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OO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
,相對人因罹患交通性水腦症、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蔡欣記前訊問受
鑑定人,見其乘坐輪椅、對點呼有反應並可陳述自己姓名,
但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指認在旁親人等事項;復經上開鑑
定醫師認為:受鑑定人因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
,無能力從事經濟活動,有明顯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佐。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受
鑑定人因前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
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
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民法第1113條之4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宣告人未經意定監護登記,有意定監護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五、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情誼至親關係密切,並
長期實際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意願擔任,復無不適任情
事,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全體子女均同意由其任之,有同意書
附卷為佐,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
七、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關係人任之,審酌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血緣至親,
復無不適任情事,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無不當,爰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HLDV-113-監宣-20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