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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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第1行「AV000-A113237」, 更正為「代號AV000-A113267號成年女子」;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影本、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 人,未能尊重他人意願,僅為滿足性慾,竟違反告訴人甲 意願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顯然欠缺對他 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導致告訴人受到心理創傷非微,被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 及緩刑等節,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 2場次。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 列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A11323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 )因工作關係認識。詎乙○○於民國113年6月8日6時許,竟基 於強制猥褻犯意,以贈送甲 飲料為由,邀請甲 至其母親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碰面,見 甲 到場後,即以 聊天名義邀同甲○ ,進入上址處所,並於聊天過程中,違反 甲 意願,以雙手環抱甲 ,強行親吻甲 唇部。因甲 不甘受 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伊之前在六合夜市打工,被告是隔壁麵攤老闆,雙方有認識,伊平日就當被告是長輩,和被告聊天。 2.事發當天,被告向伊表示有飲料要給伊,請伊到被告家樓下拿飲料,伊到場時,被告正在吃便利商店的東西,伊就坐著喝飲料,和被告聊天。 3.被告說上址處所是他媽媽住的地方。 4.當時聊完天,伊差不多要回去了,  被告突然將伊抱起來,親伊嘴巴,伊還看到被告有伸出舌頭,就低頭躲開,且有掙扎,被告才將伊放下,伊就直接離開。 5.伊騎乘摩托車要離開時,被告還追  上來,向伊表示「我會跟古德曼老闆說要好好照顧你」。 6.伊事後有發送簡訊質疑被告「老闆  ,我覺得我們不是熟到那種關係,為什麼要抱我跟強吻我,還伸舌頭,我感覺很不舒服」。被告則回以  「對不起!是我錯了!真的很抱歉!請原諒」,後又傳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表示「沒事沒事,因為剛剛在忙是想說親口跟你說聲對不起真的很不好意思」。 3 事發現場位置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簡訊對話紀錄 1.事發現場相對位置。 2.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發送簡訊向告訴人致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5-03-10

KSDM-113-侵簡-1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幼童發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 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吳○恩(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二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較封閉之空間中, 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使幼童吸入 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 全或自然發育,而對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愉悅感,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 發育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某日(即吳○恩出生之日 )起至113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前止,在其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漠視吳○恩與其同處在旁,仍接 續多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 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 致在旁之吳○恩多次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 產生之煙霧,使吳○恩體內長期殘留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影響其大腦功能,可能造成包括注意力、語言記憶及 反應時間等認知功能受損,而妨害吳○恩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3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22號)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 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報告、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報 告表。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並未另定罰則,自應 依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五、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愛護幼子,善盡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 下,仍在與被害人同處一室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妨害其等 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詐欺、偽造文書 等罪,並於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及發育之時間、造 成被害人現行身心發展及發育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6條第1項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KSDM-114-簡-679-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詠全 選任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10 號、第30412號、第3048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6 號、第34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9號、第6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詠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劉心慈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鄭秀英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㈢於113年9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誠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㈣於113年9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李吳淑慧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㈤於113年9月30日20時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麥當勞前騎樓,徒手竊取林家麒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香菸2條、高粱酒1瓶(價值共1,875元) 得手(已發還)。  ㈥於113年9月1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孫國倫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㈦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徒手竊取王建發所有,由其前妻武氏芝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已發還)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詠全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心慈、鄭秀英、許誠義、李吳淑慧、林家 麒、孫國倫及武氏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三民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H T-0911號、287-EUF號、MSS-8170號、MAE-0953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 是以T字板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 號機車的車牌轉下來等語(見786偵一卷第18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我用T字板手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MAE-0953 號機車的車牌解開等語(見787偵一卷第10頁、787偵二卷第 10頁)。雖衡諸一般情形,竊取車牌通常需要相當之工具輔 助,惟於螺絲鬆動之情況下,徒手亦非不能竊取,查公訴意 旨既未認定被告本案攜帶任何工具竊取上揭車牌,且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偷車牌有些用板手,有些是徒手,因 為螺絲鬆掉用手就可以轉下來,我說用板手應該是我記錯了 等語(見786易字卷第22頁),參以本案並無任何工具扣案 ,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各次竊取車牌時,亦無相關監視器影像 足證其行為時有無使用工具行竊,是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 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 ,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 、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 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事實及理由欄㈤,查證人林家麒於警詢時證稱: 我當時將機車停在騎樓內,機車上懸掛我剛購買的香菸2條 及高粱酒1瓶,就進到麥當勞內購買晚餐,我結帳完在等餐 時,無意間向外一看,看到一名男子靠近我的機車,手上拿 的物品跟我剛剛買的東西相似,我跑出去確認車上物品不見 ,就喝止並馬上報警等語(見786偵二卷第14頁),可知被 告竊取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時,被害人林家麒已進入麥當勞 內點餐,被害人林家麒與上開香菸及高粱酒已有一定距離, 參以被告所竊取之香菸2條及高粱酒1瓶均屬體積不大、重量 輕微之物,且均放置在同一塑膠袋內,有卷附照片可佐(見 786偵二卷第33頁),故而當被告取得上開香菸及高粱酒並 握取在手時,已可輕易攜離前開物品,從而建立自己對於前 開物品之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並不因所為遭被 害人發覺而受影響。是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竊盜 未遂等語(見786易字卷第63至64頁)為被告辯護,尚難憑 採。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罪情節、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因被害人未到庭調解 ,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見786易字卷第33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786易 字卷第23頁),及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長、罪質類 型相同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㈠竊得之物,並 經被告棄置在不詳地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786偵三卷 第1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HT-0911號、287-EUF號 、MSS-8170號、MAE-0953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香 菸2條、高粱酒1瓶,本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分別發還鄭秀 英、許誠義、李吳淑慧、孫國倫、武氏芝及林家麒,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786偵一卷第61頁、第71頁、第83頁、7 86偵二卷第29頁、787警一卷第39頁、787警二卷第41頁),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㈠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㈡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及理由欄㈢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㈣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及理由欄㈤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㈥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及理由欄㈦ 鍾詠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710號卷 786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12號卷 786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489號卷 786偵三卷 4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68號卷 786聲羈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9號卷 786易字卷 6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6號 786簡字卷 7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01500號 787警一卷 8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037400號 787警二卷 9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00號 787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71號 787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6號 787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4397號 787偵四卷 1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4號卷 787易字卷 1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787簡字卷

2025-03-10

KSDM-114-簡-787-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慶宏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慶宏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19時47分許,騎乘818-CEQ號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與五甲一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 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張簡廷淯騎乘並附載胡玉坤之MNV-2550 號機車,致張簡廷淯、胡玉坤均受有右肘挫傷、右小腿挫傷 等傷害(胡玉坤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簡慶宏肇事後,既未 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慶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廷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胡玉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 四、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  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 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 告訴人及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於 110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 勢非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及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KSDM-114-交簡-406-2025031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庠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被 告」兩字刪除,並補充「陳庠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 告陳庠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 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 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鄭慧鵑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持續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 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悔意;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鄭慧鵑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之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具 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節,業如 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 因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 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即與被害人家屬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內容) : 履行事項: 被告陳庠安應給付李振良、李佳穎、李佳真、李翊維四人共新臺幣(下同)96萬元,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66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前給付。 ㈡餘款30萬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庠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一般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庠安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碼NP G-8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由南往北直 行,行至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與瑞泰街140巷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 規穿越道路亦有過失之鄭慧鵑行走至此,人車發生碰撞,鄭 慧鵑摔倒在地,受有心臟驟停、急性呼吸衰竭、頭部鈍傷、 腹部鈍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112年8 月23日21時30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庠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與死者鄭慧鵑 發生車禍,鄭慧鵑並因此車 禍致死,而涉犯過失致死之罪嫌。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 份。 佐證被告有上開過失致死犯 行。 3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 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暨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各1份。 佐證死者鄭慧鵑之死亡與本 件之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陳庠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10

KSDM-113-交簡-2857-202503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紜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10

KSDM-113-審易-2410-2025031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114年度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成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劉巧嫻 許元睿 彭少威 陳盛軍 林國樑 黃志軒 張智賢 陳鄒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22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劉巧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許元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少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盛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智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鄒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成、許元 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劉巧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 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徐永成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楊煜瀚之時間,分為民 國108年9月20日、108年11月12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 1月22日;被告劉巧嫻將人頭SIM卡交付同案被告詹稚聖之時 間,分為108年11月19日、108年11月22日,被告徐永成及劉 巧嫻每日交付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獨立之幫助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國樑、 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均係幫助他人犯罪,皆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徐永成、劉巧嫻、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林 國樑、黃志軒、張智賢、陳鄒昇為圖謀私利,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 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程 度,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生平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就被告徐永成及劉巧嫻犯行部分,考量時間相距、 犯罪態樣、手段,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徐永成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當初楊煜瀚以每個門號新 臺幣(下同)400元為代價收購,每收購1個門號我自己可以 得到100元,給客人(即門號人頭)300元等語(見偵字第27 822號卷一第248頁),此與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陳盛軍、 林國樑、黃志軒、張智賢、劉巧嫻曾稱每個門號代價為300 元相符(見易字第125號卷三第255頁、易字第125號卷二第3 12頁、第25頁、第26頁、第313頁、易字第125號卷一第194 頁,易字第125號卷四第254頁),又本案經被告徐永成介紹 、轉交收購之門號共計6個門號,應可認定被告徐永成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被告許元睿、彭少威、黃志軒、張 智賢,各於本案申辦出售1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300元 ;被告劉巧嫻、陳盛軍、林國樑於本案申辦出售之門號數則 各為2個門號,其等犯罪所得均為600元。上開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陳鄒昇於警詢自陳當時有申辦10個門號,有拿到報酬2 000元等語(偵字第27822號卷一第456頁),而被告陳鄒昇 於本案起訴販賣門號數為1個門號,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00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339條

2025-03-07

TYDM-114-簡-96-20250307-1

交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煌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煌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TDM-114-交訴緝-1-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鴻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洪祐謙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李欣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621號、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3-07

KLDM-114-訴-67-202503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一行「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21時」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21時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法」、 「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 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浡洲轉讓與證人 葉杰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次,因均無證據證明數量分 別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自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2次所為,係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㈢被告本案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杰龍之犯行,時間、 地點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身有施用毒品前 科之素行,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殊非可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0號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其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1時,在嘉義市○○路000號大樓外某處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提供予葉杰龍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6月29日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號管理室外某處 ,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提供予葉杰龍 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浡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杰龍之事實,惟否認有收取對價,辯稱係無償轉讓之事實。 2 證人葉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警詢時陳述有於上揭時地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若干,惟於偵查時改結證稱被告並未向伊收取對價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GRINDER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證人間確有以通訊軟體GRINDER相約見面,且見面後被告確實有提供毒品予證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 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 、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 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 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 ,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8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浡洲轉讓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業已逾20公克以上,自 無從證明被告林浡洲轉讓毒品已達一定數量,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核先敘明。  ㈡故核被告林浡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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