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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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11號 原 告 顏如芳 被 告 林鴻文 林鴻鈞 林鴻儒 林美玲 林怡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訴外人林 鴻達及林鴻達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 聲明狀撤回對訴外人梁子芸、林毓棻之部分,暨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 ,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鴻達以詐術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人招募 ,共同預定如附表所示之營區,原告並依林鴻達指示,匯入 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之時間 、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豈料經原告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確認 ,林鴻達並未成功預訂營區,縱經原告向林鴻達請求歸還預 訂價金,林鴻達仍置之不理,是原告不得不於113年2月21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有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公文,此有刑事告訴狀暨證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通知公文可證。林鴻達迄今仍避不見面,更稱病臥床不願 正面回應,此有113年2月23日之新聞資料可查,林鴻達並未 如實預定營區,足證被告林鴻達就其受委託處理之事項並無 法如期完成、給付給原告,已屬給付不能,且該不能給付原 告原預定之營區,係因林鴻達自始並未向如附表所示之營區 預定,堪認可歸責於被告林鴻達之行為。是本件不能給付原 告預定營地之損失,林鴻達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訂金總額,以賠償原告。為此,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   被告於原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前,非被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 日函文(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通知,繼承人林鴻達即被 告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梁子芸、林毓棻業已聲請拋繼承在案, 因此,被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知悉繼承後,於法定 時間内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林鴻達於113年4月27日往生,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均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一節,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547 號公告可查;第二順位繼承人亦皆已沒;嗣原告以被告林鴻 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為被繼承人林鴻達之 繼承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被告林鴻文、林鴻鈞、林 鴻儒、林美玲、林怡廷亦均於113年10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聲請拋棄繼承,有被告家事聲請狀在卷可查,是被 告林鴻文、林鴻鈞、林鴻儒、林美玲、林怡廷既已拋棄繼承 ,即非被繼承人林鴻達之繼承人,不再繼受被繼承人林鴻達 之權利義務,原告依其與被繼承人林鴻達間委任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1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昌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鴻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鴻昌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 、許月瑜為許炳崧(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死亡)之子女,許 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緣被告許鴻昌明知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係許炳崧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意 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先利用辦理繼承登記之機會,於110年1月12日前某時,取 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未 經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委任或授權,逕自委由不知情 之代書盧垂界冒用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名義填寫聲請 拋棄繼承權狀及拋棄繼承通知書,偽造許鴻隆、許麗玲、許 月瑜之署名,並蓋印在上開聲請狀之「具狀人簽名」欄內及 拋棄繼承通知書之「通知人」欄內,表示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願意拋棄對許炳崧繼承權之意思,而偽造該文書後, 由盧垂界於110年1月12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致本院司 法事務官予以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月14日准予備查(函文 字號: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將許鴻隆、許 麗玲、許月瑜聲明拋棄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之准予備查函上,並核發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之准予備查函 ,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拋棄繼承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許鴻隆 、許麗玲、許月瑜。嗣被告許鴻昌再於同年1月27日委由盧 垂界以繼承之原因,製作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拋棄繼 承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函、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將原先許炳 崧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48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改登記為被告許鴻昌所有,致使不知 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被告許鴻昌係許炳崧之 唯一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27日【起訴書贅載「、同年7月1 5日」】核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 及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所指其與告訴人許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為許炳崧之子女,許劉秀卿則為許炳崧之妻,許炳崧於109年12月8日死亡。其於取得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交付之印鑑證明及印章後,委請代書盧垂界以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名義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准予備查後,再委由盧垂界以繼承之原因,持上開本院核發之准予備查通知等資料,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卷內之聲請拋棄繼承狀、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許炳崧之除戶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4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本院家事法庭110年1月14日彰院平家康110年度司繼字第127號通知(主旨:本件拋繼承准予備查)、本院拋棄繼承事件准許備查公告及公告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以上均影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3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中地一字第113000291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許炳崧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及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戶籍謄本、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之本院家事庭通知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取得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印章,均是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自行申請並交付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均堪確定。 四、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我父親有立遺囑要給長孫即我兒子,我 父親去世後,代書跟我說有二種方法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 第一種是兄弟姐妹聲請拋棄繼承,不用課稅;第二種方法是 依遺囑,但會課稅。我想說遺囑繼承要繳納那麼多稅,就跟 兄弟姐妺說用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繼承,取得他們同意及他們 申請的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後,才交給 盧垂界代書辦理後續手續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 :依證人許麗玲、許月瑜之證述,可知渠2人不反對父親之 遺產由實際照顧父母的被告繼承。且不限用途印鑑證明、印 鑑章及戶籍謄本均屬極為重要,可證明取得本人授權的文件 ,若非已經知悉要作何使用,怎麼可能交給被告?告訴人嗣 後否認的說法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 五、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取決於檢察官之 舉證,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許鴻隆、被 害人許麗玲、許月瑜之同意,冒用渠等名義聲請拋棄繼承, 並以渠等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後續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 心證。   經查:  ㈠許炳崧死亡後,遺產僅系爭土地2筆,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 林稽徵所113年7月10日書函檢送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85頁),可以確定。  ㈡系爭土地於許炳崧死亡前之106年6月13日,即曾以代筆遺囑 方式,指定將系爭土地均分配給伊孫子許OO(按:被告之子 )乙節,有遺囑、3位見證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7-90頁),且經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 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114頁)。雖告訴人許 鴻隆、被害人許麗玲、許月瑜均表示不知該遺囑,但亦均未 爭執該遺囑之真正。  ㈢就許炳崧死亡後,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登記乙事,證人即 代書盧垂界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詢問被告要用遺囑或拋棄繼 承方式辦理,被告說要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卷第 114、115頁),核與被告上揭辯解大致相符。衡情,證人盧 垂界為書立上揭遺囑之代筆人,又為專業之代書,向被告說 明如何辦理繼承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及各有何優缺點 ,以供被告及家人做決定時參考,合於常情,應屬可信。  ㈣綜上,被告父親許炳崧死亡後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而系爭 土地前即經許炳崧以遺囑指定分配給被告之子,嗣被告於父 親死亡後,經代書盧垂界告知得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 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可確定。則被告辯稱其係因代書提及得 以遺囑或拋棄繼承方式過戶系爭土地,及依拋棄繼承方式辦 理不用繳稅,才決定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等語,合於常情, 難認虛妄。  ㈤細核卷附聲請拋棄繼承狀所附之許劉秀卿、許鴻隆、許麗玲 、許月瑜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分別係於109年12月25日申 請、列印(許劉秀卿、許鴻隆)、109年12月24日、30日( 許麗玲)、109年12月29日(許月瑜)(見偵卷第48、50-55 頁),均係於許炳崧死亡當月所申請取得,且申請使用目的 均為「不限定用途」。又許麗玲、許月瑜均不爭執上揭印鑑 證明係不限定用途;至證人許鴻隆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與母親去申請印鑑證明時,應該有限定不動產過戶使用 云云,但復證稱:我習慣上一定會確認申請書上記載的內容 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許劉秀卿、許鴻隆之 印鑑證明申請書均記載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有各該 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3、134頁), 且許劉秀卿、許鴻隆均僅曾於109年12月25日向彰化○○○○○○○ ○申請印鑑證明1次(按:即上揭印鑑證明)乙節,有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0日函及彰化○○○○○○○○113年2月27日 彰田戶字第1130000616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1、131-134頁)。是可認許劉秀 卿、許鴻隆、許麗玲、許月瑜均應係於許炳崧死亡後不久, 即專程去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戶 籍謄本交給被告。  ㈥證人許麗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申請印鑑證 明時,是跟我說要辦過戶的事,應該是針對財產的事;我沒 有要拿家裡財產,因為被告有好好照顧父親,所以我的那份 可以給他。我不知道拋棄繼承的意思,但我知道人死亡就有 繼承的問題,我當時的意思是要把我的繼承權給被告,我認 為被告說要辦過戶就是要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且從我母親的 年代,女兒就不繼承,我父親去世我也不繼承,父母既然是 被告照顧,被告就有資格拿遺產,且我母親迄今也都是被告 在照顧,還要繼續花很多錢,所以不管是房子、土地、錢, 我都同意不繼承,由被告繼承;被告拿著我的印鑑證明、戶 籍謄本及印鑑章去辦拋棄繼承及之後手續,都是我同意的; 後來接到本案的通知時,我也嚇一跳,不知道為何請被告辦 理會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8-94頁)。可知,證人許麗 玲雖未直接對被告授權辦理拋棄繼承及後遺產繼承手續,但 伊內心的真意是同意拋棄繼承權,由被告繼承,且被告辦理 拋棄繼承並未違反其意願之事實。  ㈦證人許月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去世後要因為處理遺 產的事情,被告說要申請印鑑證明,但沒有說的很清楚要做 什麼,被告是說他要委託代書去處理父親後續的事情,但因 除戶不用印鑑證明,只有處理遺產需要印鑑證明,當時沒有 其他的事需要用到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自己猜是要處理遺 產的事。我是去地檢署作證才知道被告去辦拋棄繼承的事, 但我沒有特別想法,我知道我有權利,但目前我母親還是被 告在照顧,到目前我沒有要爭取我個人權利的意願,只要被 告照顧我母親頤養天年我就很高興了。我是申請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也沒有跟被告限制我的印鑑證明的用途,就是信 任被告。我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過遺產如何處理的 事,我也沒有想過遺產的事。我當時沒有說要拋棄繼承,我 是希望有人照顧父母到終老,如果有人可以照顧我父母,我 願意放棄繼承權。我父親生病回家後,父母都是被告在照顧 ,我母親一直到現在都是被告照顧,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 ,照顧長輩很不容易,因此我們在父親去世後都沒討論遺產 ,一切都信任被告,遺產分配與登記方式我都不清楚。我沒 有要追究被告,被告把母親照顧得很好等語(本院卷第95-1 03頁)。可知,雖證人許月瑜當時未表示要拋棄繼承,也沒 有要拋棄繼承的意思,但伊當時內心的想法是父母一直是被 告在照顧,若被告於父親去世後可以一直把母親照顧好,伊 可以放棄繼承權。而被告也確實把父母都照顧得很好,所以 證人許月瑜當時才會直接把無限定用途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交給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的事,不但沒有限制被告如何使用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迄今亦未曾過問遺產分配之事。從而,本 院認依證人許月瑜之證述,無法認定被告係於知悉許月瑜無 意拋棄繼承之情況下,仍冒用許月瑜名義辦理聲請拋棄繼承 及辦理後續繼承事宜,而有本案犯罪之故意。  ㈧證人許鴻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父親過世後,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辦理目前我媽跟家裡住的那間房子的繼承事宜,當時我同意這個房子由被告繼承,所以我與母親就一起去辦印鑑證明,去的路上我有跟母親聊到房子先過戶給被告的事,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依我的工作經驗,我知道辦理印鑑證明是有各種用途可以勾選,我記得我有限定用途,因為我也想要防範;我有可能勾限不動產登記,但申請下來的印鑑證明是未限定用途的。我沒有要拋棄繼承。我對於人死亡後有遺產要處理、申報遺產稅等程序有認知,父親去世後我們家人沒有討論遺產的事,是因為想說晚一點再處理,且我們兄弟姊妹不合,沒機會4人聚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75、80、81、83-87頁)。可知,證人許鴻隆知悉人死亡後需辦理申報遺產稅、進行遺產處理等事務,亦知悉印鑑證明可於申請時限定用途,若要避免遭取得印鑑證明之人逾越授權使用,就要限定用途,若要限於不動產登記使用,就要指明「限不動產登記」;且伊本次申請印鑑證明,就是要交給被告辦理父親死後遺產繼承事務使用。至於證人雖證稱只是要供辦理上揭房屋繼承使用云云,但證人一方面證稱伊與母親談到上揭房屋先讓被告繼承時,母親還擔心房子過戶給被告後,就沒有能制衡被告的東西了等語,一方面卻又證稱伊不但未就遺產繼承事宜與兄弟姊妹討論,亦未與母親提及父親遺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不合理。蓋證人許鴻隆既表示會防範印鑑證明遭不當使用,又知道父親死亡後需處理遺產繼承問題,也知道被告取得伊的印鑑證明是要辦理不動產繼承事宜,焉可能在母親表達上揭擔心時,不向母親詢問、瞭解父親遺產及繼承情況?是證人許鴻隆證稱伊與被告、母親都未曾討論過父親遺產繼承事宜,伊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僅是要讓被告辦理上揭房屋之繼承云云,可信性可疑。更何況證人許鴻隆既對伊繼承權利、印鑑證明效用有明確認知,亦知悉伊係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謄本給被告,供被告辦理父親不動產繼承事宜,竟遲遲未就父親遺產繼承乙事與母親、被告或許麗玲、許月瑜討論,亦徵顯其不合理。據此,本院認被告辯稱證人許鴻隆係於知悉父親僅有系爭土地之遺產,且系爭土地要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情況下,交付上揭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戶籍謄本,以供被告辦理父親遺產繼承且讓被告單獨繼承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至被告嗣雖係以聲請拋棄繼承之方式使自己成為唯一繼承人,但此僅是完成上揭證人許鴻隆所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方式,難認已逾越證人許鴻隆上揭同意之範圍。從而,證人許鴻隆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文書故意之確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起訴書所指犯罪之確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 就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5-01-07

CHDM-113-訴-815-2025010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7號 聲 請 人 孫龍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夢民於110年8月1日死亡, 聲請人孫龍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孫夢民之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 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培德、孫鎮國、孫美蓮、孫 義德、孫百寬等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權,惟仍有子女孫曉霞 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查,繼承人孫曉霞於50年10 月2日遷出臺北縣○○鎮○○路000號,此後查無相關戶籍資料, 有臺北○○○○○○○○○113年8月7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36005737號 函在卷可稽。第一順位繼承人子輩部分無從認定均已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仍為孫曉霞 ,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 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1-07

SLDV-113-司繼-2567-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村來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薛西全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林敏澤律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陳石城會計師即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9年度 破字第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下稱 破產人)之破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楊文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 )為破產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5 日死亡,於破產財團進行分配時,破產管理人無法查得被繼 承人是否有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得順利進行破產程序之分配,爰依法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 事裁定、債權人分配清冊、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 養子楊德峯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83年12月 5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養子楊德峯並未聲明 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職是,本件繼 承開始時,既有楊德峯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 則被繼承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文谷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 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07

TNDV-114-司繼-60-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明曉 劉月琴 劉明勇 劉明勝 劉月子 劉明祥 劉綿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劉明煌(下稱被繼承人,男,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15日殁)之 第三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孫子 女及曾孫子女未拋棄繼承權,有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 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後順位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07

TNDV-114-司繼-39-20250107-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1號 聲 明 人 林正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興(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 承人即孫輩繼承人吳星彤、鄭卉婕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有戶籍查詢資料、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前順位之繼 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1031-20250106-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吳嫦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 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陳秀姿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2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 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惟聲請人至113年11月6日始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3年12月15日命聲請人陳報係 於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如何知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人具狀陳報於102年吳陳秀姿往生時沒有辦理拋棄繼 承,而其誤會有辦理等語;復參酌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01 號拋棄繼承事件,查被繼承人之子吳銘維前於該案聲明拋棄 繼承時,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通知利害關係人即本件聲請人 ,該通知亦於102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顯見聲請人至遲於該時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之事實,並 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至113年11月6日始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聲明顯逾三個月期間而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1-06

KLDV-113-司繼-1060-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青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張碧蓉 吳宇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張碧蓉及其配偶吳榮 鎰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給付違約金,嗣 吳榮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有其除 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而其第一順位繼承 人有配偶及孫子女即被告張碧蓉、吳宇凡,均未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 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拋棄繼承人吳國清、吳淑英、 賴怡君、賴冠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第183頁、第187至197頁 ),並經原告為被告張碧蓉及被告吳宇凡分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7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由 被告張碧蓉、吳宇凡為吳榮鎰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20元,及均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因吳榮鎰死亡由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承受 訴訟,原告另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2年3月28日(見本 院卷第313頁),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 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及委託書修正附表(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銷 售其2人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契約內並載明系爭土地銷售底價為1,500萬 元,嗣訴外人賴主恩出具正式要約書,表示願以18,711,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 與吳榮鎰要求之底價條件,原告乃於112年3月8日將買方出 價條件告知其2人,並出具買方要約書請其2人簽名,惟被告 張碧蓉及吳榮鎰竟以系爭契約並非專任委託為由,拒絕履約 ,其後原告甚至查知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於系爭契約委託期 間已於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  ㈡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甲方如有以下之情 事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 售總價百分之四作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 將本不動產出售或…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 件與價格,甲方拒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訴外人賴主恩既 於112年3月8日出具要約書表明欲以18,711,000元購買系爭 土地,此出價扣除稅金等費用業已達被告張碧蓉與吳榮鎰要 求之出售條件與價格,詎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拒絕出售, 甚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112年4月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仍應支付原告以委託銷售總 價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748,440元(計算式:1,8711 ,000×4%=748,440),並以現金一次給付予原告。原告已於1 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請其2人 於文到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服務報酬748,440元 予原告,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張碧蓉及吳 榮鎰,惟其2人均未為回應。  ㈢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原告服務報 酬748,440元,業如前述,因其2人係負同一債務,且其給付 係屬可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應各給付原告374,220元。又因吳榮鎰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即被告張碧蓉 及孫子女吳宇凡繼承且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是被告2人雖繼受吳榮鎰對於原告之給付仲介報酬之違約金 債務,惟仍以渠等繼承之遺產為限。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 聲明:  ⒈被告張碧蓉應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碧蓉、吳宇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榮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使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放棄審閱期間,應屬無效,被告得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違約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吳榮鎰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前日,因病送入國軍桃園總醫 院新竹分院救治檢查,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甫出院之際, 即受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之請求簽署系爭契約,且要求被告張 碧蓉及吳榮鎰簽署「放棄審閱」等文字,已有違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定,亦顯失公平。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買方要約書,其 上僅有「賴主恩」之簽名,而無其他個人資訊,則是否確有 「賴主恩」其人,應由原告證明之。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 金為有理由,惟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至買方出具要約書僅有 10日,依原告居間買賣之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70餘萬元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 託書修正附表、要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第37至43頁 、第309頁)。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 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是否成為兩造契 約內容?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所定情事 ,而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違約金),是否 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未提供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合理審閱期間, 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 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中央主 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 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內政部即針對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訂定 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依內政部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記載事項第1條規定,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如有違 反,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第11條之1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亦有明文。要言之,定型 化契約審閱權之立法目的,既在確保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則若綜觀定型化 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 素,而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並非法所不許。然倘企業經營 者主張於締約前,已透過交付定型化契約書面或口頭解說等 方式,賦予消費者合理獲知其內容之機會,或已使消費者確 實知悉並了解個別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固得認已合乎消 費者保護法關於審閱期間之要求,惟就此仍應由企業經營者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主要內容皆為事先以電腦打字繕打,僅就如委託人簽名、所 有權人、土地建物標示、委託銷售價格、委託銷售期限等事 項有以手寫之方式,在預先留白處加以填載,且該份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之首頁右上角載有契約編號(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及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條款亦無任何手寫修改痕 跡,可認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亦為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非特約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審 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主張被告已充分審閱系爭契約,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或被告 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首 欄關於契約審閱權部分載有:「委託人簽訂契約前已攜回審 閱3日」及「其他」二個選項供委託人勾選,並經勾選「其 他」之選項,且於該「其他」選項後方另以手寫方式填載「 放棄審閱」等文字,而經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於「委託 人確認簽章」欄位簽名(見同上卷頁),足認被告張碧蓉、 吳榮鎰實際上並未事先將該份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即 於當日簽約乙情,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明被告張碧 蓉、吳榮鎰委託簽約過程逾3小時(見本院卷第333頁),足 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之事實,原告顯未提供被告3日以上審閱期。  ⒋原告雖另以:被告張碧蓉、吳榮鎰2人前於111年4月1日亦曾 委託原告銷售系爭土地,並簽訂相同內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且事後亦反悔違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欠缺保護之正 當性等理由,而主張被告確已獲知系爭契約內容等情。惟查 ,原告所指於111年4月1日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係 被告張碧蓉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由被告張碧蓉委託原告代 理銷售系爭土地之全部(下稱前契約),吳榮鎰並非前契約 之當事人,有原告提出之前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 23頁),自難認吳榮鎰於112年2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時,對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各項條款內容及契約之 相關權利義務均已明瞭,始放棄契約審閱權。而前契約雖與 系爭契約事後比對結果,兩者定型化契約條款相同,然被告 張碧蓉、吳榮鎰簽訂審閱系爭契約之時間僅3、4小時之間, 簽約過程尚將系爭契約原記載之委託總價為1,980萬元,以 委託書修正附表修正為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31頁) ,已難認被告張碧蓉、吳榮鎰簽約當時有相當時間比對、確 認前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間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同與異,況消 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則為落實此項立法目的 ,除消費者明知契約條款內容而故意違反以謀取不當利益, 或有其他明顯過度保護消費者將導致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自 不宜任意剝奪消費者之此項契約審閱權,更不宜僅因消費者 在簽訂契約前有其他瞭解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之機會,即 例外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適用,遽認消費者不須再重 新檢視、思考定型化條款之合理性而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 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張碧蓉曾有簽訂前契約之經驗,逕認 定被告張碧蓉、吳榮鎰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充分瞭解契約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無受契約審閱期間保護之正當性。  ⒌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前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復未能 舉證被告已確實了解系爭契約違約罰則條款內容之事實,則 被告抗辯前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付374, 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在 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以 下同)如有以下之情事者,視為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已 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仍必須支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四作 為服務報酬:一、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不動產出售… 。二、買方已同意並達成本契約之出售條件與價格,甲方拒 絕出售本標的物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委託期間內,已覓得訴外人賴主恩願以18, 711,000元向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購買系爭土地,並出具正 式要約書,經原告於112年3月8日前往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 住所告知其2人買方之出價,並提出買方要約書供其2人簽名 ,被告張碧蓉及吳榮鎰竟反悔、且表明拒絕以原委託價格出 售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給 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被 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提出要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 );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金條款,依消保法第11條 之1第3項規定,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則原告據 之請求被告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即違約 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碧蓉 給付374,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吳榮鎰之繼承人即 被告2人在繼承吳榮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74,22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06

SCDV-112-訴-609-202501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1號 聲 明 人 A03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4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02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2、A04、A03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村00鄰○○路000巷0 0號)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30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被繼 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名冊、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之女A01,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 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輩丙○○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 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2、A04為 A01之子女、A03則為A04之子,其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孫與 曾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子 輩繼承人丙○○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A02、A04作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聲 明人A03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06

PTDV-113-司繼-2081-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全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2日經新北市 政府以第0000000000號函准設立登記,代表人兼董事為相對 人唯一股東巫明順。因相對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 以上情事,於112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 1128096205號函命令解散。相對人法定清算人僅有巫明順1 人,巫明順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又巫明順無配偶,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無法送達11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巫崇瑋係巫明順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其地址與巫明順戶籍地址相同,於巫明順死亡後繼 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選派清 算人,以利稅捐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故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即應行清算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再按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 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業於112年11月9日遭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 810155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之規定,即 應行清算。又關於相對人之清算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因其 公司章程並無特別規定,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依法自應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巫明順已於 111年10月3日死亡,且巫明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5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4日、112年2月2 4日以111年司繼字第4205號、第4628號、第4688號、112年 司繼字第743號、第780號、第78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個人除戶資料查詢清單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2年5月17日新北院英家科 字第1120000518號函、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 額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 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 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巫明順之子巫崇瑋與巫明順設籍於同一地址 ,於巫明順死亡後繼為同戶戶長,有身分上及生活上之利害 關係,聲請選派其為清算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巫崇瑋於限 期內陳報是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未獲其回覆,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而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 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 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於113年11月 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預納清算人報酬,然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0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預納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 既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迄今尚未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5-01-03

PCDV-113-司-25-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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