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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蕭佩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 語(此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金訴字卷第89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蕭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113年1月 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羅峻銘 」需要資金去做手機生意,他承諾若有獲利,會分三次把本 金跟利息匯到本案帳戶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 還款,並沒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要他還本金,但他 沒有給足本金,他說會透過其他朋友「雯雯」再轉給我,那 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應該就是「雯雯」用有問題的錢匯 款給我,而這筆錢是我自己領出來繳款用的,我認為是我所 借出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蕭佩珊於110年3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認識某身分不 詳之網友,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加其為好友 聊天,佯稱可投資精品包生意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1分、同時54分許,自該帳 戶提領5,000元、轉帳4,416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約有近50次頻繁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數千元、數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期間並有頻繁之「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幾千元,多至上萬元等交易,其中「跨行轉」絕大多數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而有一定規律性;「繳放款」則轉至同一「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291至2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本案帳戶常有現金存入,是我當時有這個習慣,有時也有小額貨款轉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每月雜支和生活開銷使用,算是我經常使用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以存款、轉帳、繳款之帳戶,已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迥異。復細繹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頁次同前),可見即便是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然25度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共計21萬4,400元,且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可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均在存款、貨款轉入本案帳戶後之同日1次或數次以「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始終循環增減,案發前、後並二致,則被告本案於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入1萬元後,於同日分別「現金提」5,000元、「跨行轉」4,416元至上開經常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繳放款」571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紀錄,實與其過往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機(款項入帳後立即使用)、目的(轉帳、繳款帳號皆相同)均相同,並無特別可疑之處,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匯入貨款或其他還款,而屬其所有,遂自行花用之可能。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跟做直播的朋友買點數,有提供帳 號給她,應該是我匯款時讓對方知道我本案帳戶之帳號,我 沒有提供密碼或卡片。而我有提領及轉匯蕭佩珊匯入的款項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匯錢至本案帳戶,才會把錢從本案 帳戶提出來做生活用或因購物轉帳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本 案帳戶會被警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本案帳戶被為警示後才發現有蕭佩珊 之款項匯入,而當時我有朋友跟詐欺集團有設局利用旅遊團 出遊匯款,取得我本案帳戶資料,後來因為疫情退款,本案 帳戶隔沒多久就被凍結,我覺得跟我朋友的集團有關連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始以首揭情詞置 辯,所述前後不一,足以啟人疑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直播主「KATE」,她當時開播要買點數 做業績,我直接用ibon選直播用的遊戲點數以現金幫她買, 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只是我偵 訊時以時間點聯想以為是跟她有關係,而她還有介紹旅行社 、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給我認識做投資,我於準備程序時說是 旅行社的朋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是因為我當時想說我花 在那邊的錢也不少,才會這樣子回想,我都有做投資,不知 道是哪一筆款項出問題,看資料認為應該是做手機買賣的「 羅峰銘」跟我借的5萬元和(證人所匯入的)1萬元比較有關 係,他當時說有一批手機周邊(商品)要進來賣,大概3週 左右就可以拿回本金,我讓他寫借款證明,上面有提到他本 金跟利潤要先還我3萬,他後來委託「KATE」的朋友「雯雯 」匯款給我,在對話中說剩3萬元的本金要還我,但最後實 際「雯雯」只匯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1至85頁),而 表明其於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才得知帳戶內有證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只能按照時間回想是哪筆款項出問題,因該時 期認識直播主「KATE」,而曾為「KATE」購買遊戲點數,「 KATE」並介紹從事旅行社、手機買賣的朋友給被告認識,被 告因此投資或借款給那些朋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懷疑可 能是從事旅行的朋友利用退款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認可能是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羅峰銘」因還 款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被告解釋其歷次供述不一之原由 ,並未悖於一般常情,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本案罪嫌 始接受偵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47頁), 距離案發時之110年7月20日已逾2年,其關於2年多前所發生 之事記憶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屬合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並提出以下證據,以實 其說,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暱稱「Hao」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對話紀錄,(日期不詳)「Hao」表示「這個部份國外施打 多少劑與臺灣有相關」、「一個人文件費加上疫苗費包含在 內大概5000左右」、「所以不建議去那邊隔離太浪費時間」 、「這部分你確定你本人打得到疫苗就不用先處理」、「你 想要退第二天的我會幫你處理,剩下的金額飯店會退你」、 「你退第二天的話等於就不會有優惠」、「我們這邊電子發 票都會在10/5號發至您的信箱以及收據謝謝」、110年12月1 3日「Hao」再稱「那你一直要退要退,息都沒有在看的嗎? 跟你們說四五次了。一月多會退款,假如他們又解封了那你 們這些自然而然就是要成行去的,假設因疫情鎖國禁止入境 ,那我們這邊…」、110年12月13日「Hao」稱:「帳戶先提 供給我」、「短時間應該不會開放入境日本」等情,有該微 信對話紀錄之被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字 卷第65至68頁),雖然被告與「Hao」之對話時間或無法識 別,或於案發後,惟內容確實可見被告與旅行社人員「Hao 」對話,旅程因受疫情影響,被告請求退部分款項,「Hao 」向被告詢問帳戶帳號,此部分縱與本案無關,然可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旅行社朋友 供退款,並非憑空杜撰、刻意說謊,而只是就時序記憶不清 ,誤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不得以此質疑其辯解之憑信性。  ⒉繼觀被告與暱稱「全新二手Iphone收購買賣」(下稱對方) 之微信對話紀錄,(日期不詳)對方表示「這些都是最簡單 的但質感好的會吸引客人的我都是批發這些進來」、「第一 個是手機玻璃貼,我一次都拿2000片,一片25塊台幣」、「 給店家批發我都給他們60~70」、「手機線成本抓100給店家 200~250看他們叫貨的量」、「軍規手機殼店家至少都賣800 ~1200我成本大約380」、「其他普通的手機殼,店家一個賣 300~1000都有」、「我成本一個100內」、「你有好產品也 可以給我我這邊有通路可以銷售至於利潤可以,在一起討論 。」,被告表示「上次你也說會委託下面匯款給我」,對方 回「還轉回去給你」、「我要是不要給你」、「三萬塊還給 你幹嘛」、「就真的在醫院出來後會處理」、「我前面到後 面都給你一次利潤」、「加三萬本金」,被告問「『雯雯』上 次週五不是有說隔天也會有3萬多貨款下來」,對方「就跟 本金差不多了」、「人家廠商沒有進你也不能怪人家我在醫 院剛出來而已」,被告「第一次是一半利潤」,對方「也沒 說不給你」,被告「本金只有3萬」;(週二)被告「開刀 醫生有說什麼」;(週三)被告「有空回電一下」,對方「 在幾天出院」、「出院聯繫」,被告:「這週幾會出院?我 去長庚找你順便喝杯咖啡」;(昨日)「對方無應答(電話 圖案)」,被告「你還好嗎」;(2021/10/18)被告「不然 你把這檔的利潤+本金拿給『雯雯』好嗎,我在過去找她拿可 以嗎?」、「我這週就會開始要同時做11月的大單,要開始 叫料跟五金,你有空就趕快先幫我處理我也很有誠意等你到 現在了,希望大家可以互相一下」;(2021/10/27)二次「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2021/10/28)被告「午安, 『小羅』你周幾會出院先處理我這邊的事情…這樣跟你說一個 月一檔現在已經2個月,我也有跟你一直說我現在需要用到 ,你有誠意要解決事情嗎?住院也可以電話交代事情下去啊 ,可以重視一下剛配合的合作夥伴嗎」、「以後還是朋友, 我因為需要用到想趕快處理事情,在麻煩你趕快交代下去給 『雯雯』,然後我過去跟她拿就好,謝謝」、「對方無應答( 電話圖案)」;(2021/10/29)「已取消(電話圖案)」; (2021/10/30)「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被告「『小 羅』出院了嗎?」;(2021/11/3)被告「出院了?」;(昨 日)被告「『小羅』你有先把錢給『雯雯』了嗎?」;(週二) 被告:「匯好了可以拍給我嗎」;(週三)被告「今天會處 理嗎?」;(昨日)被告「睡了嗎?你有交代要處理嗎」、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哈囉,『小羅』帥哥」、「今 天有辦法轉嗎?看到請回覆」、「你不是說這兩天處理」; (2021/11/17)被告「目前第一批保護貼都賣完了嗎?『雯 雯』說你15號錢匯交代人處理,記得匯款完拍給我喔!謝了 」;(2021/11/18)被告「『小羅』在嗎?」、「你身體還好 嗎??」、「怎麼還在住院」、「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 」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 93至109頁),可見與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小羅」,應為被 告所述從事手機買賣之「羅峰銘」,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投 資「羅峰銘」手機周邊商品生意,要求「羅峰銘」先給付部 分本金、利潤,且希望「羅峰銘」盡速透過「雯雯」以現金 或匯款等方式還款,然「羅峰銘」以住院為由幾乎不予回應 ,被告仍反覆詢問、催討、確認「羅峰銘」委託「雯雯」還 款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出資5萬元予「 羅峰銘」從事手機周邊商品買賣,會透過「雯雯」退還其部 分本金及利潤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就此亦非空言杜撰。 復依被告所提供所謂借款證明上載:「2021/09/09與『羅峻 銘』先生進3C產品1000片玻璃保護貼,50000元整,交附於09 /17以前附回本人50000元本金以及所獲得的利潤」、「簽名 『羅峰銘』」,有該借款證明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第51、91頁),該借款證明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 9日雖係於證人110年7月20日匯款之後,然時間似為被告與 「羅峰銘」之進貨時間,至於被告確切交付款項及書立借款 證明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正確時間我沒有 辦法確定,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和「羅峰銘」至少糾纏3 、4個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依上開被告與「羅峰 銘」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仍持續向 「羅峰銘」追討3萬元款項,如往前回推3、4個月,與證人 匯款之110年7月20日亦屬相近,復該借款證明之用語、文義 均不甚精確(甚至將「羅峰銘」誤載為「羅峻銘」)、案發 時距今又有一段時日,被告難以還原精確之時序、其借款( 或稱投資)一部、全部之還款時間,記憶錯亂,均不違常情 ,且與其提出上開資料不失關聯,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回想可能是「羅峰銘」透過「雯雯」於110年7月20日匯還 其部分款項1萬元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遭「Linda」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各種方式交款 給「Linda」,次數多達57次,金額總計88萬7,650元等情, 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6至142頁),復 本案帳戶確實僅有1筆1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有同一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 筆詐欺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倘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Lind a」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兼為取款車手,「L inda」在接續詐欺證人57次總計88萬7,650元,又怎僅有區 區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本案無法排除「Lind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受託支付款項,將指示受騙之證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㈥至於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附八德分局113年1月10 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覆:經查被告並無至本分局 報案,故無法提供報案筆錄及相關證據(見偵緝字卷第63頁 ),而認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曾至八德分局報案 乙情為無稽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本案帳戶變警示就有去八德分局報警,請警察幫忙查, 後來好像查到源頭在南投,警察有提供我南投分局的電話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案帳戶 遭到警示後才至八德分局了解狀況,而以當時本案帳戶已遭 到警示凍結,被告很有可能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實務上 警方本難以將被告列為被害人接受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復 本案證人係於110年9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㈠第136頁、偵字卷㈡第5至7、29頁),而被告於二 年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於偵查中到案,又未有聲請閱卷之 紀錄,然卻知悉「案件源頭」即證人所在地為南投,顯見其 辯稱有至八德分局乙情,並非虛妄,是難以上開八德分局函 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準上各情,本案帳戶內僅有1筆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係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蓄意為 之掩飾或隱匿,即非無疑,其所辯不知係詐欺集團匯入之財 物等語,並無毫無可採,亦即其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或自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正犯),均非 無疑,尚難僅證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曾有供述不一之情事,遽認本案帳 戶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本身即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Lind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惟既不能排除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償還或代償款項,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或明知告訴人遭詐欺 ,仍自任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蕭佩珊 民國110年3月29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 新臺幣1萬元

2024-10-17

TYDM-113-金訴-91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第219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供述及辯稱:伊坦認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下 稱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偽刻其等印章,蓋用於原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等欄位,持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 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辦理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9筆)之意,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辯稱:伊以為告訴人等3人會同意伊用他們的名義刻印 章,辦理繼承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1.辛○應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就醫療及喪葬事務,雙方均互 有分配,被告主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  2.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當下,並不知連江土地 有贈與聲請事件,告訴人等3人辦理贈與事前未曾告知,事 後更刻意隱匿。地政局所提供之遺產清冊,並未將連江土地 排除於遺產範圍外,或有「業經贈與」之提醒。告訴人等3 人之連江土地贈與第二次送件暫停,與被告繼承登記聲請無 關。  3.本案繼承說明文件及登記文件均無「公同共有」及「分別共 有」之記載,被告無從得知其區別。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 ,對於繼承之區別並不理解,亦誤導被告,無法排除被告依 地政人員錯誤指引而有本件犯行。  4.繼承人先完成繼承登記後才得行使處分權,方符合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處分方式。且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繼承比例為1/ 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而無致損害 之虞。 5.被告長年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提前有所警覺,被告對其與 告訴人存在「關係良好」的錯誤妄想,無法感受告訴人對其 有負面情緒,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實非明知無權限仍 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 形,且被告因地政機關說明未臻完備、及患思覺失調病症, 理解能力低落,自身確診再次失業,確診感染父親,父親因 此過世之創傷,而為本案犯行,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應依 刑法第16條但書、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並請考量上情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 處偽刻告訴人等3人印章後,將各該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本案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由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代為收件後轉寄連 江縣地政局,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事實,業據被告所 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丁○○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 2月2日地籍字第11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 、甲○○戶籍謄本、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保全1 33卷第19至37、4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兄弟姊妹,彼此間相處並非融 洽,彼此間自無親密之手足情誼,使被告錯誤得以認定可未 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為本案繼承登記等情。  1.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 復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同父異母之姊妹,業據被告 所坦承,核與告訴人等3人證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丁○○於本院陳稱:我沒有與爸爸同住,爸爸和被告他 們4人同住,被告媽媽住的房子有一部分是爸爸出的,爸爸 的錢有一部分都是大姐提供,爸爸生病後至臺北看診費用、 車錢、生活費全部是我們支付,被告他們家都沒有人打電話 或是瞭解,且被告之弟壬○○於爸爸過世立刻領取喪葬費用, 事後也沒有給我們。自祖母往生之後,被告媽媽趕我們走, 我們就已經開始交惡,被告從小使用的都比我們好,被告媽 媽還拿走所有的錢,另外買了房子、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等3人與被告兩 房之間相處並不融洽。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母親陳妙娥 ,與父親結婚,我是大姐,妹妹林芝英,弟弟壬○○,伊同父 異母的兄弟姊妹是乙○○、丁○○、甲○○、庚○○。父親生前與我 同住20多年,父親的日常生活費用、醫藥費,我們這房有付 ,爸爸有告訴我偶爾去臺北看醫生時,是否是乙○○付費我並 不清楚(本院卷第134頁)。我為大家辦理公同共有的繼承 ,其中二姐(庚○○)拋棄繼承,我以為大家都同意,如果我 知道他們要自己辦理,我不會這樣多此一舉,我認為我是善 意辦理繼承登記,我沒有爭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35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並未同住,且被告對於其父北 上看醫時,由何人支付費用,並不清楚,顯見被告並不關心 是否由告訴人等3人支付相關費用,告訴人丁○○所述,兩房 相處並不融洽,並非無據。又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在打工、在物流上班(本院卷第355頁),自應知悉被 告與告訴人等3人就其父住院醫療及治喪期間,雙方分配支 付之醫療及喪葬事務,與本案未經同意辦理繼承登記所涉之 法律權利義務不同,難認被告於告訴人等3人就支付醫療等 費用即同意授權被告得代為處理繼承登記事項,被告所辯主 觀誤認可獲得告訴人等3人授權,不足採信。  ㈢被告所稱曾諮詢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人員始為辦理本件繼承 登記乙節,與證人戊○○所述之客觀事實不符。   證人戊○○於本院證稱:⑴伊現任職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業 務助理,現於該所在服務台值勤,之前是負責櫃台業務。伊 有收受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該文件屬連江地政局 審理案件,八德地政事務所只能代收,無法跨縣市審查,伊 只有核對被告身分正確後即在送件人處打勾,蓋上伊的職章 ,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寄到連江地政局。本件是連江縣地 政局業務,後續事由係連江地政局負責連絡。⑵有關公權力 事務,伊不會提供任何諮詢,會請值班的人員協助,八德地 政現場服務台是1位年長的女性,現在已屆齡退休,現場櫃 台員工全部都是女性,當時的課長也是一位年輕的女性,並 沒有男性職員,並不清楚被告所稱有自稱男性員工為何人等 語。是依證人戊○○所述,斯時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櫃台或服務 台,並無被告所稱諮詢之男性人員,證人戊○○與被告並不認 識,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可採信。且被告亦知悉 本案係屬連江縣地政局審查,縱有被告所述已諮詢八德地政 事務所之人員,然本案繼承登記之實際審核權限為連江縣地 政局,被告自應向連江縣地政局詢問相關繼承事宜始為正辦 ,況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形式收件,並代為轉寄連江縣地 政局,故而,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死亡 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繼承人名義製作本案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 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 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 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 ,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 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 ,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 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 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原審供稱:我發現乙○○於111年8月9日簽下爸爸心肺 復甦不施行同意書後,辦理土地贈與程序,告訴人等並未告 知我們此事,我們花了時間去查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 有庚○○拋棄繼承等語,參以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中,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4日即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 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連江縣○○鄉○○段0 00000地號、567-0地號(下稱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 ○,被告之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111年10月12日有侵 害所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有陳情書足佐(保全133卷第39 頁),足認被告除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拋棄繼承外,與其 同住之被告之弟壬○○向國稅局查詢辛○應遺產時,知悉辛○應 生前將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與己○○,本件被告逕自辦理系 爭土地登記,與實情不符,進而向連江縣地政局陳情,認其 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等情,被告既與其弟壬○○同住,難謂 不知上開情事。況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 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 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頁),是被告、被告之弟壬○○ 等人既對於辛○應贈與係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彼此間存有 歧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等3人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 有充分認知,然卻逕自偽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偽造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 政局承辦人行使,罔顧告訴人己○○對於其父辛○應贈與系爭 土地其中2筆所有權之主張,亦違背告訴人等3人就真正繼承 實情辦理繼承之意願,被告上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  2.且依我國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辦理,被告之 父辛○應於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之弟壬○○於同年月23日 向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辦理相關申報資料,發現辛○應生前 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筆予己○○,告訴人乙○○於本院表示被告 之母於同年10月5日電詢有關繼承案件,被告於同年10月12 日前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於同年10月 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提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 表等文件等流程,依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關係 不佳,被告自承已上網查詢相關資料,自可知悉繼承之形式 (例如: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公同共有、分別共有等情) ,且本件系爭土地之繼承情況,如前所述,繼承人間,因關 係不睦,彼此間主張更互有爭執,依上說明,更需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再推由某人選辦理繼承登記,且距依限申報繼承 登記期限尚有4個月之久,被告有相當期間可與其他繼承人 討論此情,被告明知上情,竟捨此不為,逕自動辦理,已不 符常情,是以被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辯護人前揭所辯亦 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不符,難以採納 。  ㈤被告另主張依我國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告訴人等3人每人原應 繼承比例為1/14,現登記為1/7,告訴人等3人受有額外利益 ,而無致損害之虞,更未達抽象危險之程度云云。然本件之 爭點在於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而犯本件偽造文書等 犯行,且依上開說明,若辛○應於生前確將其名下所有之系 爭土地其中2筆贈與予己○○,則繼承遺產範圍、以及繼承人 如何約定各自取得應繼分,均會不同,在此情況下,被告自 己認作主張此登記方式未侵害告訴人等3人,不足採信。   ㈥被告是否對於禁止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則應依 被告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 關係有無等因素衡酌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弟壬○○於111年8月24日向連江 縣地政局陳情,其於同年8月23日前往桃園國稅局大溪分局 辦理申報作業,經國稅局承辦人告知辛○應於生前於同年月1 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贈與土地2筆贈與予己○○,惟因辛○ 應於同年月1日住院,疫情期間禁止探病,亦無探訪紀錄, 應無委託代辦贈與行為,且其父已插管意識不清,該2筆贈 與明顯有偽造文書之情,與被告所述知悉有贈與情事,我們 花了一些時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等節相符,告訴人乙 ○○於本院陳稱:被告之母於111年10月5日還打電話給伊,詢 問有關繼承案件時,其已告知沒有想法等語(本院卷第351 頁),可見被告、其母及其弟妹與告訴人等3人間就繼承事 件既存有歧見,被告仍執意於同年10月12日向八德地政事務 所遞出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請其轉寄連江縣 地政局,難認被告有何錯誤或客觀上情有可原而可減輕其刑 之處,故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但書之適用。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有長達25年思覺失調病史,有87年至112 年4月衛福部健保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71頁,即附件 三),並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其病名屬 精神方面之行為病因,其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一般人低落 許多,執業功能受有嚴重影響,尤其92年111年間,頻繁更 換14間以上公司,病情日益日重,至108、109年間,於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強制住院治療,又被告對於自身與告訴人 存有「關係良好」之錯誤妄想,正為思覺失調病徵之表現, 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會授權其辦理繼承登記,實非明知無權限 仍執意代為或逾越授權之情,自不應令其承擔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罪責云云。然依被告所述,自承已上網查詢過繼承登記 之相關資料,又獨自1人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辦理繼承登 記事項,並準備及填寫相關資料,再由八德地政事務所寄交 予連江縣地政局,該行為正確且無錯誤,被告並非思慮不周 或因有理解及表達能力而受有影響。況被告明知其罹有上開 疾病,於案發前、後均有就診及服藥,縱有強制住院期間等 節,亦於本案發前之108、109年間,距本案案發時已近2年 之久,被告主觀上對於自身病情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掌 握,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亦能針對犯罪經過、如何偽刻 印章,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之內容詳加解釋及確認等事項 為相對應、完整之陳述,並表示僅只需繼承人其中1人即可 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顯無因上開精神疾病而 受影響,自無法定得為減輕量刑之情形,除得作為刑法第57 條之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尚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是以,參酌被告上述犯案過程、 對本案相關供述,並無上揭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 形,被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  ㈧被告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其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土地繼承存 有歧見,竟擅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事後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 獲得諒解,客觀上已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辯護人聲請傳喚八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 人員,證明被告做繼承登記是受現場值班人員指引而為,其 主觀並無不法犯意。惟證人戊○○已證述:⑴被告辦理本件繼 承登記等文件,斯時服務台及櫃檯承辦人均為女性,並無被 告所述曾詢問八德地政事務所男性承辦員;⑵本件是連江縣 地政局承辦審查,八德地政事務所僅負責收件、寄件。⑶本 案八德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日為同年月12日,與被告聲請同年 月5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已有不同,縱該日為被告前往八德 地政事務所詢問相關事宜,然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認無調查當天現場值班人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駁回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㈩原判決同上認定,以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3人間對於繼承辛○應存有歧見,竟擅 自以告訴人等3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因有如前爭議,提 出陳情,故未完成登記),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與告訴人等3人取得諒解,雖被告提出願放棄其應繼分予告 訴人等3人,仍為告訴人等3人所拒絕(本院卷第348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 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偽造「乙○○」 、「己○○」、「丁○○」之印章各1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 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⑵未扣案之偽造印章,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避免繼續供使用,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⑶偽造「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 ,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顯見被 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參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3人同意,擅自 以其等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犯後又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並取得告訴人等3人諒解,雖被告於本院提出 願放棄其應繼分所有權予告訴人等3人,但為告訴人等3人所 拒絕,依其被告之犯行,難認其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 虞,或其受本件刑罰之宣告已能自新,及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自不宜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請求,難 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2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壹個; 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乙○○、己○○、丁○○之胞妹,其未經乙○○、己○○、丁○○ 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偽刻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 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持 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 使,以示乙○○、己○○、丁○○申請繼承其父辛○應土地之意, 足生損害於乙○○、己○○、丁○○及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己○○、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我並沒 有跟乙○○、甲○○、丁○○有交惡,所以我以為他們都會同意我 用他們的名義刻印章,並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上用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辯護人則略以:⒈被 告並不熟悉辦理流程,經地政機關人員告知被告得代全體繼 承人辦理公同共有,其他繼承人僅需提供便章,被告主觀上 方認為可以代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被告主觀上並無偽 造文書之不法犯意;⒉被告丙○○係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是縱使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對於告訴人乙○○、己○○、丁○○或地政機關並 無致生損害之虞,而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亦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訴 卷第60-61頁)。  ㈡被告未詢問告訴人乙○○、己○○、丁○○,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後,將各該印 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及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等欄位,再於111年10月12日,持前揭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卷第58-60、378-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第33-35頁,本院訴卷第107-10 9、113-115頁)、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1914卷 第93-95頁,本院訴卷第117-118頁)、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21914卷第101-103頁,本院訴卷第121-125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連江縣地政局111年12月2日地籍字第11 10003692號函暨該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登 記清冊、林芝英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甲○○戶籍謄本、 乙○○戶籍謄本、丙○○切結書、財政部北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辛○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保全133卷第19-37、4 5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㈢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乙○○、己○○、丁○○之同意,即偽刻告訴 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承辦人行使之說明:  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旨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祇要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 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 能之狀態下,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 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以:我以為乙○○、己○○、丁○○都會同意我用他們的名 義刻印章等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乙○○ 於8月9日簽我父親心肺復甦不施行同意書,接下來才去辦贈 予,也並沒有告知我們,她有做這些事情,我們花了一些時 間去查到底贈與是怎麼產生;我以為只有一個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語,再參以庚○○拋棄繼承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保全133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 知悉同為繼承人之庚○○有拋棄繼承之舉,且被告與告訴人乙 ○○、己○○、丁○○間,對於其父辛○應生前是否有將土地贈與 己○○乙節,存有歧見。基上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乙○○、己 ○○、丁○○非必然同意辦理繼承程序當有充分認知,則其非但 未先行詢問告訴人乙○○、己○○、丁○○是否同意其刻印辦理繼 承,反逕自偽刻告訴人乙○○、己○○、丁○○之印章,並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而向連江縣地政局 承辦人行使,顯然罔顧告訴人乙○○、己○○、丁○○對於其父辛 ○應所有土地之主張,更違背其等辦理繼承之意願,且有損 連江縣地政局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上開所為,自 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被告上開所述當屬卸責,辯 護人前揭所辯亦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及說明 不符,均難以採納。 ㈣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本案成立家庭暴力罪之說明: ⑴家庭暴力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包含家 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法 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暴力罪」,明文為「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⑵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為四親等內旁系血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⑶被告所為犯行,係故意偽刻、盜蓋告訴人之本案印章而偽造 文書後為行使,固非屬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惟仍屬前 揭所規定家庭成員間之經濟上不法侵害,是被告本案依法仍 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⑷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又起訴書固未論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 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訴卷第364頁),當無礙其 行使防禦權,附此說明。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後階段偽造印文之行為吸 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己○○、丁○○間對於土地繼承存有歧 見,竟擅自以告訴人乙○○、己○○、丁○○之名義辦理繼承,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若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 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偽造「乙○○」、「己○○」、「丁○○」之印章各1 個、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 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前揭偽造印章並未扣案,考量刑法第219條之立法目的,在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於社會交易安全較具危險性,為 避免繼續流通於外而有害第三人之善意信賴,應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予沒收。故其目的在於除去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 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之私文書, 已經交付連江縣地政局而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被偽造署押之人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己○○、乙○○、丁○○。 己○○印文2枚、乙○○印文2枚、丁○○印文2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2頁。 繼承系統表。 己○○、乙○○、丁○○。 己○○印文4枚、乙○○印文3枚、丁○○印文3枚。 見保全133卷開卷第23-25頁。

2024-10-16

TPHM-113-上訴-3535-202410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勁菖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勁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 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 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0號   被   告 廖勁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廖大川(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 其子廖勁菖,廖大川與陳宏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廖 勁菖因不滿陳宏益未停車查看而逕自逃逸,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毆打陳宏益,致其受有臉部1.5公分撕裂傷之傷勢 。 二、案經陳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勁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益、同案被告廖大川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陳宏益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 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廖勁菖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須於 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 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其目的僅在使被害人受傷者,縱傷害之 部位係在頭部等致命之處,亦衹與傷害罪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而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意,應從被 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如何等等,為綜合之審究,尚難遽因受傷部位 在頭部,即遽認行為人有殺人之犯意。經查,被告本互不相 識,亦無任何恩怨情仇,再參以告訴人陳宏益受傷之部位及 程度,雖傷及頭部並有濺血之情狀,然尚未達足以致命之嚴 重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316-202410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麟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081號、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麟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購入15公克之大麻(共計18,000元)後,分別於10 9年9月5日、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各以6,000元之價格,各轉讓5公克之大麻與葉 日程(共3次),葉日程再將各次款項匯至黃智麟名下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111偵33081卷第16至21頁、第147至150頁,訴卷第25 1至254頁),核與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訴卷第234至24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葉日程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32張附卷可佐(見111偵33081卷第81至 8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惟: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 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 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 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 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 「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 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 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 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 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 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 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又主觀上是否 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又 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或賣出之時,是否具營利之意圖,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 無,自應詳予調查認定,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記載,並於理由 欄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葉日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因影像製 作認識,後來變成朋友,我們聊天時有聊到彼此都會吸食大 麻,我們後來有共同的大麻來源,所以碰面時會互相給予大 麻,有時是代購,有時是合購,但合購居多;我們在給大麻 時沒有金錢往來,如果是我先買的話,我先付錢後面再跟他 收錢,如果是被告先買的話,等到我有需求時,被告都會跟 我說對方是賣多少錢,以對方說的價錢再轉售給我,我們之 間都是用成本價給對方,沒有在賺錢;我在109年9月5日、1 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23日確實有分別向被告買5公克之 大麻,這是我用轉帳到被告本案帳戶之方式請被告代購,被 告沒有賺我錢等語(見訴卷第234至244頁),復觀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25分許,被告先傳送本案帳戶帳號資訊予葉日程,被告復 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4時39分許傳送語音訊息予葉日程(經 警播放後製作之譯文:阿日你錢要先給我我明天晚上要給人 家等語),葉日程則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接續回覆「啊幹 對」、「好」、「我今天轉給你」等語,嗣葉日程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截圖照片1張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回覆 稱「好」等語(見111偵33081卷第88頁),經核上開對話紀 錄之文義,與證人葉日程前稱係由被告先行購買大麻等節相 符,是被告縱於上開時間分別以6,000元為對價交付大麻5公 克與葉日程,然被告與證人葉日程均供稱大麻成本價約為每 公克1,200元,應可認定被告確實係先行購買大麻,嗣後若 證人葉日程有大麻需求,再將大麻交付與葉日程,具體交易 流程為被告先向毒品來源購得大麻並持有後,待證人葉日程 有購毒需求時,由證人葉日程將購毒款項轉帳予被告,被告 則將大麻交付與證人葉日程,而就客觀事證觀之,被告與證 人葉日程係因工作結識,深入聊天交流後才得知雙方均有施 用大麻之慣習,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發生在素昧平生之人,或 交情普通,僅因毒品而有所往來之情形有異,足認被告於交 付大麻與證人葉日程時,應無營利之意圖,而僅得成立轉讓 毒品之行為,尚無成立公訴意旨所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餘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日程之行為, 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之。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52頁),並給 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於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 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各次轉讓毒品犯行為自白,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 被告於偵查中已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其所在地,惟經警多次追 查該來源,均無發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情事,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月2日桃警刑大六 字第1130009200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79頁),是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則被 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另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考量轉讓毒品與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本已有別,且被告轉 讓毒品同時亦已回收成本價,相較於無償轉讓毒品之犯罪情 節應屬較重,又被告本案已有前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則依其所得量處之刑度,實難認有何犯罪客觀情狀顯可憫 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 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轉讓之對象僅有1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54頁),及被告提出 之工作表現相關證明(見訴卷第59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毒品轉讓價金18,000元,被告供稱係於取得後交付 與毒品來源(見訴卷第25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與證人葉日程聯繫之手機,被告供稱因該手機損 壞,業已丟棄(見訴卷第254頁),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依現存卷證亦未能證明仍存在,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08

TYDM-112-訴-100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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