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致良
被 告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4,781,451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
院卷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北路(下僅稱路名)自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北路617號前欲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LGK-73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正北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骨
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71,70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728,128元、勞動能力減損1,61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中零件部分並未折舊;再者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
而二人具有婚姻關係且同財共居,自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
損害。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為依據,逾該
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比例
應以10%計算為適當;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動態,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醫療
費繳費證明、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邦榮車業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本院卷4至18頁、20至26頁、3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112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8、139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164,
6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
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9頁),自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預估維修費用為371,700元(含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20頁),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其中工資費用50
,400元(48,000元含稅)、零件321,300元(30,600元含稅)
,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茲審酌系爭
機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3日,已使用逾9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2
,130元(計算式:321,300元×1/10),加計工資50,400元後
為82,530元(計算式:32,130元+50,400元),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2,530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前揭維修費僅為預估,原告並
未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規定與說明,原告本得
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⑶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後之120日
需專人看護,並由其配偶劉勛宇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6頁),並
經證人劉勛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63至64頁反面),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120日內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
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
乙節,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
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
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64,000元
(計算式:2,200元×120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70日均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128元等情,固為被告所
爭執,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
治療,而依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10
年0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使
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三個月,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按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
年04月14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1年07月07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
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1月06日住院,於1
11年11月07日施行骨折重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病況穩定,
於111年11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護一個月,
門診續追蹤,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01月05日門診,骨折
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16、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大型重型機車教練,至需有能扶
以重物及正常走動始能勝任,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事
之工作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原告任職之桃園市私立中正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120頁),亦徵原
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均請假而未到職,故原
告請求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9日)及出院
後即110年9月19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共計580日)因系爭傷
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復以兩造
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薪資2,944元(本院卷93、118頁反面)
為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07,520元(計算式:2
,944元×58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16頁),於110年9
月3日事發時算至125年8月18日年滿65歲,並以兩造所不爭
執之原告每月薪資88,320元(計算式:2,944元×30日)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10%為計算基礎(本院卷139頁),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06,489元【計算式
:105,984×10.00000000+(105,984×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1,206,4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25,162元(計算式:醫療
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2,530元+看護費26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70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6,489元+神慰
撫金5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卷118、13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5,097
元(計算式:3,925,16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85,560元(本院卷138頁反面),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
可參(本院卷14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969,537元(計算式:2,355
,097元-385,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2-桃簡-21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