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莉馨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莉馨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1,145,814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9,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27,500元,與扶養母親○○之生活費10,000元、未成年子
女張○○之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
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9至183頁、調解卷第51至5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9號受理在案,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
第17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
費用不計),合計共約1,308,05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南市私立○○○幼兒園,每月薪資約2
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165至166頁、調解卷51至52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條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月、12月之薪資分別為27,962元
、28,763元、28,076元,平均每月28,267元【(27,962+28,7
63+28,076)/3=28,267】,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
張之每月收入所得29,0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00
元,已逾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必
要,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
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母親○○於111年至112年間無收入,名下並有房屋3筆(房
屋現值385,500元)、土地2筆(土地現值2,071,060元),並
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
47,447元,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國壽字第1140023858號函各1份
在卷可考(見調解第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第191至1
95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10,0
00元,惟觀諸上開卷內資料,○○顯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
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
尚難遽認○○確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又聲請人育有一子張○○為110年生,尚未成年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且因聲請人離婚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聲請人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張○○,以及張○○每
月領有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張○○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3
頁、本院卷第167至176頁),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則參照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扣除張○○瓴每月領取之兒少扶助金2,197元及育兒津貼
5,0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張○○之扶養費金額應為5,71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2=11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與上開扶養張○○費用5,711元後,僅餘4,671元,顯
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調解程序提出之分100期、7%利率、每月還款7,305元之還款
方案(見調解卷第171頁),且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參附表編號1部分)。從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38,792元 132,169元 本院卷第12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649元 33,722元 本院卷第139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10元 708元 本院卷第155頁 小計1,141,451元 小計166,599元 合計1,308,050元
TNDV-113-消債更-673-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