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
之更正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宣告○○○(男、民國『74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記載,
應更正為「宣告○○○(男、民國『72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原裁定教示欄中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CHDV-113-監宣-601-2025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