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283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駿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駿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41至4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
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毒品之誡命,擅自向他人購得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且持有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8.36公克,助
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1 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 公克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
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取其中2 包送驗抽檢後,確
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75 至177 頁),係被告犯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金/ 黑色包裝咖啡包58包 ㈠經抽取2 包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㈡總淨重139.37公克,純度6 %,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 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5 至177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14號
被 告 陳駿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杰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13年2月10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路,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貓波」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即攜持在身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2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因妨害公務為警當場逮捕及執行附帶搜索,並在
車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58包(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杰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萬5,000元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831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重8.36公克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8包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5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審簡-170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