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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奕霖 相 對 人 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相對人欄中關於「美之國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 載,應更正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04

KLDV-113-勞執-7-2024120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2號 原 告 劉民信 被 告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確認職業 訓練關係不存在可受有何種財產利益及其客觀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1萬7,335元。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04

KLDV-113-補-972-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劉高信在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之0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6,145元,應繳裁判費 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 0元。 ⑵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而為請求,然依系 爭合建契約第16條載明,如因本契約事宜涉訟,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請原告補繳裁判費前斟酌 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02

KLDV-113-補-965-2024120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吳泰賢 被 告 潘業勤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潘業勤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 國113年11月22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潘業勤於本件訴 訟繫屬前之107年2月5日即已死亡,有潘業勤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潘業勤已死 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 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9

KLDV-113-基小-2186-2024112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656元,及其中7萬0,270元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39-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145元,及其中3萬4,308元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880-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分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邱培迪 被 告 黃勇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15元,及自113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47-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余誼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020元,及其中1萬8,815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910-202411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 原 告 林姿岑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民國112年7月1日22時13分許,原告手抱女 兒陳○妍(000年0月生)站於新北市○○區○○○路0○0號路旁,遭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致陳○妍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之 傷害,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惟 查,就本件車禍事故,係由原告以被害人陳○妍之母親提起 告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15頁), 並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對被告為判決,且係由 原告本人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5號裁定移送前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上開裁定可參 。惟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對陳○妍所犯過失侵權行為,被 害人既為陳○妍,依法僅可由陳○妍個人就其所受身體之傷害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陳○妍自己(因陳○ 妍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 ,應依民法第76條規定,由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代為意思 表示),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之,原告迄未補正,是本件原 告以自己名義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爰 不經言詞辯論,應予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小-1589-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現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經查,上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江錦華 110年5月17日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CH NO.378276 2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12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10萬元 CH NO.293251 3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12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5萬元 CH NO.293253

2024-11-28

KLDV-113-除-3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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