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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莊春福 被 告 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住○○市○○區○○街00號之00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674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67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 13年5月3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4,000元未給付,且原告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102,000元,合計136,000元,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60元。⑵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自107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3 1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 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薪 資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第11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薪資34,000 元,然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薪資應為33,558元,則被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3,558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理。又被告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 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7年6月1日 起至113年5月31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3,372元 【(33,558元+33,558元+33,558元+33,000元+33,000元+33, 558元)÷6=33,37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0,116元 (33,372元×3=100,11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 116元,洵屬正當,超過部分,即非有理。 六、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 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 動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 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33,558元、資遣費100,11 6元,合計133,674‬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 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07

KSDV-113-勞訴-133-2024100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魏瑞宏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於 113年6月3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欠伊113年5月份之工資 新台幣(下同)4萬8,000元、資遣費28萬8,000元,合計33 萬6,000元。伊雖於113年6月1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33萬6,000 元。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3 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積欠113年5月份薪資4 萬8,000元未給付,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 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32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下稱勞基法)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歇業 而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不 合。查原告任職期間自101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 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為4萬6,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萬9,461 元【計算式:46,674元×{[11+(11+21÷30)÷12]÷2}=279,4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而離 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告請求被 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8,000元、資遣費27萬 9,461元,合計32萬7,461‬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新台幣) 原告自113年6月2日勞動契約終止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即112年12月3日)之總日數為183日,月平均工資為46,674元(計算式=284,710÷183×30=46,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當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離職前第1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2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3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4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5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6個月之工資 離職前第7個月之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42,414元 48,747元 48,747元 48,747元 45,602元 284,710元

2024-10-07

KSDV-113-勞訴-12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事項應予補 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   ㈠附具聲請人公司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各銀 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   ㈡就資產新臺幣(下同)2,359,323元部分:   ⒈應列表記載明細為何。   ⒉應說明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目之內容 、明細及計算式。 二、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並提 出未能受償之證明,及陳報最新強制執行程序進度。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㈧應說明對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08, 965元之內容、明細及計算式。 三、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並應確認其債權人是否包括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按:附 表2及聲證5債權人清冊記載不一)。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清償或執行情形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 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 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 等事實。

2024-10-07

PCDV-113-破-11-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和浚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 新臺幣(下同)8,205,032元,舜祿企業社現已停業,聲請 人目前資產有現金與保單價值約727,234元,及任職於九燁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之月薪33,000元,顯不 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祈能 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 早日清理債務重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 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 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 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 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是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破產乃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 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 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清償債權,就未能受 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 149條參照),對債權人影響甚大,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款與票據之債務本金 計8,205,032元,及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500,000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234元,計727 ,234元,另有九燁公司之工作收入每月3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65號、113年 度司促字第479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3586號裁定、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保單明細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 、勞保投保資料表、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   、59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負債總額確 實已大於資產總額,而具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 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與配偶○○○育 有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均在臺南市,有戶口名簿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與○○○依法應共同扶養3名未成 年子女並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觀之,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估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 =17,076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 及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3名未成年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 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700元【計算式:17,076元+(17 ,076元×3÷2)=每月42,690元,每月42,690元×2年6個月=1,2 80,70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 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 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 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 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 團費用已達1,330,700元(計算式:1,280,700元+50,000元= 1,330,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現金與保單價值準備 金計727,234元,及每月薪資33,000元,且依勞保投保資料 顯示,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3日甫至九燁公司任職(本院卷 第44頁),迄今甫滿4月,則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 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內,容有疑問。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 產管理人報酬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 ,況將來如行破產程序,尚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與 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於 此情形下,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8,205,032元(註 :該金額為借款與票款之本金,尚不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程序費用),縱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仍須隨時宣告破產程 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債權人亦難有受償 之可能,顯然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而不能達成破產 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 繁雜、所費不眥,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0-04

TNDV-113-破-5-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聲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多年,業務日趨沒落, 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民國112年底,資產負債表 帳面淨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325,346元(資產516,57 7元-負債1,841,923元),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 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目的,係 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 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 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 提,如無債權人或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 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到院稱已於113年9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及提出聲請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個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並稱: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歐陽嘉雄)與聲電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歐陽加誠)本是同股東結構之兩兄弟兩夫妻及大姊合夥公司,原是用聲請人公司接單交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加工生產,再由聲請人公司出口。近年因兩兄弟經營理念相左,故歐陽加誠擅自作主,將訂單皆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接單生產出口,致這兩年來使聲請人公司營業額為零,而產生財報虧損,負責人需依法義務提出破產聲請。聲請人公司112年營所稅申報書內是兄弟兩人共同經營每年皆有退稅,沒欠稅及債權人及債務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而未提出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113年9月19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35409407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18日止查無欠繳新北市地方稅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30541675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該局暫行核估之債權計262元,該債權係按該公司帳面餘存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處分時應課徵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為262元,本案需待該餘存該固定資產經法院拍定或實際處分後,方按拍定價格或實際處分價格課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認聲請人公司現並無欠稅。復查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以及卷內事證,足認本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聲請人公司既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聲請人提出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69至 71頁),故無進入清算程序,亦無清算人可言,自不生公司 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 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破-12-20241004-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馮嘉惠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林盈里即恆冠工程行 上列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1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15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雇於訴外人翔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翔益公司),然翔益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即解散 ,嗣由被告承受所有業務,原告亦繼續受雇於被告,先予敘 明。又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耀仁(下稱郭 耀仁)之助理,薪資以日薪計算,日薪為1,500元(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詎料原告任職被告期間,頻遭郭耀仁性騷擾, 原告不堪其擾。且被告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有高薪低報之情事,被告亦多 次恣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加保,及自原告工資中溢扣勞 健保自付額等情事。原告乃於110年11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 欠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5,500元、溢扣工資差額5,944元、110 年11月1日薪資1,500元及資遣費27,156元未給付,另被告並 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7,862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等語。為此,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1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應休未休 工資、110年11月1日薪資、資遣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金額均不爭執。惟伊並無溢扣原告薪資,故原告不得請求 溢扣薪資差額。另被告工程行已於110年12月29日歇業。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於110年11月30日向 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 並未足額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 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告存戶交易明細、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10年11月30日台南成功路郵局2315號存證 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卷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 第354-35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應休未休工資、110年11 月1日工資及資遣費,合計54,1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 提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溢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工資差額,並提出原告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為證(卷第47 、357頁),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所領為日薪,其薪資 會因工作日數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就原告所提存戶交易明細 (卷第47頁),其上雖有以手寫註記「21天扣833元」、「18 天扣823」等內容,然上開註記係由原告單方自行書寫,其 上並未有被告簽名確認,復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卷第357頁) ,其亦係原告單方自行製作之表單,亦無經被告簽名確認, 尚難單憑上開存戶交易明細及計算表遽認被告有溢扣工資之 情事。又綜觀全卷資料,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 說,是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對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已 近證明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此有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已如前述,自符就業保險 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56元之本息;暨被 告應提繳17,8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如主文 第6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項 目 原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 1 應休未休工資 25,500元 25,500元 2 溢扣工資差額 5,944元 0元 3 110年11月1日薪資 1,500元 1,500元 4 資遣費 27,156元 27,156元 合計 60,100元 54,156元 5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17,862元 17,862元

2024-10-04

TNEV-111-南勞小-5-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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