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麗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紀麗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暨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麗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
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
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
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侵害渠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與告訴
人張茗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
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63、64頁),以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
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觀諸被告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
張茗嘉以4萬元達成調解,以及與告訴人陳俊維以5萬元達成
調解,業於上述。又雖被告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然
被告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有相當之調
解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觸
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日後尊重法制,預防再犯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
自新。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內容(即本案緩刑條件之一) 1 張茗嘉 被告應給付張茗嘉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4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張茗嘉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張茗嘉,帳號:00000000000000) 。 2 陳俊維 被告應給付陳俊維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0期給付,每期給付1仟元,應於113年2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0日前匯入陳俊維所指定之郵局之帳戶內(戶名陳俊維,帳號:00000000000000)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5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茗嘉、陳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邱懷
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夢萍」之人,交付時本案帳戶內均無存款等事實。 2 ⒈告訴人張茗嘉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 告訴人張茗嘉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⒈被害人鄭辰宇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鄭辰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2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來電顯示畫面1張。 被害人鄭辰宇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⒈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邱懷嫻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張、匯款紀錄5張、來電顯示畫面3張。 告訴人邱懷嫻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指訴。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通話紀錄2張、對話紀錄截圖16張。 告訴人陳俊維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⒉本案帳戶於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未在使用之事實。 7 ⒈台新銀行112年11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022號函、113年3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5529號函各1份。 ⒉王道銀行112年11月2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17號函、113年3月1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271號函各1份。 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台新銀行掛失金融卡之事實。 ⒉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5月16日被警示,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始致電王道銀行掛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2年)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茗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茗嘉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33分許 29,987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53分許 29,985元 2 鄭辰宇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鄭辰宇自稱為生活市集專員,並佯稱:生活市集APP遭駭客入侵並盜刷帳戶,需依指示將錢轉入金管會的保管帳戶云云 5月16日17時11分許 17,09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6分許 12,290元 3 邱懷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邱懷嫻自稱為社群軟體FACEBOOK人員,並佯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取消云云 5月16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4分許 49,988元 4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陳俊維,自稱為買家並佯稱:需簽屬金流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5月16日17時9分許 4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月16日17時12分許 49,987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86號
被 告 紀麗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尚未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紀麗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
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楊竣皓(
原名:楊佳榮)佯裝為買家並佯稱:需依指示簽署金流協議
始能下單云云,致楊竣皓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6日17時14
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
85元至台新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匯款9,985元至王
道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案經楊竣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紀麗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竣皓於警詢之指訴。
(三)台新帳戶及王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
1份。
(四)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
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15、1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提起
公訴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
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329-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