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家榮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323卷》第103頁
、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
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
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
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
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
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
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新竹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
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家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113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3-易-132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