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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67號 原 告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七號請求交付信託財產利益 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駱瑞蓮於民國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 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28建號建物、長 安段三小段409地號及同段881建號建物;駱瑞蓮、駱張吉香 於104年9月3日將其名下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8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被告,並約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利益,屬於駱瑞 蓮2人所有。嗣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已售與拍 定人,雙方信託關係應已消滅,而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剩餘 之信託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65萬3,922元,自應返還予 駱瑞蓮2人,而駱瑞蓮2人亦已將系爭信託利益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與駱瑞蓮2人通謀虛偽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語。又 訴外人駱瑞蓮、駱張吉香已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託利 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審理中,則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即駱瑞蓮、駱張吉香對於被告是否尚有系爭信託 利益債權存在,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 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重訴-467-20241104-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尹氏秋雙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薪資 等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5萬4,997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 相對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每月2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積欠工資6萬4,718元、預告工資1萬7,825 元、資遣費7萬2,454元,合計15萬4,997元之調解方案,調 解成立內容為:「公司同意給付154,997元予DOAN THI THU XOA尹氏秋雙,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25 ,837元,次月起每月給付25,832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 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另匯款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下一個 工作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暨協調記錄、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勞執-181-20241104-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離職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1號 原 告 林鈺琮 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離職金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離職金新臺幣(下同)132萬5,677元、特休未休工資7萬9,0 25元,金額共計140萬4,702元,其中特休未休工資7萬9,025元部 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離職金132萬5,677元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 ,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40萬4,7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9元,然須扣除 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67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 4,292元(計算式:14,959元—667元=14,292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04

PCDV-113-勞補-29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林文瑛即蔡元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9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65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04579 2 1 60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385413 5 1 411

2024-11-04

PCDV-113-除-565-202411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光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88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6萬3,2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2-重訴-534-20241029-3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莊仲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名麒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勞工退休金30萬9,672元、特 休未休工資20萬元、伙食費17萬6,400元、預告工資9萬2,630元 ,金額共計102萬4,702元,其中資遣費24萬6,000元、勞工退休 金30萬9,672元、特休未休工資20萬元、預告工資9萬2,630元, 合計84萬8,302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惟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167元(計算式:9,250元×2 /3=6,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伙食費17萬6,400元部分, 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萬4,70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萬1,197元,然須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167元。從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30元(計算式:11,197元—6,167元=5, 030元)。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並未 檢附所用書證,於法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 30元,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所用書證,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請求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乃應提繳至 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不得與其他請求 合併計算金額,原告應於訴之聲明單獨列為一項,請求提繳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倘要更正訴之聲明 ,應併具狀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勞補-295-202410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藍麗珠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 被 告 羽道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淳媛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 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裁定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40萬4,8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559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有關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故自 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6,373元(計算式:54 ,559元×2/3=36,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8,186元(計算式:54,559元-36,373元=18,186 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萬5,1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勞訴-218-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浩宸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仁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34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 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以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 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救-214-2024102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呂瑞梅 相 對 人 承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爭議,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 交流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萬8,117元,惟相 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據提出113年9月25日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惟觀諸前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乃 記載:「不成立,原因:對造人未出席,故無法作成調解方 案。」,是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成立之調解或仲裁,核 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 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9

PCDV-113-勞執-185-2024102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李美君 被 告 蔡宗憲即醫憲診所 徐紹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8

PCDV-113-勞簡-1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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