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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 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 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 有3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0月24日假冒丙○○之臉書好友在臉書佯以販賣i Phone手機云云,致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議 定價格,遂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元 至上開口湖鄉農會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且平常都是其在使 用,及丙○○確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4萬元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雙 證件均遭竊,因為密碼就是他的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 應該是用猜的云云(本院卷第36至37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原為其使用,及告訴人丙○○確實於 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綦 詳,且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告名下口湖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口湖鄉農會113年4月18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172號函、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 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 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其等 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 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 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 具。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待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 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 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 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行為時年約37歲,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從事養殖業(本院卷第106頁),則依其教育程度與 其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 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 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連同雙證件均遭竊等情,惟其並未向 口湖鄉農會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或補發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口湖鄉農會11 3年8月5日函文可佐(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5頁)。且 其亦未向警局報案遭竊之事實,則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113年8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30011721號函暨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再者,其雖於113年1月 18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本院卷第53頁),然距離其所 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12年10月26日),已逾80幾天,亦 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是遭 竊云云,實難輕信。   ⒉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可知,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 進行現金提領後僅餘618元(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 本院卷第57頁),且該帳戶自112年01月01日起至112年10 月25日成為警示帳戶止,僅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 日有交易紀錄(警卷第13頁),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 起即已處於閒置狀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 之金融帳戶,被告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其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   ⒊被告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口湖農會提款卡後面(警卷 第5頁;偵卷第21頁),或辯稱因為雙證件同時不見,密 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本院卷 第37頁),或辯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上面才是對的,因 為我沒有什麼在用,所以才寫在上面(本院卷第104頁) 。由上可知,被告針對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供述 前後不一。再者,或稱是媽媽寫上去的(偵卷第21頁)或 稱是自己寫上去的(本院卷第104頁),前後矛盾。且依 被告所述,密碼就是被告的出生年月日,衡情應無難以記 憶之情事。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排列組合 甚多,而使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 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卡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 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 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 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 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 無法提領,詐騙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 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 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 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 白及同條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 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 以比較新舊法。   ⒋綜合比較上開事項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 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 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 量被告本案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犯罪,兼衡其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本案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養殖業、離婚、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 該條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除搭配同法第2條洗錢定義而修正構成要件 外,另係以擴大沒收為由,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文字,欲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洗錢之標的對象」加 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 ,沒收主體應為法院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對其宣告沒收始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 其他權利移轉國家所有之效力,亦可避免發生對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是縱法院應區分沒收主體係 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不同,而踐行不同 之刑事沒收程序,然依上揭修正後增列規定,不論是行為人 或者第三人,亦不論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 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僅有實體法上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法院始應對其宣告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 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 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 、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 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 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3-金訴-284-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經網路在社群平台Facebook (下稱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甲再引介乙○○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市長」之人聯繫(可能為一人分飾二角,無 證據證明甲與暱稱「市長」之人係不同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暱稱「市長」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乙○○與暱稱「市長」 之人雙方約定由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依暱稱「 市長」之人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購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獲取若干報酬。乙○○明知現 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而洗錢,且無 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配合提領來源不明款 項而轉換其他有價財物者,極可能為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 其因急於用錢,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甲、暱稱「市長」等人(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或乙○○知悉有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 112年11月13日左右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暱稱「市長」之人使用。嗣暱稱 「市長」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以網路交友方式刻意結識之甲○○○佯稱 亟需用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 月5日8時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內,乙○○旋於同日依暱稱「市長」之人指示提領後,再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報案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 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被告提出與「市長」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 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 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僅於 審判中自白,均無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論述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暱稱「市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⒊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偵卷第20頁),不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⒌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 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辯護人及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而提款,再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無視近 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 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 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 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其均已如數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本院卷第頁),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U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景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路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慢行,小心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蕭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蕭素玲所騎乘機車滑行後,復撞擊張元豪駕駛並違規臨時停放於太平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素玲因此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景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33、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素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93至95頁)及證人張元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4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紙(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1頁)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雖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見調偵卷第3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交易-294-202410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欣如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八路與永興南二街路 口時,本應注意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永興南二街之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虎興西八路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欣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即沿永興南二街通過上述交岔路口,適有廖唯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興西八路駛來, 兩車遂發生碰撞,廖唯君因而倒地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 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 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欣如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唯君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㈤被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照片。  ㈥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 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ULDM-113-交易-444-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112年度偵字第9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柒元之九五無鉛汽 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偵9977卷第41頁)、告訴人李穎函提供被告許文豪照 片2張(偵9977卷第53至55頁)、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 易字卷220至221頁,簡字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油後未依約付款,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固有 賠償意願,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雙方並未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尚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遭法 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本案再犯與前案(詐欺)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易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價值新臺幣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並未扣案,屬於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上午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雲 林縣○○鎮○道0號北向229.6公里西螺服務區之北基加油站(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向該加油站員工李穎函 佯稱要加滿95無鉛汽油等語,致李穎函陷於錯誤,因而將價 值新臺幣(下同)1,187元之95無鉛汽油注入上開車輛油箱 ,然許文豪向李穎函佯稱因沒帶錢及信用卡而無法付款,日 後會以匯款方式結帳等語,並留下電話號碼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李穎函之主管電聯許文豪並提供匯款金融帳戶後,許文 豪仍未匯款。復經李穎函之主管多次聯繫許文豪未果,並得 知許文豪所留之電話號碼SIM卡並非其所有而無法聯繫許文 豪,且許文豪後續亦未匯款,李穎函始悉受騙。嗣經李穎函 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穎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手機號碼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聯繫加油站並表示會晚點付款,但手機後來被警察扣押且伊當天被羈押,伊有傳簡訊跟加油站聯繫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穎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油並留下他人之手機號碼,後續無法聯繫被告,且被告亦未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加油站發票、被告所留之聯絡方式、監視器擷取影像共各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價值 1,187元之95無鉛汽油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ULDM-113-簡-2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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