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債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宥辰 柯凰麗 相 對 人 李孟儒 送達代收人 洪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 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113年12月17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 並未積欠債務,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主張票據債 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 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於 法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未積欠債務等語,乃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4

TCDV-114-抗-37-2025012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白純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 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自仍需提出本票原 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記名本 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票如有指定受款人,即應先由受款人背書後轉讓於被 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票據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行法 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 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1 10年度台抗字第82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 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444號債權憑證 (依原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5261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主張該債權係原債權人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讓與移轉本件聲請 人等情,雖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本票等件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僅係受讓花旗銀 行部分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並非與花旗銀行為合併,是 就其因受讓前開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而取得花旗銀行原對其 客戶之債權,仍僅為債權讓與之性質,而聲請人欲持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足徵 其所欲行使者為該原執行名義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 表彰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受 款人為花旗銀行,顯為記名之本票,揆諸首揭說明,自須由 該權利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受讓人,始生本票債權讓與之效 力,且執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享 有票據權利。惟經核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本票並未據原受款人 花旗銀行之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執票人即本件聲 請人依法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顯難認本件聲 請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 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4

NTDV-114-司執-2539-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沈國緯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劉霈柔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彥綸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間合資經營私人養豬場,嗣 後生意失敗,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請原告至其住處,脅 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稱若不簽立便要斷上訴人手指等 語,上訴人因陷於恐懼始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以起訴狀撤 銷其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另兩造間並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故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借款契約,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債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民事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15號民 事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債權 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上訴人是否係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上訴人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然依上開案件證明單所示,上訴人係於112 年8月16日報案,與系爭本票之簽發日已相距2月之久,若 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卻未在簽發本票 當下立即報案,以利保存證據,於2個月後始報案,實與 常情相悖。再者,經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影片檔,上 訴人於影片中表示係親自簽下協議書,無他人威脅,並願 意每月償還53,108元,承諾每3年重簽550萬元之本票,上 訴人面部無特殊表情,拍攝距離很近等情,此有原審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 ,足認被告並未有遭脅迫之情事。況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 迫之事,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所涉恐嚇及強制罪嫌不足,以112 年度偵字第604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因遭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三)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協議書,並提出協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記載 :「(沈國緯)本人親自寫下本約定,絕無他人威脅、強 迫,(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本合約開始有效一切依據 ,據有法律效應,我欠下(胡彥綸)先生新台幣:(伍佰 伍拾萬元)整(5,500,000)利息0.03%,欠下原因有工程 款、私人借貸等一切原因,我願意分期付款每個月還款新 台幣:53,108元含本金含利息、、、」等語,徵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均為112年6月15日,堪認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書一情,堪可採信 。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同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而簽立,然上訴人並未遭脅迫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拘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 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 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六)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所載內容,足認兩造就其等間之工程 款、消費借貸等權利義務關係,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 替代原來各別契約之約定,兩造就其等間所存在之法律關 係爭執事項,有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有550萬元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 替代原有紛爭之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 間原有法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 係定之,於上訴人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得依 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是 以上訴人以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而置系爭協議書實際上創設新法律關 係而不論,難認有據。又上訴人既依系爭協議書簽發系爭 本票,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則上訴人所為 之原因關係抗辯,即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沈國緯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新臺幣550萬元 TH0000000號

2025-01-24

TYDV-113-簡上-182-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9號 原 告 林益賢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被 告 劉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5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實 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另筆消費借貸關係新臺幣(下同)35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業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向被 告表示得每個月還款20,000元,隨後於111年1月1日匯款20, 000元於被告指定帳戶。彼時其尚積欠餘額294,000元,並經 被告向原告回覆:「上面的跟我聊,他們說剩下的款項基本 款每個月5萬,讓你分6個月清掉,最後一筆44,000元,匯款 一樣每個月l號匯」,故可得知被告亦同意原告積欠金額為2 94,000元。原告遂依兩造約定,分別於111年l月7日、111年 2月l日、111年2月27、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29日、111 年5月31日,匯款共計2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經被告 回覆均有收受。  ㈡又末期匯款前,原告曾向被告詢問何時面交借款同時拿回其 所簽之借據,被告向其表示:「用拿的就沒必要,我明天進 公司把票撕後拍照給你,你確認沒問題然後在匯。」,被告 亦於111年6月30日傳送由原告簽署名為本票之單據於原告查 看,用以表示已銷毀,致使原告復於111年6月30日旋即將該 末期款項44,000元結清。綜上所陳,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借款即償還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應已不存在 。詎被告竟仍持該未回收之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自無重複清償之必要,爰 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獲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5號),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存有爭議,且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 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屬合法。 四、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 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 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依前 開判例要旨,自應由發票人就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一節,負 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款項,業據其提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5號民事裁定、兩造間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證明等件為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6994號第16至35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提事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 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未載 林益賢 110年12月26日  未載 350,000元

2025-01-24

PCEV-113-板簡-2729-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閎因與吳承緒、黃銘紘有毒品糾紛,惟因黃銘紘已不知 所蹤,其遂與林永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商談販毒事宜為 由,要求吳承緒前往黃冠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橙公司),待吳承緒到達後 ,黃冠閎即與林永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閎將 元橙公司鐵門拉下令吳承緒無從離去,且與林永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鐵條、菸灰缸毆打,及以將竹 籤插入吳承緒頭中之方式傷害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承 緒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以此方 式私行拘禁吳承緒。後黃冠閎為迫使吳承緒交出毒品,遂承 前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林永祥手持鐵棍並 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吳承緒,並由林永祥隨同吳承緒返回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租屋處,吳承緒則趁隙撥打電話予其母阮玉珊,央求 阮玉珊代為報警,惟吳承緒為拖延以利救援,先後遭林永祥 徒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並藉以控制吳承緒之行動 自由。後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吳承緒與林永祥乘坐計程 車返回元橙公司途中,為警攔查,然因車內無毒品,吳承緒 又畏懼林永祥之勢未敢言明遭控制行動,遂僅由員警將吳承 緒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吳承緒始回復行動自由。  ㈡黃冠閎與林永祥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吳承緒於1 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雙證件前往元橙公司,待吳承緒 抵達元橙公司後,其等旋以110年1月1日挪用公司款項為由 ,強令吳承緒簽立本票,吳承緒為求順利脫身,遂簽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票1紙交予黃冠閎、林永祥 。 二、案經吳承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黃冠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 人吳承緒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對被告黃冠閎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冠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而被告林永祥對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 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被告林永祥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祥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然本院以 下並未引用證人林永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冠閎 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證人阮玉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暨現場、傷勢照片、電話內容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 【下稱偵卷】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9頁、訴字卷二第61 至62頁),足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事實一、㈠之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 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加重處罰。而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有使用鐵條等兇 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所犯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先將告訴人拘禁於元橙公司不讓其離去,復於翌日 上午8時許,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方式繼續控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遭拘禁於元橙公司之期間既已長達10小 時,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所為自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 。    ㈢是核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 先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元橙公司,後又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 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係涉犯刑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法條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可能涉犯私行拘 禁之罪名(見訴字卷一第107頁、第213頁),已保障其等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冠閎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5至104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一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辨識 後,其等對上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57頁)。 是被告黃冠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考量被告黃冠閎前 案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保護法益 、罪質均有差異,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衡酌被告黃冠閎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閎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卻未使用和平、 理性的方法處理,反與被告林永祥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簽立面額高達2,300萬元之本 票,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等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 坦認犯行,被告黃冠閎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參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見訴字卷一第394頁);被告林永祥則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 閎、林永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 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 卷一第13至26頁、第27至41頁),以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被告林永祥則陳 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2,300萬元之本票1 紙,固屬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 永祥陳稱上開本票已於其另案羈押期間遭家人丟棄(見訴字 卷二第56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本票仍然存在,堪認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未繼續持有上開本票;再斟酌被告黃 冠閎已與告訴人達成㈠其等並未存在2,300萬元票據債權、原 因債權;㈡被告黃冠閎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㈢被告黃冠閎不得將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讓與他 人,或由他人向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之調解 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已無從再持上開 本票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形同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就上開本票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冠閎與林永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前往元橙公司後,即 一同用鐵條抽打告訴人,後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被 告黃冠閎再率同林永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鐵條、 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並以竹籤插入告訴人頭中;又承前傷害 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被告林永祥手持鐵棍 並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告訴人,並由被告林永祥隨同吳承緒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5樓租屋處,告訴人於過程中,先後遭被告林永祥徒 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 手挫傷、頭部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林永 祥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冠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冠閎之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依 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林永祥。是就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2-訴-1338-20250123-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倪尚誌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基於個人事由即主張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為抗告,故本件抗告效力不及 於共同發票人倪甄嬬、羅仁璟,爰不將渠等列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倪甄嬬、羅仁璟於 民國111年8月2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到 期日為113年1月29日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其中157萬4,261元本息未獲 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以其未獲清償, 而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157萬4,261元,及自113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符合同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債務之保證人,惟伊未簽發任何本票 ,且每月持續繳交貸款2萬5,650元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 抗告內容係就系爭本票是否偽造及票據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有 爭執,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 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23

SLDV-114-抗-15-202501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 債 權 人 陳禹彤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祥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 3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第三人單立平將其對債務人鍾祥鳳之票 據債權之一部即新臺幣60萬元債權讓與債權人為由,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第三人單立平與債務人間請求給付票 款等事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7號判 決確定在案,有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對債權人亦有效力,債權人重複聲 請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2025-01-23

KSDV-114-司促-1246-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曾淑俐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 1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惟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簽署,其印文亦非原告所用印 ,原告亦未同意他人開立,自無須負發票人之責,為此起訴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171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臺中地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 (臺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5號,下稱系爭執助事件 ),並向原告扣款2個月薪水23,000元而受償。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不存在,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2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固非原告親自簽發、用印,惟係原告為 擔保其向被告於110年12月6日之100萬元借款,授權訴外人 即原告友人林怡芳所簽發、用印,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 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自非屬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 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參 審訴卷第13至14頁)可證,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名及印 文係遭偽造,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 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於將受 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 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 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亦可參考。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一情,此據訴 外人林怡芳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9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審理中 自承在卷(參相關刑案院卷第591至592頁),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由訴外人林怡芳所簽立及用 印,惟抗辯係原告授權林怡芳為之,則票據權利人即被告自 應先就系爭本票係原告授權林怡芳所簽發一事負舉證之責。  ㊂就此,被告僅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林怡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為證,並稱依該對話紀錄可證原告知悉林怡芳要買車等語 。惟查,原告固曾於109年11月2日有同意林怡芳以其名義向 被告購車,並以其名義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約定總額903,400元之分期付款契 約;然本件係因林怡芳嗣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再於110年1 2月6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總價為1,526,400元(現 金價100萬元)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 暨授權書一情,此有110年12月6日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在卷可佐(參相關刑案偵卷第30至31頁),並據原告 於相關刑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 ),亦與被告答辯狀所述相符。可知原告固曾於109年間知 悉林怡芳要買車並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向被告購車,惟此 與嗣後本件林怡芳再向被告借款及系爭本票之簽立顯屬二事 。且參酌原告所提兩人較完整之對話紀錄,原告一開始係向 林怡芳表示接獲被告通知稱林怡芳借了100萬元,要求林怡 芳還清否則要提告,並已註明係冒貸等語;原告則表明名字 非其所簽,其不會承認這筆借貸;並向林怡芳質疑林怡芳用 原告名字貸款而沒有給原告選擇過,只想到自己沒錢,卻沒 有想到原告僅林怡芳女友,憑什麼可以用原告名字借100萬 ;林怡芳亦自承車子是她要買的她有責任,亦承認其為冒貸 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52頁),實無從看出原告有同意 並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票一事,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 簽立應負授權之責,應屬無據。  ㊃被告雖復主張原告有將其身分證、駕照、存摺提供予林怡芳 作為申貸文件用,所貸款項亦存入原告帳戶並有繳納3筆分 期,故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惟徒以被告持有原告之雙證 件及存摺一事,尚難認足以作為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表見外觀;且原告於相關刑案作證時,已證述除前述因 出借其名讓林怡芳購車外,未再將雙證件及印章交付予被告 ;其與林怡芳該時同居一屋,雙證件及印章均放在櫃中,同 放在櫃中之現金及黃金曾不見,據林怡芳表示係遭竊等語( 參相關刑案院卷第400頁),無從遽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簽立 前有將其雙證件及存摺交付予被告而由其持有之行為。又原 告前曾出借其名義讓林怡芳購車,如前所述,兩人約定車貸 由林怡芳繳納,林怡芳亦表示車貸都是其在繳,並沒有丟給 原告處理過等語,有前引原告與林怡芳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是可知該帳戶及車貸繳納事宜係由林怡芳在處理一情,併參 酌前引對話紀錄中原告在接獲被告通知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之 100萬元借款後,即向林怡芳表達不滿及不承認此筆債務之 意,自亦難認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之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立應負表見代理 責任,亦無理由。  ㊄則依上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復未能舉證 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怡芳簽發、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得利益23,000元 部分:  ㊀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還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3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㊁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臺中地院 囑託嘉義地院強制執行,經嘉義地院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已 移轉原告薪資共計23,000元予被告在案,嗣經被告於112年1 1月15日撤回執行而終結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嘉義地院112年 9月25日嘉院弘112司執助吉字第1175號執行命令及原告薪資 帳戶在卷(參本院審訴卷第15至21頁)為證,並據本院調取 系爭執助事件卷定審閱無誤,堪信屬實。則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已不存在,如前所述,被告受領 上開23,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所受利益,自有理由。  ㊂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被告(參本院審訴卷第35頁)而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附表 票載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曾淑俐 林怡屏 110年12月6日 100萬元 111年3月7日 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1-23

KSDV-113-訴-1351-20250123-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黃祺城 訴訟代理人 蕭雅云 黃薇瑩 被 告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嗣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4日具狀聲 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業 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貸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並簽發附表一所示之借 據及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擔保,詎清償日期屆至,被 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 請求被告清償共計2,550萬元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55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2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 12月18日具狀表示原告前已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43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 爭本票裁定可證;另原告又持前揭本票8紙向本院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為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規 定駁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 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90年度 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原告前雖曾以本票執票人身分,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持附表一編號1至8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被告強制 執行,然此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況票據債權及消費借貸債權於實體法 上為不同之請求權,於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非屬 同一事件,本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另被告既已對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 以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續行本件訴訟,本 質上僅為程序之續行,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被告 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本票、支票及匯款申請書、存簿影 本、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並收受書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且並未否認 有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及簽發本票、支票供擔保及迄未清 償完畢之情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即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550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據日期 (本票日期同) 借據記載應清償日期 對應之本票 款項交付日期 原告匯款及提領帳戶 1 200萬元 113年1月6日 (司促卷第15頁) 113年4月6日 司促卷第1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6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2 100萬元 112年10月9日 (司促卷第17頁) 113年4月9日 司促卷第18頁之1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4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3 150萬元 113年2月16日 (司促卷第21頁) 113年4月16日 司促卷第22頁之15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2年8月16日 (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原告虎尾郵局 4 200萬元 113年3月22日 (司促卷第23頁) 113年5月22日 司促卷第24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3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93頁) 原告虎尾郵局 5 200萬元 113年2月26日 (司促卷第25頁) 113年4月26日 司促卷第26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1年12月26日 (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133頁) 黃建穎虎尾農會 6 2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司促卷第29頁) 113年4月30日 司促卷第30頁之2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10年11月30日(30萬) ⒉110年12月3日(170萬) (本院訴字卷第87頁) 原告虎尾郵局 7 800萬元 112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1頁) 113年5月1日 司促卷第32頁之8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⒈108年1月4日(2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79頁) ⒉108年9月30日(1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81頁) ⒊109年4月28日(500萬元,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2頁) ⒈原告虎尾郵局 ⒉黃建穎虎尾農會 ⒊黃建儒台中銀行 8 300萬元 112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3頁) 113年5月13日 司促卷第34頁之300萬元本票 (已聲請執行) 110年5月11日 (本院訴字卷第75頁) 原告虎尾郵局 9 300萬元 112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5頁) 113年8月13日 司促卷第36頁之300萬元本票 (未聲請執行) 109年8月13日 (本院訴字卷第59頁) 原告虎尾郵局 合計 2,4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黃盟富 100萬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22日 (本院訴字卷第177頁) 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 HWA0000000號 ⒈於112年6月1日借款100萬元,並於該日自原告之妻黃薇瑩之虎尾郵局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本院訴字第193頁至第197頁)。 ⒉其後將上開到期支票(本院訴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向被告更換為100萬元到期本票1張(本院訴字卷第145頁)。

2025-01-23

ULDV-113-重訴-85-20250123-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原 告 余亞樺 訴訟代理人 余典諭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李世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參加被告主辦之宮廟普渡宴後,因眾 人恿促而在被告提供場所、賭具參與天九牌賭局,僅5、6小 時原告即輸了新臺幣(下同)1千多萬元,後原告以積蓄及 向親友借貸,將共計56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指定之友人, 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系爭 本票係基於賭博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 因違反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並無請求權,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本件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 ,即已盡舉證責任,應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前於108年9月間 向被告借款周轉,被告基於信任而貸與400萬元現金,詎原 告四處躲債,直到113年5月被告才得知原告行蹤,原告承諾 會清償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 述因清償賭債而簽發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於113年5月8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29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許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其對被告之賭博債務而簽發,有違反 禁止規定與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原因,因而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能否以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博之不法原因而 簽發,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 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 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 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 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 ,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 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有違。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而簽發,並聲請 訊問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欲證明原告於 108或109年間在汐止宮廟的普渡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1千 多萬元賭債,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查,原告所舉之下列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清償賭博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事:  ⒈原告有於108年、109年前往汐止某家宮廟參加普渡宴,並於 普渡宴後參與「天九牌」賭博並賭輸之事實,雖分經證人周 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惟 證人周元平、余君強、李國輝、吳重義均證稱:沒見過系爭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8、71、74、77至78頁),上揭證人 既均未曾見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作成是否確與原告參 與前開賭局而積欠賭博債務有關,已非無疑。  ⒉證人周元平固證稱:「(…你有看到被告有在你們的賭局當中 嗎?)沒有,他會交給吳重義去看。」、「因為吳重義他是 在記帳,因為我們知道吳重義是跟李世昌的,我們有見過幾 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證人吳重義證稱 :「(剛才周元平說當天賭局是你在記帳,有何意見?)沒 有,我是看當天原告輸很多,精神已經很差了,記不住,幫 他記而已,因為他一直在賭,也沒有在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79頁),證人李國輝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吳重義,吳重 義當天在場,但不清楚吳重義在做什麼等語(見基簡卷75至 76頁),證人余君強則證稱:就是裡面有人在記帳,說原告 輸多少錢。不曉得記帳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則尚難僅憑證人周元平之此部分之證言,遽認前開賭局為被 告所主持。  ⒊況參以證人周元平於本院證稱:原告是輸給其他賭客,伊沒 有看到被告在前開賭局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證人余君強亦證稱:不曉得原告是輸給誰,就是裡面有人在 記帳,說原告輸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證人李國 輝則證稱:原告是賭輸給大家,也就是參與的賭客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證人吳重義證稱:原告輸錢是輸給外面來 請客的人,被告沒有一起賭,被告在前面與客人喝酒,沒有 進來我們這邊,被告沒有作莊或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則原告因參與前揭賭博而積欠賭債之對象,亦無從認定 係為被告。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 因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基於賭 博之不法原因而取得云云,難以採認。  ㈢末查,參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 :係為擔保償還賭債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負責舉證, 惟原告無法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先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本院應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無再命被告就所主張 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面票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5月8日 4,000,000元 113年5月8日 CH0000000

2025-01-22

KLDV-113-基簡-92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