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春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洪源灃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源灃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萬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2631-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康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7 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小-3476-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60號 原 告 王嘉駿 被 告 李永亨(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李永亨之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永亨畜牧場股 份有限公司(停業中)、李永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 元本息,惟被告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間死亡,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永亨既於起訴前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 且無從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2660-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被 告 李元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元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 ,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小-3453-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周佳臻 訴訟代理人 梁雅晴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 被 告 郭鑽鍠 郭讚源 郭讚銘 郭永森 郭瑪莉 郭清海 郭耀榮 李林靜玟 郭香 高博儒 郭錦堂 郭文杰 郭蚶目 郭偉屏 郭良義 楊郭阿汝 郭阿時 郭妙玲 郭政威 薛理春 郭祈佑 張美玲 郭聖伯 郭郡彥 郭郡杰 許馨櫻 郭子娟 羅啟文 林佳怡 林逸婷 郭志賢 郭汶潔 郭何快 張逢益 郭其偉 郭明維 郭逸群 蔡郭秋月 郭聿翔 蔡金利 曾莉如 郭皓謙 郭宜婕 郭建華 郭淑玲 吳俊騰 葉馨雅 郭宗霖 郭旻娜 郭子寧 陳隆昌 追加 被告 林藤鳳 (已歿) 林彩霞 (已歿) 許東森 許月雲 許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 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 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 定之,兩者迥不相同。申言之,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 件之一,故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 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至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塗水及郭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告「被繼承人郭塗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㈡被告「被繼承人郭寶琴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並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經其於113年12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撤回被告、聲請訴之追 加變更狀中,追加被告林藤鳳、林彩霞分別業於原告起訴前 之87年7月8日、107年1月18日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章戳及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林藤鳳、林彩霞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原告就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林藤鳳、林彩霞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又 被告林藤鳳、林彩霞既於起訴前死亡,亦不生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之問題,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準此,原告本件起 訴,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追加被告林藤鳳 仍有其他繼承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簡-1682-20241216-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蔡駿箖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駿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 ,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小-3452-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陳依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旻蓁等14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⒕之被告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 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被告等14人提供名下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伊 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2年間 匯款,致伊受有合計41萬8,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李旻蓁、黃 士勛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4(000-0000000000 00使用者)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41萬8,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⒕之被告提起本訴,依訴狀 內所載之事實及卷存之證據,僅以原告匯入帳號即主張帳號 申請人有侵害原告權利,並未特定被告身分地址,且並未提 出任何特定帳號申請人與原告聯繫之證據,於法律上顯難認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處,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新莊分局 丹鳳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3日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對 於如附表所示編號⒊至⒕之被告而言,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被告或帳戶 編號 被告或帳戶 ⒈ 李旻蓁 ⒏ 000-00000000000 ⒉ 黃士勛 ⒐ 000-000000000000 ⒊ 000-000000000000 ⒑ 000-00000000000000 ⒋ 000-000000000000 ⒒ 000-000000000000 ⒌ 000-000000000000 ⒓ 000-00000000000000 ⒍ 000-000000000000 ⒔ 000-000000000000 ⒎ 000-000000000000 ⒕ 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SJEV-113-重簡-2324-20241216-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胡展魁 被 告 李家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家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 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 欺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 關釋明之證據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6

SJEV-113-重小-3462-202412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3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天成企業 法定代理人 待查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企業」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 本應依法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身分資訊,不因法院得依職 權調查而免除。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天成企業」,既未記 載被告正確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也無記載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復本院依 職權查詢包裹上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亦 無法查得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致本院 無從特定當事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與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然原告於同 年月9日所提出之補正狀亦未依上開規定補正,其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3

SJEV-113-重小-3313-20241213-2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鄭腕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鄭腕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緩新臺幣 2,000元。 二、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鄭腕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前已有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明知屬法令禁止之行為 ,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次吸食迷幻物品,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固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 未侵害他人法益,暨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程度,暨自述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行 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 警惕。又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3

SJEM-113-重秩-140-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