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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70號 聲 明 人 潘O穎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許O皇 潘O穎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謝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4年2月5日死亡並於同年月10日知悉得繼承,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 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 胎兒名義申請登記。」民法第7條、第1166條第1項、土地登 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胎兒無待其出生即 得為繼承人。惟胎兒之繼承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僅限於個 人利益享有部分,而無負擔義務之能力,是故,若於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大於消極財產,胎兒固得 繼承,若遺留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因非基於胎兒之利 益,胎兒自不繼承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以胎兒為 繼承人時,其財產之繼承並非通常之法定繼承而係類似於限 定繼承,此時應認為拋棄繼承係拋棄積極財產之取得,因不 利於胎兒,故不得為之,若拋棄繼承亦不生拋棄之效力。再 者,胎兒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之標的既僅為權利而不及於 義務,此一繼承之狀態亦不受其嗣後出生之影響。(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結論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尚未出生之胎兒,如被繼承人之遺產大 於遺債,為胎兒之利益保護,視為已出生,而有繼承權,惟 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如代胎兒為拋棄繼承,顯非為胎兒之利益 ,故拋棄繼承並不合法;又若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揆 諸民法第7條之規定,因非基於胎兒之利益,胎兒自不繼承 該債務,而無待於拋棄繼承。是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 債或小於遺債,胎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從代為拋棄繼承,則 本件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許O皇、潘O穎代為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明人並未繳納費用,且本件 並無其他程序費用支出,爰不另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繼-70-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楊清城 黃月香 被 告 李靜嫻 上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法官更易,漏未諭知更新審理,應再開辯論,定於民國11 4年4月29日星期二上午10點到10點05分在本院第35法庭第三次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1-家繼訴-206-20250310-3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羅淼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碧蘭(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 請核備等情。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 人之女江佳勲之配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 人並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向本 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0

TCDV-114-司繼-895-20250310-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歆閔 陳主陵 陳昀 陳慶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 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 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 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歆閔、陳主陵、陳昀、陳慶霖均為 被繼承人陳廣助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柏宏、陳玉 華、陳聖諺、陳宣伶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聲請拋棄 繼承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陳柏宏、陳玉華、陳聖諺雖已聲請拋棄繼承,惟仍有 陳宣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尚非繼承人為由,而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拋棄繼承之聲請。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陳宣伶已於114年1 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4 號案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5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繼承人之子女既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核尚無不合,因此 ,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予撤銷,聲請人拋棄繼承之 聲請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0

SLDV-114-司繼-144-20250310-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何俊生 何德娟 何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俊生 盧姵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何俊生、何德娟為被繼承人周炳祥之孫子 女,何禕為被繼承人周炳祥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固均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 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855-2025031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章達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章達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 國114年3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何麗玫所遺遺產共新臺 幣(下同)1,077萬2,857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分之2,準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718萬1,905元(計算式:10,772,857×2/3=7,181,905,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8,43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 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10

TPHV-113-重家上-32-20250310-2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賴明漢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賴美月之胞弟,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 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 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913-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政文 法定代理人 陳昭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周瓊滿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 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 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 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 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0

TNDV-114-司繼-885-20250310-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 9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鄭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 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陳 朝瑞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主要 遺產為前開萬華區國興路房地、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 陳朝瑞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 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7

SLDV-114-家補-79-202503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戴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第11 39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 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 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 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 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 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原係被繼承人之女,然因聲請人業已出養予 戴清柱、陳燕容,且迄未終止收養等節,業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法律上親屬關係處於停止狀態,是被 繼承人在法律上即非聲請人之父,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 非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 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07

TNDV-114-司繼-9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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