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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2,500元 。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自聲請人小 時候就沒有扶養,沉迷賭博,向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楊聯 財(下逕稱其姓名)索取金錢,還毆打聲請人出氣,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與甲○○生育聲請人等部 分,有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為 真正。 四、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 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 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 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 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 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 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 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 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 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 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 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 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 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父親甲○○結證略以:與相對人婚後一家四口 同住,相對人在聲請人小時候有照顧,相對人晚上、半夜 會出去,聲請人上國中就很少回來過夜,只是回來拿東西 ,有時候住外面,我下班後照顧聲請人,扶養費也是我在 付,不能說相對人完全沒有照顧,聲請人高中畢業就出去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 同住到上國中,在讀國中後至上高中前,相對人雖不常回 家,但仍有同住,應認相對人仍有盡扶養照顧責任,並非 完全棄聲請人於不顧等情。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照顧及成長固非無全無貢獻,但 相對人在聲請人上國中後,就甚少同住,付出也不多,造 成母女間的情感薄弱,此雖未達到「情節重大」而無法准 許免除扶養義務,但已達減輕扶養義務的程度,衡酌前述 事證認為應予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給付每月 扶養費為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於裁判時雖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 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就未准 許聲請人其餘聲明的部分(即免除扶養義務),併為駁回 之諭知(主文第2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3-家親聲-24-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000 0000 0000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生母A002( 護照號碼:M0000000)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A01與被告A03(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A03負擔1/2,餘由原告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 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 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 。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1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依 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則於否認子 女或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中,亦應以該子女、其母及其母之夫 之本國法為準據法。經查,原告之生母A002(下逕稱其姓名 )與其配偶即被告000 0000 0000均為越南國人,此有結婚 紀錄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頁),是原告 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親子關係存否,應依A002及000 000 0 0000之本國法即越南國法為準據法。另被告A03為我國人 ,故其與原告間是否已發生視為認領之法律效力,應適用我 國民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於民國0 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雖被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 之婚生子,惟原告生父實為被告A03,原告與被告000 0000 0000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自出生後受被告A03撫 育至今,應認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 2項、第106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000 0000 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A03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等語。 三、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為夫妻,A002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即112年4月17日在台生下原告等情,有上開結婚記錄證明書 、原告之出生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47至160頁) ,足認為真正。 四、依越南之婚姻家庭法第五章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子女之 出生或受胎係在婚姻關係中者,為婚生子女。(A child wh o is born or conceived by the wife during the marria ge period is common child of the husband and wife. ),同條第2項規定,如父親母親拒絕承認該子女者,必提 出證據資料,由法院決定之(When a parent does not rec ognize a child,he/she must have evidence and such n on-recognition shall be determined by a court.)。第 90條並規定子女有權利主張何人是其父母,父母死亡者亦同 (A person has the right to recognize his/her parent even in case the parent has died.),有駐越南代表處 112年7月27日越南字第11212741280號函附113年越南婚姻家 庭法規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7頁)。原告既 係於其母A002與被告000 0000 0000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 ,依前引越南國法律規定,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 0之子,且有權查明其身世。  五、原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之子女,與被告000 0000 00 00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依 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A03 是A01的親生父親。A03與A01之父女確定率為99.999992%。A 002是A01的親生母親,即A002與A01之母女確定率為99.9999 4%」等語,足認原告雖受婚生推定為被告000 0000 0000之 子,惟實際上係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被告000 0000 00 00與原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其非A002 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生父認領, 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非要式行為,僅以意思表示 對外行之即生效力。是非婚生子女如有經其生父撫育之事實 ,即足以發生認領之效力,其撫育時間之久暫與認領效力之 發生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3為其生父,原告自出生時起即與被告A 03同住,並受被告A03撫育迄今等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為A002自被告A03受胎所生等情,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A03有撫育原告之事實,視為認 領原告,並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A03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非其母A002自被告000 0000 0000受胎所生,此身分關 係須透過訴訟加以確認,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000 0000 0000之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A03與原告各負擔1/2,較 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2-親-23-2024111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3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A03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 (一)請參考附表將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 ,重新以表格方式提出。 (二)本件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之證據方法,是否除本 件卷內已提出之書狀外尚有證據聲請調查:   ⒈如無,本件就該聲明之內容將不再調查證據;如有,應遵 期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並敘明證據之待證事項及調查該 證據之必要,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 旨及失權效審酌。   ⒉如聲請傳喚證人,則應表明:證人姓名、與兩造關係、傳 喚地址及是否需寄送傳票或可自行偕同證人到庭等事項。 二、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依主文第1項所示提出的書狀後30日內, 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原告書狀(包括先前已提出於本院卷內的書狀)中關於「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書證、物證,提出答辯狀,並就上 述書狀引用之書證、物證,以表格方式之形式上真正、實 質上真正及與待證事項之關連性(證明力)具狀表示意見 ;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意旨及失權效 審酌。 (二)如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則對於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與待 證事項具備關連性及必要性表示意見。 三、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 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 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同法第245條 亦有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 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 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 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原告部分: (一)請依民法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法條之構成要件,就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證據及待證事實,重新以表格方式提出(如何者屬於可證明有撫育之客觀事實、何者屬於可證明有認領之主觀意思表示等等),並應註明本院卷證頁碼(請自行閱卷,勿以書狀頁碼取代)。   (二)是否已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聲明內容舉證完畢?   ⒈如是,將不再予以調查證據,日後無特殊正當理由,即不 得再行聲請調查證據。   ⒉如否,則應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    ⑴需敘明調查證據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必要性(請參考 附表內容)。    ⑵是否願意負擔調查證據之費用,如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 ,卻拒絕墊付調查證據費用,本院仍得不予調查。 三、被告部分: (一)本件被告僅單純否認有撫育及認領之事實,尚未就原告就 本件卷內已提出書狀所用之主張及證據提出答辯狀,請提 出之。 (二)又就原告前述所用之證據,請勿單純否認僅為已足,請以 表格方式(可參考附表所示內容)區分下列內容,並說明 意見(可採取逐項說明意見的方式,或是認為就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僅認為均係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 的待證事項):    ⑴形式上真正。    ⑵實質上真正。    ⑶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證明力)。 (三)請勿故意或泛為爭執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⒈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涉訟於民事訴訟事件, 如依卷證資料或舉證足認他造提出之文書為真正,竟就真 正之文書,未具合理懷疑事由而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 得以裁定罰鍰。   ⒉如原告書狀中所提文書已具備客觀上形式上之真正,例如 一般人不致偽造公家機關文書,如身分證、戶籍謄本、護 照、房地登記謄本等,匯款紀錄如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通常已足表彰為該金融機構之製作紀錄,如無合理懷疑 事由,即通常具有形式上之真正,又或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之契約文件,如係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具備形式上之 真正,但如爭執當事人係遭受詐騙、脅迫、無意識或行為 能力欠缺下所簽名或蓋章,此仍不影響形式上之真正,僅 影響契約之效力即實質上之真正(通常涉及實體上有無理 由),以上僅為舉例說明。   ⒊如未具合理懷疑,即一概否認文書上之形式真正,將視具 體情形,有可能會認為遲滯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而依前 開規定裁罰。      四、兩造應遵期陳報,如於主文所示期間後,才要求調查證據或復為爭執等,將視具體情形,納入該造陳述的憑信性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如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五、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有無收受書狀發生爭議,請妥善保留回執(或可影印後併同提出於本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一、原告所提表格: (一)原告之待證事項與證據(含本院卷證頁碼) 編號 待證事項 證據 本院卷證頁碼 1 有撫育之客觀行為 2 有認領之主觀意思 3 4 (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 編號 聲請調查證據 待證事項 關連性、必要性 1 (如函調……文書) 2 (傳喚證人○○○) 3 4 二、被告就原告於卷內提出證據之意見(含本院卷證頁碼) (一)形式及實質上真正 編號 證據 形式上真正 實質上真正 1 原證1(中華民國居留證) 不爭執? 不爭執? 2 原證2(訃聞) 不爭執? 不爭執? 3 原證3… 不爭執? 不爭執? 4 原證4(合照) 不爭執? 不爭執照片中為被繼人與原告及其母親的合照? (二)與待證事實的關連(證明力)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 證明力 1 被繼承人有對原告為撫育之事實 原證1(中華民國居留證) 間接事實、無關、不足、可以證明…… 或原證1至原證? 均為間接事實,不足以證明,可以證明

2024-11-15

SLDV-113-親-34-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監宣字第6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重度身心 障礙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卷(下稱新北卷)第21-32頁);又相對 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楊逸鴻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略以:相對人注意能力不佳、一般日常生活語言理解及 表達能力已有障礙、有時會答非所問、思考速度緩慢、思考 內容貧乏、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現實事務理解及判 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具備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能力有明 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具簡單心算能力,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 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有母親及3名姊弟妹,除乙○○○因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見 外,其餘3名姊弟妹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甲○○擔任監護人、A 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新北卷第21-31、41頁) ,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甲○○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1 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甲○○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1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 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5

SLDV-113-監宣-433-2024111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17、27至3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平板、活動量少、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思 考內容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間地 點、注意力正常、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 因中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舅舅,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89至91、97、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 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 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 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定瞭 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8-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47至92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醫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僅能以少數簡短字詞答問、 思考內容極貧乏、知覺未見異常、可認得家人但無法辨識時 間地點、對叫喚有回應、記憶力、計算能力均完全缺損、判 斷力接近完全缺損,因中度至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哥哥,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47至92、103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 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 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具一 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 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7-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其遭父親B為不當責打及碰觸,影響其身心甚鉅,B 又無保護能力,無法具體討論保護措施及安全計畫,前經聲 請安置獲准,因A無自保能力,B之親職功能不彰,無法提供 適當照顧,又無親屬支援,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11 3年度護字第116號裁定等件為證,另參酌前經詢問A,其稱 願意接受安置等語,可認B無法提供適當之保護,又未見有 何親屬可以協助照顧等情。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 ,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1-2024111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不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 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 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 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 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29、53至98頁);又相對人無法與人交談,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主治醫師方 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 識清醒、表情呆滯、活動量少、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 、對叫喚無眼神接觸、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因重度 至極重度智能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 情。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 人現最近親屬為弟弟,關係人為警官,長期幫助相對人家裡 長達10年,其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非訟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9、53至98、108至109頁),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 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 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 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 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 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監宣-416-20241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被 告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陳報意見(如 表明不爭執、爭執、無意見等),如有爭執,則應說明應如 何增、刪或修正;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死亡(除戶謄本見本 院卷第19頁)。 (二)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及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⒈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   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33頁。 (三)本院卷內的不動產登記謄本即本院卷第35至56、93至104 頁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財產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說明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   ⒈係何人向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   ⒉本件遺產有無需要繳納遺產稅?如有,則繳納金額為多少 ?又係何人代為繳納的?  (六)如認為被繼承人甲○○○所留之遺產與附表二所示不同,例 如附表二中有非遺產、遺產數額不同、有其他遺產漏列、 遺產內容有誤(如土號、建號、帳號、金額、數量等)等 情形,請逐項表明不爭執、爭執或應如何增刪、修正等。 (七)請兩造就附表二所示其他的編號2保管箱、編號3現金陳明 :   ⒈保管箱:    ⑴箱中之遺產是以何形式存在,是現金、股票、貴重金屬 或其他?或已經不存在?    ⑵何人保管保管箱之鑰匙?    ⑶如需開啟保管箱為清點確認,則兩造是否可合意於何時 由兩造在場取出後清點(包括金額、數量、單位、重量 等),再交由何人保管或放回保管箱中?又為免爭議, 如有需要,請自行準備全程錄影錄音。   ⒉現金:    ⑴是否現實存在?或存在,但數額不同?    ⑵由何人保管中?    (八)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主張皆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包括終止公共同有改為分別共有),被告有無意 見? 二、兩造如就本件遺產範圍認為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請於本裁定 送達後45日內提出證據調查聲請狀,應表明調查事項內容與 待證事實的關連性、必要性,並應陳明願意負擔調查之費用 (如不同意,本院得拒絕調查)。 三、兩造如認為本件爭點除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外,尚有其他爭 點要提出,則請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提出書狀陳明。 四、兩造如於本裁定送達前已提出於基準日時自己的財產明細內 容,且認為無須變動或修正,則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如就 已經提出之財產明細內容要予以變動或修正,則應說明正當 理由及提出事證。 五、兩造就前述內容所出具之書狀(含電子檔)除寄送本院外, 並應附繕本自行送達對造。 六、兩造如就本件分割遺產已接近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可能,則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明(應提出兩造合意接近可能 達成的調解或和解方案書狀)後,則就前述命補正之事項得 暫緩提出之。   理 由 一、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下稱同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攻擊 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 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 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此 等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 即明。 二、為利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並明瞭本件審理範圍及促進訴 訟之進行,認有定相當期間命兩造依主文所示內容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主文所示事項或未完全說明,本院得視具體情形 認為有延滯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 酌之,到時可能會有同法關於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 有不利益之認定,請特別注意。 三、兩造於提出書狀於本院時,並應寄送電子檔(es0000000ici al.gov.tw),另請自行將繕本送達對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4 2 A02 1/4 3 A03 1/4 4 A04 1/4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不動產 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330萬0,75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8 89萬6,5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168萬8,000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弄00號4樓) 1/2 5萬2,800元  5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6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萬2,500元 備註 (一)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二)已辦畢繼承登記。 (二)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40萬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4萬4,006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00萬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00萬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20萬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30萬元 14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40萬元 15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250萬元 16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50萬元 17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50萬元 18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6萬8,696元 19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70萬元 20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30萬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60萬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60萬元 23 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 118萬9,432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 4,542元 25 中華郵政公司南港港三郵局00000000000000 216元 26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1,281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三)其他 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250元 2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E型第000號保管箱 463萬2,520元 3 現金 893萬0,924元

2024-11-14

SLDV-113-重家繼訴-66-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19時20分起,延長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以協助其提升親職教養知 能,B初步同意配合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惟執行方式尚在溝 通,且待修補親子關係,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21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4

SLDV-113-護-17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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