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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鈴 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14號)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鈴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學鈴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張學鈴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 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 繳回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 科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自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 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 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其依指示交付並操作帳戶等情,堪 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部分已自白,且於本院審判中亦已自 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應依現行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 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已坦承全部犯 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游爵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 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 受損金額、前已因幫助犯洗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之工作,有2名子女 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均在112年5月至7月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 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2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 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 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 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或轉匯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 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所載 張學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張學鈴 (略)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鈴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 非願意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提 款並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 、交付,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及依該他人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 洗錢等罪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暱 稱「Hear Attack Brown」之成年人,遂對方以LINE暱稱「M ing Yu華為張明宇」與張學鈴交談,雙方約定協助交易虛擬 貨幣,即可獲得報酬,而張學鈴則為賺取每筆金額10%之報 酬,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暱稱「Ming Yu華為張明 宇」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內,張學鈴再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先扣除約定之10%報酬後,將剩餘之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幣至「Ming Yu 華為張明宇」提供之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慧雲、游爵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Ming Yu華為張明宇」,並依「Ming Yu華為張明宇」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剩餘款項購買USDT,再轉幣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地址)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雲、游爵伃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慧雲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3)告訴人游爵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接收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4日、5日購買USDT,並提領至「TEwSDzvqWmsk6ArvrkfASTEceJsoxbJe19」錢包地址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9060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Ming Yu華為張明宇」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所涉罪嫌之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末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陳受有10%報酬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吳慧雲 112年6月30日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姜維」向吳慧雲佯稱至Deerbit Glob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吳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0時28分 3萬2,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21時7分; 3萬7,815元 2 游爵伃 112年7月4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indy Cn Cn」向游爵伃佯稱至USWAP TUB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游爵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21時37分 1萬元 112年7月4日21時52分; 9,015元

2025-01-13

PCDM-113-審金簡-205-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進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9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金易字第6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勝進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許勝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因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所誘,即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 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損失,受害金額亦非少數,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楊經緯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金簡卷第29、30頁)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5、16頁)。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及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65、10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 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李韋毅、林志明、王丁振成立調解, 自不適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59號   被   告 許勝進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將虛擬通貨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婷有點蔡」之人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 價,由許勝進交付、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及金融帳戶給對方使 用。許勝進遂聽從「雅婷有點蔡」及其所介紹通訊軟體LINE 暱稱「財務」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現代財富公司即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 戶(下稱MaiCoin收款帳戶)作為MaiCoin帳戶之收款帳戶, 許勝進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匯款入金至前揭MaiCoi n收款帳戶之用,並於113年1月9日20時45分許,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設備綁定密碼)、MaiCoin 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輸、提供予LINE暱稱「 雅婷有點蔡」之人。嗣「雅婷有點蔡」、「財務」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 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前揭MaiCoin收 款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毅、楊經緯、林志明、王丁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韋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經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丁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並轉匯至MaiCoin收款帳戶之事實。 7 被告與「雅婷有點蔡」、「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光碟各1份 證明: ⑴被告自行下載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並註冊MaiCoin帳戶(帳號:mei60000000il.com)、MaiCoin收款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與「雅婷有點蔡」期約以每個月12萬元之佣金,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觀諸被告與「雅婷有點蔡」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 常有對被告噓寒問暖之情,應認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 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韋毅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 9時54分許 79萬0,400元 2 楊經緯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1日 9時10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1日 9時12分許 10萬元 113年1月11日 9時13分許 10萬元 3 林志明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5日 10時5分許 60萬元 4 王丁振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2日 9時58分許 80萬元

2025-01-13

TCDM-113-金簡-864-2025011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均詳如附表)。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人(下稱「陳老師」),而依其 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 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並改變此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與「陳老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 年9月底某時,以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 號提供予「陳老師」,而「陳老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丙○○再依 「陳老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 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 內,用以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 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95號 函暨附件,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 年12月5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4895號函暨附件、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 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前階段辯稱 其所稱之「陳老師」向其說案發時買美金的節點很高、會得 到暴利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9月下旬之 美元匯率變化、國際黃金市場之行情,發現被告所答與事實 相去十萬八千里,其顯然對於投資訊息瞭解甚少,被告乃稱 其均僅相信「陳老師」之漲勢截圖,是可見被告一味聽信所 謂之「陳老師」之言,而欲僅憑金流之轉換且又無須投入任 何資金即可藉以賺取不勞而獲之財富,乃屬確立之事實。又 查,被告既與「陳老師」間僅在通訊軟體聯繫,則被告殊無 信任「陳老師」所稱僅幫助金流轉換,最後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至「陳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錢之說詞,更 進一步言之,其二人間既僅在網上聯繫,「陳老師」與被告 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辯詞,「陳老師」顯 然亦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是則,「陳老師」自可直 接聯繫其之客戶將資金匯入其自己或熟悉之親友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平台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根本無須再輾轉經由被 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或分紅予被告之成 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 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 轉換,即可不勞而獲平白抽佣,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 被告不得卸責。綜此,被告警、偵訊及於113年10月29日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之辯詞皆無可採,以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 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之自白始為可採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老師」 ,再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惟其與「陳老師」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陳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 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 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老師」後,再依「陳老師」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 款項轉入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 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 改變不法所得之本質為虛擬貨幣,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再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否認犯罪,其僅於審 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提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所為足以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形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並衡 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台 幣280,000元)、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甲○○之部分,本 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 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在台灣地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 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 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1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Peh Jun」、「Bailin」等暱稱聯絡甲○○,向甲○○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13時5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9月20日 13時58分 50,000元 5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qing_ren96」聯絡乙○○,向乙○○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0日 16時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日 14時32分許 150,000元 1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共17期,最後一期(即第17期)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1247-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昀修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05、93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昀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附表編號2「和解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112 年6月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㈡證據補 充:被告韓昀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韓 昀修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韓昀修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就其所犯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辯護人主張被告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得減刑,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昀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編號 1所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行為,惟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61頁),且與被告所犯之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韓昀修與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 版」、「ASAMI」號、「so lucky」、「國際代購」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除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韓昀修上開2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 開犯行,被害人共有2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韓昀修於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附表所示之張益嘉等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是本案無刑法第 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並不足採。     (六)爰審酌被告韓昀修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 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 張益嘉等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念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車手之角色,係屬聽從指示、負責擔任收水及給予車手 報酬之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和解契 約)、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 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 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七)被告韓昀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告與告訴人楊宜蓁雖已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 完畢之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以確保告訴人楊宜蓁權益;另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以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再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 併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 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何再犯,倘被 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命令及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 取報酬7,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而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所得,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和解內容 1 張益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6時41分匯款30,000元至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詐欺集團再指示洪其良自其合庫帳戶提領2萬9千元,並於同日17時38分許存款2萬9400元至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再由王祥明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於6月28日8時8分轉匯2萬8800元至韓昀修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韓昀修於6月28日12時8分轉匯2萬8200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張益嘉共30,000元(和解內容見和解契約,本院卷第85至87頁)。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完畢(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卷第79頁) 2 楊宜蓁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被告韓昀修願給付楊宜蓁共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韓昀修已於113年12月17日匯款給付10,000元(台新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單1份,本院卷第77頁)。 ⒉韓昀修應自114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10,000元至楊宜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被告與楊宜蓁之和解契約,本院卷60頁、第89至91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113年度偵字第9374號   被   告 韓昀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昀修於民國112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半島」、「Soul」、「小魚兒-生活版」、「A SAMI」、「so lucky」、「國際代購」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共 同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韓昀修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劉宗善(劉宗善所涉詐欺等罪嫌 ,分別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326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面交取 款之人,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取款後將款項交付予擔任 收水手之韓昀修,並由韓昀修給予劉宗善款項之一部分金額作 為不法報酬。洪其良(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49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均判 處有罪)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王祥明(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660號判處有罪確定)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韓昀修以LINE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玉山帳戶)帳戶 資料,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遂行3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陸續實施以下詐欺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起,以LI NE暱稱「阿仁涵」、「專業追回團隊」聯繫張益嘉,向其誆稱 :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討回受騙云云,爰張益嘉先 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 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附表所示洪其良之第一層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洪其良自第一層帳戶提領2萬9千元, 並存款2萬9400元至附表所示王祥明之第二層帳戶,再由王 祥明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轉匯2萬8800元至附表所示 韓昀修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韓昀修轉匯2萬8200元至第四層 帳戶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用以購 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So ul」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鼎聯金融-爭議處理 部」聯繫楊宜蓁,向其訛稱:依指示交付作業費用可協助追 討回受騙云云,爰楊宜蓁先前遭他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 而匯款鉅額款項,急切盼望受騙款項能順利追回,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0號興 仁國中,交付15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宗善,復劉宗善依「亭亭玉 立」之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門市,將 上開15萬元款項轉交予韓昀修,韓昀修再依約定給予劉宗善 薪資7,000元,韓昀修再依「半島」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 分、40分許將14萬1000元、1000元款項存入其申設之中信帳 戶,再於同日17時44分許轉匯到其申設之MAX玉山帳戶,並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入「半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韓昀修則因此獲得7,000元 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張益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楊宜   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韓昀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供陳「ASAMI」介紹代購及 代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下載MAX交易所,綁定玉山帳戶,並依「半島」指示與劉宗善取款15萬元、依「Soul」之指示將「Soul」匯款到其玉山帳戶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半島」、「Soul」所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楊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份 證明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及匯款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宗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其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劉宗善於上開時、地交付告訴人楊宜蓁之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證人洪其良提供其申設之合庫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張益嘉所匯之款項轉匯到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4 ①被告韓昀修之本案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②另案被告洪其良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防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告訴人楊宜蓁及另案被告洪其良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款照片及交易明細各1份、交付現金照片1張 ⑤被告韓昀修及另案被告劉宗善交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份、韓昀修收受告訴人楊宜蓁現金照片1張 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30001871號函 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412號函暨被告MAX帳戶資料、入出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 ①證明告訴人張益嘉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3萬元到證人洪其良合庫帳戶後,證人洪其良提領2萬9千元,並存款2萬9400元到王祥明之中信帳戶,證人王祥明再轉匯2萬8800元到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於MAX交易所以2萬82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到詐欺集團成員「Soul」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宜蓁遭詐欺將15萬元現金交付與證人劉宗善,證人劉宗善再交付現金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而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 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查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公布生效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應認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半島」、「Soul」、「 小魚兒-生活版」、「ASAMI」、「so lucky」、「國際代購 」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楊宜蓁、張益嘉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參與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1 張益嘉 6月27日16時41分、 30,000元 6月27日17時38分、 29,400元(由洪其良無摺存款存入) 6月28日8時8分、 28,800元 6月28日12時8分、 28,200元 洪其良名下合庫帳戶 王祥明名下中信帳戶 韓昀修名下玉山帳戶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委託,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入金帳戶)

2025-01-10

TNDM-113-金訴-2265-2025011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華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57號、第8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 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與LINE暱稱「元 大集團陳嘉美」(下稱陳嘉美),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網路帳號、密碼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提供提款卡則可獲 得每日1,000元為對價,丙○○即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6時30 分許,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並配合申辦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帳戶cZ00000000000000il. com(下稱MAX帳戶);再於同年月29日13時36分許,在合作 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前,以LINE傳送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帳號 及密碼,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至「陳嘉美」之人所指定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第0000000000 000000號;復於同年5月9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陳嘉美」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 傳送「陳嘉美」知悉,以此方式將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 交付「陳嘉美」使用,丙○○並因之獲得6,300元之報酬。嗣 經該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 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且旋遭轉入MAX帳戶以兌換泰達 幣並予提領,而製造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戊○○、王翊姍、丁○○、己○○分別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王翊姍、丁○○、己○○、乙○○、庚○○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加入一個元大集團的MAX平台,按照他們說的程序通 過審核程序後提供帳戶給元大集團的VIP,只有錢進來時候 才能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MAX帳戶原為被告所持用,嗣遭身分不詳自稱「陳嘉 美」之成年人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合庫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 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兌換泰達幣並予提領等情, 有如附表「證據清單壹」、「證據清單貳」所示證據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詢堪認定。  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MAX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下手實施詐術之人 使用,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博奕儲值、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 當金額款項進出,尤其博奕儲值、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 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 、保管,除非有充足之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 熟悉博奕儲值或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以至於該等交易風險 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委由他人代為交易,有一般風險 意識之人無不仔細了解代操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 獲利方式(例如對於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如何賺取差價 等事項),並留存相關交易證明、交易細項及獲利、虧損情 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71歲,被告復供稱其學 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在飯店界,後來有自己做生意,也有在 社區擔任物業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53、58頁),堪認被告 之智能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 益被侵害之能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 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 有能力防止結果之發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實像法官說的,有錢進到我的 帳戶,變成洗錢的工具才有報酬」、「將虛擬帳戶帳號及密 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之後,沒有辦法控管虛擬帳戶金源的合法 與否」、「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之後,不能控管銀行 帳戶金源的合法與否」、「不曾從事過虛擬貨幣的交易」、 「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過程不是很清楚,幾乎沒有去研究過 」、在我質疑對方之後,沒有去詢問相關比較懂虛擬貨幣或 比較懂虛擬帳戶或是該集團所稱他們所從事的工作的相關的 人來確認他們說的是否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顯見被告對於虛擬貨幣者之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 利方式及交易流程等均不知悉,卻僅聽信方片面宣稱可以獲 利之詞,即依對方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號,並將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所,將其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 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他人全權使用。更遑論被告與對方僅有通 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管道,雙方未曾見面,被告亦未細問相 關借用細節或簽署相關借用契約,亦未要求對方提供較可靠 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  ⑵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 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 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 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 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 鎖定追查等風險,而觀諸卷附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自 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有多筆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㈠第13-14頁 ),然被告直至113年5月13日始詢問帳戶後續狀況,倘被告 若係單純提供帳戶供正常投資,其理應仍可管控自身帳戶, 而於發現帳戶有異常款項頻繁進出時,旋即詢問狀況,當不 會於帳戶以頻繁為他人使用並列為警示帳戶後始發現異常。 更遑論本案合庫帳戶於匯款匯入前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核 與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 剩無幾且未再使用之帳戶,以免或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 害之犯罪型態相符,足見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 並同意使用。  ⑶另由被告與對方之對話記錄可知,其對於提供帳戶供投資乙 事之相關細節均未詳加確認,僅一昧配合對方之指示處理。 加以,如前所述,被告自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或交付虛擬帳 戶及密碼後無法掌控帳戶或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是依被告 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 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 入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 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 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 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合庫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帳號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過程中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是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1項 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含既未遂,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 ,款項尚未匯出,應屬幫助洗錢未遂)。  ㈢被告以一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含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人士以人頭帳戶 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對於提供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領 取犯罪所得已有預見可能,惟仍貿然提供其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予他人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 ,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 機關追查趨於複雜,告訴人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 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目前已退休、離婚、家無未成年子女、獨居、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 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 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因含車馬費共計6,300元之報酬(見本院第57頁),此應 為提供帳戶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下手施用詐術之 人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就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應如何處置訂有 相關處理辦法,金融機構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 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即如附表編號2王翊姍 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清單壹 證據清單貳 1 陳莉淳 (改名前名稱:戊○○) 113年5月初某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以LINE暱稱「蘇鈺琪」邀請告訴人陳莉淳下載假投資APP「信昌」進行股票投資,嗣後以需繳納違規罰款,始可領回資金云云,致使告訴人陳莉淳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0時4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莉淳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7號卷【下稱113偵7357】,第33-37頁) ②告訴人陳莉淳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假投資APP畫面截圖、轉帳成功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45-52頁) ①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3偵7357卷一,第13-14頁) ②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提領紀錄(113偵7357卷一,第223-229頁;113偵8062,第13-15頁) ③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113偵7357卷一,第21-31頁) ④被告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113偵7357卷二,第3-743頁) 113年5月3日10時47分許 6萬7,000元 2 王翊姍 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佯為告訴人王翊姍之友人「侯紅菱」發送Instagram訊息,假稱需借款2萬元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翊姍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許 2萬元 (尚未領出)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53-5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63頁) 3 丁○○ 113年3月初 以LINE暱稱「蔡林玥」邀請告訴人丁○○下載假投資APP「富成投資」進行股票投資,佯稱已中籤新股,需補差額云云,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5時4分許 70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65-68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13偵7357卷一,第79-93頁) 4 己○○ 113年2月15日 以LINE暱稱「楊子欣」邀請告訴人己○○加入假投資平台「BEST BUY」進行投資,佯稱儲值現金,提高會員等級以賺取差價,可有25%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7357卷一,第95-105頁、第135-145頁) ②告訴人己○○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臺北市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3偵7357卷一,第107-108頁、第119-121頁) 113年5月4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4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5 乙○○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回憶Teng」邀請告訴人乙○○加入假投資平台進行成衣銷售,佯稱很好賺,但需先儲值始能進行買賣云云,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2號卷【下稱113偵8062】,第29-31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13偵8062,第153-163頁) 6 庚○○ 113年3月初某日 以LINE暱稱「珊珊」邀請告訴人庚○○加入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匯款才能解鎖對話、重複配對交往及開放權限云云,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9時36分許 15萬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8062,第41-45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8062,第59-87頁)

2025-01-10

KLDM-113-金訴-724-2025011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運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8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3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佳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之內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蘋 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 體法之領域,自包含具有垂直性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情 形,是舊法或新法只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 舊法規定,部份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 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 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 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 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 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 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 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 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 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 ,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 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⒋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 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 並未繳回,而無裁判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仍有行為 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 年以下」(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 受5年限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 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複數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層層轉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帳戶金額為97萬1725元;衡以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念其應係 一時短於思慮而觸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調解 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金簡卷第9至14頁),業如前述,足 認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 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 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 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 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3萬6,4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 31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 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蔡 依君聯絡並介紹給「虎哥」認識所使用,屬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88號   被   告 林佳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運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 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申辦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 ,以該行動電話門號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再以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本案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透過蔡依君(另由警方偵辦)之 介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供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約定以匯入本案帳戶新臺幣(下同)金 額0.5%為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詐欺方式 ,向廖俊凱施用詐術,致廖俊凱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楊峻庭(所涉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隨即轉匯至林柏辰(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確定)名下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再轉匯至林佳運名 下本案帳戶,續轉匯至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虛擬貨幣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林佳運則分得3萬6400元之報酬。嗣廖俊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俊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3萬6400元之事實。 2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輾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MaiCoin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廖俊凱之警詢筆錄、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廖俊凱遭詐騙,匯款輾轉流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MaiCoin 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64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 第一層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匯款 時間 第三層匯款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戶 第四層匯款 時間 第四層匯款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戶 1 廖俊凱 (提告) 於111年1月14日間,LINE暱稱「林可兒」詐騙集團成員向廖俊凱佯稱可加入「承恩投資工作室」會員,下載「統一證券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俊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4月19日9時56分許 300萬元 另案被告楊峻庭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18分許 100萬2380元 另案被告林柏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22分許 100萬6890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本案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56分許 97萬1725元 被告林佳運名下之MaiCoin帳戶系統產生之遠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後旋遭提領一空) 附件二

2025-01-10

TCDM-113-金簡-928-202501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鈺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 9時53分前某時許,由朱鈺婷將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照片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澤鑫」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陳澤鑫」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Max平台虛擬電子錢包帳戶(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綁 定華南帳戶、Max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則綁定土銀帳戶),朱鈺 婷再依「陳澤鑫」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入金帳戶)、MAX入金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入金帳戶)設定為 上開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陳澤鑫」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至華南帳戶,所匯部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先匯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 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鈺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個人資料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09號函附 上開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 程、入金及訂單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 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2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 ,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簡卷第53至 5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 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 或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華 南帳戶之贓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轉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部分,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華南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秦嫚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1,2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10時56分轉帳2,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⑵113年4月24日10時59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⑶113年4月24日11時05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X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附表二:緩刑條件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朱鈺婷願給付秦嫚嬪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秦嫚嬪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秦嫚嬪當場點收無訛。 ㈡另貳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 ㈢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CTDM-113-金簡-705-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懋忻(原名徐崇恩) 選任辯護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懋忻(原名徐崇恩)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致被害人 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日,將其本人之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會員註冊MaiCoin帳號( 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Mai Coin帳號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上網對告訴人李季蓮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0日至 新竹縣湖口鄉統一超商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將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8筆合計)繳費儲值,該 繳費條碼實係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幣付款之用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本案MaiCoin帳號之虛擬貨幣轉移至 其他電子支付地址,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告訴人李季蓮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季蓮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費紀錄、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 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被告前案 紀錄及前案起訴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 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 才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且手持身分證 拍照,提供予「MaiCoin融資代辦」,我並不知道對方以我 的名義申請本案MaiCoin帳號,且驗證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 碼都不是我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於112年 2、3月間因有辦理貸款需求,除向多家銀行詢問放款條件外 ,另透過FACEBOOK等社群通訊軟體尋求可代辦貸款之管道, 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聯 繫,詢問相關申辦貸款事宜,「MaiCoin融資代辦」除要求 被告必須出示雙證件及拍攝持有自己證件之照片供其辨識被 告是否提供假資料暨審核被告申辦資格,並要被告提出自己 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號用於核貸匯款,被告認為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號於核貸時匯款之用,符合一般借貸經驗,故被 告在「MaiCoin融資代辦」沒有另外提出需寄出提款卡及密 碼之反常要求下,就相信對方不是詐騙,依照對方要求提供 自己雙證件、持證件之自拍照及中信銀行帳戶,以期貸款申 辦核發。㈡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係持被告之身分證個資及 金融機構帳號向「MaiCoin」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請註冊帳 號後,再去詐騙他人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以被告名義申請 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再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然細釋該詐騙犯案過程, 被害人受騙之金錢自始未存入中信帳戶,此有異於一般詐騙 手法,實更難讓一般人警覺防範,被告主觀上確無協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 實,遽認被告應知悉類此手法之詐騙方式進而推論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㈢本案MaiCoin帳號之申請及查 驗過程,現代財富公司根本未與被填寫基本資料之人實際見 面或聯繫,此極易造成查驗漏洞;且該申請資料所載之電子 信箱及手機號碼皆非被告所有,故被告是遭人以如此方式冒 名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為違 法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告訴人李季蓮陷於錯誤,於上 開時間,至超商繳費儲值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購買虛擬貨 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MaiCoin帳號內虛擬貨幣轉移 至其他電子錢包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季蓮於警詢時 (偵卷第13-14、17-18頁)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2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含超商繳費紀錄資料)1 份(偵卷第37-77頁)、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料、交 易紀錄及提領紀錄1份(偵卷第25-35頁)附卷可稽。據此,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號,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的「故意 」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 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 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 ,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 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 趁,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 (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 ,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 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 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 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被告雖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並自己 手持身分證照片予LINE暱稱「MaiCoin融資代辦」之人。惟 查:  ⒈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的申辦尚 非普及,一般民眾大多不知道虛擬貨幣投資軟體「MaiCoin 」的申辦流程如何,且縱有如卷附現代財富公司回函所載之 認證程序,但這些認證流程也不是一般民眾在沒有接觸過之 下就可以熟悉或理解的。又現行詐欺猖獗時有所聞,政府機 關、媒體新聞所宣導者,大多係警示民眾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且 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為取得人頭帳 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故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者,係不得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等供他人使用,並不能預測僅將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及中 信帳戶資料,並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傳送予他人,也可 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將之申辦本 案MaiCoin帳號之新詐騙手法。準此,被告主觀上是否已預 見或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持上開照片資料( 身分證、健保卡及中信帳戶之資料,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片)犯罪之意,已有疑義。  ⒉查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核准貸款6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而被告向新光銀行申 辦貸款時,亦有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被告之 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此有新光銀行113年5 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暨檢附之借款契約書 影本等相關資料1份(原審卷第125-141頁)在卷可按。從而 ,被告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自稱貸款代辦專員之 指示,才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符合一般貸款申 辦過程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承上說明,尚不得僅以被告確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即雙 證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予他 人,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關於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個人帳號之流程如下:⒈個人 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 生年月日、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 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 照擇一)、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⒉填寫Emai1時,系統將 會發送信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 。填寫手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 可綁定(註:手機號碼無需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 。⒊身分證照片將會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之國民身分 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確認是否為最新版本之有效證件; 第二證件之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需與第一證件(身分證) 相同。⒋完成實名認證後,客戶會收到由本公司 「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存入的1元,以此驗證客戶所綁定之本人金 融機構帳號、分行代碼、戶名資料皆正確等情,此有現代財 富公司113年6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61303號函暨附件 (申辦MaiCoin流程)1份(原審卷第145-147頁)附卷可考 。依據上述申辦流程,分述如下:  ⒈檢視本案MaiCoin帳號申設資料,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 00000.com,及設定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盈 玟),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本案MaiCoin帳號會員註冊資 料1份(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憑。然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時均否認上開電子信箱及手機門號為其所有及使用(偵卷 第96頁、原審卷第192頁);復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請人並非被告,有遠傳資料查詢資料1份(申登人謝盈 玟,偵卷第103-10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另行申辦新光銀 行貸款時留存之電子信箱為cchoooo000000000.com,有新光 銀行113年5月21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30038520號函所附之借 款契約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第1 30-135頁)附卷可佐,而非本案MaiCo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 箱000000000000000.com。從而,被告辯稱:申辦本案MaiCo in帳號留存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com及手機號碼000 0000000,均非其所申辦持用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本案MaiCoin帳號雖確已驗證通過電子信箱,及手機簡訊驗 證碼,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82 710號函1份(原審卷第203-205頁)在卷可考。惟查,現代 財富公司未與申辦人實際以電話或見面聯繫,申辦過程驗證 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亦未確認為申辦人本人申辦及持有 ,則驗證回覆過程中,申辦人若係遭冒名申辦帳號,而被任 意填寫非本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號碼,本人其實根本無 法收到手機驗證簡訊,亦無法收到驗證電子郵件,自然無從 察覺其遭冒名申辦MaiCoin帳號之情事。再者,本案MaiCoin 帳號申設資料所設定的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均非被告所使 用,已如前述,則現代財富公司所稱以電子郵件、電話傳送 認證信函與密碼,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從而,尚難僅憑本案 MaiCoin帳號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雖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62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 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1份(偵卷第111-11 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然查,被告 於前案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後,再由詐欺集團將之提領;而本案則由被告交付身分證、 健保卡資料及中信帳戶資料,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片, 由詐欺集團持上開被告之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號,以為申 辦本案MaiCoin帳號,再去詐騙告訴人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 轉至本案MaiCoin帳號,之後將置於本案MaiCoin帳號内之虛 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支付地址。依上可知,前案與本案之 兩案犯罪手法不同,並無所謂「顯著之相似性」,自不得以 被告前科紀錄以為品格證據,佐證被告有為本件犯行。  ㈤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 中信帳戶資料及自己手持身分證照片予他人,並以被告名義 申請之本案MaiCoin帳號,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自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案MaiCoin帳號確係利用被告提供 之資料所申辦;又身分證、健保卡所謂「雙證件」在我國更 有核對、驗證身分之重要作用,通常為辦理帳戶、門號等申 請事項所必需,衡情並無任意借用身分資料之理。從而,被 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並 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 罪工具而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無疑。㈡被告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坦承因先前 曾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前案紀錄,知道不能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因為可能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故依被告 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堪認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 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徴信,申請人亦應先行確認申貸利率、 還款方式,縱有委託他人代辦之需求,亦應確認對方之身分 、來歷,乃屬當然;又雙證件之使用時機,依常理應係在確 定申請必然通過,填寫正式資料時方須使用,豈有在確認身 分時即要求出示雙證件以供查驗之理。然被告卻在對方未曾 提及利率或還款方式,亦不知對方之姓名、公司名稱,且別 無LINE以外之聯絡管道,對於貸款細節全然不了解之情況下 ,即貿然提供雙證件之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片及中信帳 戶,又在貸款尚未通過、還款細節未定之際,即貿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等待匯款,益見被告所述顯非辦理貸款之常態, 故被告所辯實甚悖於常情,自難遽信。㈣綜上所述,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163號併辦部分,當無所 謂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 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90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9日至14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倪馨」之人使用。後倪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錦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蘇啟宏、陳美玲,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以購入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 再以蘇啟宏匯入款項購入之47,780、3,517USDT幣(含服務 費),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2時33分、16時27分轉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林錦鴻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已 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 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倪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錦鴻於112年8月19日20時49分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陳 美玲匯入款項購入之USDT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2,102元 賣出,再將之轉入至本案彰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 際轉入15萬2,087元),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 帳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 三、案經蘇啟宏、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啟宏、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立字第1384號卷《下稱立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第35頁至 第40頁),並有告訴人蘇啟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12年5月2日、4日、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 公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2日彰 淡字第1130021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 1130042886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儲字第1130040948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7號函暨 被告註冊資料、入金紀錄、訂單記錄、提領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812號函暨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 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原因,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上開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告訴人蘇啟宏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蘇啟宏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復遭轉出購買USDT幣,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至告訴人蘇啟宏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檢察官亦未認被告對 此有所預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美玲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 iCoin帳戶資料予倪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 段犯行,而將以告訴人陳美玲匯入款項購買之USDT幣賣出後 ,轉回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行轉出,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 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與倪馨聯繫後提供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雖被告就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 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 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 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 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 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倪馨 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倪馨兩人之可能,故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3、被告與倪馨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罪處斷。 5、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提供帳戶罪,惟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 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 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為幫助 洗錢罪、洗錢罪,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 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 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應屬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嗣後尚提升犯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之被 害人為1人,又本件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道路交通維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可獲 得1天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且確實有收到等語,則依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告訴人蘇啟宏部分獲得3,000元 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彰銀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 1、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5萬元,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用14萬9,800元購買4771.31USDT幣經存入本案 MaiCoin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餘185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 19日20時49分將該等USDT幣連同本案MaiCoin帳戶所餘USDT 幣,以15萬2,102元賣出後,扣除手續費15元所餘15萬2,087 元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帳 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足認前開合計15萬 2,272元(計算式185+152,087=152,272)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實際發還15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玲,是其中經圈存之10萬 4,223元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1元,合計10萬4,222元 ,及被告所提領之4萬8,05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此部 分款項實際上轉匯購買USDT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如認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購入之USDT之時間、金額、數量 1 蘇啟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保管金予地檢署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53分,160萬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3分、15時3分,149萬元、10萬9,9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85.51、3,513.53USDT幣 2 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佯稱在天喆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0時35分,1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14萬9,8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1.31USDT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4日18時12分 50元 2 112年9月12日5時46分 7,000元 3 112年9月14日19時2分 6,000元 4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5,000元 5 112年9月26日10時27分 3,000元 6 112年10月1日19時25分 1萬5,000元 7 112年10月6日8時2分 5,000元 8 112年10月7日10時21分 2,000元 9 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 5,000元

2025-01-08

SLDM-113-訴-1006-2025010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249號、113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 )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如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 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0頁),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第120至1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本案2帳戶均係其所申辦使用等情,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 放在金融卡的卡套裡,我的錢包沒有不見,錢包內有卡夾專 門放卡片,卡夾比較鬆,因此僅有提款卡不見,合庫帳戶遺 失前有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 帳號跟幣託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6頁)。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有於112年7月12日申辦幣 託帳號、112年7月間申辦現代財富公司MAX及MaiCoin平台帳 戶帳號,並於112年7月19日將合庫帳號綁定被告所申辦之幣 託、現代財富公司帳號;本案行騙者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 、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且與證人 丁○○(警一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一卷第 17至19頁)、戊○○(警一卷第21至23頁)、甲○○(警二卷第 5至6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我將密 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其中1張提款卡的卡套內,可能有人撿 到我的提款卡就拿去做詐騙等語(偵一卷第22至23頁),惟 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1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 第45頁),又被告自承:曾在工地做粗工、綁鐵2年,日薪 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飲料店店員不不足1年 ,月薪約1萬元;知悉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㈢衡以皮夾作為隨身攜帶、用以收納現金或卡片之物,為避免 存放其中之現金、卡片遺失,並減少存放之體積,通常會以 折疊方式攜帶,或以拉鍊、磁扣等五金配件防止其中物品掉 落;且卡夾夾層之規格亦會配合通用金融卡、身分證件之尺 寸,使存放在其中之卡片不會自行滑出,故存放在皮夾中之 提款卡未經人為抽取,不會逕行遺失,此為一般曾使用皮夾 之人均知悉之事,是以被告陳稱:皮夾並未遺失,僅遺失存 放在皮夾夾層內之提款卡等語(偵一卷第22頁、第38頁;本 院卷第66頁),是否符合皮夾通常使用情形,已有可疑。又 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 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 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 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 ,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 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 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於警 詢中稱伊僅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上並放入其中1張提款卡 之卡套中,惟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2年8月7日10時56分 許匯入10萬元至合庫帳戶後,不詳行騙者於同日13時50分許 至12時58分許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證人丁○○於112年8 月4日14時24分匯入2筆5萬元之款項至臺銀帳戶後,不詳行 騙者於同日15時34分至15時40分間,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 有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至11頁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 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可見 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匯入受騙款項後,本案行騙者均於4 小時內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 案2帳戶於上開時間,均分別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 下。若非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提供予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丁○○施用詐術 、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於短時間內提領款項。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遺失提款卡後有報案遺失(偵一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6頁),惟112年7月至9月間警方並無未受理被 告相關遺失案件之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本院卷第97頁 )可證,顯見被告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辯稱未將本案 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臺 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之帳戶餘額18元、合庫帳戶於112年7 月22日之帳戶餘額67元,有上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可佐(警二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49至53頁),亦與一般 交付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者,會於交付帳戶資料確認帳戶 內之餘額為百元以下,以免損失之常情相符,是認本案2帳 戶資料,係被告於112年8月4日前某日某時許,交付給本案 行騙者使用,足堪認定。  ㈤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 有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 士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 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 常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 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卻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 預見。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 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瞞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 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 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付他人使用 ,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2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 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 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12年6月至8月間從事粗工, 工作收入不穩定,沒有儲蓄習慣且當時收入與支出差不多打 平,沒有研究投資理財方案或虛擬貨幣,也沒有買過虛擬貨 幣,註冊幣託及現代財富公司之帳戶係因朋友說註冊就有錢 拿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可見被告並無可供投資之 資金,亦無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動機,更自承伊註冊上開帳 戶係因有利可圖,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前,以合 庫帳戶註冊上開帳戶之行為,係為便利本案行騙者將贓款匯 入後快速轉至其他金融平臺,亦徵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分別用 以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4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1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 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 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未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未曾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 遭不詳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⒈ 丁○○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丁○○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聯博投信APP」,以此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4日 14時24分 5萬元 ⒉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丙○○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5時25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⒊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向戊○○佯稱渠可投資虛偽投資軟體「宏佳投資APP」,以此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8日 8時57分 5萬元 臺銀 帳戶 112年8月8日 8時58分 5萬元 ⒋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善源」向甲○○佯稱渠可以AI選股投資,以此方式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8月7日 10時56分 10萬元 合庫 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3日集中作字第1120109555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7至11頁 2.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0至1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1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2973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偵一卷第27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2年11月15日合金東港字第1120003642號函 偵一卷第29頁 5.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50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49至53頁 6.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55至87頁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0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 偵一卷第89至91頁 8.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資料、被告之註冊基本資料、登入IP、歷史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93至111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2月1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372500號函 偵一卷第117頁 10.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45頁 11. 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消金客服字第11300938611號函暨所附客服中心掛失登錄明細表 本院卷第85至87頁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3日合金總電字第1130024700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掛失紀錄 本院卷第89至91頁 1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02005S號函暨所附銀行帳戶綁定資料 本院卷第93至95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9月4日東警分偵字第1139004540號函 本院卷第97頁 15. 被害人丁○○相關: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2張 警一卷第83至8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89至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99至10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1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2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23頁 16. 告訴人丙○○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2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宏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擷圖1份 警一卷第38至48、53至59頁 告訴人臺幣轉帳交易擷圖1張 警一卷第50頁 告訴人提供之虛偽APP網頁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2頁 17. 告訴人戊○○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1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39至1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51至15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155頁 18. 告訴人甲○○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27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500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345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9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卷

2025-01-08

PTDM-113-金訴-30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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