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奮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奮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巫奮逸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
豐交簡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
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
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案紀錄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
未受有任何刺激,各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各該被害人,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
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
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300
元,業經被告自行返還被害人馬偲褕;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
得之手環1個、電池12個,亦經被告提出由警員查扣後發還
被害人謝秀萍,分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馬偲褕)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載(被害人謝秀萍) 巫奮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載(被害人李世炫) 巫奮逸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91號
被 告 巫奮逸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奮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趁其擔任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東勢殯儀館保全人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0時48分許,在上
開東勢殯儀館辦公室,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
經馬偲褕、謝秀萍、李世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奮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馬偲褕、謝秀萍、李世炫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至編號3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所竊物品 備註 1 馬偲褕 藍芽耳機1個、現金新臺幣300元 已發還 2 謝秀萍 手環1個、電池12個 已發還 3 李世炫 未竊得財物
TCDM-113-中簡-2488-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