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給付違約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宏泉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恒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春惠(即張琦泰之繼承人)、張羽唐(即張琦泰 之繼承人)、張雅純(即張琦泰之繼承人)、張適欣(即張琦泰之繼 承人)等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90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5-01-22

ULDV-114-訴-21-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幸妙即足天下養生館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青海 鄭婉婷 賴姿燕 高靖宸 張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46,1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 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 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 0分之1。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1

KMDV-113-訴-40-2025012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淨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彰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琪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及減縮上訴聲明,本 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 造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簽定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238頁),被上訴人則表示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第239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 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 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 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 應將醫師實習暨教育訓練學習護照、醫師教育訓練檔案、影 片及醫師工作服(下合稱學習護照等物品)交付予上訴人。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交付 學習護照等物品之請求,縮減上訴聲明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上訴人上 開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減縮之請求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非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 經營淨妍集團醫院及其分院合作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嗣被 上訴人突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 醫務總監陳宏政,為提前終止兩造間聘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因此於111年4月8日終止,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 醫學美容(下稱醫美)培訓課程費用20萬元、行銷媒體露出 費用100萬元、聘僱期間最高月報酬2倍之違約金44萬8000元 ,合計164萬8000元,上訴人僅於1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倘 認被上訴人未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之約定,構 成違約,上訴人已於111年4月9日對話紀錄中表示不用來上 班,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 年4月9日終止,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為請求。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 請求,減縮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 送訊息予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係詢問如何計算違約金,並 非提前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 第9條第3項請求無理由。且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最低服務年限3年,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5條之1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規定,故系爭契約第9條 第3項違約金之約定亦無效。另關於上訴人所生醫美培訓課 程費用20萬元、行銷媒體露出費用100萬元,上訴人未提出 證明;至聘僱期間最高月報酬2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只領取2萬2000元,不應以每月22萬4000元計算,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因 依第4條第1項但書,若無法配合每年800小時門診時數,只 是報酬依時數差距比例遞減,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總監陳宏政 調整診次,是要討論減少時數,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296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4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上訴 人公司經營淨妍集團醫院及其分院合作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 ,聘僱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聘僱期間 雙方倘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應於2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 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醫務總監陳 宏政相約,並於當日下午前往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契約事宜 ,陳宏政於兩造面談時,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所 載時數,即屬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通知陳宏政略以:「總監,我決定還是要衝刺我的本業,希 望你可以體諒,違約金可否請你試算給我?」等語(下稱系 爭訊息,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與陳宏政對話紀錄,兩造 對該對話紀錄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予陳宏政略以:「請問總監,我這個月接下來的班還是繼續 上嗎?」等語,經陳宏政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回傳「不用 」等語。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履約並討 論診次,上訴人有收到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5頁)。  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後,於111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31日, 接受上訴人所提供醫美醫師培訓之教育訓練(見原審卷第29 頁)。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與同年月7日有於上訴人診所提供門 診服務,上訴人就此給付報酬合計2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陳證1)。  ㈧系爭契約約定之月報酬是以時數計算,兩造約定每小時報酬 為1600元。  ㈨上訴人於111年4月份預定班表中安排被上訴人之看診總時數 為32.5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傳送系爭訊息予上訴人 醫務總監陳宏政,系爭訊息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因此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8日終止,故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 人則抗辯系爭訊息並非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經查:  1.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 通知陳宏政略以:「總監,我決定還是要衝刺我的本業,希 望你可以體諒,違約金可否請你試算給我?」等語(即系爭 訊息,見不爭執事項㈢),固於該訊息中提及「決定衝刺本 業」、「違約金試算」等語,惟被上訴人發送該訊息前,於 同日下午與陳宏政在上訴人公司商談系爭契約事宜時,陳宏 政曾告知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時數,即屬違約等 語(見不爭執事項㈡),陳宏政於原審並證稱:111年4月8日 早上林筱琪跟伊約當日下午兩點或三點伊忘了,伊請林筱琪 到公司來談,林筱琪說因為她前幾天有看到一個很好的店面 想要去開業,說之後在伊等這邊的診一個禮拜只能看一天, 伊說妳去開業違反伊等合約的部分,伊說合約上的時數妳要 履行,不然構成違約,伊勸林筱琪考慮;因為伊等診所是下 午跟晚上,可能會有6、7小時,林筱琪跟伊說一週只能看一 天,伊就跟林筱琪說這樣計算起來會有違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225頁)。則系爭訊息中所稱之「違約金」,應係回應陳 宏政於當日下午面談時所指之未達合約時數之違約金。  2.再者,於發送系爭訊息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9日下午1時 3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陳宏政略以:「請問總監,我 這個月接下來的班還是繼續上嗎?」等語,經陳宏政於同日 下午2時38分許回傳「不用」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後 ,被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傳送訊息予上訴人之員工林 秀蓁,訊息內容記載「跟秀蓁姐說一下,我有跟總監討論一 星期4-6診的可能性,但他完全不同意,後來總監是說我不 用再去了,後續律師處理。很遺憾但是很謝謝秀蓁姐妳這段 時間的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又上訴人聲請傳 訊之證人林秀蓁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79頁之對話紀錄是林 筱琪她主動傳給伊的,關於該對話紀錄稱之討論診次,伊不 知道林筱琪她是要決定留下來,要討論的診次,還是她已經 想要離開去雙兼,然後討論她後面的診次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236頁),可知被上訴人如非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醫美診 所專職醫美業務,亦有非專職醫美業務而雙兼之可能,仍有 討論診次需要。參以陳宏政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具 結證稱:陳宏政希望伊可以專職醫美,希望可以調整伊的診 次到一週2至3天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亦即陳宏政與 被上訴人在111年4月8日面談時,兩人就被上訴人看診次數 之差異在於陳宏政所希望安排之一週2至3天或是被上訴人所 希望安排之一週1天,而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晚上9時20 分發送之系爭訊息係回覆當日下午與陳宏政之談話內容,則 系爭訊息中所稱「決定衝刺本業」,應指決定非一週看診2 至3天之專職醫美業務而係雙兼(即一週看診1天),並非離 職之意。再者,被上訴人尚於111年4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要 求上訴人履約並討論診次(見不爭執事項㈤)。此外,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為離職或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從而,自難以被上訴人對陳宏政發送系爭訊息 ,即認被上訴人有離職之意思表示。  3.上訴人雖辯稱:依證人林秀蓁之證言,被上訴人先多次向證 人林秀蓁表示未來仍希望做小兒科,後又多次透露有在找開 業店面,最後於培訓完成後因為找到店面,想要離開醫美、 專心於小兒科診所開業,但因不知如何開口,故向證人林秀 蓁尋求建議,則被上訴人已表露出「打算從上訴人診所離開 」之意思云云。惟依證人林秀蓁上開所稱「…還是她已經想 要離開去雙兼,然後討論她後面的診次…」等語,可知證人 林秀蓁所稱之離開,應係指「離開去雙兼」,即指非專職醫 美業務而言。且證人林秀蓁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或主管,證 人林秀蓁上開所稱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均僅係兩人間之談 論內容(見本院卷第234、235頁),無足做為被上訴人是否 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依據。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所欲調整排診幅度之巨,導致上訴 人等同缺少一個醫師人力,需另覓醫師,重新培訓,明顯已 違背系爭契約之精神,被上訴人亦知悉其如此調整診次已違 反兩造締約時之合意,始特地向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 希望可以談一談云云。惟關於醫師之專科分科,依醫師法第 7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3條規定 ,本無醫美專科,則無醫美經驗之醫師從事醫美業務者,自 須接受相當期間之培訓,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所營診所11 1年4月排班表,其排班醫師非必每週排診2至3天,亦有每週 排診1天者(見本院卷第288、289頁),是接受醫美培訓之 被上訴人於完成培訓後需提供多少診次予上訴人,仍取決於 兩造間之約定。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 (詳後述),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要談 論或調整看診時數,並無違系爭契約或其精神。  5.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如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 )提出提前終止聘僱合約,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費用為 行銷媒體露出費用、醫學美容專業培訓課程費用、學會或協 會相關費用及以合約期間內最高月報酬計算兩倍之違約金」 。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為無理 由。  6.另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於111年4月8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 為可採,則其其餘抗辯(包括: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而有 勞基法之適用,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而 無效),即無審認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定每 年門診時數800小時之約定,構成違約,上訴人已於111年4 月9日對話中表示不用來上班,即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其與陳宏政討論診次,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關於看診時數之相關內容,係規範在第4條「工作 報酬」項下,其第4條第1項內容為:「看診時數:每年乙方 提供甲方(按:即上訴人)排定門診時數800小時;門診時 數含淨妍集團台灣與大陸地區之門診時數,但若因乙方之個 人因素無法配合,則報酬將依時數差距等比例遞減。」(見 原審卷第15頁),觀諸該條文用語文義,其本文固記載每年 提供排定門診時數為800小時,惟亦有「因被上訴人個人因 素無法配合」之但書規定。除此之外,系爭契約並無其他關 於被上訴人每年必須提供至少800小時門診服務,若所提供 之門診時數未達800小時即構成違約之相關約款。另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規範操作獎金即診費,於合約年度第一年以每 小時1600元計算,合約年度第二年以每小時1800元計算,合 約年度第三年以每小時2000元計算。綜合觀察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項,均列於「工作報酬」標題項下,可見第4條第1 項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僅屬應依第4條第2項所載時薪計算 報酬之條件而已,並非每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 數之約定,若所提供之門診時數未達800小時,其效果僅為 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報酬將依時數差距等比例遞減」 ,亦非構成違約。此外,依上訴人所提綜合辯論意旨狀稱「 兩造合作之初本就是被上訴人希望在本業(小兒科)之外, 能從事醫美為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則被上訴 人繼續從事其小兒科本業而於上訴人之診所兼職醫美業務, 亦不違反系爭契約之本旨,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處之每年看診時數仍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 加以調整。而該第4條關於每年工作時數未達800小時則工作 報酬依比例遞減之約定,亦未違反公平原則。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報酬遞減是在解決可能些微差距的 時數調整,僅是保留兩造因應假日、休假等彈性調整之空間 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59、397頁),其解釋與系爭契約第 4條整體文義不符,為不足採。  2.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聘僱期間內應依循相關 法令及甲方所定之工作規則及員工守則,若乙方有工作不力 、不當言行、不能勝任工作或其他違反本合約、工作規則、 員工守則之情形,致影響甲方信譽或相關職務工作之進行, 並損害甲方之權益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合約;乙方除應賠償 甲方之損失,並應支付甲方以合約期間內最高月報酬計算兩 倍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關於每年看診時數800 小時僅係依第4條第2項之時薪計算報酬之條件規定,而非每 年至少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之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其將來自行開業後於上訴人處 之門診係一週看診一天,相當於每週6、7小時,如以每週6. 5小時計算,每年為338小時(計算式:6.5小時×52週=338小 時),縱未達每年800小時,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履行每年門診時數800小時構成 違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及 違約金,為無理由。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 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關於每年看診時數800小時之記載並非每年至少 應提供800小時最低看診時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 之每年看診時數得依被上訴人之個人因素加以調整,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醫務總監陳宏政表示其將來自行 開業後於上訴人處之門診係一週看診一天,並未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自不構成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給付 不能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26條 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惟因追加之訴訟標的與 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單一聲明之複數請求,毋庸另予駁回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1

TPHV-112-勞上易-6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清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建溢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 頁),前開裁定併同多元繳費單已於113年11月19日對上訴 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 115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1

PCDV-113-訴-1747-20250121-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許哲維 被 上訴人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6,680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965萬元為對價,向被上訴 人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同段3364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湖口鄉大智路66巷23號7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30日交屋。被上訴人遲至同 年12月8日始交屋,共遲延160日,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 定,應賠償上訴人按買賣總價款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3 08,800元。原判決准許上訴人上開違約金之請求,但卻誤認 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移轉日3日後即111年9月1日前繳 納尾款772萬元,遲延95日,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第7條 第1項約定,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146,680元,並 准被上訴人據以抵銷,因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2, 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實則,上 訴人所有應付之款項均在被上訴人通知當日即已全額付清, 從未遲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何時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產權移轉時,系爭房屋尚未完工,無法驗屋, 上訴人自無從繳納尾款,亦無遲延付款可言,自不用支付任 何違約金,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抵銷,尚有違誤。為此聲明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屋160日,應按總價965萬元按日 計算萬分之2之違約金合計308,8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經原 判決認定明確,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未聲明不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遲延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 元存在,自堪認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於產權移轉( 即111年8月30日)後3日內貸款核撥,支付尾款,卻遲至111 年12月5日始給付尾款772萬元,應依契約第7條第1項支付違 約金146,680元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 就其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46,680元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系爭不動 產何時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若未經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實 無從知悉,若認上訴人應於產權移轉完畢3日內給付尾款, 否則應支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證明已將產權移轉完 畢一事通知上訴人,而上訴人逾期未依約付款,始足認上訴 人應負違約之責。然被上訴人就何時通知上訴人繳納產權移 轉完成之尾款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從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146,680元之抵銷 債權存在。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逾期交屋之違約金債權308,800元存在 ,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抵銷債權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08,800元及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2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揭應准許之146,680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生效時即已 確定,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附此 敘明。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1

SCDV-113-簡上-108-2025012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黃冬凱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需補繳裁判費 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0

PCEV-114-板補-134-20250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藍瑮 黃培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宗德於本案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 琳(下稱黃彩烟等3人)、陳浚騰,嗣陳浚騰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黃彩烟 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二審卷第57-67頁、第89-95頁、第97-101頁、第15 3-154頁、第10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母陳錦治、陳宗德、訴外人 陳青女、蔡陳玉翠(上2人合稱陳青女等2人)共有,陳錦治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由訴外人賴小梅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嗣陳錦治、 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108年5月9日簽定「和美鎮彰美路5 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均有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之義務,如有違約將依系爭協 議書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予其他共有人;系爭 協議書對陳宗德發生效力乙節,已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本院 、兩造即受前案判決認定拘束,黃彩烟等3人已不得再為爭 執。系爭房屋前次租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 ,經展延至111年5月14日止(下稱108年度租賃契約);嗣1 08年度租賃契約之租期將屆時,統一生活公司要求續約,共 有人均於110年9月2日就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6年(即111年5 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下稱111年度租賃契約)乙事 達成共識,惟因陳宗德後於111年4月28日表明僅願意續約2 年,致統一生活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5條約定,陳宗德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各上訴人。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陳宗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667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彩烟等3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前案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宗德給付違約 金,經前案判命陳宗德給付,上訴人自再以陳宗德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等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非經陳宗德或其代理人即蔡陳玉翠簽名、蓋章或 按捺指印,且非經蔡陳玉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據蔡陳 玉翠於前案證述在卷,前案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且與蔡陳玉翠證述不符,本事件即無受前案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對陳宗德有拘束力,則 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陳宗德僅有續約下期租約即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是 縱陳宗德未簽署111年度租賃契約,亦無違約情事。況陳宗 德已允諾將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僅表明租期為2 年,係因統一生活公司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方致未能簽 立111年度租賃契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6, 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共有, 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㈢陳錦治於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陳錦治之繼承人,並 繼承陳錦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9。  ㈣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真 正。  ㈤賴小梅於101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1 年度租賃契約。  ㈥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不詳時間,就系爭房屋與統 一生活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6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1月14日止。  ㈦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 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8年度租賃契約。  ㈧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與統一生活公司代理人賈凱傑 曾於110年9月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多那之咖啡館協商系爭 房屋之租賃續約事宜。  ㈨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108年度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14日。  ㈩統一生活公司有意願就系爭房屋續為承租,並欲約定租賃期 間為6年(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上訴人 有於111年度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 」欄位簽署姓名;統一生活公司則未於上開契約用印。  陳宗德有於111年4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下稱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表 明其同意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但僅同意租賃期間為2年; 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均於111年4月29日收受51號存證信函 。  賈凱傑有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原證10所示訊息內容予上訴人 黃藍瑮,並於上開訊息內容表明「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 「正常來說,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 流程,現剩兩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 公司告知我該點到期不續約」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66,66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請陳宗德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核其等於 前案係主張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即未向國 有財產屬承租國有地、分攤租金、承購國有地之義務,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可參 (一審卷第131-140頁、第141-148頁);本件則係主張陳宗 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為 上開請求,顯見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 案二審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陳宗德印文之真正(一審卷第 143頁),而前案調查結果已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陳 宗德授權蔡陳玉翠蓋印(一審卷第144頁),前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舉證以 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蔡陳玉翠證述,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前案 審酌並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顯然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能 以之推翻前案判決認定。是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經前案認陳宗德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 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 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第248頁),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 01、106、108、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5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35號繼續租 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一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 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陳宗德僅負有簽立108 年度租賃契約義務等語,然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 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割清楚」, 於「租期到」與「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間並無斷句情形;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復約定「租期到產權分清楚後,三個月給康是美搬遷」等語 (一審卷第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續約義務 應係直至系爭房屋分割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僅有 續約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判命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證人賈凱傑於二審具結證稱:其為統一生活公司發展專 員,負責統一生活公司展店乙事,其曾於110年9月2日在多 那之咖啡館與各共有人商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當時統一生 活公司提出續約6年,其向各共有人表示此事,該次討論並 無結論,後其有提出111年度租賃契約,通常公司會交付租 賃契約就是各共有人對於租期、租金存有共識,所以公司才 會提出租賃契約,由其與各共有人聯繫及簽署契約,但因其 中1或2位共有人未簽署,所以未能成立契約,當時各共有人 對於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乙事均有共識,但對於租期沒有共 識,後其有傳送訊息予黃藍瑮,表示因為在租期屆至前1個 月未能完成續約,所以統一生活公司決定不再續約等語明確 (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並有賈凱傑曾於111年4月28 日傳送訊息內容為「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正常來說, 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流程,現剩兩 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公司告知我該 點到期不續約」、「陳先生尚未完成簽章,並表示僅願續約 兩年」、「他說他僅願意續約兩年」等語訊息予黃藍瑮一情 ,有翻拍照片可參(一審卷第261頁);核與陳宗德曾以存 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明其有續約意願,但僅願續約2年乙 節相符,亦有51號存證信函在卷(一審卷第2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可認陳宗德始終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意願 ,惟關於租期僅願以2年為租賃期間,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僅約定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義務,並無於系 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租金、租 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再成立契 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生活公司 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表示願意 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情形,因此,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6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藍瑮 320分之59 陳錦治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 2 黃培菘 320分之59 3 陳青女 160分之59 4 蔡陳玉翠 160分之21 5 陳宗德 160分之21 陳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琳繼承取得。

2025-01-20

CHDV-113-簡上-47-20250120-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7號 原 告 黃文韋 張芬芳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傅瑞郎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18

CDEV-114-橋補-17-202501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陳婕瑀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給付原告 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3年5月6日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貸款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額度內,為被告規劃、尋求適合之貸款方案,使被告 能順利貸款。惟原告為被告進行資料蒐集、整理並著手規劃 貸款方案後,被告卻任意終止合約、失聯、不配合履約,已 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4萬5,000元(計算式:申貸金額300,000元× 10%=30,000,但原告請求4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爭執構成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違約,但認惟原告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應與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融資 顧問合約書、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2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前段 、第8條第1款及第9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欲申請貸款金額為新台幣30萬元整…」、「契約簽訂完成後 ,若有下列之情事,視為違約,乙方(即原告,下同)得請 求甲方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甲方單方面終止契約、無故失 聯而導致契約無法完成。……。」、「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 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 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30萬元』來計算,計算方 式如下:1.簽約後至送件予金融機構(銀行或融資公司)審 核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是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 告既於兩造締約後中途毀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就違約金之數額,仍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 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及原告所為 之業務服務等事項,均未舉證說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 融機構進行接洽,又原告因本件貸款媒合契約無法完成,原 告遭受損害之項目及程度為何,認兩造約定以被告欲申請貸 款金額30萬元之10%為違約金即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 0元為相當,至於原告另請求15,000元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逾上開3,000元範圍之請求,則非 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小-2344-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5號 原 告 傅姿媛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被 告 順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中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經營護理之家,將「龜山區精忠段護理之 家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於民國 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新臺幣(下同)5,45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個工作天完工,並 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依被告提出工期計算表,系爭工程之開 工日起480工作天為108年11月15日,被告應於該日完工並完 成使用執照掛件,而使用執照掛件應限於申請未被退件而進 入實質審查之日。然被告不僅未如期完工,遲至109年12月2 4日方完成使用執照掛件,已逾期405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項,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每日違約金,被 告逾期已超過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總價10%,而以契約總 價5,450萬元之10%即545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另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 且依系爭契約之附件「材料及設備說明」第8點,被告應提 供各該廠牌之材料及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系爭工程各材料 及設備材料之廠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亦遲未交付,亦已違 約,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 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執照 掛件,並無逾期完工。被告108年10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後 ,原告配偶賴皆余於109年3月20日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將菜 梯口加大,此與原設計不符,因此未通過使用執照之查核, 被告要先封板,之後再行拆板,其後因障礙鈴缺失、變更避 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工程, 還於109年9月1日召開會議,因上開變更等原因致使工程延 至109年9月22日始由曾國立建築師到場現勘,由上開過程可 知,此均為雙方協議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變更 及第12條工程展期第2款,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 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後 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再次掛件,由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 用執照,原告於110年1月8日未經被告同意,私下至市府繳 交罰款後,領取使用執照。是因原告變更設計,依系爭契約 規定,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等所致,本應 展延工期,依約並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原告於110年1月 8日擅自領走使用執照,致被告無法辦理後續之水電申請, 此遲延非可歸責被告。又本件工程材料甚多,被告並未收到 任何廠商開立之出廠證明,原告亦未特定應交付之證明,被 告無從交付。況且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親簽之審查表中並未 記載有何應交付出廠證明,而原告於110年3月4日發函終止 契約並換鎖,並於111年1月14日開始營業楓樹護理之家,迄 今從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出廠證明,被告根本不知應交付何種 出廠證明,並無違約,縱使有部分未交付出廠證明應視為不 完全給付,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原告之請求已罹於1年請 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78至179、第 244至248、256至257頁、卷二第7、10、186至187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為經營護理之家,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兩造 於107年1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5,450萬元 。  ㈡原告配偶賴皆余曾於109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 ,要求菜梯變更設計,將菜梯口加大。    ㈢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應於桃園市政府 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內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㈣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約定,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 議定或甲方(即原告)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乙方(即被告 )得依實際情況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為使用執照掛件,惟未符合得申請使 用執照條件,遭主管機關退件,直至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 照掛件方由主准機關核准,而以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 090338513號函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則於110年1月8日至桃園 市政府工務局領走使用執照。  ㈥原告於110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項所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期限完工及將使用 執照掛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 金545萬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其附件「建 材及設備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給付違約金27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未依照約定期限完工及將使用執照掛件?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本工程期限」約定:「本工程約定桃園 市政府核准開工日起480工作天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二、工期計算至使用執照掛件日。(以桃園市政府收發文 號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系爭工程經桃園市 政府以106年7月31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176894號函准予發給 (106)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0780號建築執照(見本院卷 第209至216頁),而應於發照後6個月內申報開工,再依被 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所提出予原告之工作天計算表(見 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5日開工,扣 除例假日及雨量達大雨標準之無法施工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完工,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 。惟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發給使用 執照,有桃園市政府110年1月6日府都建施字第1090338513 號函及(1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在卷足查 (見本院卷一第49、79頁),而依上開函示說明欄記載「復 臺端109年12月24日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語,足見被告於109 年12月24日所為之使用執照掛件始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准予 發給使用執照,而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程序,則被告未依上 開約定之期限即108年11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掛 件程序,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8年10月30日竣工,並完成使用 執照掛件云云,並提出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頁查詢結果 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就系爭工程雖曾於上 開期日申請使用執照,惟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掛件 始獲核准發給使用執照,前已敘明,佐以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示 提及「旨揭執照於108年10月30日申報竣工,本處於108年12 月23日派員現場查驗,後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 4日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就書圖文件作書面審查,皆因申請 書圖文件不齊全退件補正,最後於109年12月24日補正完成 再次申請使用執照,本處審查完成後於110年1月5日核發(1 10)桃市都施使字第龜00011號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1頁),足見被告曾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26日 、109年12月4日為使用執照之掛件申請,然系爭工程於上開 期日實際上所完成之施作部分,不足以取得使用執照,而衡 諸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施工期限之約定目的,乃要求被告應 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俾原告能評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 期,而為經營護理之家營業相關之規劃、利用。職是,系爭 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之「完成使用執照掛件」,應指經主管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掛件申請日,而非使用執照之初次 掛件申請日。倘非如此解釋,則被告得不論系爭工程是否完 工,祇須向主管機關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即屬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之完工日而完成使用執照掛件,顯不符系爭契約第4條 之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要非兩造締約之真意。職是, 被告係於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始經桃園市政府建築管 理處核發使用執照,故應以被告第4次掛件申請使用執照之1 09年12月24日,為被告系爭工程系爭房屋契約第4條之實際 完工日,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已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掛件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使用執照掛件之意義,不能 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30日完成使用執照之掛件, 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能採信。  3.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掛件有遲延之事實,業如前述, 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要求變更菜梯設計,又因障礙鈴缺失、 變更避雷針設計、取消鋁包板及增加鋪設無障礙坡道等多項 工程,上開變更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工程延期非可歸責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款,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云云,並提出賴皆余簽收之菜梯會議、賴皆余與被告施工人 員間LINE對話紀錄、菜梯規格明細表、工程變更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然:  ⑴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如因工程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 事故致乙方無法如期完工時,得由雙方議定展延工期」;第 3項約定:「甲方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不得異議,若有增減數量時,雙方得依照本契約原訂單 價增減之。唯有變更數目新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經甲乙雙方 協議另行議價後再行施工。其因增加工程項目所需之工期, 由雙方另行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2條約定:「 因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乙方得依實際情況, 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乙方應於事由原 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二、因工程變更設計並經雙方議定或甲 方要求增加工程數量時」(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上開 約定,系爭工程遲延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要件,需因原告 變更設計,而被告依實際狀況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需由 雙方另行約定,始符系爭契約上開約定。  ⑵原告並不爭執有變更菜梯設計之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協議 展延工期,而被告所提出菜梯變更會議摘要、規格明細、變 更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僅足認定兩造有協議變更菜梯設計一 節,不足認定被告因此向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且已由雙方另 行約定展延之工期等節,即無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延期之 適用。況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除菜梯外,被告均應於 108年11月15日完成,並完成使用執照掛件一節,乃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被告此執主張系爭工程需展 延工期云云,尚屬無據。  ⑶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對於被告送件進度知之甚詳,且無追究使 用執照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 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 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 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 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 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可 為參照,換言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遲延而得請求之違約金 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有民法第 504條所規定債權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之情形,亦不受影 響。原告於被告遲延後縱未即時表明追究被告之遲延責任, 惟僅憑此亦難認原告已對於被告遲延完工之結果不再主張, 況縱原告有受領遲延工程不為保留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仍得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於系 爭工程遲延後受領時不為保留,有民法第504條規定之適用 ,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實無可取。  4.承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二、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總扣金 額以工程款1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工程 契約總價為545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3條明訂,又系爭工程 應於108年11月15日前將使用執照掛件,而被告於109年12月 24日始完成足以取得使用執照之掛件,核如前述,已逾上開 期限405,堪認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逾期之日數,以每日賠償 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10%,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545萬元【計算式:(54,500,000)×10%=5,450, 000】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及契約附件「建材及設備 說明」第8點交付出廠證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請 求給付違約金2,72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時效抗辯及請 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工程、機具 、及工作場地設備等,應由乙方提供,其等級或品質不甚明 瞭時,依雙方認可之材料為準,且乙方將工程材料運入工地 時應提交甲方查驗。…」;第2項約定:「前項工程材料之出 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乙方若拒不交 付,甲方得定期催告,乙方若不於催告期限內交付,視同違 約,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 25頁),另系爭契約附有附件「建材及設備說明(106.11.0 3)」,亦為被告所不爭,而其第8點已約明混凝土、鋼筋、 隔間牆等各施作材料應使用之廠牌(見本院卷二第129頁) 。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出廠證明,乙方應於『廠商開 立後』立即交付甲方」之文字,依其文意僅得解釋為廠商有 交付出廠證明之情形下,被告始應交付出廠證明,否則兩造 真意若係所有建材及設備,被告均一律均需出具出廠證明, 理應有類此文意之約明,以杜絕爭議。是由系爭契約第8條 第2項及附件第8點上開約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附表 所示各建材及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為可採,而應認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被告即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應 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首應 由原告就建材或設備業經廠商開立出廠證明者,而被告未立 即交付原告,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逐一臚列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主 張被告未交付該等出廠證明,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應 給付契約總價5%即272萬5,000元之違約金等語;乃被告所否 認,另辯稱: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從特定何項工程材料應 交付出廠證明,又被告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 證明、升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 火門證明,均已交付原告等語。經查:  ⑴被告辯稱:其所取得之污水設施完工證明、混凝土證明、升 降梯及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核准函、避雷針證明、防火門證明 ,均已交付原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月15日府水 污設字第1090012556函所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完工證明書 、排放水質保證書、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萬昌電器有限 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 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中華民國昇降 設備安全檢查協會函附峻工檢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57至111頁);然參諸上開文件影本,可知其中僅萬 昌電器有限公司之放電式避雷針、不鏽鋼支架出廠證明書( 下稱系爭避雷針出廠證明書)、鈺鴻國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之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明書(下稱系爭各式鋼製門板出廠證 明書)為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廠證明(詳如附表第3、4 頁之陸、門窗工程;第26頁之三、接地工程)。又原告另主 張:被告除經廠商取得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等出廠證 明外,被告為申請使用執照,另有提出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 限公司之產品出廠證明(下稱系爭水泥出廠證明)、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品質證明書(下稱系爭鋼材出廠證明 )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0月21日桃建 施字第1130085161號函及系爭水泥、鋼材出廠證明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足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經廠商開立而取得系爭避雷針、 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  ⑵至原告固主張:如如附表所示各建材、設備之廠牌出廠證明 ,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所應交付之出廠證明 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係於各建材、 設備經廠商交付出廠證明時,方應交付該出廠證明,業經認 定如前,則除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 廠證明,屬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工程設備、材料之出 廠證明外,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其餘之各建材、設備,並未具 體指明並舉證何項材料、設備業經廠商開立證明予被告,被 告卻未立即交付,難認原告就該等部分之主張已就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一事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  ⑶據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經廠商開立而應立 即交付原告者,乃系爭避雷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 等出廠證明;而原告曾於110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催告 被告提出材料之出廠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5、56、59頁), 被告雖辯稱其前已將取得之所有出廠證明交付原告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應 認被告確有廠商開立出廠證明後未立即交付原告之違約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即屬有 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 約定,應給付甲方工程總價百分之五之違約金」(見本院卷 一第29頁),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之情事 ,業如上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上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查系爭工程於110 年1月5日即已經桃園市政府核准 發給使用執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工 程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近4 年,而本 件可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未即時交付原告者,僅有系爭避雷 針、各式鋼製門板、水泥、鋼材等出廠證明,原告又未能說 明其因被告未不交付上開出廠證明而發生事實上之損害,因 認被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依系爭契約16條第1項約定處 工程總價5%之違約金,尚屬過高,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 予酌減,為有所據,應由本院酌減違約金為4萬元。  4.而被告另抗辯:縱其有未交付出廠證明情事,原告前揭違約 金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 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 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 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 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 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 ,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 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 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 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 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 ,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 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係因被告拒不交付廠商交付之出廠證明 ,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因工作 「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不同,自不適用 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前揭違約金 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逾期違約金545萬元及未 交付出廠證明違約金4萬元,為有理由,核如上述,又原告 前開請求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5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及同年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549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17

TYDV-112-建-115-20250117-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