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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李正宇 相 對 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7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 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7,623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 月9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裁定( 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法院來函說明催告相對人應於20日內行使權 利,但並未註明相對人逾期後,在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 前,相對人還是有權利,一般人無從知悉此規定,且該催告 函係由法院寄發予相對人,異議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何時收受 催告,只能等待法院發函通知,惟法院就相對人收受催告之 日期並未通知異議人,在資訊告知上顯不對等。又相對人以 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差額作為應返還其金額之計算依據, 然二者完全相關,此根本是邏輯有問題,相對人應以第二審 判決為基準,加上其應支付予異議人之利息,再加計異議人 支付之裁判費、鑑定費等費用後,始能判斷究應由相對人再 支付相對人費用,或反之。準此,既然相對人所提出之理由 與證據根本與異議人所提擔保金無關,怎可禁止異議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 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雖逾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始 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權利如係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 提存物之前者,仍與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有同一之效力, 非謂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號民事裁定)。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 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 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其權利,供 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 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 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 保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另 按法院裁定准許為假執行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 ,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 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 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 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 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存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執行,經以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679號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011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 件受理假執行在案,而系爭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而訴訟終 結等情,有系爭訴訟事件一、二審判決書既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上開提存書、執行事件 卷證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異議人於系爭訴訟事件訴訟終結後,就系爭擔保金聲 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3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112年4月6日收受該函文,並於112年5月3日就其 因上開假執行所受損害,對異議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請求異議人給付222,377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訴訟嗣經 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12年度士簡字第706號民事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而由該院新店簡易庭以112年度店簡字第108 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異議人則係於此後之112年 7月14日方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而由本院以原 審受理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字 第1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本院上開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上開民事判決以及原審卷確認無誤。準此, 相對人所提上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222,377元部分,既係在 異議人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前,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請求222,377元之範圍內所為權利 行使,即使已逾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仍不生失權之效果, 是相對人於此金額之範圍內,足認已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異議人就此自不得請求返還;惟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即 222,377元既不及系爭擔保金之金額45萬元,其超過行使權 利金額即227,623元之部分【計算式:系爭擔保金45萬元-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222,377元=227,623元】,應解為相對 人未行使其權利,是相對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即已生喪失擔保 利益之效果,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 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其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於227,623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 回其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0-25

SLDV-112-事聲-61-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C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張、聯 邦銀行存單號碼UB00000000面額50萬元1張、聯邦銀行存單號碼U 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面額10萬元4 張,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497-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81 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737-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吳群欽 相 對 人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八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已依 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5

PCDV-113-司聲-687-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王傳壽 相 對 人 洪采潔 洪紫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5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53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 3年4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2159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10月11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64217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230-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辜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9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6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5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734-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銀 相 對 人 賴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 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6,750元,並以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5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成立調解 ,聲請人清償完畢,此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足按,且相對人已撤回上開執行程序,爰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112年度存字第564號、11 2年度聲字第7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2383號、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審上易字第8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成立調解,聲請人業已清償債務完畢,此亦有相對 人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在卷為證。是以,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已獲賠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5

PCDV-113-司聲-536-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許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82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 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4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4272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24

PCDV-113-司聲-733-202410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 相 對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佐峻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擔保金,並以本院109 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債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經聲請調 卷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參 與分配,並經受償分配核發債權憑證終結,是本案已獲得全 部勝訴確定,本件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 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 全之債權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准許且確定在案,因聲請人取得之上 開支付命令於民國104 年7月3日後確定,僅得為執行名義, 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填補 相對人所受損害,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意旨,自不構 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 明文件,或訴訟終結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不 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24

TCDV-113-司聲-1729-202410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林聖烜 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 相 對 人 陳韋勳 賴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42號、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31 號、113年度司聲字第13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 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 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8月29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301102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0-21

PCDV-113-司聲-59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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