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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吳法頤 相 對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仟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零九 九六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 字第一零二二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 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拆除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D、D1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面積0.73平方公尺之建物 、1.5平方公尺之雨遮,共2.23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屋實係第三人林勝平(歿 )前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0萬 元作為擔保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交由聲 請人全權處理。聲請人從未實質使用系爭房屋,其出租、增 建均由林勝平、其配偶即第三人江調月自行處理。聲請人已 於113年6月22日與江調月約定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移轉至江 調月,並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完畢。是以,聲請人並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執執行事件應以江調 月為債務人。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22號),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2 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異議內容,係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 人與江調月於113年6月22日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聲請人與林勝平之107年12月3 日房屋稅籍債務擔保切結書、林勝平之切結書、聲請人與江 調月之113年6月22日房屋買賣約定切結書,復經本院調取執 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 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聲請人陳稱系爭房屋係為擔保20萬元債務,嗣後又以2 0萬元賣回給林勝平之遺孀江調月,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之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及2年6個月,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8個月。再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111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6,240元之年息10%計算,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8個月未 能使用系爭土地可能之損失為21,880元【計算式:6,240元/ ㎡×2.23㎡×10%×(3+8/12)=5,1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 保金以6,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6,000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06

CTDV-113-聲-129-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崇耀(原名王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崇耀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揭規 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 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竊盜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間隔約11個月,對於法 秩序均呈現輕率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 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詢問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王崇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1.27 112.12.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7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判決日期 113.6.28 113.7.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0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7.31 113.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54號

2024-12-06

KSDM-113-聲-199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翔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6月28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5月間之某日至17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113.5.31 同左 113.6.28 2 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3月 112.5.17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13.7.29 同左 113.10.17

2024-12-06

KSDM-113-聲-213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 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 長期(即拘役20日)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 即拘役31日)。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及妨害自由罪, 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稍有不同,然均對於法秩序呈現輕率 態度,及考量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 責重複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受刑人林庭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2.26 112.6.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2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5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判決日期 112.9.22 113.7.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14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1.3 113.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0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65號

2024-12-06

KSDM-113-聲-201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睿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睿恩(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前揭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間易服勞役30日執行完畢,然 檢察官竟註銷原執行指揮書,又以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嶸 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30日, 是否重複執行,爰聲請法院查明後撤銷112年度執嶸字第663 3號之3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5月,刑期期間自112年10月8日至1 13年3月6日(112年10月7日拘獲留置1日,折抵刑期1日); 及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 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易服勞役期間自113年3月7日至113 年4月5日,並接續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指揮書 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再聲明異議人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12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嗣後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有期 徒刑部分,再與上揭112年度簡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以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 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註記本案尚需執行 有期徒刑3月,註銷該署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執行指揮書 ,112執6633併科罰金部分另開立指揮書接續執行(即該署1 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部分),刑期期間自1 12年10月8日至113年1月6日(112年10月7日拘獲留置1日, 折抵刑期1日)。又聲明異議人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35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並以11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有期徒刑6月,並接續該署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刑期期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3年7月6日,並就前 述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 33號之2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 ,易服勞役期間自113年7月7日至113年8月5日,並接續該署 11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註銷該署112年 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1執行指揮書,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 審閱無訛,並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又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 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 以113年度執更嶸字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並接續該署113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刑期期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5年7月6日,另註銷該署11 3年度執嶸字第752之1號執行指揮書。並就前述併科罰金3萬 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 揮書,指揮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易服勞役期 間自115年7月7日至115年8月5日,並接續該署113年度執更 嶸字第14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另註銷該署112年度執嶸字 第6633號之2執行指揮書,有本院裁定、各該執行指揮書、 執行指揮書電子擋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㈣由上可知,聲明異議人係先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 年執更嶸字第641號執行指揮書(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尚需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刑期期間自112年10月8 日至113年1月7日,並接續執行該署113年度執更嶸字第1400 號執行指揮書(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刑期期 間自113年1月7日至115年7月6日,始接續執行該署112年度 執嶸字第6633號之3執行指揮書(即前述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 勞役30日部分),易服勞役期間自115年7月7日至115年8月5 日。是以,聲明異議人依上揭各罪為接續執行,均核與聲明 異議人所受上揭有罪確定判決裁定之主文諭知無違,足認聲 明異議意旨所指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無重複執行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嶸字第6633號之3 指揮書指揮執行前揭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部分,於 法尚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06

KSDM-113-聲-2081-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政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政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政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經本 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 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 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以下,罰金新臺幣6萬元 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 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 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得抗告(10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6號等 112年9月1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6號等 112年10月18日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6號等)。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1月2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113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113年8月7日

2024-12-06

KSDM-113-聲-213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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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浩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浩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瑋(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重利罪,侵害法益 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各 罪被害人所受損害及侵害法益程度,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以恐嚇方法取得重利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30日 111年9月下旬(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54號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嘉義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重利罪 重利罪 重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1年3月20日 111年4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2024-12-06

KSDM-113-聲-21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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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添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添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添棋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1、4至7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密接於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為之,且所犯均為竊盜罪 ,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相同;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 非法持有手槍罪,與前述各罪罪質類型不同,其所為對於法 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 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並考量附表編號2、3之罪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之內部界限,暨受刑人具狀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 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2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7號 112年9月22日 同左 112年10月31日 已執畢 2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 3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3年8月 109年10月間某時至112年3月24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4月11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3月2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5月29日

2024-12-06

KSDM-113-聲-2215-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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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長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長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長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書附表編 號2記載為妨害自由),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罪之確定判決應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583號刑事判決,確定日則為該判決之宣判日(即111年11 月23日),聲請意旨容有誤載,爰均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高雄高分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 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惟未據受刑人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狀)資料查 詢清單結果在卷,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等相關 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㈢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 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111年11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111年11月23日 編號1至3曾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3月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111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7號 112年3月23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3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3月29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66號 112年5月18日 4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38號 113年8月7日

2024-12-06

KSDM-113-聲-2166-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元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9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 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㈡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 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本 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不得重於上開 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 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罪,雖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 編號1、5、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 前揭說明,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4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號 111年4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號 111年6月7日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案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4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5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8月2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111年9月7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94號 111年9月1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94號 111年10月19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1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10月2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111號 111年11月23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1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1年11月30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85號 111年12月28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 112年3月3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號 112年5月10日 9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1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112年12月27日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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