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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02為聲請人A01之母親,因罹患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目前無短期記憶,經常忘記東西放在何處,曾找不 到包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 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次女即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件,則請求改為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 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能以點頭方式回應本院點呼,並 對本院訊問其生日、有無使用手機、住家電話號碼、居住情 形、日常休閒活動、誰準備三餐、是否會騎自行車及機車、 紙鈔面額、幾名子女、當日早餐內容、工作經歷、能否借錢 給陌生人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正確應答,惟對其身分 證號碼、住址無法清楚記憶,另對簡易算術問題(例如:拿 新台幣500元買12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1瓶飲料30元 ,拿380元可買幾瓶飲料?買1打飲料要花多少錢?)則無法 完全正確應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 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老人失智症 。失智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 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 有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 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其與 相對人、相對人其他子女即關係人甲○○、乙○○等人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 為相對人長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 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監宣-61-2025030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宣告○○○(男、民國『74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宣告○○○(男、民國『72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裁定教示欄中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3-05

CHDV-113-監宣-601-20250305-3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宋○○ 相 對 人 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宋○○之監護人。 三、指定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宋○○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宋○○之同意書、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 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科劉金明醫師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失智症及腦部創傷,精神障礙程 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可佐,是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5

TCDV-113-監宣-1126-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戴○○ 相 對 人 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戴○○之監護人。 三、指定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已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女戴○○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稽。本院審酌鑑定 人即大里仁愛醫院精神科官達人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基 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併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重 大,其精神障礙程度,可為監護宣告,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書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選定相對人之女戴○○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05

TCDV-113-監宣-1037-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施宏基 相 對 人 施劉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施劉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施宏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施劉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施敏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兄施敏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第7頁)、施敏璿同意書(第8頁)、戶籍謄本 (第9頁)、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0頁)為證,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可稽。再參酌相 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出血併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 內科官達人醫師出具之監護鑑定書在本院卷第39~42頁可參 。基上,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相對人胞兄施敏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5

TCDV-113-監宣-1034-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吳孫寶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燈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吳燈山為聲請人之配偶,前經鈞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裁定宣告吳燈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黃素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生活費用 、醫療費用及安養費用之故,必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 人吳燈山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監護人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本院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新營區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106年監宣字第472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稽之 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吳燈山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 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經醫師鑑定其有腦病變,語 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有障礙。記憶力、定向感、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判斷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確須花 費龐大之照護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確 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 之監護人,聲請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處分名下所 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吳燈山之利益並無不合, 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明 細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8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2025-03-05

TNDV-114-監宣-155-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殷OO 非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相 對 人 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石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殷OO為相對人石OO之配偶,相對 人因中風導致顱內出血、昏迷,雖經送醫救治然仍不見起色 ,經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 歷摘要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代理人已向本院陳明相 對人目前插呼吸器、無法講話、都臥床等語,有本院審理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 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鑑定結論:㈠石員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 。㈡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 。㈢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等語,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27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8127 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 。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石OO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 其選定監護人,而相對人與其前妻朱OO(已歿)育有一女 即利害關係人石OO,與現任配偶即聲請人殷OO則未生育子 女,故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及石OO2人。 (二)聲請人推薦由己身擔任監護人、由其女兒王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示不同意由石OO擔任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石OO則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王 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自薦為監護人。又石OO 固主張聲請人定居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相對人則獨居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2樓,聲請人並無長期與相對人同 住、相互照顧之事實,且聲請人長期有就診精神科,其精 神狀態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並非無疑云云。然其俱未舉證 以佐其說,且為聲請人所否認,所稱要難遽信,況聲請人 於78年6月28日即與相對人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已逾多年 等情,為石OO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5頁),再衡酌雙 方到庭及書狀所陳,且聲請人於相對人中風當下雖然身處 於大陸地區,惟立刻知悉相對人罹患重大疾病後即返臺為 相對人安排其醫療事務迄今,並無石OO所述明顯不適任監 護人之情事。 (三)本院衡酌聲請人、石OO到庭所陳,認該二人並無明顯不適 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但雙方均排 斥由他方擔任監護人,彼此顯然缺乏信賴基礎及合作意願 ,而有不適宜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情事,再考量聲請人與相 對人結褵多年,與相對人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基礎,且聲 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財 產事務應知之甚詳,顯然較適於執行監護職務,本院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另考量石OO為相對人之女,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事務應有所悉,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得收監督之效,併指定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殷OO對於受監護人石OO之財產,應會同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5

SLDV-113-監宣-571-202503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2於民國1 12年3月21日因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已有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可能,而其名下財產有遭其子即利害關係人甲○○不 當處分之危險,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病歷資料、 信義房屋契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 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 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 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 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 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 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民法第14條第1、3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監護宣告」與「輔助宣 告」之立法意旨均在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 ,此權益包括身分上之權益及財產上之權益;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 為輕,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此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程度上之區別;再受監護 宣告之人,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受輔助宣告之人,雖不因 此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 ,應經輔助人同意,此無異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 行為之「行為能力」予以相當之限制,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基本人權,如財產權、訴訟權或其他權利等(憲法第15、 16條規定參照)以法律規定加以限制,堪認非有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為之(憲法第23條規定參照)。綜上,應受宣 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非「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時,法院對於聲請權人 所為監護(輔助)宣告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如此始足保 障人民之基本權利。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 嚴烽彰前訊問A02,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發現A02對本院訊問 之問題能理解,並為清楚且正確回答。又據該院函覆之精神 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李員自述其父母 有三女三男,李員為長女,李員出生過程正常,無先天發展 異常。李員過往身體或精神方面並無任何重大疾病史,只有 因自覺記憶力稍退化,自112年由兒子陪同至臺安醫院神經 內科就診。審閱李員於臺安醫院之病歷紀錄,顯示李員就診 時溝通表達能力尚正常,其症狀雖為記憶力差,健忘,用藥 也以阿茲海默失智症為主,但臺安醫院楊醫師與李員會談後 僅寫下疑似輕度認知功能下降之臆斷。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①身體狀態:李員四肢可自行活動,步態正常,可 自行經樓梯步行上2樓,李員言語溝通正常,身體健康狀態 良好。可自行經口進食,可自行呼吸。②精神狀態:意識清 楚,人時地定向大多正常,但對日期的回答不正確,可以正 確表達自己名字,正確指認身旁親人,對問話可以一問一答 ,情緒尚稱穩定、偶而在談及自己要買賣房子、理財規劃及 養老安排時涉及膝下子女哪一個有盡孝關心,哪一個都不聞 不問,李員的語調情緒才會轉為高亢激動。其他問題交談幾 乎都是以有效語句回答,失智的情形不甚明顯。③日常生活 狀況:李員行走站立皆無問題,洗澡、穿衣及飲食均可自行 獨立完成。據鑑定當時觀察,李員與他人無論由肢體或語言 在情緒平穩下,幾乎都可做到精確及有效的互動溝通。⑶衡 鑑結果:綜合衡鑑結果,李員目前在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落在 輕微認知功能減退水準,在短期記憶、思考效能及定向感的 表現相對不佳,不排除為輕型認知障礙症的可能,即其認知 缺損不干擾日常活動的獨立進行,能夠理解他人表達之意思 內容,也可以判斷並表達當下個人的需求與意向,但李員可 能需要透過補償策略或協調來輔助複雜度較高的事務,在近 期記憶的時序及細節則可以透過記錄提醒,或可透過可信任 之親友協助處理。⑷鑑定結果:李員意識清醒及清楚,尚有 能力利用言語清楚表達其意思,肢體的表達能力完整,認知 功能大致正常。雖短期記憶力較差,但其獨立處理財產之能 力仍在。即目前李員與外界完全可以做有效之溝通,並非有 任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 事,故未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⑸回復可能性:李員目 前罹患的MCI為器質型腦部退化疾病,該疾病屬不可逆,未 來數年或十數年間只會呈現程度更為嚴重的衰退,回復可能 性不高。」,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振興醫 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之精神狀況正常,不符合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聲請人雖稱係為保護A02之財 產安全,始提起本件聲請,惟如前揭鑑定報告可知,A02認 知功能正常,並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且A02亦明確表達 不願受監護宣告(見同上筆錄),是本件既無事證可認A02 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事。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05

SLDV-113-監宣-407-2025030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乙○○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因非創傷性急性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孫子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次子朱建宇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 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05

TNDV-114-監宣-89-202503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歆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黃煜翔為監護宣告事件,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補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黃煜翔之父林志鴻之同意書及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無其他手 足,若有,應一併補正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如無法補正,應述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3-04

ILDV-114-監宣-3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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