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4

案號

CSEV-113-旗小-252-20241224-1

字號

旗小

法院

旗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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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陳建璋告吳俊德,要求支付尾款。法院判決吳俊德應支付陳建璋新台幣四萬五仟元,外加利息,並且負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也要加上利息。這個判決是可以假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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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吳俊德 上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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