 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包裹之收件人為「蔡○智」,亦與 被告所稱對方為台商而人在國外之情有所不符,是被告依上 開跡象,均可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率爾交予其一 無所知之人,上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以及用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規 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之情應有所預見。詎被告預見上情 ,竟仍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上顯然具有縱使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 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未必故意。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僅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為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 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 ,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 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 亦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 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取得報酬,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佩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某時,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傑」、「米堤澳門客人劉先生」、「勇者無畏」聯繫劉佩綺,佯稱為澳門人,欲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並提供金錢花用,然需先支付相關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佩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9時42分許 25,000元 2 陳伯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嘉敏」、「CARMEN」聯繫陳伯融,佯稱得操作飛速商城平台批發無人機買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伯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1日15時53分許 36,218元

2024-12-26

ILDM-113-訴-79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群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88 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 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洪群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友人姜景偉( 已歿)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含彈匣2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14顆、制式子彈1顆(另有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物,並將上開槍、彈 放置於其不知情之父親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房屋 而寄藏之。嗣經警於112年8月22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開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公事包1只(內含非制 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17顆、制式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 。   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並說明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至112年8月22日18時20 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上述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 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以 及被告受託寄藏2支手槍及多顆子彈部分,各因客體種類相 同,故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所以被查獲,並非因其另外涉犯刑事案件而 遭查獲,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具有犯罪意圖,其 危害性顯然較低。  ㈡被告僅供承曾經協助擦拭槍枝,但僅有拆除部分零件,並非 指確實具備拆解之技能,原審遽然認定被告自承曾經拆卸或 保養槍枝,即屬具備相關拆解或組裝之技能,因而無刑法第 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顯不可採。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供述,且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就認定被告 所涉情節顯就一般單純寄藏之人更為重大而無顯可憫恕之處 ,對被告並不公平。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所持有之槍枝數量 達2支,其危險顯然大於僅持有1支之案例,而被告持有之子 彈達15顆、持有期間達10年上,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 ,更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幾近最低刑 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SHM-113-上訴-768-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6-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61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徐雲鶴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開戶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依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3 5,900元至被告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得以透過轉匯、提 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客 觀上亦有不法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 財犯罪,被告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因中獎要領獎金故將被告帳戶金融卡交出之理由不合 情理,況且領獎金為何要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又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交談時,已經感覺對方怪怪的、認為受騙,卻 在未查證狀態下寄出被告帳戶金融卡,這種心態不合理,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收到陌生 交友訊息,隨後將一自稱「孫一琳」之LINE帳號加入好友, 雙方會互相噓寒問暖、聊天。嗣「孫一琳」聲稱在紳士基金 會上班有福利群組,有很多免費資訊,被告在「孫一琳」提 供之網頁小遊戲中獎6萬元,當被告欲領取獎金時,對方便 稱要先轉認證金才能領獎金,被告遂於113年5月10日匯款12 ,000元、18,000元至對方提供之金融帳戶,復又稱被告必須 提供被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方能領取獎金及認證金,故被告 亦係受騙後,急於取回認證金3萬元,誤信對方說詞交出被 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於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在 統一超商木盛門市將被告帳戶金融卡寄出,故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況且被告交出被告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持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 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 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 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 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原告主張其遭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共匯款135,900元至被告帳戶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匯款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固以上詞抗辯,惟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 可容他人使用自身金融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自身金融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自身金 融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 提供金融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 ,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 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 悉。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臺北地檢113年度偵 字第2643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49頁),其經「孫一琳」 告知紳士基金會可免費申請公益基金,進而提出申請獲得獎 金6萬元後,初因帳號填寫錯誤而無法領取獎金,後依指示 匯款12,000元進行身分驗證,又被要求再匯款48,000元進行 驗證時,即對「孫一琳」稱「…要我轉帳12000元做為驗證保 證金。今天專員又一直拖時間又時間超過又要儲48000元。 感覺像詐騙的手法」、「…一直要加碼驗證金感覺怕怕的」 、「不要再認證了。那是假的。我認證的錢退回就好。謝謝 啦」、「我要了解有無愛心福利金的事項而已。真假基金會 主管會說話的」、「我已經認證1次了。延長1天結果驗證碼 到就馬上轉帳12000元結果對方就說時間超過。騙人的錢進 入才說。這種作法每次錢進去就說時間超過。認定騙人的」 、「有第1次就有第2次。因為對方說的話延長1天結果隔天 中午才通知驗證碼。我馬上就轉帳12000元進去。結果對方 就說超過時間。當時沒想到上當才再轉匯18000元進去。當 天晚上越想越不對。所以我要求對方把30000元退回給找。 中獎我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據被告與「孫一琳」之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對中獎一事已因現 實取得獎金過程不順利起疑心,且高度懷疑紳士基金會發放 獎金此事真實性,甚且直稱係被詐騙,足認被告就「孫一琳 」一方所屬人員所為涉嫌詐欺犯罪已有認知。再以被告上開 所述內容,堪認其對詐欺犯罪組織慣用手法、藉口非毫無認 識,故當應知悉不得將自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透露與第三人 知悉,卻在未對收受被告帳戶金融卡一方之身分有任何認識 之狀態下,逕將被告帳戶金融卡寄出與不詳之人收受並告知 密碼,則應可推認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亦可預見提供帳戶與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財產犯罪相 關,仍率然交付他人,致詐欺犯罪組織得以持之於112年5月 18日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並使原告受有135,900元之 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 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且被告所為客觀上對 於即原告所受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 所為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35,90 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 部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5,900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因提供被告帳戶金融卡與他人之行為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雖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3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刑事偵查結果並不拘束本院判斷,且本院係以被 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為由認被告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揭不 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等情並無衝突,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9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16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欒懿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欒懿依其智識經驗,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人士 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給來路 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犯罪人士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犯罪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作為指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某時許,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額,翻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何維焄」之人(下稱「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 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ne通話方式向「何維 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日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本件郵局帳戶、本件 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使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 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桂蘭、顏岑憲、賴信宏、趙思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曾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先將其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 化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聯邦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餘 額,翻拍予「何維焄」,再依「何維焄」之指示,將其所申 辦之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均變更以自己生日之數字為密碼,並以Li ne通話方式向「何維焄」告知變更密碼之情,再於同年月14 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十甲店內,將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彰銀帳戶、本件中信帳戶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出,且詐欺犯罪人士人員有 運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進行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該匯款之款項再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據以遮斷資金流動 軌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均坦承不諱。   惟被告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相信「何維焄」所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其可幫忙 在帳戶製作金流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 之說詞,我才依「何維焄」之指示寄出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出的通知 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我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坦承不諱的部分,核與告訴人邱桂蘭、顏岑 憲、賴信宏、趙思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應仍有幫助犯罪人士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的 的不確定故意(兼駁被告上開情詞):  ㈠刑法上的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由此可知,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的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㈡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密碼,是針對個人身分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帳戶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帳戶及密碼交給不相識的他人使用,一般人亦應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的認識,是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故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 的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是日常生活之 經驗與事理。又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 收購、租用外,亦多有透過刊登廣告、社群媒體,以高額代 價,用兼職、貸款等名義,取得他人帳戶,並據以利用收集 得來的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 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更況,向金融機構或私人申辦貸款,債權人為 免所貸出的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無非 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的債信,從而無論是向金融機構或 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的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 攸關,當無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的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 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同意核貸之情事。  ㈢被告係85年次出生,具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1 8歲起就在社會上工作,目前從事殯葬業,知道目前社會上 詐騙案件很多,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教育程度註記」可參(原審卷第11、59、109頁,本院 卷第96頁),堪認被告是具有普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衡情認知、思考及辨識能力均屬正常。然被告於 原審中稱:我未見過「何維焄」,只有在Line見過「何維焄 」提出之公司名片(註:由警卷第253頁被告提出之Line訊 息,名片上是記載「京展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何維焄」既未提出其本件之證件或任職之資料,也未提出 銀行或與我約定貸款之書面資料,我是因為「何維焄」在半 年內持續像貸款公司傳訊息給我,方想他應該是真的,但我 與他之間沒有信任之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7、109頁 ),可見被告與「何維焄」未曾謀面而非相識,亦對「何維 焄」之身分及是否具備代辦銀行貸款之能力並無任何查證確 認,惟被告竟仍在與「何維焄」之間無任何合理之信賴、信 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猶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 為支配使用,而使該人得以任意運用供作詐欺取財及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工具。被告辯稱其確實相信「何維 焄」會幫其美化帳戶等語,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㈣又不論放款方是金融機構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 、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是信用貸款,尚需依借款人過往之 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放款方 之風險較大,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 料,自是放款方評估風險、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放款 方為金融機構,更非毋須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 易辦理,此等均是稍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周知。況被告於原 審中陳稱:我之前的薪資是領現金,我會去7-11將薪資存入 本件中信帳戶,因本件中信帳戶內有會自動扣款之勞工紓困 貸款,我為了不被自動扣款,就會從本件中信帳戶以LinePa y轉帳至聯邦銀行帳戶,用以繳付汽機車貸款及信用卡債務 整合之債務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因此被告有向銀 行辦理貸款而對於貸款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借款 人毋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放款人,其所應提供貸方 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 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或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准予貸款之 事理。然參諸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中之被告所提出其與「何維 焄」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3頁以下),其等於所謂貸 款事宜,「何維焄」僅要求被告寄出雙證件影本、存摺封面 影本、金融卡帳號、餘款收據,始終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學經 歷資料、在職文件或國稅局所得清單等資料,已與一般放款 方評估貸與金額及借款人還款能力等節未合,被告應知「何 維焄」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即得貸得款項之詞,已 與一般銀行借貸的流程不合。  ㈤更何況,被告在依「何維焄」之指示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前,被告曾以Line於111年11月14日11 時01分向「何維焄」發送「因為我這幾天比較猶豫、如果辦 了感覺之後問題會比較多」、「美化薪資和寄卡片過去是我 比較猶豫的地方」,及於同日12時51分發送「因為如果後面 牽扯到一些法律問題是我要面對、所以會再考慮」之訊息( 見警卷第263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何維焄」跟我說 要在我的帳戶內,製作虛假不實之金流紀錄,美化帳戶而據 以向銀行表徵有薪資或財力之方式,可能會有偽造文書的問 題,所以我懷疑「何維焄」跟我說要幫我辦貸款之方式,可 能會涉及違法,將來我可能會面臨偽造文書之刑法問題,故 我如前開111年11月14日之Line訊息所示,向「何維焄」表 達要再考慮之意(見原審卷第46、47、106至108、112頁) ,然「何維焄」所謂資金入帳、做金流等語,該等款項顯非 被告本人的自有資金,而是提出作假的金流,其製作金流的 目的顯係有意對銀行或他人施用詐術的手段,亦屬違法而可 能涉及不法之用,足見被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出去給來路 不明之人士,可能會涉嫌相關不法犯罪行為,明顯有知悉預 見。  ㈥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後來我手機傳來多筆匯入款項又隨即轉 出的通知訊息,我就有聯絡銀行,請銀行把我的卡片停掉( 本院卷第95頁)。然觀諸附表一所有被害人於112年6月16日 當天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各該帳戶後,當天旋即遭詐騙 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本案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警卷第241至243、247、251頁),其中最後一筆詐騙款項 即附表一A部分編號5被害人賴信宏於當日上午9時38分匯入 本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旋即於上午9時46分遭提領一空( 警卷第251頁)。然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何維焄」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於當天早上9時57分向「何維焄」反映「我這 邊有出現入帳和提款通知」,後續對話並未表現出警覺、要 向銀行申請止付的對話(警卷第275頁以下),甚至後續到6 月17日、6月21日還疑似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還依 照「何維焄」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領款、匯款的紀錄(警卷 第285頁以下,此部分被害人可能因為沒有報案,而未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㈦由上所述,被告對於「何維焄」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之用 途,在真實性已容置疑且對於可能供不法用途亦有所認識之 下,為圖謀得所謂貸款之利益,仍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 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 專屬性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素未謀 面之人,將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交由取得提款卡、密碼 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轉入、匯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 象及金錢來源,亦對該轉入、匯入之金錢之去向無從置喙而 完全容任他人運用該金融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指示 如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後,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再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而造成 詐欺犯罪人士人員得以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供之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以及據以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則被告冒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遭運用作 為詐騙、洗錢工具之風險,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提供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在客觀上助益詐欺 犯罪人士人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則被告在主觀上 存有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乃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表三所示。  ㈡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 ,而被告行為後的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可減輕其刑,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現行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  五、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 逞,同時亦均幫助該犯罪人士藉提領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 六、減刑事由:   被告幫助犯罪人士犯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輕,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的他人不法使用 ,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無犯罪前科(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並非素行欠佳之人,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被 告未就造成之損害為實質補償,被告僅是幫助犯,與正犯之 惡性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述其具有普通學歷、目前有正當 工作、無子女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 者,也無證據證明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 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交付詐欺犯罪人士成員 之提款卡,雖是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 通報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若仍開啟沒收程 序,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經查,原審就論罪科刑適用的法條,雖然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然經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最終適用法條仍然相同。 另原審認為毋庸對洗錢標的諭知沒收的理由,雖然未及適用 新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進行論述,然結論與本院 上開適用結果相同,均屬無害瑕疵。  ㈣因此,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A、112年度營偵字第2929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邱桂蘭(提告) 邱桂蘭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38,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2 楊建志 楊建志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4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3 顏岑憲(提告) 顏岑憲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02分 150,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4 高志正 高志正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茶葉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0分 24,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5 賴信宏(提告) 賴信宏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36分 30,000元 本件中信帳戶 112年6月16日09時38分 5,000元 B、113年度營偵字第9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思翰(提告) 趙思翰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而保證獲利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10分 50,000元 本件彰銀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1分 14,000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2年7月31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33至243頁 】 郵局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45至 247頁】 中國信託銀行提出被告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 卷第249至2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5至77頁】 邱桂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79至83 頁】 邱桂蘭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5至113頁】 楊建志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19頁】 楊建志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23 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1至137頁】 顏岑憲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39頁】 顏岑憲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4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1至153、163至16 5頁】 高志正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155至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67至177頁】 賴信宏提供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 聚祥」資料截圖各1份【警卷第179至209頁】 賴信宏提供匯款資料1份【警卷第219、225頁】 被告與暱稱「何維焄」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53至291頁】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卷第15至21頁、第3 1至35頁】 趙思翰提出與詐欺犯罪人士成員「聚祥官方客服NO.218」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併辦偵卷第37至41頁】 趙思翰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份【併辦偵卷第45頁】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條文 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28-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 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證 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面申請谷蒼企業社 ,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語(偵8831卷三第61頁) ,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 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 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 公司簽訂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 0頁)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 布 , 除 部 分 條 文 外 , 於 同 年 8 月 2 日 施 行 , 然 依 其 增 訂 之 規 定 ( 如 同 條 例 第 4 3 條 高 額 詐 欺 罪 、 第 4 4 條 第 1 項 、 第 2 項 複 合 型 詐 欺 罪 、 第 4 6 條 、 第 4 7 條 自 首 、 自 白 減 輕 或 免 除 其 刑 等 規 定 ) , 就 被 告 本 件 否 認 加 重 詐 欺 取 財 犯 行 , 不 論 依 所 適 用 處 罰 之 成 罪 或 科 刑 條 件 之 實 質 內 容 , 均 不 生 法 律 實 質 變 更 之 情 形 , 非 屬 行 為 後 法 律 有 變 更 , 自 無 新 舊 法 比 較 適 用 之 問 題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 項 第 2 款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 修 正 後 洗 錢 防 制 法 第 1 9 條 第 1 項 後 段 之 一 般 洗 錢 罪 ; 且 均 係 以 一 行 為 觸 犯 上 開 二 罪 名 , 為 想 像 競 合 犯 , 應 依 刑 法 第 5 5 條 規 定 , 各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被 告 所 犯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及 一 般 洗 錢 罪 , 既 係 依 想 像 競 合 犯 規 定 , 從 一 重 之 3 人 以 上 共 同 詐 欺 取 財 罪 處 斷 , 且 不 生 輕 罪 封 鎖 作 用 , 則 前 述 洗 錢 防 制 法 之 修 正 , 尚 不 影 響 判 決 結 果 , 是 原 判 決 未 及 為 法 律 變 更 之 比 較 適 用 , 於 判 決 結 果 並 無 影 響 , 不 構 成 撤 銷 改 判 之 原 因 , 附 此 敘 明 ) 。 被 告 與 吳 承 恩 、 陳 瑋 廷 、 高 褕 傑 、 林 維 信 及 參 與 各 次 犯 行 之 其 他 不 詳 成 員 間 , 具 有 犯 意 聯 絡 及 行 為 分 擔 , 為 共 同 正 犯 。 被 告 所 屬 詐 欺 集 團 係 利 用 不 知 情 之 匯 富 公 司 代 為 收 取 附 表 一 所 示 被 害 人 之 詐 欺 款 項 再 轉 匯 至 谷 蒼 企 業 社 合 庫 帳 戶 , 為 間 接 正 犯 。 被 告 就 附 表 一 、 附 表 二 之 一 所 犯 各 罪 , 犯 意 有 別 , 行 為 互 殊 , 被 害 人 不 同 , 應 分 論 併 罰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61-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59、323、516、65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31 、9064、9220、9512、9788、10581、10825、11051、11118、 11437、11601、11873、11877、12060、12520、12521、12861、 12993、13391、13466、13937、13949、110年度偵字第440、577 、1569、31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5 號、111年度偵字第1295、4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建鋐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建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廷、高 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洪建鋐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而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洪建鋐 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市政文華 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 恩提供資金,陳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洪建鋐負責提領 款項、查核帳目金額,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且由洪 建鋐於108年9月26日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 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負責人洪建鋐)、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 與①匯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富公司)、②鼎泰國際商務有限 公司(下稱鼎泰公司)、③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立誠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①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012,對應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銀行代碼812,對 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立誠公司所申請、綁定7-11超 商之ibon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被 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①匯款至匯富公司所申請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②匯款至鼎泰公司所申請綁定台新銀行帳戶之虛 擬帳戶,或③至7-11超商繳款至立誠公司所申請之ibon虛擬 帳戶(各該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詳如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載),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即依約將 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由洪建鋐前往提領後交付 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①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④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而由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 案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 公司函文、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 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係被告洪建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匯富公司函文,係匯 富公司事後於警方追查金流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並非 匯富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不具有例行性之特徵,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定具特別可信性之業務上文書或同條第3款所定其他特 信性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附表二之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易紀錄之情形下, 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詳如後述貳、無罪部分之理 由四㈠⒈及⒉所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亦不具證據能力 。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前開㈠⒈及⒉部分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承認有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 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匯 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及其有將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提供陳瑋廷使用,且有依陳瑋廷指示持提款 卡提款及臨櫃提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與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均有加入通訊軟體之「富貴鳥 」群組,其以暱稱「木林」在群組發言,其他成員稱呼其為 「五本」等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如下:①於109年6月30日警詢時稱 :我在網路上架設「優寶」網站平台販賣Gash遊戲點數,網 址我不記得了,該網站被移除,我有跟立誠簽立收付條約, 以便客戶可以繳款方便等語(警6937卷第9頁);②於109年8月 31日偵訊時稱:谷蒼企業社是劉侑杰要我成立,谷蒼企業社 在合庫申辦的帳戶也是劉侑杰要我去申辦,谷蒼企業社出資 是我跟父親借錢的,成立後公司大小章就放在陳瑋廷處,陳 瑋廷跟我說帳戶內的錢是網拍的錢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10 4頁);③於109年1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成立谷蒼企業社原 本是想賣東西,有借給陳瑋廷使用、我自己也有使用,我有 收到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等語(原審訴259卷二 第109至110頁);④於110年2月20日警詢時又改稱:谷蒼企業 社是我成立、平常都是我在使用,經營網路生意點數,企業 社是我獨資,但都是陳瑋廷在操作等語(偵8831卷三第55至5 8頁);⑤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又改稱:谷蒼企業社一開始 是我自己要辦的,本來想在網路賣東西如藝品,但之後就沒 有做,我創辦隔1、2個多月借給陳瑋廷用,陳瑋廷借帳戶說 在做網拍,是做精品類與網路線上遊戲買賣等語(偵8831卷 三第67至70頁);⑥於112年5月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 成立谷蒼企業社是要去臺中發展,去跟陳瑋廷一起做賣名牌 包、精品的網拍事業等語(原審訴259卷一第206至207頁);⑦ 於113年3月15日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瑋廷拿錢給我設立谷 蒼企業社,我當負責人作為人頭,陳瑋廷說要做網拍跟買賣 點數,後來警察找我時,陳瑋廷才跟我說他拿來賭博,但都 沒有拿來詐欺,我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   ,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 額等語(原審訴259卷四第78至85頁);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其餘辯解同我在地院所述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 ①本案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製作提供給警方之 函文不具證據能力,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確 實進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無從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遭詐 騙部分有所關聯;②被告當時跟陳瑋廷住在一起,因為相信 陳瑋廷才將帳戶借給陳瑋廷使用,主觀上不知匯入之金錢為 詐騙款項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 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 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卷 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富邦銀行函檢附匯 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3、4、5)、台新銀 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一編號10、   13、16)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承認陳瑋廷 有交付款項讓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 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 業社名義與匯富公司、立誠公司、鼎泰公司訂立合作契 約之事實,證人陳瑋廷並證稱:當初是我提議由被告出 面申請谷蒼企業社,是吳承恩拿錢透過我拿給被告的等 語(偵8831卷三第61頁),並有谷蒼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訴259卷三第401頁)、合作 金庫彰化分行109年7月8日合金彰化字第1090002531號 函檢附谷蒼企業社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18 77卷一第19至32頁)、谷蒼企業社與匯富公司簽訂之網 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偵8831卷二第459至460頁)可參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匯富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項、 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虛擬帳戶之款 項,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然依卷附合作金庫彰化分 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 27頁)可知: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虛擬 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23日,而於各 該被害人匯款後,匯富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匯款28萬8 112元、108年12月25日匯款73萬1501元、108年12月26日匯 款9萬5202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14萬8722元、108年12月3 0日匯款27萬52元、108年12月31日匯款43萬4456元、109年1 月2日匯款54萬9527元、109年1月3日匯款20萬4742元、   109年1月6日匯款47萬2067元、109年1月7日匯款6萬6904元 、109年1月8日匯款11萬4137元、109年1月9日匯款10萬5302 元、109年1月10日匯款30萬6022元、109年1月13日匯款28萬 2262元、109年1月14日匯款25萬7387元、109年1月15日匯款 67萬9999元、109年1月16日匯款73萬3512元、109年1月17日 匯款95萬5277元、109年1月20日匯款128萬7713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44萬20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12萬6223元、1 09年1月30日匯款84萬1569元、109年2月3日匯款173萬5495 元、109年2月4日匯款3萬8822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② 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之時 間,係在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3月28日,而於各該被害人 匯款後,鼎泰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9日匯款226萬5955元、 57萬2970元、108年12月27日匯款353萬4385元、109年1月2 日匯款204萬1965元、109年1月17日匯款70萬508元、109年1 月21日匯款1170元、109年1月30日匯款120萬3869元、109年 2月6日匯款45萬7970元、109年2月7日匯款29萬4754元、109 年2月10日匯款20萬4470元、109年2月12日匯款165萬4902元 、109年2月19日匯款258萬873元、109年2月21日匯款16萬56 60元、109年2月24日匯款274萬9560元、109年3月2日匯款65 萬9850元、109年3月20日匯款300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1 5萬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③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至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108年12月14日至1 09年3月3日,而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立誠公司分別於109 年1月10日匯款172萬2097元、109年1月22日匯款166萬718元 、109年2月3日匯款113萬5703元、109年3月6日匯款178萬54 35元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經核匯富公司上開匯款至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 款至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之後,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時序,均係在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至鼎泰公司、立誠公司虛擬帳戶之後,且匯富 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匯款給谷蒼企業社之金額,均大 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 虛擬帳戶之金額,而被告對於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何以有如 此頻繁來自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之大額款項入 帳,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釋明資料,應可合理論斷附表一、附 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 公司虛擬帳戶之款項,確已由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 司依約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無訛。又被告於原審自承 :我當初設立谷蒼企業社是給陳瑋廷用,然後幫他領錢,我 會依陳瑋廷指示去領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面的錢,領出後 都交給陳瑋廷,會用提款卡領錢,也用臨櫃提款等語(原審 訴259卷四第86至88頁),核與證人陳瑋廷於警詢時所稱:如 果需要提領贓款,我會請被告代為出面提領等語(偵8831卷 三第62頁)相符,且觀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金流   ,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上開匯款入帳後,即遭被 告提領,除持提款卡提領外,臨櫃提領之金錢均高達數十、 數百萬元,甚至連過年期間銀行未營業,被告也持提款卡不 斷提領金錢。則於匯富公司、鼎泰公司、立誠公司將附表一 、附表二之一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後 ,係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除以其名義租用「市政文華社區」、設立谷蒼企業社及 申辦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外,被告在「富貴鳥集團」內之分 工狀況,亦經被告自承:我負責提領款項後交給陳瑋廷,另 外操作電腦,有人會使用通訊軟體skype傳訊息給我,內容 會有金額及銀行帳戶,高振佑(即高褕傑)會統計今天總金額   ,並比對skype内客戶要求我們打款的金額是否相符,我就 會負責複驗這些金額是否正確,林維信最後會再驗收一次等 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51頁)。再從陳瑋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案件(下稱臺中另案)扣案手機內 通訊軟體之「富貴鳥」群組訊息顯示:109年4月29日,布加 迪(即陳瑋廷)詢問「代收報表好了沒」,「拉倫麥」回應「   我做等下會好3點前」,「客服富貴鳥」表示「代收做好了 記得複查」,「布加迪」再詢問「複查了嗎」,「木林」( 即被告)表示「還沒馬上」,「客服富貴鳥」再回應「檢查 好了」,即有訊息顯示「上班有上班樣子不要回房間幹嘛的   」,「客服富貴鳥」則回應「收」;5月1日訊息顯示「都好 了沒」,「客服富貴鳥」表示處理中,「布加迪」再表示「 上週總利給我、講真的你代付這報表處理3個多小時怎處理 的、我只要當天出款金額不掛手續費的、做上週總利給我越 快越好」、「客服富貴鳥」回應「恩」;5月9日訊息顯示「 叫阿信起來交收」,「木林」表示「好」,「客服富貴鳥   」則表示「哪一間」;5月16日,「木林」表示「你下次遲 到你要說原因馬、害我誤會你了」,訊息顯示「信今天先休 息、五本(即被告)帶一下」;5月18日,「客服富貴鳥」先 表示「不好意思第一次做表示我的疏忽」,嗣後可見「五本   ,你怎敢講自己第一次做…你做金流那麼久了」、「一直都 是高振佑半夜做完五本複驗下午阿信最後複驗、只會出款很 可憐欸、出款也出的2266、報表也都沒上…講話不要都啞巴   …永遠沒回客人都是在廁所,不然就是在弄啥弄啥的真的都 很剛好、錢我也都沒真的扣過啊你們好像都沒當一回事…」   ;5月21日訊息顯示「明天找下商辦,之後一去辦公室,市 政文華當成住家,我房間看誰要去睡,房租一樣算我的份, 還有哥那1萬不動」;6月3日「木林」表示「等等上班檢查 代收」,「布加迪」表示「誰有賣網路的窗口,幫高振佑買 一下」…「拉倫麥」詢問「月份總利有人不會的嗎」,「布 加迪」表示「你們做一個月份總利報表出來、然後傳上這群 組」,「拉倫麥」回應「今天做5月總利上傳群組」;6月11 日訊息顯示「有誰還不會對台帳的」,「木林」標註@ZZYY6 789表示「早點回來休息」,訊息顯示「今天代付都說內部 整合,預計傍晚晚上開始」,「木林」表示「好」;6月15 日,「布加迪」表示「代收的報表待會先做好給我」,訊息 即顯示「有人嗎、沒人掌機是嗎、阿信今天4點遲到一分鐘 扣1000」等語(原審訴259卷三第262至284頁)。且經證人高 褕傑於臺中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8月間就與陳瑋廷、 吳承恩在臺中市○區○○○路地點從事轉帳之洗錢工作,於108 年10月為警遭查獲後,轉至被告所承租之市政文華社區繼續 從事轉帳、作帳,並製作待收、待入總表工作,被告與林維 信與其工作內容相同,由被告負責早班、林維信負責下午班 、高褕傑負責晚班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516至519頁)   。而證人高褕傑之證述內容,與臺中另案手機群組內之訊息 內容相符,可徵被告與陳瑋廷、林維信、高褕傑有建立明確 分工制度,還有分配上班時間,並有以獎金或扣薪作為獎罰 制度之事實。由上開事實可知,被告及其他共犯間彼此熟悉 負責事務,被告也在群組中積極參與討論,也明確知悉富貴 鳥洗錢集團交收款項係以迂迴之轉匯、轉交現金方式,也知 悉其所經手之款項內,有大筆圈存款項,顯然對其所經手款 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等不法情事,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 雖然有加入「富貴鳥」群組,但我幾乎不會看,我只有確認 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裡的金額等語,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 顯不可採。  ㈣而除上開工作分工外,被告並與共犯陳瑋廷討論如何滅證, 此從共犯陳瑋廷臺中另案遭扣案手機與「木林」(即被告)對 話紀錄顯示(原審訴259卷二第521頁):「木林」表示「你順 便跟哥說,我現在刑事組接手在調查了,彰化的很關心我這 件,因為很多全台灣都有都在我這,我最近現在很辣」、「   所以最近工作什麼的絕對要清空,或看怎樣,這被查到任何 怎樣的我絕對沒救」、「然後你今早跟我說那個方式,完全 行不通」,被告陳瑋廷則回應「你手機換一換」、「微信啥 都換」、「你手機公私一定要分明」、「模擬下你自己被抓   ,機關打開你手機了,看到那些東西是你解釋不出來的」等 語。故被告雖辯稱:我是遭陳瑋廷騙了,我當下不知情陳瑋 廷是拿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去詐欺及洗錢,我被警察問後, 回來問陳瑋廷他才說是賭博等語,然如被告於警詢前均不知 悉陳瑋廷有不法情事,何須與陳瑋廷討論清空手機或解釋手 機內容,足見被告自始明知自己及陳瑋廷行為涉及不法,始 須更換手機、微信、模擬手機內容遭查獲之應對方式,以便 於警詢時虛應警方。  ㈤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匯富公司負責人盧威龍於原審之證詞有 違經驗法則,顯不可採(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8至206頁)   ;並聲請本院傳喚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以附表 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函文回覆警方之相關依據 (本院金上訴761卷一第195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盧威龍於 原審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即毋庸就其證詞是 否真實可採予以論述;又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括弧內 所示匯富公司函文,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無須傳喚 匯富公司會計人員到庭說明當時函覆之依據。以上併此指明   。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案各 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犯洗錢罪之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 原因,附此敘明)。被告與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 信及參與各次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利用不知情之匯富 公司代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所 犯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23、25、27   、28、30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之一)未詳細勾稽卷證,以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19、21   、23、25、27、28、30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並無另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院金 上訴761卷一第87至1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認素行尚佳,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段參與實施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二之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及精神痛苦,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全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欠缺具體悔 過表現,考量各該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多寡,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得每月免付3萬元租金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自家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 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利益非鉅,就所犯附表二之一各罪 分別論處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 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臺中另案所犯177罪業經判 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 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 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 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⒉沒收部分:  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納每月3萬 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宣告 沒收(臺中另案判決書見原審訴259卷三第110至111頁部分   ),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查本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洗錢之財物,雖未經被告實際 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提供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犯罪所得業經臺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本案若對 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富貴鳥集團,先成立谷蒼企業社,並申請帳戶作 為本件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除提供帳戶外,尚從 事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之分工,又不思己身行為嚴重破 壞金融秩序、社會治安,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向被 害人道歉及賠償之意思,犯後態度惡劣,參以被告於集團中 分工之角色、參與情節及時間長短、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個人、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原審自稱為:無須繳 納每月3萬元房租之利益等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 中另案宣告沒收,故本案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 決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 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 就上開部分科刑時審酌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 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 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認定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詞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辯解並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加入由吳承恩、陳瑋 廷、高褕傑及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市政文華社區」作為「富貴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 以便於收受及交付詐欺不法所得,被告於108年9月26日設立 谷蒼企業社,復於同年10月16日在合作金庫彰化分行開立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其以谷蒼企業社名義向立誠公司所 申辦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號(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 戶)、向鼎泰公司所申辦台新銀行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虛擬帳 戶(銀行代碼812,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作為供詐 欺被害人匯款以隱匿掩飾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不法所得之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 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 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因認 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二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   、開立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並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予 陳瑋廷使用,但陳瑋廷無法臨櫃提款,故大額提款是被告親 自去臨櫃提款後轉交給陳瑋廷等事實)、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谷蒼企業社」查詢結果、合作金庫 彰化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綜合申請書、綜合印鑑卡 (證明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及於108年10月16 日申設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以及附表二之二「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承認有於 108年9月26日設立谷蒼企業社,並於同年10月16日開立谷蒼 企業社合庫帳戶,而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訂立合作契約之事實,但否認有附表二之二所示加重詐欺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洗錢的犯罪意圖和行 為,沒有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的錢確實是進到谷 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均無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 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然查:  ⒈臺中另案被告陳鴻國(立誠公司負責人、鼎泰公司股東)、陳 冠君(鼎泰公司負責人)成立不法洗錢之犯罪組織,即設立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作為洗錢平台,而與旗下成員張哲語、申 傳崴、王勝輝等人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 經臺中另案判處陳鴻國、陳冠君、張哲語、申傳崴、王勝輝 等人罪刑(見臺中另案判決書,原審訴259卷三第5至163頁、 卷四第105至340頁),故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從事業務之人 員,為本案共犯之一,其等製作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 【】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時,已可預見該文 書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已有虛偽製作之動機存 在。  ⒉而依臺中另案卷內證據顯示,陳鴻國曾向張哲語、王勝輝告 知或指示要製作假的函文騙警方,此觀:①張哲語於臺中另 案109年11月5日偵訊時陳稱:警察或地檢署函文會傳給王勝 輝,王勝輝製作好函文會交給我們蓋鼎泰公司的章,我再把 蓋好章的函文還給王勝輝,陳鴻國大多數都在鼎泰公司那邊   ,所以他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鼎泰問題專區的紙飛機群組對 話中,王勝輝tag陳冠君、陳鴻國,陳鴻國稱「主要是二筆 黑金2.5%交待不出商戶」,指有二筆款項我們收取的手續費 是2.5%找不到公司戶可以回覆,在討論要找一個假的商戶騙 警方;王勝輝是負責做假公文的人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81 至85頁)。②王勝輝於臺中另案109年11月5日警詢時陳稱:被 害人去報案,警方會來調閱虛擬帳號,我從所屬的商號裡面 隨便挑一間公司發文出去給警方,以台號3%來說產生的商戶 號,我會從中挑選谷蒼企業社或金享資訊或雄維資訊公司來 函覆警方所對應的公司;我的確在老闆陳鴻國的指示下有回 復不實的資料給警方過;公司請我函覆警方公文的規則,就 是經查詢後過濾符合邏輯的公司後,再從中挑選適合的公司 回覆,至於該公司是否實際就是對應這筆被害人虛擬帳戶金 流所對應的商戶,不是我在管的事情等語(原審訴259卷二第 87至91頁)。可見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 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係由相關共犯在未查證真實交 易紀錄之情形下,為應付及欺瞞警方而虛偽製作。  ⒊此外,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除編 號4部分外,均係在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 而依卷內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檢送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7頁)顯示:109年3月間,立誠公 司僅於109年3月6日曾匯入178萬5435元;109年3月21日後, 鼎泰公司亦僅於109年3月30日匯入1筆15萬元;109年3月31 日後,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僅有5筆款項匯入,匯款人皆為 許家瑋(經臺中另案認定為不知情之提供帳戶者),且無證據 證明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許家 瑋帳戶再轉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情形。從上開交易明細 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誠公司 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經本 院認定該筆匯款與前述壹、有罪部分之附表二之一編號30之 詐欺贓款有關),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   109年3月26日至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 合計為30萬元,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 社合庫帳戶之15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 二編號32之詐欺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 誠公司、鼎泰公司之匯款。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109年3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該段期間,並未得見 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 情形;惟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 司、鼎泰公司函文,卻記載各該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 戶或繳費代碼,均係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 社作使用等情,此顯與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   ,該等函文內容自無可採信。  ⒋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卷證出 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傳聞證 據之例外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二之起訴事實係認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二之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被害人後,被 害人將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銀行虛 擬帳戶或以附表二之二所示便利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款項 即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惟查:  ⒈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編號4部分,卷內除被害人 曹宗倫之警詢筆錄外,別無任何報案資料及繳款單據,可資 證明曹宗倫於警詢時所述遭投資詐騙而至超商以ibon繳款共 計100萬元等情為真實,且立誠公司相關函文業經本院認定 為共犯虛偽製作而無證據能力,此部分被訴事實即不得令被 告擔負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責。  ⒉上開起訴事實中,關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即除編號4外, 下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之二所示 方法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二之二所示金額匯款 至各該虛擬帳戶或至超商繳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附表二之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害人筆錄及報案資料、 台新銀行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二之二編 號37、59)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正。惟關於附表二 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後,「款項即轉匯 至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事實,檢察官所提出附表二之二 「卷證出處」欄【】括弧內所示立誠公司、鼎泰公司函文, 雖記載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之虛擬帳戶或繳費代碼,均係 由鼎泰公司、立誠公司提供給谷蒼企業社作使用等情,但該 等函文為共犯虛偽製作、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又附表二之 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繳)款之時間,係在109年3 月7日至109年6月30日,而依卷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於109年3月6日後即無立 誠公司之匯款;於109年3月30日雖有鼎泰公司之匯款15萬元 ,然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被害人王英任,於109年3月26日至 30日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30萬元, 已超過鼎泰公司於該期間後所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15 萬元,自難認該筆15萬元之匯款與附表二之二編號32之詐欺 贓款有關;於109年3月31日後,則無任何立誠公司、鼎泰公 司之匯款,以上情形亦見前述;另就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比 菲卡有限公司(下稱比菲卡公司)函文部分,雖記載比菲卡公 司已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6之被害人葉咨萱於109年5月2日所 匯款項1000元,匯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但經比對卷 內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5月2日及其後 並無比菲卡公司之匯款,上開比菲卡公司函文內容核與客觀 卷證不符,應不具證明力。是依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之交易 明細,全未得見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 (繳)款項有流入該帳戶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已輾轉匯 入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內,即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二之二其 餘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繳)款係與被告有關,難認被告 有參與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開立谷蒼企 業社合庫帳戶,但無法證明附表二之二編號4之被害人有遭 詐騙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情形,至於附表二之二其餘編號之 被害人雖有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但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等被害人所匯(繳)款項確有流入谷蒼企業社合 庫帳戶,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原 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認應諭知被告就附表二之二被訴部分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附 表二之二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外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第一審判決有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均維持原判) 告訴人 時間 虛擬帳戶 金額 1 編號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哲智聯絡,向其推銷投資博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8年12月23日 2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哲智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  247至249頁) ②林哲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通報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畫面(偵9220卷第259至285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3月26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365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220卷第253至25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至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220卷第251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哲智 109年1月4日 14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4日 14時1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1月17日 19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8萬3000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 編號1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士傑聯絡,佯稱按指示操作匯款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劉士傑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劉士傑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翻拍畫面(偵9512卷一第191至21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4月23日匯字第0109042301號函(偵9512卷一第189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士傑 108年12月27日 14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 編號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桂紋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1日 18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桂紋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31至33頁) ②陳桂紋報案資料: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49至79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40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37至41、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桂紋 109年1月11日 18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7000元 109年1月11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1月11日 21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600元 109年1月12日 2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12日 21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1月20日 1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潘麗月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潘麗月警詢筆錄(偵883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潘麗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螯察局蘆溯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8831卷一第107至141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0739號函、109年3月11日北富銀企作字第1090001056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一第89至93、43至47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3月10日匯字第0109031001號函(偵8831卷一第35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麗月 109年1月17日 12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1月18日 8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5 編號76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士軒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①簡士軒警詢筆錄(他6407卷第  16至17頁) ②簡士軒報案資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他6407卷第23至32頁) ③富邦銀行109年8月4日北富銀企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匯富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他6407卷第33至36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匯富公司109年9月16日匯字第0109091601號函(他6407卷第40頁)無證據能力】 【上訴駁回】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簡士軒 109年1月16日 000-00000000000000 4萬15元 附表二之一(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編 號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1 起訴書 編號12 詐騙集團以twitter與林振毅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2月10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振毅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23至125頁) ②林振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交易結果、貼文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9512卷一第129至138  、143至14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3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316002號函(偵9512卷一第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振毅 2 起訴書 編號4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子明聯絡,佯稱投資「 二元期權」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14日 20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子明警詢、偵訊筆錄(警6937卷第15至23頁、偵15970卷第17至18頁) ②陳子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警6937卷第27、65至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警6937卷第51至53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子明 108年12月15日 17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5日 23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8年12月16日 21時3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17日 19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 起訴書 編號2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子皓聯絡,推銷其使用「 HIGHINVEST 」網站,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12月14日 20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戴子皓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173至174頁) ②戴子皓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201至2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3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15日立商字第20200415002號函(偵10581卷一第177至17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戴子皓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8年12月22日 17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5 起訴書 編號3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丁于玲聯絡 ,佯稱按指示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丁于玲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1至43頁) ②丁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11051卷第47至5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4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3號函(偵11051卷第45至4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丁于玲 109年1月23日 21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3日 21時5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4日 15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1月28日 12時4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 起訴書 編號4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廖禹潔聯絡,佯稱使用「萬信投資」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9日 22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廖禹潔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1至262頁) ②廖禹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紀錄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1051卷第367至3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6日鼎商字第20200616003號函(偵11051卷第363至3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廖禹潔 7 起訴書 編號51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沂錡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平台下注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18日 18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沂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101至107頁) ②林沂錡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數據權威會員資料頁面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截圖(偵11877卷一第113、173至177、183至2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427003號函(偵11877卷一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林沂錡 8 起訴書 編號8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育喬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19日 1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徐育喬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11至312頁) ②徐育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0卷第317至321、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728005號函(偵440卷第313至31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徐育喬 9 起訴書 編號23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嘉軒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 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0日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蔡嘉軒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353至357頁) ②蔡嘉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88卷第361至3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7號函(偵9788卷第359至360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蔡嘉軒 10 起訴書 編號1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陳怡臻聯絡,佯稱在「博弈網站」按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2月26日 9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怡臻警詢筆錄(偵9512卷一第147至151頁) ②陳怡臻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虛擬帳號匯款資料截圖、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截圖、博弈網站會員資料及網頁截圖、身分證影本(偵9512卷一第  167至185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02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9512卷一第161至165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4日鼎商字第20200504005號函(偵9512卷一第153至1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怡臻 109年2月26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2月26日 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 起訴書 編號1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呂嘉盈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2月27日 18時許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6,000元 ①呂嘉盈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343至346頁) ②呂嘉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偵9220卷第361至36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5月19日立商字第20200519009號函(偵9220第347至355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呂嘉盈 109年2月28日 18時4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2月28日 21時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 1萬元 12 起訴書 編號8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穎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2月29日 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林宜穎警詢筆錄(偵577卷第315至322頁) ②林宜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577卷第333至335、337至34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10號函(偵557卷第325至326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害人 林宜穎 109年3月9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13日 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1日 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24日 15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3 起訴書 編號7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詠智聯絡,佯稱按指示在網站「BTC TRAD」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詠智警詢筆錄(偵13949卷第9至11頁) ②黃詠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身分證影本、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13949卷第13、15至45、49至53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150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3949卷第6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30日鼎商字第20200430005號函(偵13949卷第67至6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黃詠智 14 偵4776追加起訴書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使用Instagram刊登廣告,並以LINE與黃千乘聯繫 ,佯稱按指示下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千乘警詢筆錄(警9659卷第25至36頁) ②黃千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警9659卷第69  、7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6日立商字第20200426002號函(警9659卷第10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黃千乘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2000元 109年3月2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5 起訴書 編號7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黃振峰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並依指示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3日 18時3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振峰警詢筆錄(偵9220卷第155至157頁) ②黃振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介面及網站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9220卷第169至187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4月23日立商字第20200423001號函(偵9220第159至16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 黃振峰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6 起訴書 編號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陳諺平聯絡,佯稱使用「GTECH科技平台」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及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15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陳諺平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225至233頁) ②陳諺平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收支查詢結果截圖、GTECH科技平台網頁及登入介面截圖、FB貼文截圖、對話截圖(偵8831卷二第245至251、337至339、353、361至427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8567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8831卷二第243頁) ④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07號函(偵8831卷二第235至23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陳諺平 17 起訴書 編號50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意婷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EA 」投資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4日 23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意婷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39至46頁) ②曾意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WEA網站資訊截圖、身分證影本、匯款資料截圖(偵11877卷一第49至9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9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915015號函(偵11877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曾意婷 109年3月5日 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5日 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5日 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09年3月6日 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6日 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09年3月7日 14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4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7日 1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9 起訴書 編號59 詐騙集團以LINE與簡池秋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9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簡池秋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41至245頁) ②簡池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0卷第249至27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4號函(偵12520卷第247至24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簡池秋 21 起訴書 編號85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心俞聯絡,佯稱在「MiTrade數據權威 」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心俞警詢筆錄(偵577卷第203至209頁) ②王心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身分證影本、轉帳紀錄截圖、MiTrade及 CFD數據權威網站截圖、 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577卷第213至214、218至224 、227至2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6日鼎商字第20200526013號函(偵557卷第211至212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 王心俞 23 起訴書 編號41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尚霖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3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7000元 ①楊尚霖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389至391頁) ②楊尚霖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及街口支付頁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051卷第395至41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03號函(偵11051卷第393至39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楊尚霖 109年3月14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3日 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3月16日 13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13日 16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3月14日 17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7萬元 25 起訴書 編號66 詐騙集團以LINE與蕭國良聯絡,佯稱按指示跟單投資遊戲證券、快速權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3月16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蕭國良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21至124頁) ②蕭國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偵12521卷第129至137、145、147至149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5至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8號函(偵12521卷第125至12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 蕭國良 109年3月16日 20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27 起訴書 編號2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戴家豪聯絡,推銷其使用「 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 ,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9日 21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戴家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3至5頁) ②戴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IG貼文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偵10581卷二第11至25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6號函(偵10581卷二第7至8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戴家豪 28 起訴書 編號8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靜聯絡,佯稱在「GF智能投資平台 」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宜靜警詢筆錄(偵577卷第51至52頁) ②林宜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影本(偵577卷第53、67、79至8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11月02日鼎商字第20201102009號函(偵557卷第55至57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林宜靜 30 起訴書 編號6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筱翎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ERTEX凡斯」網路賭博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19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筱翎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67至71頁) ②張筱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VERTEX凡斯」頁面截圖、交易紀錄截圖、身分證影本(偵12521卷第75至93頁) ③谷蒼企業社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11877卷一第2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4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428001號函(偵12521卷第73至74頁)無證據能力】 【撤銷改判】 洪建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 張筱翎 109年3月27日 18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8日 18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附表二之二(第一審判決無罪,本院維持原判): 編 號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詐騙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至超商繳款情形 卷證出處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虛擬帳戶/ ibon繳費代碼 金額 4 起訴書 編號90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曹宗倫聯絡,佯稱在「飛艇75S」網站上按指示投資手袋交易(二元期權)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8年12月21日14時51分起至同年月25日22時26分止 透過ibon繳款(廠商名稱: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共計55筆 共計 100萬元 ①曹宗倫警詢筆錄(偵1569卷第29至4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7日立商字第20200717005號函(偵1569卷第43至4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曹宗倫 18 起訴書 編號7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美玉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3月7日 11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美玉警詢筆錄(偵13937卷第45至47頁) ②張美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3937卷第49至51、55至56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8月5日立商字第20200805013號函(偵13937卷第13至1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張美玉 20 起訴書 編號55 詐騙集團以用LINE與許臻怡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許臻怡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267至271頁) ②許臻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偵11877卷二第285至295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616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273至27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許臻怡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5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2 起訴書 編號36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柏豪聯絡,佯稱使用「 Teamway挺威」投資平台投資外幣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柏豪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61至163頁) ②陳柏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駕駛執照(偵11051卷第167至191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6月1日立商字第20200601004號函(偵11051卷第165至1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柏豪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12日 16時5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4 編號17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景涵聯絡,推銷其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5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張恆嘉律師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05至107頁) ②張景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9512卷二第123至1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5號函(偵9512卷二第109至1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景涵 109年3月31日 17時3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7日 16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2000元 26 起訴書 編號8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郁雯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17日 16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郁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69至572頁) ②黃郁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貼文截圖(偵440卷第583至585、589至608、610至6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08號函(偵440卷第573至57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郁雯 109年3月17日 16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17日 16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0日 20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20日 21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6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29 偵12905追加起訴書 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與張志輝聯繫,佯稱按指示投資一定金額即可翻倍獲利云云,致張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0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張志輝警詢筆錄(偵12905卷一第183至189頁) ②張志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交易明細、確認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內頁(偵12905卷一第199至201、223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07號函(偵12905卷一第215至2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志輝 109年3月20日 21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21日 19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1日 22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日 20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31 起訴書 編號5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卿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SS遊戲平台」網站下注「賽馬」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3日 21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卿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91至93頁) ②張育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1877卷二第101至127、131至13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3號函(偵11877卷二第97至9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卿 109年3月25日 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5日 22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21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8日 23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0日 22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3月31日 12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1日 22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2 起訴書 編號81 詐騙集團以LINE與王英任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3月26日 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王英任警詢筆錄(偵440卷第399至404頁) ②王英任報案資料: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Instagram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407至443、447至453、457至4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6日鼎商字第20200706003號函(偵440卷第405至40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王英任 (原名: 王重淇) 109年3月30日 18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3月26日 15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8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30日 1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3月26日 16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9000元 33 起訴書 編號8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施松泯聯絡,佯稱按指示在「WEA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施松泯警詢筆錄(偵440卷第531至534頁) ②施松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偵440卷第537至550頁) 【另:立誠公司109年7月16日立商字第20200716004號函(偵440卷第535至536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施松泯 109年3月27日 16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4 起訴書 編號3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鐘蕙菁聯絡,佯稱使用「GF智能投資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日 1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鐘蕙菁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209至212頁) ②鐘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GF智能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217至24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1號函(偵12520卷第213至215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鐘蕙菁 109年4月1日 10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日 11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35 起訴書 編號44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林千又聯絡,佯稱於遊戲網站上下注即可賺錢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9日 19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千又警詢筆錄(偵11437卷二第65至77頁) ②林千又報案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表、FB頁面及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照片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1437卷二第79至81、107至127、139、143至145、185至193、211至21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7號函(偵11437卷二第105至10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千又 109年4月13日 11時1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13日 11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36 起訴書 編號74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育浩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9日 23時4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育浩警詢筆錄(偵12993卷第9至13頁) ②張育浩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收據、補印列單服務繳費單(偵12993卷第33至41、45、51至56、63至65、69至71頁) 【另:109年5月6日鼎商字第20200506013號函(偵12993卷第47至49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育浩 109年4月16日 15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16日 20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37 起訴書 編號3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依庭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10日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張依庭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89至291頁) ②張依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99至359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11068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11051卷第29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3號函(偵11051卷第293至29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依庭 38 起訴書 編號2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楊駿騰聯絡,推銷其依LINE群組內之「老師」指示操作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 2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楊駿騰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43至45頁) ②楊駿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截圖(偵10581卷一第49至53、63至65、71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47至4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楊駿騰 39 起訴書 編號6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芷瑩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3時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芷瑩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73至174頁) ②林芷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12521卷第187至2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5號函(偵12521卷第175至17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芷瑩 109年4月17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7日 17時4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0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18日 21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3日 21時3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0 起訴書 編號20 詐騙集團以LINE與羅邦州(起訴書誤載為謝佳慧)聯絡,推銷其使用「CTR」網站並依LINE群組之「老師」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5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元 ①羅邦州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135至140頁) ②羅邦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截圖、對話截圖(偵9788卷第143至17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2日鼎商字第20200512012號函(偵9788卷第141至14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羅邦州 109年4月18日 16時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109年4月18日 16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41 起訴書 編號5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鳳英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股票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7日 16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陳鳳英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3至47頁) ②陳鳳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53至7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1號函(偵12520卷第49至5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鳳英 42 起訴書 編號32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貴玲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貴玲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409至412頁) ②黃貴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偵10825卷第417至418、421至422、427、429至432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01號函(偵12520卷第413至41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貴玲 43 起訴書 編號52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曾莉淇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1日 17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曾莉淇警詢筆錄(偵11877卷一第279至285頁) ②曾莉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FB貼文及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正反面(偵11877卷一第291至325頁) 【另:鼎泰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之函文(偵11877卷一第2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莉淇 109年4月21日 17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1日 17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44 起訴書 編號73 詐騙集團以LINE與鄭人魁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鑫際」網路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1日 20時4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鄭人魁警詢、偵訊筆錄(警2200卷第1頁、偵18733卷第21至23頁) ②鄭人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貼文截圖、鑫際頁面截圖(警2200卷第3至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4號函(警2200卷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人魁 109年4月24日 19時5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9000元 45 起訴書 編號46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莉妍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2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林莉妍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89至93頁) ②林莉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PP轉帳紀錄截圖、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99至21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1日鼎商字第20200521002號、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12號函(偵11873卷第95至9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莉妍 109年4月22日 19時4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1000元 109年4月29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30日 20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2日 19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4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46 起訴書 編號3 詐騙集團以Facebook及LINE與鄭蕙菁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2日 18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鄭蕙菁警詢筆錄(偵8831卷二第3至7頁) ②鄭蕙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戶頁面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偵8831卷二第11至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514004號函(偵8831卷二第9至1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鄭蕙菁 109年4月22日 18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4日 18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4月25日 0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8日 16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6年4月28日 16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47 起訴書 編號60 詐騙集團以LINE與高巧玫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高巧玫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277至280頁) ②高巧玫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投資廣告、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295至3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2日鼎商字第20200622007號函(偵12520卷第281至28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高巧玫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3日 17時2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4日 15時2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48 起訴書 編號1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與紀坤隆聯絡,推銷其投資網路博弈公司,並依指示操作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4日 20時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紀坤隆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61至62頁) ②紀坤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偵9788卷第67至7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7日鼎商字第20200507001號函(偵9788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紀坤隆 109年4月26日 20時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49 起訴書 編號2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俊豪聯絡,佯稱使用「格雷金融」網站並依指示操作下單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俊豪警詢筆錄(偵10581卷二第27至31頁) ②黃俊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格雷金融網頁及電子錢包儲值頁面截圖、ibon機畫面截圖(偵10581卷二第37至5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0號函(偵10581卷二第33至3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俊豪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4月26日 20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萬元 50 起訴書 編號58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宜婷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名為「國際多媒體智能互網」之博弈網站上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3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宜婷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109至110頁) ②林宜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115至171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1日鼎商字第20200611009號函(偵12520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宜婷 109年4月30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1 起訴書 編號87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予誠聯絡,佯稱「利幸網路平台」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4月27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①黃予誠警詢筆錄(偵557卷第345至348頁) ②黃予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偵557卷第349至350、357至363、365、367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527012號函(偵557卷第351至35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予誠 109年4月29日 17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4月29日 17時12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2 起訴書 編號75 詐騙集團以LINE與何秉澍聯絡,佯稱按指示在博弈網站「 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7日 20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①何秉澍警詢筆錄(偵13391卷第43至45頁) ②何秉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截圖(偵13391卷第47至48、50至56、60至6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4號函(偵13391卷第17至18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何秉澍 109年5月5日 13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5日 13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3 起訴書 編號91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貝妮聯絡,佯稱在「鑫際Goldstarentertainment」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5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黃貝妮警詢筆錄(偵3184卷第9至19頁) ②黃貝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偵3184卷第53至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6號函(偵3184卷第31至3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貝妮 54 起訴書 編號56 詐騙集團以LINE與凃孟瑋聯絡,佯稱按照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 18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凃孟瑋警詢筆錄(偵12060卷第415至418頁) ②凃孟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截圖、維新金融理財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060卷第419至421、431至45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7號函(偵12060卷第423至425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凃孟瑋 109年5月9日 18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9日 22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10日 16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1日 14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5 起訴書 編號61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世宗聯絡,佯稱按指示在「VICTORY TECHOLOGY 」網站上投資博弈、賽馬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30日 18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8000元 ①張世宗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359至367頁) ②張世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371至39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8日鼎商字第20200618006號函(偵12520卷第369至3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世宗 56 起訴書 編號53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葉咨萱聯絡,佯稱使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日 21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葉咨萱警詢筆錄(偵11877卷二第3至12頁) ②葉咨萱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偵11877卷二第43至67、69至81、85至90頁) ③比菲卡公司109年7月8日比商字第20200708006號函(偵11877卷二第13至14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5號函(偵11877卷二第15至1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葉咨萱 109年5月13日 19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3日 19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16日 1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7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6月4日 18時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57 起訴書 編號30 詐騙集團以LINE與徐珮娟聯絡,佯稱在「FIN權威國際」網站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4日 14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徐珮娟警詢筆錄(偵10825卷第175至177頁) ②徐珮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0825卷第183至20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520015號函(偵12520卷第179至18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徐珮娟 109年5月4日 19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5日 19時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58 起訴書 編號21 詐騙集團以Facebook與林雅慧聯絡 ,佯稱按指示投資鑫際電子競技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6日 8時5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雅慧警詢筆錄(偵9788卷第207至208頁) ②林雅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9788卷第211至21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513001號函(偵9788卷第209至210頁)無證據能力】 被害人 林雅慧 59 起訴書 編號89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佩瑩聯絡,佯稱在「MG電子」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7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林佩瑩警詢筆錄(偵557卷第419至420頁) ②林佩瑩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及貼文截圖、MG電子頁面截圖(偵557卷第421至422、428至430、434至456頁) ③台新銀行10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103號函檢附鼎泰公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偵557卷第42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日鼎商字第20200602007號函(偵557卷第423至42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佩瑩 60 起訴書 編號38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仕銜聯絡,佯稱投資「快速權證」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8日 17時2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①黃仕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269至271頁) ②黃仕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對話截圖(偵11051卷第275至288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2號函(偵11051卷第273至27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仕銜 109年5月8日 20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61 起訴書 編號63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艾玲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9日 14時10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吳艾玲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至41頁) ②吳艾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對話紀錄、IG貼文廣告及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45至47、51至6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艾玲 109年5月9日 14時1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3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9日 14時1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62 起訴書 編號6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曾佩姍聯絡,佯稱在「挺威娛樂城」網站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9日 16時48分 0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①曾佩姍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151至153頁) ②曾佩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FB廣告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57至1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3日鼎商字第20200623004號函(偵12521卷第155至15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曾佩姍 63 起訴書 編號5 詐騙集團以LINE與林昀宣聯絡,邀請其按指示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3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①林昀宣警詢筆錄(偵9064卷第63至64頁) ②林昀宣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9064卷第75至77、83至9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3號函(偵9064卷第69至7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昀宣 64 起訴書 編號37 詐騙集團以LINE與李國賓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網站「寰球科技」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4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①李國賓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193至199頁) ②李國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投資平台頁面截圖、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截圖、IG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偵11051卷第203至205、209、213至26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5日鼎商字第20200605002號函(偵11051卷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李國賓 65 起訴書 編號71 詐騙集團以LINE與蔡宇軒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AVA外匯理財管理 」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 18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8000元 ①蔡宇軒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11至317頁) ②蔡宇軒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323至376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3號函(偵12521卷第319至3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蔡宇軒 109年5月12日 19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2000元 109年5月12日 19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7000元 109年5月13日 1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1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13日 20時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66 起訴書 編號6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鳳冠聯絡,佯稱按指示使用「WK智能科技」網站匯款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12日 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江鳳冠警詢筆錄(偵12520卷第471至477頁) ②江鳳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收據、對話截圖、WK智能科技頁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0卷第481至51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620004號函(偵12520卷第479至48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鳳冠 67 偵1295追加起訴書 編號2 詐騙集團以LINE與盧協志聯絡,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4日 16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6000元 ①盧協志警詢筆錄(偵41781卷第17至19頁) ②盧協志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通知(偵41781卷第25至26、31、41、133、13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9日鼎商字第20200709012號函(偵41781卷第111至11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盧協志 68 起訴書 編號45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吳彥緯聯絡,佯稱使用「 克萊夫曼數位科技」網站進行投資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15日 16時3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吳彥緯警詢筆錄(偵11601卷第9至12頁) ②吳彥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11601卷第13至19、23至2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7日鼎商字第20200727008號函(偵11601卷第37至3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彥緯 109年5月17日 15時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3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09年5月23日 21時1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6000元 109年5月25日 15時15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109年5月27日 17時5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000元 69 起訴書 編號24 詐騙集團以LINE與江姵歆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線上博弈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7日 16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江姵歆警詢筆錄(偵10581卷一第25至26頁) ②江姵歆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身分證正面及存摺封面、詐欺釣魚網頁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0581卷一第33至3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5月28日鼎商字第20200528001號函(偵10581卷一第27至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江姵歆 70 起訴書 編號42 詐騙集團以LINE與吳純瑜聯絡,推銷其使用「 ASI亞瑟士 」網站,佯稱下注地下博弈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9日 18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①吳純瑜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421至425頁) ②吳純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051卷第429至435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4日鼎商字第20200714004號函(偵11051卷第427至428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吳純瑜 71 起訴書 編號3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陳奕樺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3時24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陳奕樺警詢筆錄(偵11051卷第59至63頁) ②陳奕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身分證正反面(偵11051卷第71至7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4日鼎商字第20200604002號函(偵11051卷第65至66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陳奕樺 72 起訴書 編號49 詐騙集團以Instagram及LINE與林建昇聯絡,佯稱使用「 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投資平台,可預測外匯權證漲跌因而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1日 16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①林建昇警詢筆錄(偵11873卷第479至481頁) ②林建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方案截圖、對話截圖(偵11873卷第491至53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日鼎商字第20200701012號函(偵11873卷第485至487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林建昇 109年5月21日 14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1日 14時47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2日 9時9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2日 8時49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109年5月25日 7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5月24日 12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24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3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5月31日 15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2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3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3時57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1日 15時56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09年6月3日 18時5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3 起訴書 編號18 詐騙集團以LINE與張皓鈞聯絡,推銷其使用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下單,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5月23日 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①張皓鈞警詢筆錄(偵9512卷二第197至199頁) ②張皓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紀錄截圖、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偵9512卷二第203至220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15日鼎商字第20200615006號函(偵9512卷二第201至202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張皓鈞 109年5月23日 2時1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109年5月23日 20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4 起訴書 編號79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誠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克萊夫曼數位科技 」網站上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超商繳款。 109年5月25日 23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①黃○誠警詢筆錄(偵440卷第213至217頁) ②黃○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偵440卷第221至222、225至230、241至247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20日鼎商字第20200720002號函(偵440卷第219至220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誠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5月26日 17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09年5月25日 22時41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9000元 109年5月12日 21時32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 1000元 75 起訴書 編號65 詐騙集團以LINE與黃盈蓉聯絡,佯稱按指示在「KGKG」網站上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1日 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黃盈蓉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95至98頁) ②黃盈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103至113、117至11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4日鼎商字第20200624005號函(偵12521卷第99至10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黃盈蓉 109年6月10日 14時52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76 起訴書 編號69 詐騙集團以LINE與劉安風聯絡,佯稱在「SA Gaming」網站上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安風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37至239頁) ②劉安風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偵12521卷第245至28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4號函(偵12521卷第241至243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安風 109年6月11日 18時3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1日 20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19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2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7 起訴書 編號70 劉慧娟聽從其兄劉安風(即編號76之被害人)告知有一個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由劉安風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LINE,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9日 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①劉慧娟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285至287頁) ②劉慧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截圖、身分證正反面(偵12521卷第293至309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6月29日鼎商字第20200629003號函(偵12521卷第289至291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劉慧娟 109年6月11日 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1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9年6月16日 2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78 起訴書 編號72 詐騙集團以LINE與洪○棋聯絡,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繳款。 109年6月27日 19時29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①洪○棋警詢筆錄(偵12521卷第377至381頁) ②洪○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投資廣告截圖、對話截圖、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12521卷第385至403頁) 【另:鼎泰公司109年7月13日鼎商字第20200713001號函(偵12521卷第383至384頁)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 洪○棋 (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 109年6月30日 19時18分 ibon繳費代碼: 0000000000000000 3920元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77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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