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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 異 議 人 潘孟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179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其子000、000尚未成年時,即以渠 等為被保險人購買保險契約,係異議人基於母親之角色給予 子女之基本保障,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保費,若將其 名下之保險解除,對伊造成之損害,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 不符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458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96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6月6日發執行命令命中華郵政、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於新臺幣(下同)2,053,752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81%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予以扣押。 異議人以其現年62歲並罹患癌症、領有重大傷病卡,近年僅 有微薄收入,每月仰賴請領之年金生活等為由聲明異議。中 華郵政、國泰人壽以執行無所得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 以異議人名下之保單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準備金為由聲明異議 。原裁定以異議人有相當財產能支應生活所需,附表所示之 保險(下合稱系爭保單)並非其生活所必需,且異議人並未 就終止系爭保單將造成損害舉證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000、000,故不論異議人目前自身 健康狀況如何,皆未能因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 ,而異議人雖稱000、000成年後即自行繳納系爭保單保險費 ,然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 審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而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經大法庭裁定在案,從而系爭保單於形式上即屬異議人之 財產,與實際繳納保險費者為何人無涉。異議人並未就000 、000目前有仰賴系爭保單保險給付之積極情狀舉證,且000 、000分別為37歲、32歲,名下亦均有一定財產,有執行法 院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親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見執行卷 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52頁至第286頁),縱使執行法院終 止系爭保單,將致000、000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渠等仍可 另行投保,異議人空言指摘解除系爭保單對伊所造成之損害 ,與相對人所得利益間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 甲○○ 000 105,639元 2. Z000000000 甲○○ 000 116,727元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17-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 異 議 人 李亮輝 陳富華 共 同 代 理 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歐祥逸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1251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之解約金雖僅有新臺幣(下同)41,894元,然相對人名下 尚有BMW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車系爭汽車) ,難認相對人為無資力之人,系爭保單亦非維持相對人生活 所必需,相對人故意隱匿執行財產,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 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 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 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第8點第4款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7144號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於宏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美商 萊威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以上合稱相對人工作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相對人於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於新臺幣1,81 5,00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86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相 對人工作公司以相對人非員工、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等為由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以相對人之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僅41,894元為由聲明異議,異議人向本院請求終 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伊。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 解約金僅41,894元,低於相對人住所地即臺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相 對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名下財產總值2,518元,又對相對 人之所得扣繳單位核發扣押命令均執行無果,從而駁回異議 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異議人雖就相對人名下多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就相對 人之薪資債權部分,均執行無果,有相對人工作公司異議狀 可佐(見執行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相對人之存款債權部 分,中華郵政之存款僅有14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並無 相對人之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存款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儲字第1139579119號函、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異議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 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49402號函可參(見執行卷第39 頁至第40頁、第83頁、第165頁)。相對人名下可供執行之 財產僅餘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里○○○段00000地號之土 地(持份:2/290000)及其上相對人於宇琦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塔位(塔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異議人僅就 其中編號000000000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塔位)、系爭 保單、系爭汽車。異議人陳報相對人之地址為台北市信義區 ,相對人籍設桃園市八德區,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可稽(見執 行卷第79頁),縱使以生活費用較低之桃園市計算相對人三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桃園市為每人每月19,172元、臺北市 為每人每月23,579元),仍須57,516元(計算式:19,172元 x3個月=57,516元),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僅41,894 元,低於上開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系爭塔位由 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依異議人113年8月30日陳 報狀所載,系爭塔位估價為200,159元,顯見相對人雖除系 爭保單外,尚有系爭塔位可供強制執行,然縱使系爭塔位順 利換價,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既相對人 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相對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且 相對人其他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執行法院即不得對系爭保 單強制執行。  ㈢另關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汽車部分,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躲避 強制執行,致伊無從查知系爭汽車所在地云云,然按債權人 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 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依強制 執行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蓋動 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執行法院自須占有該動 產,始可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故規定以 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且亦為查封發生效力之基準點。準此,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動產時,自應陳報該動產所在 地,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 得進行。倘執行法院無法知悉該動產之所在,債權人亦未能 陳報執行動產所在地,因動產所在不明,執行人員自無從對 該動產實施占有,則對該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由進行。 查,執行法院已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同年3月5日命異議人 陳報系爭汽車停放地點,有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1頁、第85頁),惟異議人仍未陳報,執行法院遂於113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 復未對該裁定提出異議,顯見系爭汽車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由 進行,故難認相對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從而執行 法院仍不得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 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11

TPDV-113-執事聲-530-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8號 異 議 人 矯恒志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依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附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於84年10月18日以 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 險單」,生存保險金受益人為異議人之母親王培英,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為債務人之母親王培英,保險費約定分期繳納, 繳納20年,多年前已繳費期滿,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包含重 大疾病、殘廢、身故之保障,附加契約包含住院醫療保險、 手術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豁免保險費等,保障被保險 人因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所致身故、殘廢之變故, 與被保險人之人身生命、身體、健康相關,可令異議人及其 家屬獲得殘廢、身故等保險保障,且保險事故為殘廢,即在 提供被保險人殘廢時之一次性、定期性生活扶助,而相關社 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上開變故之醫療、 救助、長期照護等所需,且倘若將附表所示保單終止,衡情 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甚或無法重新投保。且附表 所示保單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如 終止保單,相對人雖得受償上開保單解約金,然異議人不僅 損失20年已繳保險費,且被保險人、利害關係人喪失上開保 單之全部保障,則相對人因終止上開保單所獲清償債務金額 與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數額相差頗鉅,對異議人及 利害關係人所受損害過大,顯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參以 異議人為63年出生,已年近半百,患有精神疾病及胃横膈疝 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長期失業且生活困頓,異議人於 111年所得0元、112年所得0元,且異議人於96年起至112年 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萬多元,足徵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 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異議人目前僅 能對外借貸或靠親友接濟,生活雪上加霜。再者附表所示保 單為異議人保障其健康醫療及生活需求所必要,且因異議人 之年齡增加,較一般同齡者更有醫療費用需求,異議人前因 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 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 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有採其他較小侵害方式可 採。且實務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是本件應無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全部之必要。此外雖現行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與社 會福利機制可供維持基本生活,然無資力之人更有須藉上揭 保單所具健康險、醫療險之內容,保障其身體健康之風險, 併具安定其生活之作用。是異議人因附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 之損害,顯逾相對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 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綜上,附表所示保單 之實質內容實屬生活保障性質較高之保險契約,異議人因附 表所示保單終止所受損害,與相對人執行取得解約金之利益 間,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其執行目的間亦不具有合理公平 性,顯失均衡,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 顯非對異議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是本件執行行為對異議人顯 屬過苛,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 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 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 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 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 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 舉證責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 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 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 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 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 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 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 人壽之保單,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 險契約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 處分,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異議人則對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本院扣得異 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附 表所示保單乃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及醫療所必 需,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即無過 苛及權益顯然失衡之情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附 表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前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利息,此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7頁),本院依職權計算至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之日即112年11月28日止之執行債權總額為920,701元(本 金294,750元加上利息625,951元),從而,相對人所憑執行 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價值421,040元,且異 議人又無其他收入及有價值資產(僅有102年份國瑞汽車一 部)可供清償執行債權,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附於執事聲卷),則將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作為執行標的 ,可使相對人獲得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 等數額之債務,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 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 情,應認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及執行該解約金 債權,符合比例原則。  ㈢異議人雖主張前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於112 年10月25日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與胃 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亦須仰賴保險給付支應醫療費用云云, 惟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即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 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而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 書(見司執卷第117至121頁)暨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 見司執卷第139頁),固能敘明異議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在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腹腔鏡胃橫膈疝氣修補與迷走神經截斷 與胃空腸繞道減壓手術,並於112年11月8日就附表所示保單 獲新光人壽理賠35,500元;另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紀錄記載 (見司執卷第193頁)異議人前曾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2年1月6日、2月9日、3月3日、5月8日、7月6日就附表所示 保單獲新光人壽各理賠3,000元,惟此新光人壽提供之理賠 紀錄亦載明前開理賠型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復參諸異 議人每次理賠申請所附診斷證明書(司執卷第195-207頁) ,尚難逕認異議人目前已罹患重大疾病或受有重大傷害,而 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依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 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附表所示保單係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 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按商 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 避險行為,依異議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保單資料(司執卷第53 -87頁),附表所示保單包含「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 型)」、「新光人壽綜合保障」等附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 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附表所示保單辦理解約 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 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部分,尚不因附 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前開附約可 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難認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 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 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壽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 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 生之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 據。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至異議人主張稱異議人於 96年起至112年期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53萬多元,足徵附 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目前由於附表所示保 單遭債權人扣押在案,無法再借貸維持生計云云,惟依前揭 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異議人於112年度並無應課徵 綜合所得稅之相關收入,名下僅登記具有102年份國瑞汽車 一部,實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衡諸商業保險 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 為,又由卷附保險單借款明細表(司執卷第159-187頁)、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異議人存摺存款對帳單(95-115 頁),雖可顯示自96年至112年間異議人有多次保單借款之 紀錄,不過異議人亦多次還款,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異 議人保單借款僅剩本金88,879元、借款利息僅剩3,431元( 司執卷187頁),堪認異議人並非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頓 ,實難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之質借款項或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 所必需。  ㈣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本件本金及利 息債權恐有罹於時效問題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 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 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7月16日解約金試算金額(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0000000 矯恒志 矯恒志 421,040元(借款本金:88,879元) (借款利息:3,431元)

2024-11-08

TPDV-113-執事聲-588-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0號 聲 明 人 陳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房屋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 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之爭執,要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 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79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租賃期間雖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 月24日止,但公證契約於第21條第9項特別約定事項載明, 出租人已於112年11月中旬告知承租人房屋要收回整修,雙 方協議於113年5月24日前搬離,且須按特別約定事項第8點 執行。此外,本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14時許在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見證下,異議人委託新北市政府社會住宅包租代 管業者廿一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簽訂租賃搬 遷調解書,相對人同意於113年5月24日終止租賃契約返回租 賃物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1日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190號公證書(含附件 房屋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租賃期間未屆滿,而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5792號強制執行案卷宗查閱無訛。 (二)按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得依該公證書執行 ,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又租賃為繼續性契 約,縱使提前終止租約,也僅使契約向後失效,非屬公證法 第13條規定「期限屆滿」之情形。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租賃調解書、租客搬遷協調會議等資料附卷可參。 惟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所示,本件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 為租賃期限屆滿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時,異議人 始得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以系爭公證書聲請 強制執行。又本件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4 日止,而異議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為113年10月1日,顯然 租賃期限尚未屆滿,其聲請自非適法。至相對人是否因租約 終止而負遷讓房屋之給付義務,涉及系爭租約存續與否之實 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自公證書之形式遽行斷定抗告人之遷 讓房屋請求權是否存在,應由異議人另對相對人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執行法院無從依系爭公證書逕 予強制執行。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是本 件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08

PCDV-113-執事聲-60-20241108-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6號 異 議 人 巫璟歆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 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代異議人終止之保險契約為鍾愛 終身(保單號碼:0000000000)說明法院自不足採之事說明 如下:此車借錢之事,為前妻賴怡慎所借,並自行簽異議人 的名字偽造文書做擔保,本案之前有行文提異議過,裕隆並 未查證即要扣押異議人財產,實為不合理,法院有文案記錄 。原裁定第2頁內有提到異議人還在繳3張保單,根本就亂講 ,可請裕隆及法院去問國泰保險公司,異議人早就沒繳3張 保單的錢了,保險員曾楚涵一直催繳,異議人都未繳納 , 請法院查明。就算法院不去查,裕隆也很搞,本保單是死了 才有新臺幣(下同)100萬,裕隆就急著要,不會等異議人 先死嗎?一點都不聰明,裕隆公司真是不會算,再等一陣子 ,裕隆就可以拿到100萬了,叫他不要急。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156號債 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7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 抗字第30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5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 ,扣押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嗣國泰人壽於同 年6月14日陳報已依照扣押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所示保單解約金債權,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被保 險人之無解約金醫療險保單:「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 單號碼為0000000000)」、「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司執卷第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續 於113年8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 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 人。異議人就上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則因異議人聲明異議而發函國泰人壽暫停執行前開 支付轉給命令,並以113年9月13日函文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 日內就聲明異議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並就函文說明三所示事 項提出證據,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險 契約(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規定,並續為強制執行(司執卷第83頁)。異議 人繼而僅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販賣大腸麵線照片一幀等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則認定異議人稱附表所示保單若終止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難 以維持生活等異議理由不足採信,另考量異議人尚須扶養兩 名年幼之子女,依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第6點規定之意旨,附表所示保單終止後予以酌留59, 040元{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3(3個月) ×2(2名子女)÷2(與配偶共同負擔)=59,040元}發還異議人,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稱原裁定第2頁內有提到異議人還在繳3張保單,根本 就亂講,可請裕隆及法院去問國泰保險公司,異議人早就沒 繳3張保單的錢了,保險員曾楚涵一直催繳,異議人都未繳 納 ,請法院查明。就算法院不去查,裕隆也很搞,本保單 是死了才有100萬,裕隆就急著要,不會等異議人先死嗎? 一點都不聰明,裕隆公司真是不會算,再等一陣子,裕隆就 可以拿到100萬了,叫他不要急等語。按附表所示保單價值 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 無從使用。衡以異議人自承其無因重大傷病就附表所示保單 申請保險理賠(司執卷第91頁),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 保單之情。故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顯 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異 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具體究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3日函請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聲 明異議理由提出相關證據,並就函文說明三所示事項提出證 據,逾期未為,本院將逕依卷附資料判斷執行保險契約(附 表所示保單)債權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 條規定,並續為強制執行(司執卷第83頁)。異議人固於11 3年9月10日、10月4日又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 但僅提出戶口名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販賣 大腸麵線照片一幀等文件,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附表所示保 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有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 ,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終止換價情形。且 按商業保險應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而國泰人壽在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說 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 見司執卷第47頁)。依國泰人壽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附約資 料(司執卷第47頁)附表所示保單包含「防癌終身-個人型 」、「平安附約-醫療限額」、「新溫心住院」、「平安附 約-死殘」、「平安附約-住院」、「保險費豁免附約」等附 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 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 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又異議人之醫療險保單「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超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單號碼為 0000000000)」現並無記載失效或終止之情形(見司執卷第 47、18頁),即前開附表所示保單附約加上2項醫療險保單 足以提供異議人應有之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聲請 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 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 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 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險部分, 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 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 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 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險事故發 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附表所示 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 人,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 行處又考量異議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之子女(見司執卷第 87頁戶口名簿記載),參諸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 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之意 旨,附表所示保單終止後解約金予以酌留異議人兩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費用59,040元{新北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 ,680元×3(3個月)×2(2名子女)÷2(與配偶共同負擔)=59,040 元}而發還異議人,更顯無不當。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最後異議人所稱「此車借錢之事,為前妻賴 怡慎所借,並自行簽異議人的名字偽造文書做擔保,本案之 前有行文提異議過,裕隆並未查證即要扣押異議人財產,實 為不合理」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 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 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鍾愛終身 0000000000 甲○○ 甲○○ 206,350元

2024-11-07

TPDV-113-執事聲-58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雲稚傑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破字第8號宣告破產事件,聲請為保全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審理中, 然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前遭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執行 中,若聲請人之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殆盡後,恐不利於聲 請人破產財團之構成乃至於債權之公平分配,為保障聲請人 之剩餘資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保障當事人之公平利益,爰 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請求聲請人如附表之財產為必要保全 處分等語。 二、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之體例以觀,應係破產乃 實現全體債權人總債權之程序,為防止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 、毀棄其財產之情事,故於有破產聲請,於破產宣告前,准 經債權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對債務人之自由或財產施加拘束 ,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至所謂保全處分,依破產法 第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惟執行名義 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 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此保全處分應 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或變更現狀之行為,並不 能排除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之強制 執行。至債務人受破產宣告時,如強制執行之標的,係屬破 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復有別除權或取回權,仍可進行強 制執行外,餘均屬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故強制執行程序應即停止,此觀破產法第99條、第108 條、第110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1)規 定即明(司法院88年8月2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2024號函釋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31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執行程序中, 尚未終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 請人固於1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由本院以109 年度破字第21號審理中,然尚未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亦經 本院調取上開破產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以停 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 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又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保全處分 ,係為停止債權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形同欲限制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定程序行使 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以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或以 破產法第72條保全處分排除上揭強制執行程序之餘地。至於 聲請人雖謂若其財產遭少數債權人分配,不利於其破產財團 之構成及債權之公平分配云云。然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且聲請人如 受破產宣告,揆諸前揭說明,強制執行程序即行停止,自無 由法院另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難憑採。從 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1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J0000000 2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A0000000 3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國華人壽全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4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5 保單 保險公司名稱: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名稱:友邦人壽樂福定期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024-11-06

PCDV-113-聲-276-202411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81號 異 議 人 張簡良慶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005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扣押異議人於遠雄人壽之保單,異議人 已於113/10/04致電至遠雄人壽專門處理保單強執業務的窗 口詢問附約延續之事宜,窗口回覆「目前公司是這樣處理這 項業務,無法保證公司政策會一直讓保單附約延續」,惟保 單被保險人尚未成年,甚至還在念書,主約部分固然重要, 惟此保單主要是要保全被保險人終身保障,且保險公司於六 月已下架多數保單,現在重新再買保費甚鉅。又本件實際繳 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法院文書並無法讓保險公司保證附約 能延續至被保險人身故,已嚴重侵害被保險人權益,請法官 賜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實際上對該債權之實現助益甚微, 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 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 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 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對其保險 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 異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 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 同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 項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制執行 。倘使將上開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 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 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700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 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嗣遠雄人壽於同年5月14日陳報 已依照扣押命令扣押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扣押命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實際上對相對人債權之實現助 益甚微,卻使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 來如發生意外、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 將會剝奪其子女身故後,其親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 影響其人性尊嚴,甚至因醫療費用導致家中生活陷入困境, 對其保險權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 能等語。然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稱本件實際繳款人並非異議人本人 云云,而保費之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無 從據以認定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 人。再異議人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4日函請異議人提出可判斷 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為維持異議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禁止執行債權情事之資料( 司執卷第51-52頁),異議人固於113年6月21日又以民事聲 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事由,但僅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 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於112年8月18日「包皮環切 術」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共4,000元,司執卷第65 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附約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 宥辰於111年3月30日「縫合手術」理賠給付通知(理賠金額 共4,100元,司執卷第67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附約被保 險人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事故(事故日期:101年10月10 日)理賠給付明細表(理賠金額共13,500元,司執卷第69頁 )、異議人父親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異議人之子張簡宥均與 張簡宥辰學生證(司執卷第63頁)等,經核均不能作為佐證 附表所示保單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之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或異議人與其他被保險人有 即時重大醫療所必需之資料,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 不得執行扣押情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使 異議人無法負擔子女之醫療費用,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意外 、醫療、重大疾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等情,按商業保險應 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且遠雄人壽另函覆說明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相關規定,附表所示保單毋庸併終止附約( 見司執卷第73頁)。再者依遠雄人壽所提供附表所示保單附 約資料(司執卷第73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 即異議人之子張簡宥辰「新終身壽險-20年期」、「終身醫 療附約20年期」、「豁免保費附約20年期」、「新人生傷害 保險附約」、「傷害附約-醫療限額」、「雄安康醫療傷害 附約」等附約;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包含被保險人即異議人 之子張簡宥均「新終身壽險-20年期」、「新人生傷害保險 附約」、「傷害醫療附加條款」、「雄安康醫療傷害附約」 、「新溫馨終身醫療-20」、「癌症終身健康保險20」等附 約;經核均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而執行法院就 系爭保單辦理解約換價時,本應依司法院所訂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部分,尚不因附表所示保單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 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 ,亦有前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之子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 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 使異議人之子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從而,相對人 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 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 人之子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壽 險部分,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惟將來保險條 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 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 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參以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不確定發生之 附表所示保單給付內容,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  ㈢綜上,異議人實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究有何維持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附表所示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且既 可認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 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 且符合比例原則,基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至113年4月10日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甲○○○ 張簡宥辰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23,145元 2 甲○○○ 張簡宥均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121,599元

2024-11-05

TPDV-113-執事聲-581-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管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顯欽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上列相對人因對聲請人聲請管收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管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 放被管收人:㈠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㈡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㈢管收期限屆滿 者。㈣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 法第22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2條4款情 形其中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即應釋放管收人,且此屬行政執 行處之權限。又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 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管收人對管收裁定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 序救濟,若向法院聲請撤銷管收,於法尚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解釋案編588號,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 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 ,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 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 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 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 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17條第3項,法院對於管 收之聲請應於5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 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5日內」裁定之規定 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2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19條第1項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 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 ,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憲法第8條第1 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 ,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 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 政執行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 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 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拘提管收條例由上開大 法官解釋令已失其效力,難道法官不知道其解釋令嗎?刑法 之被告與非刑法之被告有其本質之差異,更何況其管收條款 顯逾越法令違憲之疑慮,爰依法聲請撤銷管收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前向本院聲請管收 聲請人邱顯欽,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管字第2 號裁定管收聲請人,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若對本 件管收不服,依前揭規定說明,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 濟,於經撤銷或變更確定時,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由行 政執行處逕行釋放被管收人。又聲請人雖前於113年9月6日 向本院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而逾期未繳,嗣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 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示事由,認管收違反法令等語,或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0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提起再抗告之 事由,或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 並申請釋放之事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撤 銷管收,乃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管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05

ILDV-113-聲-41-20241105-1

聲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管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住○○市○○區○○街0號      法定代理人 楊碧瑛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香吟(庚股)            住同上     相 對 人 黃程煜(原名:黃逸民、黃士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滯欠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 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5442-95443號等),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程煜准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 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間知悉自己有履行公法上稅款之義務後 故不履行,至嗣後遭移送機關查獲及移送執行後,仍持續提 領名下或妻兒帳戶金額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152,125,64 0元、繳納保費迄今至少高達2,944,676元、信用卡消費金額 包括違反禁止命令後逾5,935,803元,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行政執 行法第17條之1第6項「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 1第1項禁止命令,經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 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 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而故不履行」。  ㈡其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LEXUS,下稱系爭汽車) 於99年7月2日移轉過戶予他人;於97年8月27日向胞兄黃士 原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0○00號○樓建物,於99年7月16日卻將該不動產無償贈與予黃 士原;並且於97年間全數贖回其前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計82 ,969元;相對人之配偶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至 111年3月累計支出高達124,724,076元;自109年9月起至111 年4月止利用未成年子女○○○(105年8月出生)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累計支出高達18,399,696元,前揭帳戶代交易人皆 是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係以其等名義充當自己的人頭帳戶從 事交易,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處分或隱匿之情事」。  ㈢依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股票買賣紀錄、信用卡消 費 明細,甚或投保之保險契約等資料,且經執行相對人銀行存 款、股票、保險給付等債權皆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已別無 其他執行方法,復審酌相對人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等情,仍認相對人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相對人不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提出清償計畫,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  ㈣相對人既有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卻隱匿或處分,確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惡性重大顯有可歸責事由,應予管收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17條之1第6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所明定。同法第17條 之1第6項規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 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 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三、經查:  ㈠相對人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罰鍰等 ,經移送強制執行,惟僅受償4,981元,相對人尚欠稅款1,3 00餘萬元以上等情,有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聲請書卷宗 下稱本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卷二宗,依序下稱影卷一 、影卷二),堪信為真。  ㈡而聲請人曾於107年9月13日對相對人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命 令內容包含禁止搭乘計程車、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或消費 2,000元以上之各類商品或餐飲或服務,此有禁止命令在卷 可參(影卷二第238至243頁)。相對人雖曾於107年10月1日聲 明異議辯稱其聯邦銀行信用卡係借友人使用云云(影卷二第2 44頁),然經聲請人命其於107年10月24日報告期間財產狀 況及信用卡消費情形,相對人並未到場,此有執行命令、送 達證書、未到筆錄為憑(影卷二第246至249頁)。之後仍持 續持自己名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違反 禁止命令,消費2,000元以上餐飲及搭乘計程車,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所檢送信用卡使用情形名冊及消費明細資料可 佐(影卷二第250頁以下,並經聲請人整理成聲請狀附表三, 近期消費經整理成附表四,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  ㈢相對人雖辯稱:伊信用卡有渣打、聯邦、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是伊使用,玉山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則皆由胞弟黃裕晨使用 ,目的是為培養伊之信用云云(本案卷第45頁)。然觀諸近期 玉山及聯邦信用卡之消費明細,或為消費2,000元以上之吃 喝玩樂、用品或花費幾百元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與一般坊間 藉由假金流製造薪資收入等培養信用舉止不同,其所辯實難 採信。何況其所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已有違反禁止命令 之舉,此亦有銀行回函暨信用卡資料為憑(影卷二第286至36 4頁),可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經命其報告一 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相對人之前均不 為報告(影卷一第87至129頁),今年度經拘提到案後謊稱借 卡給胞弟而為虛偽之報告,視為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  ㈣且相對人多年來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向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或續保多 份保單,此有各保險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影本、 回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影卷二第16至106頁), 其既有資力可繳交保費(辯稱自104年以來均由胞弟黃裕晨幫 忙繳交保費云云,除未舉證,且保費金額並非低微,實違反 常情,並非可採),且自陳從事網路廣告工作,106年開始月 收入於旺季時約90,000元、於淡季時約50,000元至60,000元 (本案卷第44頁),並自承113年7月份將積蓄約50、60萬元去 處理母親因詐騙而須償還給親戚之欠款(本案卷第45頁),顯 見其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㈤再者,其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給他人;於99年7 月16日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黃士原;亦於97年間全數贖回 之前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82,969元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本 案卷第29、46頁),雖辯稱系爭汽車乃借名登記,因貸款緣 故將胞兄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伊名下,終將歸還云云,然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97年全數贖回所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回函在卷可考(影卷二第429 頁),可見相對人曾經有資力可繳交稅款,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此外,相對人之配偶乙○○及未成 年子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前述累計大筆金額金流, 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影卷二第456至563、564至576頁)。相 對人雖辯稱配偶及子女帳戶由胞弟使用云云(本案卷第46頁) 並稱帳戶均由胞弟在交易,若胞弟沒辦法時會叫伊去交易云 云(本案卷第46頁),但與帳戶「代交易人」顯示帳戶大多數 均由相對人本人出面代為交易(影卷二第1至6頁)乙情不符, 足徵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帳戶應係由相對人所使用,相對人有 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處分。 ㈥因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 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 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且於 107年間向聲請人陳稱依其能力可分期繳款(影卷一第78頁) ,但從未提出具體之分期清償計畫,且對數年來多次命其報 告財產狀況、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影卷一第87至131頁),均 不為之,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無其 他適當之執行手段,且查無其他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之不 能管收事由(本案卷第48頁),即有管收必要,應予管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 包含第17條之1第6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05

KSDV-113-聲管-2-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蔡尹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異議 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193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同 年10月9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實質上經濟拮据、艱苦窘困,大哥蔡耀儁 未盡扶養父母義務,母親李淑招因子宮肌瘤術後年邁產生後 遺症需看診。上揭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請求 體恤異議人之處境窘困,減免負擔,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11號、91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欣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5月18日、10月12日、11 月8日分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執行命令命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7,798,783元, 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22,391元」、「14,477,125元, 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15,817元」、「8,480,000元, 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7,8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另保留予異議人之金額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勞工保險保險費,另再加計24,449元,並核發移轉命令。 嗣異議人於113年7月17日、8月27日對上開移轉命令提出異 議,主張因異議人之母李淑招因子宮肌瘤術後產生後遺症, 又大哥蔡耀儁拋棄父母,而由異議人照顧,希能每月扣薪50 00元。經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提出其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 、計算式,及蔡耀儁未盡扶養義務之具體證據。經異議人具 狀陳報後,以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母李淑招每月需增加 6000元之醫療費用,而蔡耀儁對於李淑招之扶養義務不能免 等為由,而准每月保留予異議人之金錢數額應加計1949元, 而駁回異議人每月扣款5,000元(即每月酌留異議人之金錢 數額為63,321元)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本件原裁定酌留予異議人之數額為44,735元【計算式:債 務人本人生活所需19,172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19,172元 、扶養其母李淑招所需6,391元(19,172元÷3)】,關於異 議人本身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乃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而就其母李淑招部分亦按異議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定其數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4項之規定。 是縱使異議人主張其生活窘困、母親因罹子宮肌瘤術後產生 後遺症、其兄蔡耀儁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等語,依前開說明 ,異議人仍負有舉證之義務;惟異議人僅執陳前詞,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依原裁定酌留予其之數額有何有失公平之 處,難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故原裁定酌留予異議人之數額 44,735元,一方面使相對人能就其債權獲得清償,異議人仍 能依上開法律規定維持其生活,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5

TYDV-113-執事聲-12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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