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被 告 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蔡秉祐
被 告 陳美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被告陳美米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建廷積欠伊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4
499號債權憑證所示款項。因吳建廷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系爭編號二抵押權,合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和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和公司)、
陳美米,用以擔保吳建廷對於被告之債務。因系爭編號一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3年間執行終結後,迄今已逾20年,
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清償日為92年1月21日,迄今更已逾21
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時效;被告
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
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
已消滅;而吳建廷怠於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
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對於吳建廷前揭債權之行
使,爰依民法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和和公司: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所擔保對吳建廷之債權,均經
吳建廷於時效期間內承認,重行起算,債權並無罹於時效,
更無起算系爭編號一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原告之請
求顯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美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書狀
則以:100年間原告曾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無實益,視為撤
回,伊亦未分配到拍賣款,自應以100年重新起算時效,依
此而論,伊對吳建廷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建廷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且將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和和公司、陳美米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且據
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無實益之函文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
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是存在?⒉若是,原告主張上開債務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在時效消滅後,吳建廷未於5年內
實行系爭抵押權,原告代位吳建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
否有理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吳建
廷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和和公司與吳建廷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和和公
司稱係吳建廷原為和和公司之經銷商,嗣因賣機器被訴外人
倒債,欠和和公司一筆帳款,吳建廷沒有錢還而以土地抵押
給和和公司等語,雖與吳建廷於本院證稱當和和公司經銷時
,就要以土地做設定,給和和公司一個保障等情,有所不同
,但均係以擔保基於吳建廷為和和公司之經銷契約所生之債
權,而吳建廷因此所負之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其於本院作證
時承認在院。依常情而論,若無債務存在,吳建廷實無自認
債務存在之必要,是以吳建廷此部分之證詞,自可採信。和
和公司與吳建廷由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
貨款債權)確屬存在。又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未約定期間,然
和和公司於91年10月1日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
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貨款債權應已確定。又上開
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土地未拍定,於93年2月16日視為撤
回執行,是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自93年2月16日起算,至108
年2月16日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和和公司辯稱已不定
期向吳建廷催討系爭貨款,經吳建廷承認在案,而重行起算
時效,系爭貨款未罹於時效等情,雖已提出吳建廷於113年5
月3日親簽之切結書附卷。該切結書雖載和和公司自92年10
月20日起約每2年即向吳建廷請求還款,吳建廷均有承認欠
款,並請求再予寬限等語,惟吳建廷於本院證稱切結書是在
和和公司簽的,因為和和公司跟他說原告起訴,他要去證明
等語,可知切結書係臨訟所為;再者證人即和和公司員工林
駿賞於本院證稱吳建廷就系爭貨款有還一些,然吳建廷證詞
內並未提及曾償還系爭貨款部分本息之情,況和和公司並無
法提出吳建廷確有償還系爭貨款部分本息之時間及金額,是
以和和公司是否在108年2月16日前確曾向吳建廷為請求系爭
貨款並經吳建廷承認等情,仍無法證明。另和和公司於108
年2月16日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遲於103年5月1日始再
對系爭土地實行系爭編號一抵押權,期間雖列於原告聲請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亦難認有實行系爭編號一抵
押權,是和和公司確實在系爭貨款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
未實行系爭編號一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編號
一抵押權已消滅。
⒉陳美米與吳建廷間由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吳建廷
於本院作證時所否認,雖陳美米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證明對吳建廷有借款債權,惟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第2項定有明文,
陳美米固已證明對吳建廷有借款債權存在,然此借款債權是
否即為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其與吳建廷所約定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則尚無證明。再者,債務人是否有為承
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承認。陳美米抗辯:在原告對吳建廷強制執行時,其均有以
債權人身分參與分配,雖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然吳建廷
未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債權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為承認債權
等情,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有承認債務之
行為。是依陳美米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或吳建廷對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有承認之行為,而使債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依上,系
爭編號二抵押權存續期間於92年1月21日屆滿,迄原告起訴
時業逾20年,可認陳美米於系爭編號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
於時效後5年間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編號
二抵押權業已消滅。
㈢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80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應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為
由,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和和機械股份有公司 吳建廷 全部 4分之1 不定期限 3,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2年 字號:白地字第001699號 登記日期:82年3月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二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美米 吳建廷 全部 4分之1 89年1月21日至 92年1月21日 4,000,000元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89年 字號:白地字第005400號 登記日期:89年1月26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TNDV-113-訴-68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