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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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94號 原 告 林展志 被 告 黃亦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69號),由本院刑事庭(刑事案件: 112年度金簡字第58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9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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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洧祥 被 告 陳進展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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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張益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美濃戶政事務所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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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謝玉女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05-20241224-1

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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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力志誠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零 壹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犬家福寵物館(下稱寵物館)購物 並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分期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43,2 43元、25,730元、32,588元、13,838元,期數約定均為12期 。惟被告前兩筆僅繳納2期、後兩筆僅繳納1期即未再繳付, 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契約第10 條約定,給付年息16%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寵物館與原告間 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 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 條,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清償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12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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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曾煥祐 被 告 陳忠三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8時。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高雄市旗山區樂和街與花旗二路170巷口。      ㈢受損車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9 17元(使用逾5年)、工資6,000元,總計6,917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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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許曜予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3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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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尾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吳俊德 上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25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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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蘇郁婷 上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⑴新台幣 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壹萬貳仟零 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小-1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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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朝禧 訴訟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 陳裕文律師 被 告 潘士賓 兼 訴訟代理人 潘士平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士賓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後,將土地 返還原告。 被告潘士平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後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潘士賓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00號房屋及貨櫃屋(下稱系爭房屋),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卻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部分(面積共162.67平方公尺),潘士賓並於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鋪設水泥地(面積214.83平方公尺),而 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均已侵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祖父潘港有向原告之父親租用系爭土地, 才興建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潘港過世後 由潘港之長子潘文達繼承,潘文達過世後復由其長子潘銘松 繼承,潘銘松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潘士賓 ,而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 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潘士賓先前曾給付租 金與原告,原告亦有收受,益可證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潘士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B、C、D所示部分,潘士賓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鋪設水泥地,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潘士平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然稱僅 有口頭約定云云,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 未足,則其抗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被告雖有提出匯款 與原告之證明,然原告否認此為租金,則此匯款之性質究屬 租金或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亦難確認。況被告潘士平就系爭 房屋乃係受贈與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繼承關係取得, 為其所自承,亦難以前前手之租賃關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CSEV-113-旗簡-2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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