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振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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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鉦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因 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 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 鉦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件章戳可稽,然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 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為證,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易-2391-20241204-3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08-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因 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 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送達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8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2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 發室收件之章印文可稽,然被告2人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是被告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金訴-1635-20241204-3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09-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友權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友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友權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0-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祐銓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祐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祐銓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8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保-405-20241203-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 (代號AB000-A112413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183號),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9 時40分宣示判決,茲因卷證繁雜,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 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為此展延宣判期日,改定於 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侵訴-1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61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而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罪質 是否同一、手段是否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3日 108年8月29日至108年9月20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19日,應予更正)(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4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889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8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2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8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2024-12-03

TCDM-113-聲-3657-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 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6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保-407-20241203-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禾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鄭仲昕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6212、43798、4 6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禾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禾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罪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加重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為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涉嫌吸金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1億元,致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所涉民事 賠償責任亦屬重大,復曾因畏懼被害人索償而遷離住居所、 切斷聯繫方式,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 國112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3月、自113年2月16日、113年4 月16日、113年6月1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16日起 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5日屆滿,經於113年1 1月15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對經濟秩序 之危害非微,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 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依前開說明,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2-金重訴-2116-20241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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