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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賴嘉東 黃博翔 林巧儒 被 上訴 人 謝欣堯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9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亞風航空貨運承攬 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向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7批(進 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07/0A3/N3184號,主提 單號碼:160-76770514,分提單號碼:0A3N3814),申報貨 物名稱為METER等,數量均為30PCE。經上訴人查驗結果,實 到貨物為標示「CASIO G-SHOCK」商標之手錶,數量共700PC E(下稱系爭貨物),經商標代理人鑑定均為仿冒品。被上訴 人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原審110年度刑智上易 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貨物並經桃園地院單 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上訴人認 被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 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08年 第10809339號01至第10809345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 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0,247元 ,共計351,729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四、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係以:被上訴人 辯稱伊於訂購系爭貨物時即曾告知賣家係購買無品牌商品, 並提出上載「無logo」字樣之訂貨單為證,而依辦理系爭貨 物報關事務之亞風公司負責人翁陳智瑋於警詢時所陳,可知 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時,系爭貨物實際上業遭海關查扣,系 爭貨物自大陸賣家出貨至到達我國辦理報關並遭查扣時為止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機會知悉系爭貨物是否標示有任何商標 ,於遭海關查扣前亦無機會前往倉庫確認貨物情況,則被上 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輸入系爭侵害他人商標商品之故意或疏 於防免之過失,即非無疑,本件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裁罰,自屬無據 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 由,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 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 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又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向海關辦理。」「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二、侵害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關稅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前段規定:「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應向海關申報,如因故意或過失,報運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進口,即應依前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至於申報進口後是否補具個案委任書或確認貨物情況,均與已成立之違章無涉。   ㈢經查,被上訴人委託亞風公司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係侵害他 人商標權商品,該商品乃被上訴人向大陸網站所購買,為原 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稱其是向賣家訂購無品牌商品, 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乃一式三聯之手寫紙本單據(見 原審卷第27頁),該訂貨單之格式與跨境店商網路交易係以 電子訂單傳送之交易常情似已有不符,且被上訴人既稱其沒 有賣場下單圖片,對話紀錄已被賣家拉黑(見原審卷第114頁 ),則何以又能提出該訂貨單?而該訂貨單上有關銷售方、 電話、聯絡人地址等賣方資訊均付諸闕如,則其上手寫「註 :無logo」字樣是否確實為賣家所註記?已非無疑。又除了 該訂貨單外,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與該訂貨單相互勾稽? 若無,則以系爭貨物數量高達700支,為數不少,被上訴人 何以未保留任何交易資訊以供日後商品有問題時向賣家主張 權利?凡此均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 品之故意或過失,自待釐清,原審未予詳查,即採信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已有速斷。又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應於報運 進口前即應踐行,已如前述,徵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 在阿里巴巴網頁上找到長的很像卡西歐,但上面沒有logo, 其私下聯繫賣家,強調要沒有logo,其認知上產品沒有侵權 只是像一般防水運動錶,但沒有向賣家確認出口的貨品是否 真的沒有logo,也沒有請賣家拍照給其看,這部分確實是其 的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果爾,被上訴人對於不得 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不僅有所認識,且其似非無法在報 運進口前向賣家確認所訂購之貨物確實沒有侵害他人商標權 ,則被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前是否確實已盡查證義務?能否 謂其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非無再事研求之 餘地。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而以前開理由為不利上訴人 之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26

TPAA-112-上-663-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電業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奇異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 律師 黃雨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 律師 邱若曄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電業業者,依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有於每 屆營業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編具年報送至被上訴人所屬能源 局(下稱能源局),並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上訴人遲至民 國111年4月18日始至能源局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臺(下稱申 報平臺)提交110年度年報,且遲至同年4月21日始寄發紙本 110年再生能源售電業簡明年報(下稱110年簡明年報)至能 源局,且該110年簡明年報仍與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66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年報格式說明內容不符,能源局遂以111年5月 25日能電字第11100118800號函通知上訴人儘速繳交110年度 結算財務報表,經上訴人於111年7月12日檢附符合格式說明 內容之相關財務報表後,能源局方以111年8月17日能電字第 1110018415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被上訴人乃認上訴人前開 未於110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即111年3月31日前)依法編具 年報完成備查或上傳至能源資料申報整合平台之情形,已違 反電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且能源局以111年9月6日能電字 第11103011720號函(下稱111年9月6日通知函)請上訴人於 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逾期亦未見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 電業法第77條及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2 月26日經授能字第11103015850號函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新臺幣100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 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4 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能源局111年9月6日 通知函寄送時,上訴人已搬離登記之營業地址而無從收受以 遵期表示意見,且能源局自承本件「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然原判決逕認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 、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有事實未依證據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㈡原判決一方面 認定被上訴人可毋庸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一方面卻又謂111 年9月6日通知函亦有對上訴人合法送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釐清上訴人有無實際遷離之事實 ,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電業業者,理應提高警覺善盡電 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義務,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遲至111年4月18日才提交年報至能源局申報平臺,遲至同年 4月21日始寄發紙本110年簡明年報,及斯時寄送之紙本110 年簡明年報因與被上訴人公告格式不符,經通知後於111年7 月12日始檢附合於格式之年報資料而於111年8月17日經准予 備查等事實,原處分裁處根據之事實即上訴人有前開逾期編 具年報送備查,過失未履行行政法上義務而違反電業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縱有 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亦無違法之瑕疵。況上 訴人112年2月13日之商工登記資料仍顯示南京東路地址,能 源局111年9月6日通知函寄送至該址有合法送達,而上訴人 提出之租賃契約,難以證明實際搬遷日期,故111年9月6日 通知函依商工登記資料對其寄送,難謂未合法送達,原處分 並無上訴人主張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 正之情形等語甚詳。核諸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附帶說明為指 摘,泛言有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等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269-20241226-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刁仁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陸軍上尉,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調任陸軍航空特 戰指揮部(下稱航特部)所屬特戰訓練中心(下稱特訓中心 )部本部及勤務連上尉作戰官,因前任職航特部戰情中心上 尉作戰官期間,違犯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系爭違失行 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 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刑事另案)。航特部就系爭違失行為,以109年10月21 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09251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1次懲罰; 復因遭媒體負面報導,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且 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有損軍譽行為,以109年11 月13日陸航特人字第1090010104號令核予記過2次懲罰。其 後特訓中心以110年4月8日陸航特正字第1100000686號令核 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為丙上(下稱丙上處分,未據救濟) 。航特部乃於110年7月14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並通知 上訴人。因上訴人申請再審議,航特部於110年8月11日召開 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維 持其不適服現役之決定後通知上訴人,並呈經被上訴人以11 0年9月1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153670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 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9月16日零時生效。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 字第3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確有 系爭違失行為,因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 段及後段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經從情節較 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由刑事另案判決判處上訴人 罪刑,未予宣告緩刑在案;而航特部除核予其大過1次懲罰 ,及因遭媒體負面報導,認上訴人於檢警偵查期間隱匿案情 ,於行政調查期間未坦承過犯經過,尚涉及有損軍譽行為而 核予記過2次懲罰外,並經航特部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 等為丙上,上訴人對丙上處分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109年度如經功過相抵,可受考績乙上一節, 不得於本案再事爭執。而航特部據以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 議人評會,各該組成暨經上訴人及其原服務單位主官(管) 到場陳述意見後投票結果,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5票、不同 意0票而通過等審議過程,均符合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並 無違誤。㈡上訴人在刑事另案調查中辯稱其臺銀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已遺失,開戶目的是為與陳○遇中校投資股 票,惟刑事另案偵查中證人陳○遇則稱曾建議上訴人投資股 票,針對網路上有經開戶並寄送存摺、印鑑章、提款卡等資 訊,其覺可疑有叮囑上訴人不要配合,且若如上訴人所稱係 帳戶資料,一般正常之人必會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犯 罪集團不會冒險使用,再由上訴人開戶當日有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及存入1,000元後立即提領之舉動,亦可見其當預見 交付帳戶後可能無法領回,或因不法使用遭凍結,才盡可能 領出帳戶餘額降低損失風險,顯然其具有幫助賭博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身為資深軍官竟觸犯 刑罰法律,犯後猶卸責否認並隱瞞遭調查事實,事後因此遭 媒體披露報導,亦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人形象,情節非輕,系 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因此認定上訴人已達不適服現役, 自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比例原 則。㈢上訴人雖提出多位長官出具之考評表暨文件,並舉證 人張○清證述其工作表現達中上標準且認真負責、態度積極 ,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就之已有斟酌,針對上訴人 109年受記功1次、嘉獎1次之表現,亦認尚不屬特殊功績或 卓越表現,故仍認定上訴人身為軍官幹部而有前開之系爭違 失行為等,對部隊軍譽及領導統御造成重大傷害,前開表現 且不足以抵去造成之傷害,實係從軍事組織運作及軍隊人力 資源管理的角度審酌而為其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無誤認其 工作表現之情事。另討論中提及上訴人未就刑事另案提起上 訴,就前開懲罰令及丙上處分亦未提起行政救濟,及其受處 分後心情低落,同時出現公文逾期但個人慰勞假全數休畢等 情況,亦僅係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定要件考評,並 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或裁量恣意情事,且其餘個案之情 節與態樣、懲處結果均有不同,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公平原 則之情形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 其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 評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 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考評具體作法。其中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 第3目、第6點第1款、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 四、具體作法:……㈢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15條第5款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 令部:……⒊……尉級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 「六、考評程序: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 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 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職務階級不 低於受考人之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 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 他佐證事項。……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 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 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對 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被上訴人考評尉級軍官是否適服現役時,自得援為辦理之 依據。而前開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 之表現,並「及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 現如何、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 對部隊影響等事項加以評價,所指應考核之「不適服現役」 ,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當由軍事組織運作之順暢與軍隊人 力資源管理之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 士官是否適宜留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故人 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針對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之 判斷,具高度屬人性,考評機關之決定具不可替代性及法律 授權之專屬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承認考評機關就此事 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當採較低密度之司 法審查,不以自己之判斷代替考評機關之判斷,只在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⒈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 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 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 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 標準。⒌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⒍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 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⒏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 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 時,才予撤銷或變更。    ㈢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 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 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 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 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 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 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 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 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 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 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 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㈣原判決以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綜合考評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並肯認相關審議暨結論均符 合規定,所為原處分適法之論斷,應無違誤:   ⒈原判決係依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各該委員 編組表、簽到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資料,認定各該人 評會均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而針對各該人評 會之審議情形,原判決則參採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 之會議紀錄,除敘明上訴人到場陳述時自承確有系爭違失 行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提供密碼時,就對方背景一無所 知而有心存懷疑,嗣後經警方、司法約詢時確亦未回報至 服務單位,經發覺後於109年5月6日尚受有言詞申誡,110 年度並無獎勵,調任至特訓中心期間因知要被汰除,心生 反感而有表示不要找其研討業務之舉動等情外,並再具體 論明:關於上訴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 、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及綜合考核 各項,於110年7月14日考評時,有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 日調任後所任職特訓中心前長官林中校及現任長官張中校 、蕭中校列席分別說明:上訴人情緒低迷,餘均正常;上 訴人雖曾表示「我已經被國家汰除不要找我」,但實際生 活中仍盡忠職守,公文雖逾期,要求後會按規定辦理;其 調任後已有較好調適,對任務賦予態度正向積極等語。另 調任前原服務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則表示:上訴人工作 表現平平,因情緒低落等影響工作表現及生活態度等語。 嗣後討論過程,評審委員有分別表達:上訴人調至特訓中 心後較輕忽,部分業務執行不至於達到表現優異或獎勵, 只屬一般,109年雖受獎勵,工作能力普通,無特別優越 ,但身為軍官幹部卻違反部隊重大軍風紀案件,對部隊軍 譽、領導統御及軍紀等傷害或影響極大等意見,最後才經 評審委員綜合考評及投票結果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11 0年8月11日之再審議人評會結論亦同等情(原判決第12頁 第7行至第13頁第20行),此為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 果而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原判決因而認 定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論暨判斷,並無基 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恣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違誤,自無不合。   ⒉而由前開系爭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列席者之陳述,及各 該評審委員表達意見等審議過程,足證前開考評已有針對 考評前1年內上訴人之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考績 丙上相關之受懲罰事實等所生影響等事項,具體討論並審 議;上訴人調任前原服務單位之戰情中心長官陳上校到場 陳述意見,亦係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後段規定而辦 理,更無違反同點第1款第1目或出於與事務無關考量之違 誤。又雖然其間列席人員有如上訴人所述曾表達:上訴人 態度主動積極、仍完成交付事項,未因懲罰影響工作,甚 或應以上訴人長期表現斷定其適服現役等有利上訴人之評 語,惟依法仍須經評審委員就相關事項綜合考評,方能決 定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而本件既經評審委員整體考量 後仍為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評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復如前述,在考評結果難認有何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 等違法,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比例原則等情 事下,原判決肯認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不適服現役決定係 合法,即無違誤。至於各該人評會審議中,雖尚詢問上訴 人關於其前提供人頭帳戶之經過、動機等情,此亦係為斟 酌上訴人就系爭違失行為等發生後之事後態度,依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3、4目須評估其所受影響暨相關佐證 事項之需要而來,上訴人僅擷取片段而謂前開考評並未針 對其近期表現審酌,有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不完全資訊或 與事務無關考量等判斷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且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云云,均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再指摘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對其考核不適服現役時,憑據之丙上處分因其109年間 亦有嘉獎、記功各1次之獎勵,功過相抵後考績應為乙上 等,原判決卻未一併審查丙上處分之合法性,謂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業已指駁:上訴人自承對丙 上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已經確定,所主張如經功過相 抵可受考績乙上,不得於本件再事爭執等理由(原判決第 11頁第31行至第12頁第7行)。參酌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 或公務員之一種(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第781號解釋 參照),而本件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經核予109年度考績 丙上處分時(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一卷第22頁),10 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業已公布 多時並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 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 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 訟救濟途徑之保障。……」等旨,且原審所認定核予上訴人 109年度考績之丙上處分(原審卷第93至94頁、訴願卷一 第22頁),亦清楚載明上訴人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之教 示內容。上訴人既自承未曾就丙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依 當時環境,復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缺乏有效救濟途徑,或 無法期待其為行政救濟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 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對丙上處分之行政救濟,原判 決因而為丙上處分已有構成要件效力,上訴人於本件不得 任意排除其適用而再事爭執之論斷,核無違誤。至於上訴 意旨尚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8號判決為指摘部分,該判 決之個案事實,乃針對受1次記2大過懲罰之救濟而言,且 亦指明該懲罰處分於108年12月2日作成時,司法院釋字第 785號解釋甫公布且行政法院尚未有穩定見解,方認該個 案情節有難以期待救濟之時空環境,得適用應一併審查該 懲罰處分合法性之法理,與本件不適服現役考評則係基於 有教示救濟之考績丙上處分,時間亦在後等時空環境,明 顯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爰予 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26

TPAA-113-上-70-20241226-1

年上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年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軍 洪健文 吳其樑 張蔚銘 樂可樂 朱亞虎 黃煥庭 張樹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素伶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 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國防部依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別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年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A至8A(以下均以編號簡稱)所示之 原處分,重新審定,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 及自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而作成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 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上訴人不服1A至8A原處分,分別提 起訴願。經被上訴人國防部以上訴人羅志軍、洪健文、樂可 樂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數漏未計入月補償金,予以更正;另 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朱亞虎、黃煥庭及張樹仁部分因原 核定年資漏未採計,乃重新審定年資、俸率、俸額及退除給 與,分別作成1B至8B原處分。俟行政院就上訴人羅志軍、洪 健文、吳其樑、張蔚銘、樂可樂、朱亞虎、張樹仁所提上開 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另上訴人黃煥庭部分,則予訴願駁 回,而作成1A至8A訴願決定。復因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 樂可樂、黃煥庭就1B、4B、5B、7B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另經行政院以各該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上訴人不服1A 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上訴人羅志軍、張蔚銘、樂可樂 、黃煥庭不服1B、4B、5B、7B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年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前 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關於非上訴人部 分,經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審於更審程序中,核准上訴人 追加撤銷1B、4B、5B、7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並更正 聲明:㈠原處分1A至8A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1B、4B、5B、7 B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國防部應依修正前服 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 分;㈢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退撫基管局)在被上 訴人國防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 決附表二所載給付差額,並自各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前大法官於司法 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781解釋)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堪信釋字781解釋作成悖離正當法律程序;再據○○○及○○○ 前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可知釋字781解 釋無端區分退休給與財源,並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憲法層 級化財產權保障,剝奪退休者已取得退休給與之財產請求權 ,實屬對我國憲法制度之重大迫害,又對「恩給制」望文生 義,並對軍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保障及軍官士官退役給與應 屬遞延薪資之本質,未加以深入探討恩給制與憲法規定間實 體互動,顯係違憲。政府依各退休撫卹相關法規負有最後支 付保證責任,釋字781解釋卻認於基金不足因應得採取其他 應變措施,悖離法明確性原則,非無違憲之虞;上訴人已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取得退除給與之法律上請求權與法定地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717、751號解釋及○○○前大法官對釋字 781解釋之不同意見書意旨,不容政府剝奪,釋字781解釋竟 認新法規溯及適用部分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實屬違 憲。原判決逕以釋字781解釋為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釋字781解釋再為爭執,並執部 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引述該解釋意旨, 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背法令等情,而對於原判決以司法院解釋對全國各機關 及人民有拘束力,法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依該解釋意旨為之, 且被上訴人國防部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據予重新計算上訴人 羅志軍、洪健文、張蔚銘、樂可樂、黃煥庭自107年7月起每 月退除給與,其規制效力係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所發生之事 實;且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以下規定,乃對原核 計數額發給之退休俸者,就施行後超過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 俸,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並非廢止原退除給與之審定 ,自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等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釋字781解釋尚有違憲之處,無從作為修正後服 役條例適法性之依據,並無可採;另上訴人吳其樑、張蔚銘 、朱亞虎、黃煥庭、張樹仁訴請撤銷3A、4A、6A、7A、8A原 處分部分,因該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國防部作成新處分取代,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不合,及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退輔會、退撫基管局給付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給付差 額,自亦無據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何款之情形,均未具體表明,而仍重述其在原審 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 背法令,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26

TPAA-112-年上-7-2024122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裁定 ,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審,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 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 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2-19

TPAA-113-聲再-530-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 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 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 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准予其訴訟救助為據,惟該等裁 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又聲請人提出法治時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另案審查決定通 知書,均與其資力之釋明無涉,其他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 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 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事件 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 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聲-616-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林夏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宇邦 蔡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邱國正已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 雄,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 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 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同日轉任前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102年11月1日更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自就任公職之日起暫停領受退休俸。嗣以所 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108年8月28日部退三字第10 84846573號函(下稱108年8月28日函)審定退撫新制實施後 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退休), 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旋上訴人具1 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年資加計軍校 基礎教育年資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國人 勤務字第1080014385號函(下稱108年9月6日函)復上訴人 ,以其退伍時,於自填之未具日期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 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下稱退除給與申請書)之「選擇 併計退除年資」欄位係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治作戰學校(95年 9月1日配合國軍精進案北部軍事院校調併,改制為國防大學 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校)68年班(2年3個月)年資, 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173號令釋, 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後亦經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之職務,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107年修正服役條例,其中除第26、3 7、45、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定自107年6月 23日施行)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 ,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嗣上訴人具111年8月24日申請書,申 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 款,欣桃公司以111年8月24日欣桃人事字第1111500246號函 檢附該申請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國 人勤務字第1110231227號函(下稱原處分)及所附重新計算 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9-04-39092),以上訴人所請 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請退輔會退除給 付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 委會,112年4月30日改制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辦理退休俸撥付事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 起恢復優惠存款;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 等規定,以上訴人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辦理計 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至1 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退除給與重新 計算部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 應作成准予審定上訴人退休年資為30年12個月(即31年)、 退休俸俸率為77%、退休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45元 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107年服役 條例修正前,將級退伍人員除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外,另比照 各公營事業機構擔任顧問之待遇,中將按公務員12職等年功 俸一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少將按11職等本俸五級俸額及專業 加給,補足其差額,此即所謂之「將官差額」,故斯時將級 退伍人員放棄就讀軍校期間折算計入軍職年資,對其退伍金 之計算並無影響。惟就讀軍校期間如折算併計軍職退除年資 ,因退伍軍人於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 務人員者,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其 曾領取退伍給與之軍職年資,與公務人員重行退休年資應連 同併計,不得超過法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之上限,故退伍軍 人得自行斟酌其情形,選擇是否將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計 軍職服役年資。㈡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其填具之退除給 與申請書列有「選擇併計退除年資」欄位,明載上訴人軍校 基礎教育時間及受訓班隊為「64年9月1日至68年11月17日政 戰學校68年班」,上訴人於志願併計或放棄併計選項中,係 勾選「放棄併計」並加蓋印章,系爭申請書下方並有填表人 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蓋用同式樣的印文。經被上訴人按前開 申請(放棄併計軍校年資),核定上訴人退伍軍種及官階俸 級為陸軍少將10級,軍校受訓折算退除年資為0,舊制軍官 年資17年1月14日、新制軍官繳費年資11年6月3日,給與退 休俸,勳獎章獎金合計為140,501元、加發一次退伍金559,1 85元,並自97年7月4日零時退伍生效,退伍令字號為國退14 7167號,且由國軍臺北財務處於97年7月4日發放上訴人退除 給與699,686元(含預扣所得稅18,601元),97年9月1日由 國軍新竹財務組發放勳章金10,167元,此上訴人擇領之退休 俸之種類,依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 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服役條例施行 細則)第31條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因上訴人於 退伍生效日同日轉任公職,退輔會乃以97年5月7日輔人字第 3620號令核定自97年7月4日再任公職,依規定停發退休俸。 可知上訴人於97年申請退伍時,即已知悉就讀軍校期間得予 折算併計退除年資,但選擇放棄併計,是以上訴人以退除給 與申請書所為退伍之申請,業經被上訴人於97年間作成核定 上訴人退除年資及退除給與,且未經行政救濟而確定。㈢上 訴人已知悉軍校年資得予併計,並經考量個人因素,諸如辦 理月補償金、個人退除給與計算搭配較有利等情形,而選擇 放棄併計軍校年資者,因係該退除人員於其個人利益權衡下 之選擇,其權益業經當時有效法令規定予以保障。上訴人曾 請求就讀軍校年資2年3個月應併計退除年資,前經行政院10 9年1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並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 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㈣嗣因上訴人於108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之職務,仍 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至111年8月24日申請書,上訴人申請 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 ,此時上訴人再度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 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自屬無據。依上 訴人於97年7月4日退伍前應適用之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110年12月14日修正後移列為第4 4條)及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6條第2項均規定,退伍除役 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 ,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上訴人軍校 年資既已選擇放棄併計,則上訴人111年8月24日之申請書, 即無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軍官、士官就讀軍事 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之適用 ,被上訴人排除該規定之適用,尚無任意割裂適用可言,與 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並無不符。故上訴人請求將就讀軍 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入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經被上 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仍核定上訴人之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 ),據以辦理計算上訴人之退除給與,經核尚無不合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 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 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 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第2項) 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 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第26條規定:「(第1 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 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 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 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 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 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 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 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 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 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 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 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3項)依本條 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 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 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 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 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 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 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 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 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 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 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 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 給十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 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 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第33條第2項規 定:「合於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任公職者,於公職退休 (職)時,得申請支領其軍職退休俸。」第36條規定:「( 第1項)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 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 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 數發給之。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 伍金餘額。(第2項)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 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第46條規定 :「(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 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 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 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 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 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 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 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 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 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 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 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㈡超 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 ,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年息百分之十二。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 百分之十。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二、退伍金與軍人 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 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 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第5項)依 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 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 俸。」次按107年6月28日修正前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 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外,依本條 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慰金及補償金之種類, 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 請求變更。」修正後該條移列為第44條規定:「退伍除役人 員或其遺族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及補償金之 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以任何 理由請求變更。」110年12月14日再修正為:「退伍除役人 員除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依本條例擇領退伍金 、退休俸、贍養金,或遺族依本條例擇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 年金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生效後,不得 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實質確定力(既 判力)係就訴訟標的發生,而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係「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 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是若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 「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 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 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㈢經查,原審係依退除給與申請書、退除給與名冊、銓敘部108 年8月28日函、上訴人108年8月30日聲明書、退輔會108年8 月30日輔養字第1080069014號函、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 、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 判決、上訴人111年8月24日申請書及原處分等證據,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原係陸軍少將,前 申經被上訴人核定舊制年資17年,新制年資11年8月3日,合 計服役年資為28年8月3日,於97年7月4日退伍並支領退休俸 ,其退伍時自填退除給與申請書,已勾選放棄併計前政戰學 校之2年3個月年資;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轉任退輔會,暫停 領受退休俸,嗣以所任公職申請自願退休,經銓敘部審定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11年1個月(未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 辦理退休),於108年9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一次退休金 ;上訴人嗣具108年8月30日聲明書,請求被上訴人就其軍職 年資加計軍校基礎教育年資2年3個月折算役期年資,經被上 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原審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後亦經 本院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於108 年9月1日再任欣桃公司職務,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續為停止領受退休俸;嗣上訴人具111年8 月24日申請書,申請自111年9月1日零時脫離就業,恢復支 領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經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以原處分 及所附專案編號09-04-39092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 ),以上訴人所請核符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 ,請退輔會退除給付處及退撫基金管委會辦理退休俸撥付事 宜,另請臺灣銀行自上訴人脫離公職之日起恢復優惠存款, 並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上訴人 原核定服役年資28年8月3日,據以計算上訴人之退休俸俸率 (72.5%)及退除俸(78,286元),並分年調整其自111年9 月1日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詳見原審卷第6 9至72頁)等情,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 相符,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關併計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以年資30年12個月(即31年)計算退休俸俸率77% 及退休俸83,145元之主張為不可採,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判 決尚無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應適用其於111年8月24日申請恢 復支領退休俸時有效之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重新計 算其退休俸,該條僅限制87年6月5日前退伍者,不得併計軍 校就讀期間年資,並無明文於退除給與申請書勾選「放棄併 計」者不得併計,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自軍職退伍,係於87 年6月5日後退除,其就讀軍事院校期間應折算服現役年資給 予退休俸,被上訴人漏未適用該規定,造成上訴人軍職年資 漏計2年3個月之損害,原審並未敘明不適用該規定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上訴 人已於108年8月30日具聲明書,申請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年3個月的年 資,經被上訴人108年9月6日函否准其變更,上訴人不服, 依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之申請,應作成准將上訴人就讀 軍校期間之年資2年3個月併計退除年資計算退除給與的行政 處分。前經原審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年訴字第8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本院111年10月13日110年度年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9至12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確認「上訴人申請 依107年修正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加計其就讀軍事校 院期間2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 於「被上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為合法」及「被上 訴人否准處分即108年9月6日函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之確認,是就上訴人再次請求依107年修正服役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服役年資加計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2 年3個月年資之行政處分部分,應為上開判決確定力(既判 力)所及,其後亦無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之情形,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13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上訴人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事爭 執,於法自屬未合,原審重予審理,雖有未洽,惟不影響判 決之結論,原判決仍應維持。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9

TPAA-113-上-321-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釋明或提出委任狀, 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564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有各 該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 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嗣抗告人雖具狀表示不 服上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抗告 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係對於原 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 起,抗告人另增列其他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9

TPAA-113-抗-235-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沈雨蓁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 許維帆 律師 蔡明錡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 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溢繳裁判費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所溢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 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 徵裁判費。」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 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 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抗告人因都市更新事件,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 對人民國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11200043322號函)執行 ,經原審以113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將前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原審重為審理後,以113年度停更 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核抗告人對前裁 定提起抗告時,已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時,又於113 年11月14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各該原審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故113年11月14日向原審繳納裁判費1 ,000元部分,核屬溢繳,參酌前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抗-331-20241219-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承當訴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間聲請承當訴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聲 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 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 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另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 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54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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