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管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住○○市○○區○○街0號
法定代理人 楊碧瑛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香吟(庚股)
住同上
相 對 人 黃程煜(原名:黃逸民、黃士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相對人即義務人滯欠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10
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95442-95443號等),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程煜准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
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間知悉自己有履行公法上稅款之義務後
故不履行,至嗣後遭移送機關查獲及移送執行後,仍持續提
領名下或妻兒帳戶金額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152,125,64
0元、繳納保費迄今至少高達2,944,676元、信用卡消費金額
包括違反禁止命令後逾5,935,803元,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第1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行政執
行法第17條之1第6項「無正當理由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
1第1項禁止命令,經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
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
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
能而故不履行」。
㈡其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廠牌LEXUS,下稱系爭汽車)
於99年7月2日移轉過戶予他人;於97年8月27日向胞兄黃士
原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
0○00號○樓建物,於99年7月16日卻將該不動產無償贈與予黃
士原;並且於97年間全數贖回其前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計82
,969元;相對人之配偶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2月至
111年3月累計支出高達124,724,076元;自109年9月起至111
年4月止利用未成年子女○○○(105年8月出生)於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累計支出高達18,399,696元,前揭帳戶代交易人皆
是相對人,顯見相對人係以其等名義充當自己的人頭帳戶從
事交易,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有處分或隱匿之情事」。
㈢依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股票買賣紀錄、信用卡消 費
明細,甚或投保之保險契約等資料,且經執行相對人銀行存
款、股票、保險給付等債權皆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已別無
其他執行方法,復審酌相對人之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
能力等情,仍認相對人應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惟相對人不據
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提出清償計畫,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第6項第4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
㈣相對人既有所得、財產可供執行,卻隱匿或處分,確有履行
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惡性重大顯有可歸責事由,應予管收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第17條之1第6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
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
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
、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
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
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
偽之報告。為行政執行法第17 條第6項所明定。同法第17條
之1第6項規定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
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
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義務人不為清償、不
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
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三、經查:
㈠相對人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罰鍰等
,經移送強制執行,惟僅受償4,981元,相對人尚欠稅款1,3
00餘萬元以上等情,有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證(聲請書卷宗
下稱本案卷,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卷二宗,依序下稱影卷一
、影卷二),堪信為真。
㈡而聲請人曾於107年9月13日對相對人核發禁止命令,禁止命
令內容包含禁止搭乘計程車、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或消費
2,000元以上之各類商品或餐飲或服務,此有禁止命令在卷
可參(影卷二第238至243頁)。相對人雖曾於107年10月1日聲
明異議辯稱其聯邦銀行信用卡係借友人使用云云(影卷二第2
44頁),然經聲請人命其於107年10月24日報告期間財產狀
況及信用卡消費情形,相對人並未到場,此有執行命令、送
達證書、未到筆錄為憑(影卷二第246至249頁)。之後仍持
續持自己名下玉山銀行、聯邦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違反
禁止命令,消費2,000元以上餐飲及搭乘計程車,此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所檢送信用卡使用情形名冊及消費明細資料可
佐(影卷二第250頁以下,並經聲請人整理成聲請狀附表三,
近期消費經整理成附表四,見本案卷第21至25頁)。
㈢相對人雖辯稱:伊信用卡有渣打、聯邦、玉山銀行,渣打銀
行是伊使用,玉山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則皆由胞弟黃裕晨使用
,目的是為培養伊之信用云云(本案卷第45頁)。然觀諸近期
玉山及聯邦信用卡之消費明細,或為消費2,000元以上之吃
喝玩樂、用品或花費幾百元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與一般坊間
藉由假金流製造薪資收入等培養信用舉止不同,其所辯實難
採信。何況其所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已有違反禁止命令
之舉,此亦有銀行回函暨信用卡資料為憑(影卷二第286至36
4頁),可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禁止命令,經命其報告一
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相對人之前均不
為報告(影卷一第87至129頁),今年度經拘提到案後謊稱借
卡給胞弟而為虛偽之報告,視為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
而故不履行。
㈣且相對人多年來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向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投保或續保多
份保單,此有各保險公司所提供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影本、
回函、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影卷二第16至106頁),
其既有資力可繳交保費(辯稱自104年以來均由胞弟黃裕晨幫
忙繳交保費云云,除未舉證,且保費金額並非低微,實違反
常情,並非可採),且自陳從事網路廣告工作,106年開始月
收入於旺季時約90,000元、於淡季時約50,000元至60,000元
(本案卷第44頁),並自承113年7月份將積蓄約50、60萬元去
處理母親因詐騙而須償還給親戚之欠款(本案卷第45頁),顯
見其確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㈤再者,其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給他人;於99年7
月16日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黃士原;亦於97年間全數贖回
之前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82,969元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本
案卷第29、46頁),雖辯稱系爭汽車乃借名登記,因貸款緣
故將胞兄不動產借名登記為伊名下,終將歸還云云,然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其於97年全數贖回所購買之定期定額基金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回函在卷可考(影卷二第429
頁),可見相對人曾經有資力可繳交稅款,卻就應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加以隱匿或處分。此外,相對人之配偶乙○○及未成
年子女○○○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前述累計大筆金額金流,
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影卷二第456至563、564至576頁)。相
對人雖辯稱配偶及子女帳戶由胞弟使用云云(本案卷第46頁)
並稱帳戶均由胞弟在交易,若胞弟沒辦法時會叫伊去交易云
云(本案卷第46頁),但與帳戶「代交易人」顯示帳戶大多數
均由相對人本人出面代為交易(影卷二第1至6頁)乙情不符,
足徵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帳戶應係由相對人所使用,相對人有
將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加以隱匿、處分。
㈥因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相對人整體
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
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且於
107年間向聲請人陳稱依其能力可分期繳款(影卷一第78頁)
,但從未提出具體之分期清償計畫,且對數年來多次命其報
告財產狀況、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影卷一第87至131頁),均
不為之,除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實無其
他適當之執行手段,且查無其他行政執行法第21條規定之不
能管收事由(本案卷第48頁),即有管收必要,應予管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
包含第17條之1第6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