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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輔卿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8,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71-202503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72-2025030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70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8

TNEV-114-南小補-70-20250228-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9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路000 巷00號,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孟奇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3元(含板金2 ,500元、塗裝12,294元、材料3,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孟奇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又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8,20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以113年12月16日基警交字第1130050622號函附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偵辦情形調查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兩車相會時未注意系爭車輛,致碰撞該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弧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 修復費用合計18,20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 輛為111年7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 迄至111年12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用期 間為6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40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78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 :3,409元×0.369×6/12=6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27,80元【 計算式:3,406元-628元=2,780元】,加上不應折舊之板金 工資2,500元、塗裝12,29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 計17,574元【計算式:2780元+2,500元+12,294元=17,574元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小-5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林昌毅 被 告 蔡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9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 8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7,415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1萬4,494元(計算式:7, 415元+1,125元+5,954元=14,4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9 6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01×0.369×(2/12)=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01-486=7,415

2025-02-27

SJEV-113-重小-2998-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林昌毅 被 告 阮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 ,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50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元(計算式:550元+2,000元 +4,485元=7,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7 5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030=1,760 第2年折舊值    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649=1,111 第3年折舊值    1,111×0.369=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1-410=701 第4年折舊值    701×0.369×(7/12)=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1-151=550

2025-02-27

SJEV-113-重小-3001-20250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鄭季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6,12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4日下午4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慈文路往正光路方向行駛,行經慈文路與永安路口 時,因轉彎車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 簡淑芬所有、訴外人周稚儒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車道直 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32,37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 21,875元、零件費用10,50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3,028元,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6,120元。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肇事車輛為轉彎車, 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於機車停等區,占用機車駕 駛人等候燈號停止區域,致使肇事車輛只能停等於機車停等 區右側,綠燈號誌燈亮時,肇事車輛已經開啟左轉方向燈, 起步往前行駛準備左轉,而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起步停在原地 ,而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正要左轉時,系爭車輛起步直行於 肇事車輛後方以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始生系爭事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 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3頁) ,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8頁及卷附光碟)。 且被告就其為轉彎車而與系爭車輛碰撞乙節亦不爭執(本院 卷第36頁、第41至4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件依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及卷附之現場光碟及被告所述,肇 事車輛確為轉彎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有 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證,應堪認定,又本件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型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車未讓同向 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相 同,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原告已給付賠償 金額予簡淑芬,原告代位簡淑芬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2,375元,包括零 件費用10,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第8 至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4日,已使用4年1 0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 用10,500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875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3,028元(計算式:1,153元+21,875 元=23,028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惟系爭車 輛駕駛周稚儒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64至65頁反面),且為原告不爭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周稚儒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 撞肇事車輛,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與有過失。則原 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 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120元(計算 式:23,028元×70%=1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 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4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含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原告墊付之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    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    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    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    1,665×0.369×(10/12)=5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5-512=1,15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7

TYEV-113-桃保險小-37-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117號 原 告 劉致良 被 告 蔡美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53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5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4,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3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 4,781,451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 院卷6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中正北路(下僅稱路名)自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北路617號前欲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LGK-73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正北路由大園往桃園方向駛抵,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股骨 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而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 修費371,700元,並受有看護費損失3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 ,728,128元、勞動能力減損1,617,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4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維修費中零件部分並未折舊;再者原告既係由其配偶看護, 而二人具有婚姻關係且同財共居,自難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 損害。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函覆本院內容為依據,逾該 期間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比例 應以10%計算為適當;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 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 往來車輛動態,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長庚醫院醫療 費繳費證明、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邦榮車業估價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證(本院卷4至18頁、20至26頁、3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112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18、139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併此 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業如前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164, 6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相符 且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9頁),自應准許。  ⑵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預估維修費用為371,700元(含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20頁),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其中工資費用50 ,400元(48,000元含稅)、零件321,300元(30,600元含稅) ,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其折舊,茲審酌系爭 機車係於101年7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9月3日,已使用逾9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32 ,130元(計算式:321,300元×1/10),加計工資50,400元後 為82,530元(計算式:32,130元+50,400元),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82,530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前揭維修費僅為預估,原告並 未實際支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揆諸規定與說明,原告本得 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⑶看護費: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事發後之120日 需專人看護,並由其配偶劉勛宇看護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6頁),並 經證人劉勛宇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63至64頁反面), 自足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後120日內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係由其配偶看護,然依前揭說明,非不可評價 為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害。另原告主張每日應以2,500元計算 乙節,惟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 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 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 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 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264,000元 (計算式:2,200元×120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  ⑷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70日均需 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28,128元等情,固為被告所 爭執,經查,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就醫及住院 治療,而依長庚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110 年0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人照顧三個月,需使 用助行器輔助活動,目前不宜行走及負重三個月,宜休養3 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按即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 年04月14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病人因 上述疾病於111年07月07日門診,骨折仍未癒合,宜再休養 三個月……」、「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1月06日住院,於1 11年11月07日施行骨折重固定手術及補骨手術,病況穩定, 於111年11月1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人照護一個月, 門診續追蹤,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01月05日門診,骨折 仍未癒合,宜再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16、17頁), 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前從事大型重型機車教練,至需有能扶 以重物及正常走動始能勝任,則依其所受之傷勢,對其從事 之工作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原告任職之桃園市私立中正汽車 駕駛人訓練班出具之請假證明書(本院卷120頁),亦徵原 告於110年9月3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均請假而未到職,故原 告請求於住院期間(110年9月3日至110年9月19日)及出院 後即110年9月19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共計580日)因系爭傷 勢需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復以兩造 所不爭執之原告每日薪資2,944元(本院卷93、118頁反面) 為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707,520元(計算式:2 ,944元×580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能力減損: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②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16頁),於110年9 月3日事發時算至125年8月18日年滿65歲,並以兩造所不爭 執之原告每月薪資88,320元(計算式:2,944元×30日)及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10%為計算基礎(本院卷139頁),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206,489元【計算式 :105,984×10.00000000+(105,984×0.00000000)×(11.00000 000-00.00000000)=1,206,4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925,162元(計算式:醫療 費164,62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2,530元+看護費26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707,52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6,489元+神慰 撫金5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並不爭執其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本院卷118、139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40%、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始 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5,097 元(計算式:3,925,16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385,560元(本院卷138頁反面),並有原告 所提出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附卷 可參(本院卷140頁),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除後為1,969,537元(計算式:2,355 ,097元-385,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本院卷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27

TYEV-112-桃簡-2117-2025022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若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28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3-屏小-702-20250226-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5,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繳納1,000元,復於114年1月9日 再次繳納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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